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06號聲 請 人 富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祝文定 相 對 人 楊清群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三二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士林分行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可轉讓定期存單三張(存單號碼:TV0002168、TV0002169、TV0002170);面額新臺 幣壹佰萬元可轉讓定期存單三張(存單號碼:TS0002149、TS0002150、TS0002151);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可轉讓定期存單二張 (存單號碼:TM0002142、TM0002143),總計新臺幣參仟參佰貳拾萬元整,關於相對人楊清群部分,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富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 德士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093號、103年度聲字第28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提供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士林分行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可轉讓定期存單三張(存單號碼:TV0002168、TV0002169、TV0002170);面額100萬元可轉讓定期存單三 張(存單號碼:TS0002149、TS0002150、TS0002151);面 額10萬元可轉讓定期存單二張(存單號碼:TM0002142、TM0002143),總計3,320萬元整為擔保,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3216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182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在9,959萬7,854元之範圍內實施假扣押在案。茲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本院並以99年度司全聲字第392號民事裁定撤銷相對人楊清群之假 扣押,嗣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變更提存物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又查關於相對人楊清群部分,其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99年度司全聲字第392號裁定撤銷確定 ,嗣經本院執行處於100年3月21日發函撤銷關於相對人楊清群之執行命令,有100年3月21日北院木94執全黃字第1825號函(稿)2紙附於該執行案卷可稽。嗣聲請人於106年1月13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月16日送達相對人,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其迄未行使權利,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憑,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