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3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99號聲 請 人 哈摩尼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景豪 相 對 人 鼎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儒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貳佰柒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4年度海商字 第4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三, 餘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海上易字第3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千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06年2月14日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8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相對人則於第一審繳納證人旅費合計1,132元,故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9,722元(計算式:8,590+1,132=9,722)。又本院104年度海商字第4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761,362元本息,聲請人就其第一審敗訴之22,638元(計算式:784,000-761,362=22,638)本息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先行確定,故聲請人應負擔第一審百分之三之訴訟費用即292元(計算式:9,722×3/100=29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一審嗣後確定 部分之訴訟費用為9,430元(計算式:9,722-292=9,430)。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相對人之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555元,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 海上易字第3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命相對人給付逾759,890元本息暨該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故廢棄部分即1,472元(計算式:761,362-759,890=1,472),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8元(計算式:9,430×1,472/761,362=1 8),加計第二審訴訟費用12,555元,合計12,573元(計算 式:18+12,555=12,573),應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千分之二即25元(計算式:12,573×2/1000=25),餘12,548 元(計算式:12,573-25=12,548)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經駁回上訴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9,412元(計算式:9,430-18=9,412),亦應由相對人負擔。是以,相對人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21,960元(計算式:12,548+9,412 =21,960),扣除相對人已繳納之13,687元(計算式:1,132+12,555=13,687),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8,273元(計算式:21,960-13,687=8,273),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提出之106年3月10日國稅局查調財產所得資料之服務費500元 ,因為本件訴訟確定後所生費用,非屬本件訴訟費用,故不列入計算,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