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8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885號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 理 人 宋重志 相 對 人 信華國際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秀錦 相 對 人 劉俊良 倪清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信華國際物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信華國際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5年度重訴 字第107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信華國際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華公司)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訴訟程序中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萬元,相對人未支出訴訟費用,是訴訟費用6萬 元由相對人信華公司(負擔十分之六即6萬元),餘4萬元由聲請人負擔。從而,相對人信華公司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萬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相對人劉俊良、倪清泰並非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聲請人將之列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相對人,核無必要,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