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9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947號聲 請 人 盛達電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廷 代 理 人 黃煒迪律師 相 對 人 安卓美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重凱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三四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柒萬伍仟參佰肆拾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4年度訴字第2380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 ,曾提存新臺幣875,340元,並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347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變更登記表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及變更登記表正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3478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