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98號聲 請 人 梁斯堯 相 對 人 梁尚文 原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梁尚平 原住同上(現遷出國外應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梁尚文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陸仟元之扶養費用。 相對人梁尚平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陸仟元之扶養費用。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扶養事件,為戊類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五項第十二款、第七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三條及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扶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與案外人袁德嵐曾為夫妻,育有子女即相對人梁尚文、梁尚平,聲請人離婚後,相對人均由袁德嵐照顧,並於民國七十八年九月九日出境美國,至今均無聯繫,目前聲請人因年長,無謀生能力,每月僅有勞保退休金新臺幣(下同)一萬三千餘元,名下無其他資產,現已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女,卻拒絕給付扶養費用,爰請求相對人梁尚文、梁尚平自一百零六年九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八千元;㈡聲請人為中正理工學院畢業,原為軍人,名下持有國聯電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聯公司)之股份,因投資虧損之故,前已贈與轉讓他人持有,而美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聯公司)則已解散,股份已無價值可言,聲請人名下實際上無任何財產可維持生活,現於臺北市興隆路租一個房間居住,租金一個月七千元;㈢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一○五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正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正本為證。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一千一百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現年七十六歲,年邁無法工作,每月僅有勞保退休金一萬三千餘元,不能維持生活,名下持有國聯公司之股份因虧損業已贈與轉讓,美聯公司則已解散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一○五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正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正本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國聯公司、美聯公司登記資料,及臺北市政府回覆府產業商字第一○七四七五三七九○○號函所附國聯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㈡本院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明細,聲請人於一百零四年所得為二萬六千二百六十元、一百零五年所得為一千七百八十元,名下除國聯公司、美聯公司之股份(現已不存在)外,尚有浩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鑫公司)、智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伸公司)、志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豐公司)股份,財產總額僅五萬一千元,聲請人確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㈢相對人梁尚文、梁尚平經本院通知未到庭抗辯,而梁尚文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出境、梁尚平於七十八年九月九日出境,至今均再無入境紀錄,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又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相對人梁尚文、梁尚平於一百零四年、一百零五年均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惟相對人梁尚文、梁尚平正值壯年,應有扶養能力,亦無到庭主張應減輕扶養義務之事實,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一百零五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二萬八千四百七十六元,但聲請人自承每月有勞保退休年金一萬三千餘元,且其名下另有浩鑫公司、智伸公司及志豐公司些許股份之事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梁尚文、梁尚平各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八千元,應以每月各給付六千元為適當;㈣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梁尚文、梁尚平自一百零六年九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八千元,本院認應自國外公示送達至相對人之翌日(即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相對人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六千元之範圍內為適當(其中一百零七年二月至五月共四個月扶養費,相對人應各給付二萬四千元已到期),至於聲請人逾前揭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