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6 日
- 當事人陳游淑華、陳建良、陳詩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101號 原 告 陳游淑華 特別代理人 王秉信律師 被 告 陳建良 訴訟代理人 廖德澆律師 被 告 陳詩燕 陳又端 陳伯惠 陳玫陵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玲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國畫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陳游淑華於本院106 年度家訴字第101 號分割遺產事件進行中,經本院於109 年2 月3 日以108 年度監宣字第455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被告陳又端、陳玫陵為其共同監護人,茲原告陳游淑華有為訴訟之必要,而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足認本件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於109 年5 月12日裁定選任王秉信律師為原告陳游淑華在本院106 年度家訴字第101 號分割遺產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兩造被繼承人陳國畫所遺如106 年6 月29日民事起訴狀附表三所示之財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載。(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六分之一,被告各負擔六分之一。」,嗣於109 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一)被繼承人所留如109 年9 月28日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所附附表財產標示欄所示之遺產,應按本書狀所附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准予分割。(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見本院卷三第479 頁),應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毋庸被告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繼承人於51年4 月2 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於105 年1 月19日死亡,原告、被告陳建良、陳詩燕、陳又端、陳伯惠、陳玫陵為其全體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各6 分之1 。而被繼承人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財產價值為90,901,335元,原告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財產價值為28,248,264元,原告得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請求其差額之半數即31,326,536元。又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其所遺如109 年9 月28日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一,應扣除業已提領支付之喪葬費用600,000 元、遺產稅913,664 元,再扣除被告陳又端代墊之喪葬費用110,850 元、遺產稅1,101,669元後,由兩造依如109 年9 月28日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一)被繼承人所留如109 年9 月28日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所附附表財產標示欄所示之遺產,應按本書狀所附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准予分割。(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陳建良則以:原告主張之被告陳又端代墊喪葬費用110,850 元、遺產稅1,101,669 元未提出實際支出憑證,不得主張扣除。另被告陳建良自始與原告共同住居於臺北市○○區○○ 路○段000 巷00弄0 號6 樓(下稱大安房屋),協助負擔管理費、添購廚具、房屋裝修等生活費用,不應將被告陳建良排除於大安房屋之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被繼承人所遺如109 年9 月1 日民事辯論意旨狀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四分割方法欄所載。(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6分之1,被告負擔各6 分之1 。被告陳詩燕、陳又端、陳伯惠、陳玫陵則以:被繼承人遺留之動產債權,經提領繳納喪葬費用後,僅餘1,026,434元,原告自 被繼承人死亡後無其他金錢收入,恐難以維持生活所需,故認所遺之動產債權,應分配由原告取得,另所遺如附表五編號7 至8 所示之不動產,應分配予被告陳建良,大安房屋則應分配予原告與被告分別共有,再由被告陳詩燕、陳伯惠、陳玫陵對被告陳又端金錢補償其代墊之喪葬費用、遺產稅,應屬維護對於共有物感情上與生活上依存關係之最佳方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被繼承人所留如109 年2 月25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四、五財產標示欄所示之遺產,應按本書狀所附附表四、五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准予分割。(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原告與被繼承人於51年4 月2 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於105 年1 月19日死亡,原告、被告陳建良、陳詩燕、陳又端、陳伯惠、陳玫陵為其全體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各6 分之1 ,被繼承人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財產價值為90,901,335元,原告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財產價值為28,248,264元,原告得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請求其差額之半數即31,326,536元,又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項目及價值為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項目及價值,應扣除業已提領支付之喪葬費用600,000 元、遺產稅913,664 元,再行分配等語,業據提出被繼承人及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見卷一第29至43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 年7 月21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卷一第47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見卷一第49至55頁)為證,且為被告陳建良、陳詩燕、陳又端、陳伯惠、陳玫陵所不爭執,至為明確。 四、至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再扣除被告陳又端代墊之喪葬費用110,850 元、遺產稅1,101,669 元後,由兩造依如109年9 月28日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等語,則為被告陳建良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在於:(一)被繼承人之遺產是否應再扣除被告陳又端代墊之喪葬費用110,850 元、遺產稅1,101,669 元?(二)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茲分述如下: (一)被繼承人之遺產應扣除被告陳又端代墊之喪葬費用110,850 元、遺產稅1,101,669 元: 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是否應再扣除被告陳又端代墊之喪葬費用110,850 元、遺產稅1,101,669 元等語,業經被告陳詩燕、陳又端、陳伯惠、陳玫陵提出105 年度遺產稅繳款書、收據(見卷二第85至87頁)、禮御生命美學股份有限公司明細(見卷二第299 至301 頁)為憑,足認被告陳建良抗辯原告未提出實際支出憑證乙節,顯不可採。而上開費用係分別用以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遺產稅,原告自得主張於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先行扣除。 (二)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1.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項目及價值,而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為原告得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請求其差額之半數即31,326,536元,如附表一編號13至14所示為被繼承人遺產應扣除之項目及價值等情,為被告李建良、陳詩燕、陳又端、陳伯惠、陳玫陵不爭執之事項,被繼承人之遺產應扣除如附表一編號15至16所示等情,業如前述,是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項目及價值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欄所示。 2.原告與被繼承人於51年4 月2 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於105 年1 月19日死亡,原告、被告陳建良、陳詩燕、陳又端、陳伯惠、陳玫陵為其全體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各6 分之1 ,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項目及價值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欄所示,兩造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等情,業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審酌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中,動產現金部分不足以支應應扣除之項目,而被繼承人應扣除之項目中,而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依應繼分比例計算,每人可獲分配之項目價值相當於9,474,770元【計算式:(90,901,335元-34,052,719元)×1/6,四捨五入至整位數),加計 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原告可獲分配之項目價值相當於40,801,306元(計算式:9,474,770 元+31,32 6,536元)。再證人林哲雄於108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述: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建物為我與被繼承人於50年間一起買的,房屋的一半是他的遺產,房子是一間,我使用一半等語在卷(見卷三第224 至228 頁),顯見上開不動產已有他人共有之事實,如繼承人再因繼承而分別共有,恐更加難以利用,且如附表一編號7 至9 所示之價值略高於被繼承人遺產應扣除之項目即價值,並慮及原告現住居於如附表一編號10至11所示之不動產,不宜變價,故認如附表一編號7 至9 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變價款項扣除如附表一編號12、15至16所示之項目及價值後,再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之項目業已提領支付如附表一編號13至14所示之項目及價值。其餘如附表一編號5 、6 、10至11所示之項目及價值,原物分配應無困難,而依應繼分比例分配應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故認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五、綜上所述,被繼承人之遺產應扣除被告陳又端代墊之喪葬費用110,850 元、遺產稅1,101,669 元,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為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項目及價值,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業已提領支付如附表一編號13至14所示之項目及價值,如附表一編號7 至9 所示,應予變價,變價款項扣除如附表一編號12、15至16所示之項目及價值後,再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如附表一編號5 至6 、10至11所示,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