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小上字第51號上 訴 人 林楊鎰 被 上訴人 劉威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2 月21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5 年度店小字第63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共新臺幣伍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新臺幣肆仟壹佰貳拾伍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而言。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查上訴人以原判決就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就物之修復,如以新換舊增加價值,應予扣除,卻未審酌毀損汽車更換新零件未增加使用年限等,不生以新換舊增加價值,逕予扣除上訴人請求修繕費用,將工資費用予以折舊,有違全部損害賠償及禁止利得原則,並就上訴人與有過失未審酌禁止停車規範目的等違背法令情事為由提起上訴,形式上合於上開規定,堪認已合法上訴。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7 月11日下午4 時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街000 號巷口處,因後退倒車時未注意後方車輛,而撞擊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引擎蓋,致系爭小客車受有引擎蓋凹陷之損害(下稱系爭車禍),經委託臺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鑑定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3,822元(零件41,822元、烤漆12,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3,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禍發生時點為103 年7 月11日,上訴人起訴日期雖記載105 年7 月11日,然起訴狀實際送達時間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之2 年時效。又被上訴人委請保險公司與上訴人聯繫相關賠償事宜,上訴人僅空言系爭小客車至訴外人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賓士公司)原廠修復之費用為55,000元,卻不願提出維修單據,然因上訴人未盡舉證之責,是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縱認被上訴人應負擔損害賠償任,然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上訴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臨時停車,足見上訴人與有過失,且依實務上類似倒車不慎撞及違規停車車輛之案例,違規停車車輛之車主大多負擔三成損害賠償責任。末系爭小客車已於104 年間在他廠修復,並支出修繕費用6,000 元,且兩造均有肇責,經被上訴人判斷上訴人須負擔三成過失責任,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4,200 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06 元,及自105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49,516元,及自105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首查,被上訴人於103 年7 月11日下午4 時6 分許,駕駛系爭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街000 號巷口處,倒車時撞擊停放在後方之系爭小客車前車頭,致系爭小客車引擎蓋凹陷、水箱護罩損壞之事實,有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5 年8 月9 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53333118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11頁至第18頁),且為兩造不爭執,是前揭事實,應信屬實。 五、其次,上訴人主張系爭車禍為被上訴人過失所致,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㈠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㈡如是,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2 款亦有明文。準此,觀以被上訴人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述略為:當時伊從新店農會那裏走中興路一段的人行道,到系爭小貨車所停放的路邊停車格內取車,因為系爭小貨車比較大台,所以伊上車時沒看到系爭小客車停在系爭小貨車正後方。伊將系爭小貨車開出停車格倒車時,撞到停在後方的系爭小客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背面),核與上訴人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述略為:伊駕駛系爭小客車在中興路一段(往北宜路方向)上,因為工作上有急事需要聯絡,於是伊靠到路旁停下來要打電話,當伊使用手機正準備要聯絡,突然對方就倒車撞到系爭小客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大致相符,堪認被上訴人駕駛系爭小貨車欲從中興路一段停車格內駛出時,未注意後方即先行倒車,而撞擊上訴人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再佐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12頁、第16頁至第18頁),系爭小貨車停車格前方尚有其他車輛,被上訴人欲將系爭小貨車駛出,確實會先行倒車以利移出,而前揭現場圖及照片均可清楚知悉系爭小貨車後車輪已全數移出停車格,並參以兩車撞擊時之照片(見原審卷第5 頁),系爭小貨車左後方鐵製保險桿部分業已脫落,系爭小客車左前方引擎蓋及水箱罩亦呈現凹陷狀態,依常情前揭車損並非緩慢向後倒車所能為之,而係以未踩剎車較高之速度往後倒車始會產生之損害,益徵被上訴人於駕駛系爭小貨車向後倒車時並未注意謹慎緩慢,亦未再行注意後方車輛狀況。另衡以系爭小貨車寬度、長度較之一般車輛為大,被上訴人於駕駛系爭小貨車往後倒車時,自應先行確認後方有無車輛,不能僅以系爭小貨車較大沒有看到後方車輛脫免其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範之義務,是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害確實因被上訴人駕駛系爭小貨車過失行為所致,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⒉另被上訴人辯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云云,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第12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日、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120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查系爭車禍發生日期為103 年7 月11日,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前揭105 年8 月9 日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按(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8頁),故系爭車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自103 年7 月12日起算,其2 年期間之末日為105 年7 月11日,原告於105 年7 月11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見原審卷第2 頁),尚未逾2 年請求權時效期間,被上訴人前揭所辯,委無可採。 ㈡如是,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小客車因系爭車禍受有引擎蓋凹陷、水箱護罩之損壞,經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修繕費用為53,822元,其中零件41,822元(引擎蓋31,767元、水箱護罩10,055元)、烤漆工資12,000元,有該同業公會105 年12月5 日台區汽工(聰)字第105186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0頁)。而系爭小客車於92年9 月出廠,至103 年7 月11日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10年又11月,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為憑(見原審卷第86頁),系爭小客車既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並重新烤漆,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系爭小客車使用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以上,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4,182元(計算式:41,822 元×10%=4,1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烤漆工資12,000 元,總計為16,182元(計算式4,182 元+12,000元=16,182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至上訴人主張毀損車輛更新零件或鈑金,未因此增加車輛使用年限,不應折舊云云,查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得請求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抑或回復物遭損壞前之原狀,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受有損害之填補,而非使被害人因而獲得利益,是系爭小客車既已出廠10年又11月,車輛上之零件自已經過相當時間之使用,而與新品不同,而本件如以新品之引擎蓋、水箱護罩修復,即非回復系爭小客車損壞前之原狀,況新零件更換價值較之系爭小客車遭毀損之原零件價值又為高,而折舊係指物品經過使用期間,所減少之價值,是系爭小客車自非新車,已經過相當期間之使用,其上之零件當有相同期間之使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之折舊予以扣除,作為系爭小客車因系爭車禍損壞減少之價值,故上訴人前揭主張,洵屬無據。 ⒉又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小客車已在他廠修復完成,修繕費用為6,000 元,上訴人損失應為6,000 元云云,固提出訴外人上峻企業社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佐。然查,稽之估價單所載(見原審卷第84頁至第85頁),修繕品名為前蓋鈑修、前蓋烤漆,惟依前述,系爭小客車除引擎蓋凹陷外,水箱護罩部分亦有損害,此部分未據列為修繕品名,此亦核與上訴人於原審時陳稱水箱護罩修繕未包括等與相符(見原審卷第81頁背面),則估價單、發票所列之項目、費用恐非系爭小客車修復之全部費用,況依上訴人所陳述該修繕費用6,000 元係上訴人友人基於私交所為快速之修繕,噴漆與一般噴漆不同,且上訴人提供友人法律諮詢,是不能以此6,000 元之修繕金額計算上訴人之損害等情(見原審卷第80頁),堪認上訴人之友人係出於上訴人所提供之法律咨詢服務而減免系爭小客車部分修繕費用,此種基於上訴人提供法律服務及情感上關係而減免之費用,自不能加惠於被上訴人,故應衡量及比照系爭小客車至一般修車廠實際修復之情形,以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之鑑價修復費用為據。是被上訴人前揭所辯,亦不足採。 ⒊末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車禍上訴人與有過失一節,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3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佐之系爭車禍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34頁、第38頁),系爭小客車停車處為紅實線設於路側,旁邊並有禁止停車標誌,足見上訴人駕駛系爭小客車停放於中興路一段與光明街138 巷口處為禁止臨時停車處,上訴人卻仍於該處臨時停車,可見系爭車禍之發生,除被上訴人倒車時未注意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而有過失外,上訴人駕駛系爭小客車亦有疏未注意在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之疏失,是本院審酌系爭車禍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程之輕重程度,認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各應負20%、80%過失責任,是被上訴人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即應按此比例扣減。 ⒋據此,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原為16,182元,依過失比例減輕扣減20 %,則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12,946元(計算式16,182元×80%=12,9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2,946元,及自105 年9 月11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其中8,640 元(計算式12,946元-4,306 元=8,640 元)及自105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訴人前開之請求應予駁回部分,原審駁回其訴,並無違誤,上訴人就此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求為廢棄改判,非屬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條、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鄭雅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 1,000元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仍為││第一審鑑定費用│ 3,000元 │4,000元,故第一審 │├───────┼────────┤(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裁判費 │ 1,500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 │├───────┼────────┤5,500元由兩造按勝 ││合 計 │ 5,500元 │負比例負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