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99號上 訴 人 慶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翠琴 被 上訴人 洪秀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106年4月19日106年度北小字第14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 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4號、70年度台上字第72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及判決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第226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如未記明,即屬同法第496條第6款 之判決不備理由。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912號背信等案件(下稱系爭背信案)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倒數第8行記載「經查,訊之告訴人洪秀理稱現在已不是慶舟公司之監察人等語,是洪秀里既已非慶舟公司之監察人,即已喪失以慶舟公司代表人名義提告之資格,則其就原申告所指被告涉嫌擅加薪資、挪用公款…對慶舟公司背信及侵占等犯行部分,所為之告訴僅為告發,…。」等語可知,系爭背信案之告訴人究為被上訴人個人?抑或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僅為上訴人之代表人?已有疑義。復由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係列告訴人為「洪秀里(即本案之被上訴人)」而非上訴人乙節,是否有「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之表徵,亦非無疑。甚且,系爭背信案亦未論及被上訴人是否符合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規定之要件,逕認被上訴人提起前開告訴符合前揭規定,不無速斷。 ㈡又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未查明系爭背信案告訴代理人即蔡文彬等律師係被上訴人抑或上訴人所委任?被上訴人支付之律師費、查帳費用是否為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除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至之3規 定外,我國並無規定訴訟需律師強制代理,原審遽謂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不免速斷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細繹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係爭執系爭背信案之告訴人究為上訴人亦或被上訴人?若為被上訴人,是否符合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費用是否確為處理受任事實之必要費用?然此本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上訴人乃就原審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至上訴人指摘有關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論理及經驗法則部份,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另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不備理由部分,則不得執為小額事件上訴之事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本院即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四、本件第二審上訴費用為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 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之訴訟費用額如上開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洪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