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6 日
- 當事人J、Tomoki Ohsawa、Masayuki Hyod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39號 原 告 J-Power Systems Corporation 法定代理人 Tomoki Ohsawa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Masayuki Hyodo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台芬律師 何美蘭律師 湯東穎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 陳君漢律師 李昱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參仟壹佰壹拾肆萬壹仟貳佰壹拾捌元及新臺幣壹億伍仟柒佰參拾萬壹仟伍佰柒拾伍元,其中日幣參仟壹佰壹拾肆萬壹仟貳佰壹拾捌元按判決確定日臺灣銀行牌告即期賣出匯率折付新臺幣,及均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仟伍佰貳拾伍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億陸仟伍佰柒拾柒萬伍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管轄權及準據法部分: 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歸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此觀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條規定:「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 律之規定;其他法律無規定者,依法理」亦明。查原告J-Power Systems Corporation、住友商事株式会社(SumitomoCorporation,下統稱原告)均係依日本國法律組織設立之外國法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而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牽涉外國人而具涉外因素,應屬涉外民事事件。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揆諸前開說明,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亦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茲被告設於臺北市中正區,屬本院管轄範圍,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兩造於民國100年12月6日簽署之「台灣-澎湖161kV電纜線路設計、製造 及安裝統包採購」(下稱系爭採購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本契約應以中華民國相關之法令為準據 法及解釋(見本院卷一第48頁)。是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即為中華民國法律。 二、關於訴之變更、追加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106年4月25日原起訴聲明:「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及原告2(下統稱原告)日幣4億4,978萬9,988圓(即「元」,下同)及新臺幣(下同,幣別不同則另予標示)8,956萬5,101 元,及自105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遲延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日幣4億4,978萬9,988元及8,956萬5,101元,其 中日幣4億4,978萬9,988元按判決確定日臺灣銀行牌告即期 賣出匯率折付新臺幣,及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5頁反面);復於106年7月28 日以民事訴之聲明縮減暨準備書㈠狀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4億4,978萬9,988元及8,946萬7,178元,及自105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4億4,978萬9,988元及8,946萬7,178元,其中日幣4億4,978萬9,988元按判決確定日臺 灣銀行牌告即期賣出匯率折付新臺幣,及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69頁反面) ;另於107年6月15日以民事訴之聲明追加狀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7億7,429萬8,730元及2億1,602萬7,078元(均含5%營業稅),及其中日幣4億4,978萬9,988元及8,956萬5,101元自105年10月29日起、其中日幣3億2,450萬8,742元及1億2,646萬1,977元自本民事訴之聲明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7億7,429萬8,730元及2億1,602萬7,078元(均含5%營業稅),其中日幣7億7,429萬8,730元按判決確定日臺灣銀行牌告即期賣出匯率折付新臺幣,及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四第1頁反面、第2頁);復於108年6月19日以民事準備書㈣狀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7億7,42 9萬8,730元及2億1,592萬9,155元(均含5%營業稅),及其 中日幣4億4,978萬9,988元及8,946萬7,178元自105年10月29日起、其中日幣3億2,450萬8,742元及1億2,646萬1,977元自本民事訴之聲明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7億7,429萬8,730元及2億1,592萬9,155元(均含5%營業稅),其 中日幣7億7,429萬8,730元按判決確定日臺灣銀行牌告即期 賣出匯率折付新臺幣,及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六第129頁);再於108年10月18日以民事訴之聲明追加㈡狀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8億2,627萬7,705元及2億7,572萬8,743元(均含5%營業稅),及其中日幣4億4,978萬9,988元及8,946萬7,178元自105年10月29日起、其中日幣3億2,450萬8,742元及1億2,646萬1,977元自107年6月15日民事訴之聲明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中日幣5,197萬8,975元及5,979萬9,588元自108年5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8億2,627萬7,705元及2億7,572萬8,743元(均含5%營業稅),其中日幣8億2,627萬7,705 元按判決確定日臺灣銀行牌告即期賣出匯率折付新臺幣,及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七第8、9頁);末於109年3月4日以民事訴之聲明追加㈢狀變 更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8億3,137萬2,596元及5億2,803萬0,436元(均含5%營業稅),及其中日幣4億4,978萬9,988元及8,946萬7,178元自105年10月29日起、其中日幣3億2,450萬8,742元及1億2,646萬1,977元自107年6月15日民事訴之聲明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中日幣5,197萬8,975元及5,979萬9,588元自108年5月1日起、其中 日幣545萬4,891元及2億5,230萬1,693元自109年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日幣8億3,137萬2,596元及5億2,803萬0,436元(均含5%營業稅),其中日幣8億3,137萬2,596元按判決確定日臺灣 銀行牌告即期賣出匯率折付新臺幣,及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八第26、27頁)。原告就先位聲明部分,原依兩造所簽立系爭契約附件之招標書VOL Ⅱ技術規範2.1一般工程規範(下稱一般工程規範)A.1關於契約變更必要費用之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509條 、第49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0頁反面至12頁);嗣於106年7月28日以民事訴之聲明減縮暨準備書㈠狀 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174頁反面至175頁反面)。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契約關係之原因事實所致,堪認為同一基礎事實而生,且原告上揭變更,亦為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另按訴狀送達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7款事由 外,原告本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又於109年9月7日以民事訴之聲明追加㈣狀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9億2,152萬1,580元及5億2,803萬0,436元(均含5%營業稅),及其中日幣4億4,978萬9,988元及8,946萬7,178元自105年10月29日起、其中日幣3億2,450萬8,742元及1億2,646 萬1,977元自107年6月15日民事訴之聲明追加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其中日幣5,197萬8,975元及5,979萬9,588元自108年5月1日起、其中日幣545萬4,891元及2億5,230萬1,693元自109年2月1日起、其中日幣8,978萬8,984元自109年9月7日民事訴之聲明追加㈣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9億2,152萬1,580元及5億2,803萬0,436元(均含5%營業稅), 其中日幣9億2,152萬1,580元按判決確定日臺灣銀行牌告即 期賣出匯率折付新臺幣,及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九第212、213頁)。惟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變更,為被告所不同意,並辯稱原告於106 年4月25日起訴迄今已逾3年,前後已為4次追加,導致本件 訴訟遲遲無法終結,亦有礙其之防禦等語(見本院卷九第309、310頁及卷十第14頁);且本件審理迄今,業經本院協助兩造整理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76頁反面至178頁、卷九第13至15、31、62至63頁)、調查證據,原告再為前開訴之變更、追加,實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規定,尚難允准。 三、關於承受訴訟部分: 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朱文成,嗣於106年10月30日變更為楊 偉甫,有經濟部106年10月27日經人字第10600707930號函及被告106年11月6日電人字第106002195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94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 第192、19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J-POWER SYSTEMS CORPORATION之法定代理人原為Yoshinobu Koizumi,嗣變更為Tomoki Ohsawa(大澤友樹),有日本國水戶地方法務局日立支局登記官於令和2年(即109年)2月28日出具之現在事項全部證明書及我國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 表處於109年3月17日簽發之認證文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八第283至287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八第281、28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0年8月26日共同投標被告發包之系爭採購案,並於100年11月30日決標由伊得標,嗣兩造於100年12月6日就系爭採購案簽立系爭契約,契約金額為124億7,290萬3,023元(含稅),工作內容為自雲林縣口湖鄉台子村海岸至澎湖變電所施作海底電纜與陸纜等電力纜線、引自口湖變電所及澎湖變電所之光纜與監測系統、其他附屬設備及土建工作之細部設計、製造供料、安裝施工、試運轉等統包工作。詎伊嗣發現依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初稿之「環境敏感區位及特定目的區位限制調查表」、雲林縣政府95年8月11日函文 ,顯示被告早已明知工區範圍有漁業補償之問題,竟在伊於系爭採購案招標階段提出釋疑時,就伊所詢相關問題時,未據實告知本件施工海域內將劃設漁業權區,並有漁業補償問題,而覆以「本案並無向居、漁民承諾事項」,致伊陷於錯誤而投標並得標。另依一般工程規範第D.2條約定及招標書VOLⅠ主規範(下稱主規範)第7.4條約定,被告負有提供工地及 配合伊取得許可之相關資料送審義務,但被告在未確定開閉所位置、未能確定何時完成漁業補償前,即指示開工,且未依約於決標次日起630日曆天之第一回線第1條海纜運交期限即102年8月21日前,取得海纜路線劃定許可(內政部於103 年3月27日始函覆同意海纜鋪設路線劃定許可)及取得海堤 區域施設構造物施工許可與排除專用漁業權並完成漁業補償;又未能及時因應施工現場不能佈纜現狀,即指示變更延後系爭契約里程碑,使伊無法依合約期程完成電纜運交佈放,並因被告指示反覆及變更交貨地點等情事,致伊受有衍生額外費用之損害。原告前已就迄至104年10月20日止之費用及 損害提起民事訴訟,現就104年10月21日以後所發生者予以 請求(項目及金額詳民事準備書㈤狀之附表7,見本院卷八第 467至492頁。經本院彙整如附表1所示)。爰先位擇一依一 般工程規範A.1關於契約變更必要費用之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509條、第49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 備位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為請求,並聲明:1.先 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伊日幣8億3,137萬2,596元及5億2,803 萬0,436元,及其中日幣4億4,978萬9,988元及8,946萬7,178元自105年10月29日起、其中日幣3億2,450萬8,742元及1億2,646萬1,977元自107年6月15日民事訴之聲明追加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其中日幣5,197萬8,975元及5,979萬9,588元自108年5月1日起、其中日幣545萬4,891元及2億5,230萬1,693元自109年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⑵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2.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伊日幣8億3,137萬2,596元及5億2,803萬0,436元,其中日幣8億3,137萬2,596元按判決確定日臺灣銀行牌告即期賣出匯率折 付新臺幣,及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承攬系爭採購案所需相關之施工許可包含取得海堤區域設施構造物許可、上岸人孔冷卻機房建照申請與海纜路線劃定許可等,依主規範第7.3條、第7.4條、第8.2 條、第17.4條、第17.4.1條、第17.4.2條、17.4.3條、第17.4.4條,及海底電纜技術規範III第3.14.15條、海底電纜技術規範IV第4.14.4條,負有應於決標次日起向相關單位辦理、請領及於施工前取得前揭施工許可,以及出入港證及核准,以執行海底電纜之工程施作之合約義務,伊僅負有依原告通知配合辦理之協力義務,且上開申請均須向主管機關提出並依其權責准駁,並非伊所得干涉;且伊早於101年9月18日及12月19日分別取得澎湖端及台灣端之工地使用權及交付工地,並無未交付工地之情。又系爭採購案係於100年11月30 日決標,行政院農委會漁業署(下稱於漁業署)係於101年10 月15日公告雲林區漁會專用漁業權暨漁場圖,足證締約時兩造並未於上開約定或契約相關約定,合意伊應負完成與在地漁業居民之溝通、漁業補償及排除漁業專用權等合約義務,此亦為鈞院另案104年度建字第416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第416號事件)判決肯認,故伊並無辦理與在地漁業居民之溝通 及完成漁業補償之合約義務;又且,倘原告於決標後即依主規範第8.2條約定,於決標次日即辦理路線規劃許可等施工 前各項許可申請,應不致產生漁業權之問題。因可歸責原告遲至101年9、11月始分別提出海堤區域施設構造物許可與上岸人孔機房申請,致引發漁業權等相關抗爭事件,故漁業權問題之發生應可歸責於原告,並非可歸責伊。另伊否認有指示變更第一回線之原完工日,僅係兩造討論可否加速時程,故原告自不得請求伊賠償因被告錯誤指示提前完工及加入系統衍生之相關費用損害,此亦經第416號事件判決肯認,亦 否認因雲林縣口湖變電所之陸纜之替代方案反覆變更,致影響原告承攬之海纜運交及佈攬,以致原告受有本件請求之額外海纜卸載及倉儲(高雄港)等費用。又依系爭契約主規範第14.1.9、29.3、29.4條約定,可知兩造締約時已預見系爭採購案涉及在地漁民活動及漁業權,且應共同負擔盡力排除抗爭障礙之責,故原告自得預料及反應於報價成本,是本件並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適用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十第15至17頁,且依本院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 ㈠兩造於100年12月6日就系爭採購案簽署系爭契約,契約總價為124億7,290萬3,023元(含稅)(見本院卷一第43至44反 面頁之系爭契約)。 ㈡漁業署於101年10月15日公告雲林區漁會之專用漁業權暨漁場 圖。 ㈢關於海堤區域施設構造物許可部分,被告所屬之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下稱中區施工處)分別於102年1月25日以中區字第1023510291號函、102年6月24日以中區字第1023513495號函、102年10月29日以中區字第1023516206號函、103年6月27日以中區字第1033513203號函向雲林縣政府申請海堤 區域施設構造物許可,經雲林縣政府分別於102年4月10日、102年7月3日、102年11月8日、103年7月11日以口湖鄉台子 社區居民極力反對,請被告積極與民眾協調達成共識等為由,退回該海堤區域施設構造物許可案,至106年2月9日始取 得許可(見本院卷三第84至97頁之台子村海堤區域申請許可使用過程一覽表及其附件)。 ㈣關於「台灣~澎湖161kV海底電纜」之鋪設路線劃定許可部分 ,被告於101年12月6日向內政部申請,經「在中華民國大陸礁層鋪設維護變更海底電纜或管道路線劃定許可案第85次審查會議」決議原則同意,內政部於103年3月27日以台內地字第1030125623號函同意被告自即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於 目的海域進行海底電纜鋪設作業。(見本院卷二第28頁之內政部103年3月27日台內地字第1030125623號函、本院卷三第98至112頁之相關函文)。 ㈤關於漁業權補償部分,系爭採購案之海纜施工範圍於台灣端海堤外至8.5公里處係屬雲林區漁會專用漁業權範圍,被告 於103年11月14日與雲林區漁會完成專用漁業權補償金協議 書簽署用印;被告復於103年12月3日依該協議書約定撥付「專用漁業權補償金」2億元及「行政作業協助處理等其他費 用」300萬元予雲林區漁會;嗣行政院農委會於104年1月19 日公告自104年2月15日至108年2月14日期間,停止雲林區漁會有關系爭採購案之海纜施工範圍部分之漁業權(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14、77反面至78頁之被告與雲林區漁會簽署之專用漁業權補償金協議書、中區施工處103年12月3日中區字第1033516036號函、行政院農委會104年1月19日農授漁字第1031223189B號公告)。 ㈥被告於102年8月9日函知原告原則同意第一回線第1、2條海纜 變更至高雄港交貨,至於第一回線第3條海纜部分,如交貨 後可直接佈纜,則依契約規定地點辦理運交,反之如無法直接佈纜,則變更交貨地點至高雄港(見本院卷一第99及其反面頁之中區施工處102年8月9日中區字第1028073225號函) 。嗣兩造辦理第四號契約修正書,將系爭契約第18.3.4條第2項約定由「海底電纜交貨地點為施工現場,但立約商需依 據台灣進口貨規定,必須先在台灣報關港口之停靠碼頭,經驗關與查驗無誤後,載至施工現場交貨」變更為「海底電纜交貨地點為施工現場(約台子村外海10公里處)或報經台電公司同意之立約商自備儲放場(或倉庫),但立約商需依據台灣進口貨規定,必須先在台灣報關港口之停靠碼頭,經驗關與查驗無誤後,載至施工現場(約台子村外海10公里處)或報經台電公司同意之立約商自備儲放場(或倉庫)交貨。」(見本院卷一第100至102頁之臺灣銀行採購部103年8月21日採購交一字第10300067921號函)。 ㈦原告於104年提出以U-Turn工法佈設海纜,經中區施工處於10 4年4月15日以中區字第1043511947號函予以尊重(見本院卷二第133頁之中區施工處104年4月15日中區字第1043511947 號函)。 ㈧關於冷卻機房建造部分,原告於104年7月7日取得建造執照, 但因居民抗爭要求機房北移等,致遲無法施工,迄今尚未取得移位後機房用地,冷卻機房部分無法施工。 ㈨海纜適於佈放期間通常約為一年中之4至7月期間,惟實際適於佈纜期間仍因每年之天候氣象情形差異而前後略有不同。四、原告主張取得海堤區域施設構造物施工許可、海纜路線劃定許可等及排除專用漁業權並完成漁業補償為被告義務,被告未確定開閉所位置、未能確定何時完成漁業補償即指示開工,被告未能及時因應施工現場不能佈纜現狀即指示變更延後系爭契約里程碑,及被告未告知本件施工海域內將劃設漁業權區並有漁業補償問題,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增加給付費用等情,爰為如附表1所示之請求,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茲查: ㈠先位聲明部分: 1.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 ⑴取得海堤區域施設構造物施工許可、海纜路線劃定許可、冷卻機房建照申請為原告之契約義務,被告僅負有配合具名發函或簽章申請之協力義務,不成立不完全給付: 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 第1項、第23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 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條亦有明定。而依民法第507條規定,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定作人不為協力時,承攬人雖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協力行為,但除契約特別約定定作人對於承攬人負有必要協力之義務外,僅生承攬人得否依該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損害之問題,不能強制其履行,自不構成定作人給付遲延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176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判要旨參照)。 ②查: 主規範第7.3條約定:「立約商(即原告)須於施工前辦理施 工時所需各項證照、執照、雜照或許可之請領及取得…」、第7.4條約定:「立約商應自行查明相關法規、請領程序及 籌備請領證照或許可所須之申請文件,向相關之主管權責機關請領及溝通說明。申請文件若須台電公司發函或簽章始能辦理者,由立約商通知台電公司配合辦理。」、第8.2條約 定:「立約商應於決標日次日起即刻辦理各項施工許可申請作業,申請期間皆列入工期,立約商不得因施工許可未獲核准而要求增加工期。」、第14.1.9條約定:「立約商應於施工前充分與當地漁民溝通,避免於施工不慎造成漁民損失而衍生抗爭事件。纜線施工前應先執行路線清除及掃海作業排除海、陸域纜線路徑所有障礙,其所需費用已包括於契約價金之內,不另計價。」、第17.4條約定:「立約商須依據以下(但不限定)之中華民國之相關法規,提出施工許可申請,如需台灣公司具名時,台電公司將協配合辦理。」、第17.4.1條約定:「依內政部頒『在中華民國大陸礁層舖設維護變更海底電纜或管道之路線劃定許可辦法』申請海底電纜施工許可;」、第17.4.2條約定:「依經濟部水利署河川局頒『海堤管理辦法』,申請穿越海堤施工許可;」、第17.4.3條 約定:「向當地縣市政府建管單位,申請施工建照(或雜項執照)許可」、第17.4.4條約定:「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海底管(纜)線跨越施工許可。」(見本院卷一第50、56、59頁),足見兩造已約定「申請海纜路線劃定許可」、「海堤區域施設構造物許可」、「冷卻機房建照」之請領取得,均屬原告之契約義務,被告則僅負有具名協助配合申請之協力義務,是依前揭說明,自無從令被告擔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另觀諸原告所主張事實,並非被告拒絕或怠於協助原告申請各項許可,況上開各項許可均為各該主管機關依其權責而為准駁,並非被告所得干涉。則原告申辦海堤區域施設構造物許可時,縱因民眾對於是否興建口湖變電所或台子村開閉所等設施有所抗爭,導致原告無法如期取得海堤區域施設構造物許可及人孔土建冷卻機房之建照執照,亦非因被告有何怠忽協力義務所致。 是以,原告主張申請海纜路線劃定許可有所遲延、遲未取得海堤區域施設構造物許可及冷卻機房建照而延誤興建等情,均係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云云,自無可取。 ⑵排除專用漁業權並非被告之契約義務: ①系爭採購案係於100年5月16日公告招標、原告於同年8月間投 標、嗣於同年11月30日決標、於同年12月6日簽約等情,為 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6頁),而漁業署係於系爭採 購案完成招、決標後近1年始於101年10月15日公告雲林區漁會之專用漁業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足認系爭採購案於招標、決標及簽約時,尚無漁業權問題。則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負有排除專用漁業權並完成漁業補償之契約義務,俾供其得以施作近岸佈纜作業云云,自屬無據。 ②再者,縱被告有未盡定作人協力義務之情,惟依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原告至多僅得依民法第507條規定解除契約,及 請求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賠償而已,並不構成定作人之給付遲延責任,原告亦無從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⑶基上,取得海堤區域施設構造物施工許可、海纜路線劃定許可、冷卻機房建照申請及排除專用漁業權並完成漁業補償,非被告之契約上義務,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2.原告主張被告有未確定開閉所位置與何時完成漁業補償前即指示開工,及未能因應施工現場不能佈纜現狀即指示延後系爭契約之工作里程碑,依民法第50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負 指示不當之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⑴按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其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9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承攬人得請求定作 人給付其已服勞務之報酬,須具備定作人所供給之材料有瑕疵或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且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及承攬人於事先已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當情形通知定作人為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第712號 裁判要旨參照)。 ⑵查: ①系爭採購案於100年5至12月間辦理招標、決標及簽約時並無漁業權問題,相隔近1年後始於101年10月15日由主管機關公告雲林區漁會之專用漁業權,故排除專用漁業權並非被告之契約義務等情,已如前述。從而自難回溯認定被告於兩造締約後依約要求開工,究有何指示不當之過失可言。 ②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2月間指示原告,將本計畫第一回線原定完工日期由104年11月9日提前至104年6月間完工加入電力系統,乃指示不當云云。惟揆諸100年12月12日開工會議紀 錄記載:「依本案契約工期規定第一回線需於104年11月9日前完成加入系統,依本會議JPS團隊(J-POWER Systems、Sumitomo住友商事及中興工程顧問公司,以下簡稱JPS團隊) 提報之工程進度,若於提出各項條件及海象氣候(如東北季風)等因素均能配合且施工順利之前提下,台澎海纜第一回線可樂觀預期於104年1月底前完成加入,請JPS團隊及台電 公司各相關單位以此為目標努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6頁反面);及101年2月20日第2次工作進度檢討會議紀錄記載:「請JPS公司於工作計畫書再送審時,同時提出本統包 工程以104年6月為目標提前完工之預定進度表,供台電公司做各分項工程管控之依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4頁),足見第一回線由原定104年11月9日提前至104年6月間完工加入系統乙事,係由原告主動提議而非依被告片面指示辦理,則原告主張被告之指示不適當而有過失等情,顯屬無據。 ③原告另主張被告之102年5月7日及102年6月11日函指示不當云 云。惟細繹被告於102年5月7日以中區字第1023512559號函 向原告表示:「102年應已無法依 貴公司預訂排程佈放第 一回線第一條海底電纜,海底電纜縱使製造完成仍無法進行佈纜將衍生儲放保管問題,爰依本採購案契約主規範第30.1.1款規定,通知 貴公司暫停本契約之第一回線3條…海底電 纜產製及運交作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9頁),堪認被告係基於當時客觀情狀,為避免海纜無法如期佈放而衍生儲放保管費用,方通知原告停止1-3海纜(註:本件海纜共有2回路、每回路各有3條海纜,以下將第1回路第1條海纜簡稱 為1-1海纜,以此類推)之產製運交。其後被告於102年6月11日以電輸字第1020010321號函向原告表示:「說明:…二、 本公司日前盱衡現階段情勢做出必要處置,函請 貴公司於102年5月8日起暫停本案第一回線3條海纜產製及運交作業,惟依 貴公司函復表示海纜產製之特殊性,以及製程中斷之品質風險,本公司審酌研議後尊重 貴公司在海纜專業上之考量,故第一回線第2、3條海纜如 貴公司本於專業認有繼續產製之必要,本公司同意恢復產製,惟請 貴公司回歸原契約規定及經本公司核定之工作計畫書進度,妥適安排其後產製及運交進程。三、至於第一回線第1條海纜是否運交抵 台儲放或於日本儲放,請本於專業及誠信,以最減省相關費用及雙方損失之方式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0頁),亦堪當時應係原告建議被告應繼續產製海纜,被告方同意並建請原告妥適安排產製及運交進程。據上,被告於102年5月7日函知原告停止海纜製作及運交,旨在減省雙方履約費用 ,而被告嗣後於102年6月11日係因原告建議而同意原告繼續產製海纜,乃基於尊重被告之專業建議而為,難認有何指示不當可言。 ④原告又主張其依被告指示變更交貨地點,將海纜運往高雄港卸載及儲放,故被告應負指示不當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原告於102年7月12日依被告102年6月11日函文所提出「因應現狀之運交、儲放與點交計畫」,其內容記載:「依契約規定,海纜點交位置在台子村外海。但現實狀況下(103年開 始佈纜),將有數條海纜點交完成後無法直接進行佈纜工作,必須先安置於儲放場地,因而產生額外成本。若仍依契約將Hokuto佈纜船從高雄港航行至台子村外海點交、再返回高雄港卸載儲放,實為不必要之動作。因此本公司建議點交地點變更為Hokuto預定停靠地高雄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 1及94頁反面),可見乃原告於102年7月12日向被告提出變 更海纜點交位置為高雄港;而被告於102年8月9日就原告所 提變更點交位置回覆表示:「即使海纜依約定地點交貨後亦無法佈放,仍需運回高雄港儲放…故原則同意第一回線第1、 2條海纜變更至高雄港交貨,至於第3條海纜部分,因目前仍產製中,屆時依工程狀況評估,如交貨後可直接佈纜,則依契約規定地點辦理運交,反之如無法直接佈纜,則可比照前例變更交貨地點至高雄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9頁反面),可見被告係被動同意第一回線第1至3條海纜如無法於約定地點交貨後直接佈纜,得運送至高雄港。綜上,足見上述將海纜運送至高雄港儲放,係基於兩造共同磋商結果,並非由被告單方面指示而為,且係雙方考量當時客觀情狀及風險後所為,自難認被告有何指示不當情事。況查,依原告所陳,系爭海纜並未因儲放在高雄港而發生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工作之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第50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亦無可採。 ⑤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0年12月12日開工會議時,指示擬取消電 纜接入口湖變電所之原合約規劃,改以新設開關所為替代方案,嗣於102年5月取消,一再變更指示,被告前開不當指示造成原告產生額外卸載及倉儲(於高雄港)等費用云云。惟系爭契約主規範第5.2條約定:「陸纜:由尖山上岸人孔為 起點,沿林投公園內行人步道側空地連至尖山電廠內之澎湖變電所之陸域。」(見本院卷一第48頁反面),可知系爭契約並未包含台灣端雲林縣台子村海岸之上岸人孔至口湖變電所之陸纜工程,且原告訴訟代理人亦於第416號事件審理中 自承該段電纜並非原告之工作範圍(見本院卷二第131頁) ,足認被告變更取消電纜接入口湖變電所之原規劃、改以新設開關所之替代方案,並無造成系爭契約發生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之情。是原告依民法第50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於法即有不合。 3.原告依一般工程規範A.1契約變更必要費用約定及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變更海纜運交地點所增生之費用,為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依主規範之第18.3.4條(海底電纜及其附屬器材之交貨)約定,係於施工現場交貨;所謂於施工現場交貨,依主規範第15.3.1條規定,施工現場即約台子村外海10公里處之工地現場。另依前所述,被告於102年8月9日函知原告原 則同意第一回線第1、2條海纜變更至高雄港交貨,至於第一回線第3條海纜部分,如交貨後可直接佈纜,則依契約規定 地點辦理運交,反之如無法直接佈纜,則變更交貨地點至高雄港。兩造嗣後辦理第四號契約修正書變更系爭契約第18.3.4條第2項約定,將「海底電纜交貨地點為施工現場,但立 約商需依據台灣進口貨規定,必須先在台灣報關港口之停靠碼頭,經驗關與查驗無誤後,載至施工現場交貨」變更為「海底電纜交貨地點為施工現場(約台子村外海10公里處)或報經台電公司同意之立約商自備儲放場(或倉庫),但立約商需依據台灣進口貨規定,必須先在台灣報關港口之停靠碼頭,經驗關與查驗無誤後,載至施工現場(約台子村外海10公里處)或報經台電公司同意之立約商自備儲放場(或倉庫)交貨」,故兩造原約定海纜運交後在現場直接佈放,並無卸載或儲放之工作,亦未約定海纜卸載或儲放之地點,合約計價亦不包括卸載或儲放之工作或費用,而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因變更海纜運交地點所增生之卸載或儲放費用云云。 ⑵惟查: ①依主規範第7.1條約定:「本案工作範圍包括新設二回線…海 底電纜線路之細部設計、製造供料、安裝施工、加入系統試運轉及驗收之統包工作。」、第12.1條約定:「價格 投標廠商投標標價應以新臺幣報列,價格以交貨至台電公司指定地點並完成契約一切統包工作(包括所有風險、費用、交貨前發生之稅捐及關稅等)。」(見本院卷一第49頁、第54頁反面),足見工程施作時間之安排,除主規範第8條定有應 完成期限之約定外(見本院卷一第50頁),所有設計、施工進度、費用等均由原告自行規劃、實施及控制。另主規範第12.3條約定:「詳細價目表應依招標文件所列內容、項目逐項估列明細並估報總價。詳細價目表之總價內均應包括但不限於投標廠商及其人員依中華民國法令,為完成本採購案所需之一切費用,如臨時或施工所需租賃費、招工費、工料費、器材運輸、教育訓練費、保固費、環保費用、依據勞動基準法所需之勞工福利金、延長工作趕工費、資遣費、退休金、傷亡及意外事件賠償撫卹費及其他有關各項費用及水電費、機具設備損耗折舊費、材料機具設備運輸費、工房及臨時倉庫費、機具設備之安裝、維護、運轉、拆收費、品質管理費、環境保護費、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查驗或驗收之試車、試運轉或試用測試程序所需費用、工地清理費、管理費、利潤、稅捐以及本規範第16條綜合保險有關各項費用及營業稅等。另中華民國以外其他國家或地區之稅捐、關稅,亦由立約商負擔。」(見本院卷一第54頁反面),是有關海纜運輸、裝卸等相關費用,均包含於契約總價中。 ②第查,漁業署於101年10月15日始公告雲林區漁會之專用漁業 權暨漁場圖,已如前述。在此之前,經被告核定由原告所製作之101年6月15日版次0預定進度表圖、預定網圖記載(見 本院卷五第167、168頁),其中1-1海纜應於102年8月21日 前完成產製及運交,並於隔年即103年5月1日開始進行佈放 ,於103年8月31日前完成佈放工作;1-2海纜則應103年2月17日完成產製及運交,於103年6月1日開始佈放,於103年9月30日完成;1-3海纜預定於103年8月21日完成產製及運交, 於104年5月1日開始佈放,於104年7月31日完成。第二回線 三條海纜則分別應於104年2月17日、104年8月21日、105年2月17日完成產製及運交,分別於104年6月1日、105年5月1日、105年6月1日開始佈放。則依上開預定進度表及預定網圖 可知,原告運交與佈纜之時間順序規劃為:1-1海纜運交→1- 2海纜運交→1-1海纜佈放與埋設→1-2海纜佈放與埋設→1-3海 纜運交→2-1海纜運交→1-3海纜佈放與埋設→2-1海纜佈放與埋 設→2-2海纜運交→2-3海纜運交→2-2海纜佈放與埋設→2-3海纜 佈放與埋設,是各條海纜於完成報關、查驗、運送至施工現場時,並非安排立即佈放,而須分別等待3.5個月至8個月之不等時間。另系爭工程之海纜佈放,因涉及佈放區域之海象、颱風、東北季風等天候因素,海纜適於佈設期間通常約為一年中之4至7月期間,惟實際期間因每年天候情形而略有不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㈨),則依前述海纜適於佈設期間乃受限於氣候環境因素,及依前開預定進度表內容,顯示原告在主管機關於101年10月15日公告專用漁 業權前,本即規劃於102年8月21日運交1-1海纜後,至103年5月1日方開始進行海纜佈放,然1-2海纜依約應於103年2月17日前運交,則原告勢必先將1-1海纜卸載、儲放後,再回日本運載1-2海纜,以期能於103年2月17日前運交1-2海纜,並於完成1-2海纜卸載、儲放後,再裝載1-1海纜於103年5月1 日開始進行佈放。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海纜運交後即在現場直接佈放,並無卸載、儲放、再裝載等工作費用云云,顯與其所自行製作之前揭工作進度表及預定網圖內容不符,洵無可採。 ③再者,系爭工程屬統包性質,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變更海纜運交地點所增生費用」,與一般工程規範第A.1條「契約 變更」約款針對工作物本身所定之「增加、減少、取消、刪除、替代、更改之變更」、「品質、形狀、性質、種類、位置、尺度、高程或路線之變更」、「施工程序、方法或時程之變更」等契約變更定義(見本院卷一第105頁),乃未盡相 同;且綜觀原告陳述情節,所稱「變更海纜運交地點」應係肇因於取得各項許可之進度遲延及居民抗爭等第三人因素所致,並非被告主動要求辦理契約變更,亦與前揭一般工程規範第A.1條所定「甲方為期本作圓滿完成,於必要時得於契 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乙方辦理契約變更」之契約變更定義未合。 ⑶綜上,堪認系爭契約工作內容本即包含海纜設備之卸載、儲放與再裝載等作業,且相關費用本屬統包成本之一部分;另原告所稱「變更海纜運交地點」,亦與一般工程規範第A.1 條所定義之「契約變更」未盡相合。是以,原告依一般工程規範A.1契約變更必要費用約定及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變更海纜運交地點所增生之費用,難謂有理。 4.原告主張被告未告知本件施工海域內將劃設漁業權區並有漁業補償問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⑴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 ⑵惟查: ①原告於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期間,就系爭契約主規範第29條(居、漁民抗爭之處理),於請求被告釋疑時表示:「…請說明 貴公司是否已針對本案與當地居民開始進行先期初步溝通及承諾當地居民事項。若台電已與當地居民達成協議,亦請提供相關協議文件內容,環評及歷次與漁會或居、漁民協商之所有承諾事項,俾供投標商了解業主之承諾範圍及未來要求承攬商配合事項。」經被告回覆略以:「…相關環評承諾事項,皆已列入規範;另本案並無向居、漁民承諾事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8頁),顯示原告係就系爭契約第29條有關居、漁民抗爭處理之約款,詢問被告是否曾與當地 居、漁民達成協議或作出承諾,並非針對未來有無可能發生漁業專用權之事,請求被告說明、揭露。是難認被告於招標階段就上開原告所提疑義予以回覆時,有何故意或過失不告知有關專用漁業權進展之情事。 ②再者,系爭採購案所在工址之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初稿中「環境敏感區位及特定目的區位限制調查表」之第15項欄位「開發區域:是否位經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漁業權區、人工魚礁禁魚區或其他漁業重要使用區域?」之對應之子欄位「備註」記載:「計畫海纜線徑已避開『香爐嶼人工魚礁禁漁區』。雲林端陸纜線徑行經台子、蚶仔寮、港東及港西等養殖漁業生產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7頁),以及雲 林縣政府於95年8月11日回覆中華顧問工程司(即被告所委 託顧問商)之函文記載:「旨揭申請案有關海底纜線部分,本縣雖尚未計劃設任何漁業有關權區,惟已獲漁業署經費補助,目前已展開相關規劃作業中,經查本案勢必影響案關區域之牡蠣淺海養殖,攸關養殖漁民權益,請貴公司應將其案列入開發評估計畫內意見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8 頁)。據上,系爭採購案於招標前之95年間委託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辦理調查時,雲林近海端並未有漁業權問題,被告僅得知悉雲林端「海纜」線徑已避開香爐嶼人工魚礁禁漁區,及「陸纜」線徑行經台子、蚶仔寮、港東及港西等養殖漁業生產區,於施工時可能影響當地漁民;然雲林縣政府於斯時僅就海纜線經區域辦理漁業權規劃,但尚未完成規劃,遑論該規劃作業未來得否經漁業署核定,並劃定為雲林區漁會之漁業權範圍。況專用漁業權係於兩造締約後所發生等情,業如前述,即難認被告於招標時已可預見雲林端海纜或陸纜線徑行經處,將有雲林區漁會享有漁業權,是在該處專用漁業權尚未發生,且專用漁業權範圍之劃定與否,非屬居於私法人地位之被告所能參與、置喙及決定之情形下,難認被告有何顯已預見相關漁業專用權即將產生,卻仍因故意、過失甚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而未據實揭露相關資訊之情事,從而難認原告之締約與否意思表示自由乃遭受被告之不法侵害。又查,原告另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主張其所受損害之性質,乃獨立於其人身或所有權之外而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然此非因其人身權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明認之權利被侵害所伴隨衍生之損害,屬於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則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非有理,併予敘 明。 ⑶基此,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㈡備位聲明部分: 原告依情勢變更原則之規請,請求被告增加給付,有無理由? 1.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為有理 由: ⑴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 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惟該項風險之發生及變動之範圍,若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而逾當事人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致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時,本諸誠信原則所具有規整契約效果之機能,自應許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契約之效果,而不受原定契約條款之拘束,庶符情事變更原則所蘊涵之公平理念及契約正義(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308號裁判要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採購案因施工區域附近居漁民抗爭,致內政部路線劃定許可、雲林縣政府海堤區施設構造施工許可、上岸人孔土建冷卻機房建照等取得延滯或被拒絕、被告未完成漁業權補償,以及原告至今仍無法完成施作海纜佈設及土建工程等因素,工程進度有所延宕,均非原告於訂約時所得預料,原告因而產生如附表1所示之額外支出,如由原告負擔顯 失公平,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各 項費用等情。被告雖予否認,並以如附表1所示情詞置辯。 ⑶查: ①系爭採購案於100年11月30日決標時,尚無專用漁業權公告, 漁業署係於原告得標近1年後即101年10月15日始公告雲林區漁會之專用漁業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所述。被告於漁業署公告後,經與雲林區漁會進行多次協商,於103年11月14日與該漁會完成專用漁業權補償金協議書之簽署,嗣 於103年12月3日依該協議書約定撥付「專用漁業權補償金」2億元及「行政作業協助處理等其他費用」300萬元予雲林區漁會,行政院農委會則於104年1月19日公告自104年2月15日至108年2月14日期間,停止雲林區漁會有關系爭採購案之海纜施工範圍部分之漁業權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 事項㈤),足認原告之原定海纜佈放等相關履約行為,確實因漁業署之上開漁業權公告而受相當之影響。而漁業權公告係漁業署依據其權責所為之行政作為,並非兩造所得干涉,自非可歸責於任何一方當事人。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成立後,因漁業署公告雲林區漁會之專用漁業權,致影響其後續履約行為,非其當時所得預料,屬系爭契約成立後之情事變更,如因而增加履約之費用,由原告單方承擔即顯失公平,故原告依據情勢變更原則請求被告分擔給付,乃屬有據。 ②次查,取得海堤區域施設構造物許可、冷卻機房建造執照等,固屬原告之契約上義務,已如前述。然系爭採購案因發生居民抗爭,致海堤區域施設構造物許可雖經被告所屬之中區施工處依約於102年1月25日以中區字第1023510291號函、102年6月24日以中區字第1023513495號函、102年10月29日以 中區字第1023516206號函、103年6月27日以中區字第1033513203號函,協力原告向雲林縣政府提出申請,但遭雲林縣政府分別於102年4月10日、102年7月3日、102年11月8日、103年7月11日函以口湖鄉台子社區居民極力反對,請被告積極 與民眾協調達成共識等為由,退回該海堤區域施設構造物許可案,至106年2月9日始取得許可。另冷卻機房建造部分, 原告亦因居民抗爭,迨於104年7月7日始獲准核發建照執照 ,且取得建照後因居民抗爭而無法施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欄㈢、㈧)。是以,海堤區域施設構造物許 可、冷卻機房施作部分,對於原告後續相關事項之履約期程確實均造成嚴重延滯。而主管機關是否會因居漁民之抗爭,而延滯核發海堤區域施設構造物許可、冷卻機房建造執照等,非兩造所得干涉。縱原告並非全然無法預見居漁民抗爭事件之可能發生,但居漁民抗爭是否會進而影響主管機關核發海堤區域施設構造物許可、冷卻機房建造執照,則非原告所得預見,且非可歸責於任何一方當事人。故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成立後,因居漁民抗爭致上開各項許可取得或施工受到影響,而有情事變更之情,其因而增加履約之費用,由原告單方承擔顯失公平等語,自屬有據。 ③被告雖辯以主規範第8.2條約定,立約商應於決標的次日起即 刻辦理各項施工許可申請作業,申請期日皆列入工期,立約商不得因施工許可未獲核准而要求增加工期,因原告未依約立即於決標的次日即提出申請,才引發漁業權風波。另第14.1.9條、第29.1條、第29.3條、第29.4條、第29.7條、第38.5條則均有關於居民抗爭處理之相關約定,且由單價分析表可知,已列有溝通說明費及抗爭處理費,足認關於民眾抗爭之處理,為原告之契約義務之一,並已反映於報價成本,非原告於訂約時所無法預見等語。惟查,系爭契約固訂有上開約款,及系爭契約之單價分析表雖列有抗爭處理費「一式」計2,500萬元(詳第416號事件判決卷三第170頁),然上開費 用應係針對締約時所得預見之處理居漁民抗爭所支出之費用,與上述海堤區域施設構造物許可、冷卻機房建造執照等無關;況查,居漁民抗爭是否會進而影響主管機關核發海堤區域施設構造物許可、冷卻機房建照,以及原告延後申請,是否即會遭遇漁業署突然公告專用漁業權,致影響後續海纜之佈放等,悉非原告於訂約時所得預見。退步言之,縱非全然無可預見,然參酌系爭契約及工程進度表所為之工期約定及進度預期,上揭各項許可之核發延滯及拒絕之情形,亦已逾合理可預期之相當期限,且涉及費用金額顯非2,500萬元之 抗爭處理費所能含括。是被告所辯,尚難採憑。 ④至於原告另主張本件尚有內政部延滯核發「台灣~澎湖161kV 海底電纜」之鋪設路線劃定許可之情事變更事由云云。然查,被告依約協力原告於101年12月6日向內政部申請,經「在中華民國大陸礁層鋪設維護變更海底電纜或管道路線劃定許可案第85次審查會議」決議原則同意,內政部並於103年3月27日以台內地字第1030125623號函同意被告自即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於目的海域進行海底電纜鋪設作業等情,未經兩造爭執(見不爭執事項欄㈣)。而依前揭0版預定進度表所載 ,系爭契約之1-1海纜預定開始佈放之時間為103年5月1日,然內政部之上開許可既在原告預定佈放第一條海纜之期程前所完成,客觀上對於原告後續之履約行為不生影響。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成立後,因「台灣~澎湖161kV海底電纜」之鋪 設路線劃定許可取得延滯,致其增加履約費用而有情事變更之情云云,並無可取。 ⑷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採購案因施工區域附近之居漁民抗爭,致海堤區施設構造施工許可、冷卻機房建造執照取得遭延滯,以及因上開漁業權補償等因素,致工程進度延宕,均非原告於訂約時所得預料,對於因而產生之額外支出,如全部由原告負擔顯失公平,而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核屬有據。 2.兩造就增加之費用應各負擔二分之一: 系爭契約成立後,有漁業權公告、海堤區域施設構造物許可、冷卻機房建造執照取得延滯,以及冷卻機房迄無法施工等情事變更事由發生。如因各該事由,而增加履約成本時,由原告單方負擔全部費用,有失公平,但原告請求被告單方負擔全部費用,亦欠公允。是本院衡酌如原告之履約,有因上開各項情事變更事由,造成原告之履約成本增加,既均非可歸責於任何一方,則因而衍生之額外費用,原則上以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較為允當、公平。至原告主張本於風險應由最有能力控制風險之一方承擔之原則,應由自始計畫規劃不當、對原告未充分告知重要資訊、且對問題怠忽處理因應之被告負全部責任,並援引FIDIC(新紅皮書),認承包商所應 負擔之風險為:對於施工過程中所引起的人員之傷亡或財產 損失等語,然查,FIDIC(紅皮書)主要係針對傳統施工契約(見本院卷十第174、177至178頁),而系爭採購案乃為統包契約,係由原告負責設計、設備之採購及工程之執行等,核與新紅皮書之規範有異,自無法比附援引,是原告所言,並非可取。 3.因情事變更所增加費用之合理金額為日幣6,228萬2,436元及3億1,460萬3,150元: ⑴原告主張因情勢變更所增加之相關費用究屬系爭契約原已含括之既有費用,抑或因情事變更所增加之額外費用,乃與系爭採購案原訂工作範圍、順序、期程等情息息相關。就原預定施工順序及期程為何乙節,原告主張其在得標後於100年12月30日提送工作計畫書時,先製作0-A版預定進度表(見本院卷五第148頁),經監造廠商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世曦公司)審閱後,修訂為0-B版(見本院卷五第154頁),續經被告給予審核意見認為應依契約規範,按詳細價目表之計價項目及金額佔比重新編列預定進度表,而修訂為0-C版(見本院卷五第162、163頁),其後工作計畫書雖有 修訂版本,但預定進度表內容未更動,嗣於101年8月13日提出定稿之0版預定進度表(見本院卷五第167、168頁),惟 此0版預定進度表之目的是作為預算執行比例檢核進度之用 ,實際上乃依被告指示依0-B版預定進度表作成內控預定進 度表(下稱內控預定進度表,見本院卷五第172頁),作為實際施工進度控管之依據等情。惟查,依原告所陳述情節,經被告核定之0版預定進度表既係依契約詳細價目表項目及各 階段里程碑期限所擬定,足見其內容符合系爭契約所要求之預定工作進度,並經台灣世曦公司於108年5月8日以世曦港 字第1080012998號函覆確認如是(見本院卷六第61頁)。原告雖主張兩造實際使用內控預定進度表管控施工,惟第一回線原定完工加入系統日期由104年11月9日提前至104年6月間,係由原告主動提議,並非被告之指示等情,已如前述,堪認原告所稱內控預定進度表或該版前身之0-B版預定進度表, 應係原告自行考量後規劃而得之提前作業版,並非被告所要求。職是,原告在契約約定事項外,自行規劃提早製作、運交相關器材設備所可能面臨之風險(例如其他工作未如樂觀預期互相配合,所衍生因等待而發生之相關費用),如令被告被動接受分擔,難謂公允,是應以經被告核定之0版預定 進度表為準。茲將各版預定進度表要項彙整如附表2所示。 ⑵另原告所主張如附表1所示各項費用,是否均可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擔,應以該等費用是否屬額外必要支出費用、與上開情事變更事由有無因果關係、金額是否合理等情為據;爰就兩造於情事變更事由發生前、後所約定之施工內容與步驟有何更易,就如附表1所示費用項目,分 別析述如下: ①原告主張之海床浚挖費用(即附表1項次1),為無理由: 按主規範第14.1.4條約定:「立約商應搜集及調查各項海域資料,…評估分析並決定二回路海底電纜之最佳路徑,…,提 送台電公司核可後進行後續作業。…立約商於安裝施工前應進行海底電纜路徑水深檢測。惟立約商不得以調查或檢測結果不同要求增加任何變更費用,…」(見本院卷一第55頁反面)。依上開約款,佈纜路線擇定後至施工時之水深變動所致增加費用風險,應由原告承擔。惟上開基於契約對價關係所生之承擔風險期間長短,自應以兩造於締約之初所得預見之施工期程為準;從而因情事變更致延後施工所增加之期間風險,應非上開契約約款所含括。是倘該淤積情形係發生在原訂施工期程後,相關費用即不應依上開約款由原告獨自承擔。 原告主張於101年11月間測量時,海纜路徑上並無淤積,時至 104年初,因專用漁業權問題尚未解決,原告決定先將1-1海纜以U-Turn方式暫佈於近岸海床,而於104年3月間進行海域探測,發現該近岸段海床嚴重淤積,致佈纜船無法通過,而需先抽除淤沙,倘依原訂期程在102年間佈纜,則無此問題 ,故屬額外費用等語。惟依原告所陳,締約後於101年11月 間調查海域資料時,海纜路徑上並無淤積;及依原告提出之附圖2、3(見本院卷八第321、323頁),顯示1-1海纜預定 佈纜處已淤積。然依上開證據,並無法得知該工址係於前後2次測量間之何時淤積達難以供佈纜船作業之程度,則無論 針對0版或內控預定進度表所預定之佈纜始日103年5月1日(見本院卷五第167、168頁)或102年6月1日(見本院卷五第172頁)而言,均無以證明當時尚未淤積,及無以證明倘依原定期程施工,即可免遭額外支出海床浚挖費用之後果。職是,即應依上開約款,原告不得要求增加任何費用。是此部分原告之主張,難謂有據。 ②原告主張之U-Turn暫置區之海上警戒費用(即附表1項次2至5),計1,836萬2,500元,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因上開施工障礙因素,先將海纜儲放於高雄港,嗣為減輕儲放費用並爭取時效,遂以U-Turn方式將海纜暫時佈放於近岸海床,但因日後仍需拾起回收再埋設,故未如原設計之保護,如埋深或加裝保護管,然為避免其他船隻靠近甚至下錨,故需進行海上警戒作業等語。 查,原告主張以U-Turn方式將海纜暫時佈放於近岸海床,係因前述施工障礙所增加之工序乙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則原告主張因情事變更事由而增加以U-Turn方式暫佈期間之警戒費用,應屬有據。被告雖以主規範第29.2條約定,立約商於施工時,須提供海域安全巡邏船,且詳細價目表、明細表與單價分析表之項次貳三.4.12有「佈設警戒工」項目,相關 費用已包含於契約價金等語置辯,然以U-Turn方式將海纜暫時佈放於近岸海床,係因情事變更事由所增加之工作乙節,已如前述,自難認契約原編列費用已含括此部分警戒費用,則被告所辯,難謂有理。 至所增加之合理必要費用為何乙節,依附表1所示,原告所主 張警戒相關費用發生期間為104年6月至108年4月,並提出分包廠商請款函文、發票、工作紀錄、照片等請款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67頁、本院卷四第18至87頁、本院卷七第45至151頁、卷八第69至86頁),尚非無稽。被告雖 以原告主張警戒費用期間為104年6月至108年4月,然系爭契約預定進度表顯示佈纜起迄時間為103年5月至105年7月,故原告主張費用期間應扣除契約預定施工期間,否則將造成重複給付等語為辯,惟前述原告所提出費用證據中,該分包廠商請款函文、統一發票、請款單、請款計算表均載有「於kp3.117回轉佈設之警戒工作」或類似文字,堪認該等費用所 對應之工作均屬契約原訂範圍以外之U-Turn暫置區海上警戒作業,應非契約原定計價項目與金額所能含括,故被告所辯,尚非有理。 惟上開原告提出之費用明細,顯示相關費用之單價主要為「警戒工作(24hr)」每日6萬元、「警戒工作(12hr)」每 日3萬元。然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項次貳.三.4.12「佈設警戒工」項下列有「深海段海纜佈設作業(4艘)」之項目,其單價為每日10萬元(見本院卷九第37至41頁),如以1艘次計算則為每日2萬5,000元。是以,兩造於 系爭契約既已定有相關單價可憑,自應依以每日每艘新臺幣2萬5,000元為計算基準。 依上開原告提出之支出費用明細(即原證17、53、88、97),顯示最後累計「警戒工作(24hr)」之數量為111、「警 戒工作(12hr)」之數量合計1,247(計算式:1,214+33=1,247)(見本院卷八第73頁);從而,此部分費用金額應為1,836萬2,500元(計算式:25,000x(111+1,247/2【12hr部 分】)=18,362,500)。 ③原告主張之U-Turn暫置區之海纜佈放後再移置費用(即附表1 項次6),為無理由: 依原告所述,此項費用用途應係為挪出空間以佈放1-2、1-3海纜,而需移置前已暫置之1-1海纜;則此項費用之發生, 應係原告於暫置1-1海纜之初,未妥適規劃預留其餘海纜在U-Turn暫置區之置放空間所致。職是,即難認此屬必要之費 用。是此部分原告之主張,難謂有理。 ④原告主張之海纜於高雄港暫儲所需之卸裝載軌道費用(即附表1項次7),為無理由: 原告固主張如無前述施工障礙因素,其得以即運即佈方式施工,而無須支出此項費用以卸載海纜等語。然查,海纜適於佈放期間通常約為一年中之4至7月期間,惟實際適於佈纜期間仍因每年之天候氣象情形差異而前後略有不同乙情,已如前述。次查,依原告所提出之0-B版預定進度表,顯示6條海纜之完成運交與開始佈纜之時間間距分別為1、233、61、233、61、234天(詳如附表2所示經彙整之各版預定進度表重 要期日);故除1-1海纜外,其餘5條海纜之運交與佈纜作業間存在相當之時間間距,最長約7、8個月。另依原告所主張實際執行所據之內控版進度表,顯示6條海纜之完成製造與 開始佈纜之時間間距分別為32、243、62、243、62、244天 (詳如附表2),顯示各條海纜之完成製造與佈纜作業間, 亦存在相當之時間間距,最長約8個月。 據上,姑不論原告所稱經核定之0版預定進度表不符實際等情 是否可採,然縱依上開原告提出之0-B版、內控版預定進度 表,除首條1-1海纜外,均顯示海纜自製造完成至開始佈纜 之日期間,存在相當之時間間距,且觀諸經被告核定之0版 預定進度表,原告所規劃佈纜時間為5至9月,運交、佈纜順序為1-1海纜運交、1-2海纜運交、1-1海纜佈埋、1-2海纜海纜佈埋、1-3海纜運交、2-1海纜運交、1-3海纜佈埋、2-1海纜海纜佈埋、2-2海纜運交、2-3海纜運交、2-2海纜佈埋、2-3海纜佈埋,是原告所規劃佈纜作業順序本即有卸載與再裝載等情,有0版預定進度表及附表2可稽,是徵縱未發生本件情事變更事由,仍會發生海纜設備之暫置儲放需求。職故,原告主張海纜於高雄港暫儲所需之卸裝載軌道費用係額外費用乙節,難謂有理。 ⑤原告主張之海纜於高雄港暫儲所需之卸、裝載費用(即附表1 項次7-1-1、7-1-2、7-2-2、7-3、7-4、7-5-2、7-5-3、7-6、8-2、11),為無理由: 依原告所述,此部分所主張費用,係與1-2、1-3、2-1、2-2、2-3海纜有關,而依前段說明,此等海纜原即會發生暫置 儲放需求,是原告主張此部分海纜卸裝載費用係額外費用等情,即非有理。 ⑥原告主張之海纜在進行U-Turn方式佈纜前之船舶泊港等待費用(即附表1項次7-1-3、7-2-1、7-5-1),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在進行U-Turn方式佈纜前,船舶於港口等待產生額外費用等語。查,原告所主張此部分費用,包括1-2海纜於 高雄港再裝載前之105年2至3月間之佈纜船在高雄港等待費 用、2-1與2-2海纜於高雄港再裝載前之105年7月至106年3月間之佈纜船在大阪港等待費用。茲分述如下: 105年2至3月間之佈纜船在高雄港等待費用部分: 本件工址海域之通常適合佈纜期間為4至7月間乙情,已如前述,足見原告上開所主張佈纜船等待期間,本屬不宜佈纜期間,從而難認該等待費用係因本件情事變更事宜所致。另0 版預定進度表所載海纜佈埋作業期間之末日為105年7月31日(見附表2暨本院卷五第167頁)。是原告所主張上揭佈纜船等待期間既在原訂工期內,且本屬不宜佈纜期間,難謂此船舶等待費用屬額外必要費用。 105年7月至106年3月間之佈纜船在大阪港等待費用部分: 本件工址海域之通常適合佈纜期間為4至7月乙情,原告上開所主張佈纜船等待期間,本不宜佈纜期間,難認屬該等待費用係因本件情事變更事宜所致,經本院認定如前。又且,原告復未說明、舉證該船舶在日本大阪港等待期間費用與系爭工程及前述情事變更事由有何關聯。是難認此費用屬額外必要之有關費用。 ⑦原告主張之海纜於高雄港暫儲所需之儲放費用(即附表1項次 8-1、9),計4,537萬2,232元,為有理由: 原告就所請求費用之期間與金額為何,提出自行製作之附表7 至9予以臚列(見本院卷八第480、481、493至520頁),該 表所列之費用金額並有分包廠商穩晉港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穩晉公司)之請款函文、統一發票、請款單、請款計算表等在卷可佐(見原證20、54,本院卷一第182至218頁、本院卷四第88至137頁)。 系爭工程之海纜本需卸載暫儲等情,已如前述,則在原規劃期程內之海纜儲放費用應含括於契約原定價金內,並非額外費用;至在原訂佈纜日期後之儲放費用,則屬前述情事變更事由所致之額外費用。 職是,茲就如附表2所示之0版預定進度表所載佈纜始日、原告請求費用之期間與金額(見本院卷八第480、481、493至520頁),摘錄如附表3,顯示原告針對2-2、2-3海纜所主張 儲放費用期間始日,早於原預定佈纜始日,故依前述原則,僅得計入原預定佈纜始日後所發生之額外費用,金額合計4,537萬2,23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3)。 ⑧原告主張之海纜附屬器材於高雄港暫儲期間之相關費用(即附表1項次10),計582萬4,413元,為有理由: 此部分原告請求費用之發生期間為107年4至7月(見附表1),而依附表2及0版預定進度表顯示,此段期間在所有海纜原訂佈纜始日之後,則原告主張此段暫儲期間之相關費用屬額外支出乙節,應屬有據。 次查,原告提出穩晉公司之請款函文、統一發票、請款單、請款計算表、相關儲存設備之布置示意圖、現場照片等為佐,顯示先後支出543萬2,868元、34萬6,500元、4萬5,045元 (見本院卷七第153至173頁、卷九第81至93頁),堪屬信實。是原告主張此屬因情事變更而增加支出之費用,應屬有據,金額合計582萬4,413元(計算式:5,432,868+346,500+45,045=5,824,413)。 ⑨原告主張之海纜檢測費用部分(即附表1項次12、15至17), 計410萬7,506元,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係因以U-Turn方式暫佈海纜,為確保海纜無受損,需定期測試,故屬額外增加費用等語。查,以U-Turn方式將海纜暫時佈放於近岸海床,係因前述情事變更事由所致等情,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此係額外費用乙節,尚非無據。被告雖以系爭契約主規範第18.3.8、22.4、32.1條約定,在尚未驗收合格、移交接管前,原告負有保管維護責任,且第12.6條約定,一切風險費用含於報價內,不得另行主張費用等語置辯,然以U-Turn方式暫佈海纜既非契約原定施工方式,自難認契約約款既定由原告承擔之風險暨費用範疇已含括此部分檢測費用,是被告所辯,難謂有理。 次查,原告列表彙整說明各條海纜歷次所花費之費用項目、金額為何(見本院卷八第521至547頁),並提出分包廠商毅源有限公司之請款明細、統一發票等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24至271頁、卷二第196至200頁、卷四第138至172頁),顯示其費用發生期間為104年9月至106年12月間,金額合計410萬7,506元(計算式:630,000+447,930+464,898+2,564,678=4,107,506)。另本件海纜以U-Turn方式暫佈之期間為104年5月30日至108年6月6日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各海纜運交、 開始佈放及完成佈放之時間列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六第159頁),且被告就該表所載日期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 九第327頁),此期間與上開原告所主張費用之發生期間互 核並無不符。是原告主張上述費用屬因情事變更而增加支出之費用,應屬有據。 ⑩原告主張之海纜於U-Turn暫置區之收起費用(即附表1項次13 ),計新臺幣1億4,073萬8,820元,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漁業補償問題於107年5月間始告完成,故於107年6至9月、108年4至6月間分批拾起暫佈於海床之電纜而增加此費用等語。查,原告以U-Turn方式將海纜暫時佈放於近岸海床,係因前述情事變更事由所致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海纜於U-Turn暫置區之收起費用屬額外支出乙情,應屬有據。被告辯以系爭契約屬統包採購,此應屬契約之工作範圍云云,並非有理。 次查,原告提出分包廠商穩晉公司之請款函文、統一發票等為佐,並自承分包廠商所收取費用中,尚包含不在請求範圍內之去除淤沙以供佈纜船通過之噴沙等作業,其中海纜收起費用僅佔1億4,073萬8,820元,並提出載有數量、金額之費 用拆分明細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九第339頁),被告雖否認 此等費用,但未指出上開費用拆分明細內容有何不合理之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有據。 ⑪原告主張之海纜之近岸鋪設及上岸工作費用(即附表1項次14 ),為無理由: 按主規範第5.1條約定:「海底電纜(含光纖)」:以雲林 縣台子村海岸之上岸人孔為起點,向西穿越澎湖港道水域,至澎湖縣湖西鄉尖山村之上岸人孔為終點」(見本院卷一第48頁反面),及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第貳.三.4項列有「台 子村~尖山6條海底電纜佈放、埋設與測試施工」之項目(見本院卷二第202頁)。另原告自陳:「…深海段(即台子村外 海10公里以西往澎湖端方向),係由原告之日本分包廠商一本松公司之佈纜船Hokuto(船名)負責深海段之海纜佈放鋪設,…,海纜於原告日本工廠產製完成後,該海纜全部輸送、裝載至深海佈纜船上…,佈纜船Hokuto將海纜運送至施工地點後,將淺海段佈設需要之海纜(包括上岸至人孔部分,長度約10至17公里),自深海佈纜船…裝載至穩晉公司之淺海佈纜船上」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03頁)。據上,足見海 纜之近岸鋪設及上岸工作係系爭契約之原定工作項目。而系爭工程雖因前述情事變更事由而將海纜暫置於近岸海床,然額外工作應為以U-Turn方式暫佈海纜之相關作業,至於近岸佈纜及上岸工作,並未因情事變更事由而產生重複施作情事。是原告主張此係額外費用,難謂有理。 ⑫原告主張之陸上工地保全監視費用(即附表1項次18),計20 萬6,783元,為有理由: 按主規範第18.3.8條約定:「所有電纜、器材及設備在未完成驗收合格前,不論已進入施工場地與否,立約商應嚴密注意妥善保管,慎防損害。倘在保管期間有任何毀損遺失,無論其毀損遺失係因立約商或其他第三人之故意、過失或因天災人禍事變所致,立約商應無條件負擔全部責任。」第38.5條約定:「立約商需擬妥民眾抗爭因應方案,並派員看守工地維護工地安全,如施工時遭民眾抗爭阻擾,台電公司申請警力執行強制施工時,立約商應全力配合。為保障施工期間工人及機具安全,立約商應依約就本採購案之施工機具設備,投保營造機具綜合險,及雇主意外險,投保不足部份自行加保,所需費用已含於契約價金內。」(見本院卷二第50、60頁反面)基此足認原告於完成驗收合格前之施工期間,即負有所有電纜、器材及設備保管義務暨損失風險,從而,堪認原告在契約約款及自身損失風險控管之考量下,本即負有基於保管義務而生之相關費用負擔責任。 原告雖主張該等費用均係肇因於專用漁業權抗爭事件之情事變更事由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分包廠商請款資料,該等費用項目包括「紐澤西護欄」、「充電式警示燈」、「改道用拒馬及鋼索」、「圍籬加高」、「監視器」、「工地保全」、「保全人員遣散補助費」、「車牌監視器」、「改道用警示燈箱」、「工務所前照明燈」、「滾壓夯實、推土、挖土、打樁、起重、發電等材料機具設備」等陸上費用,發生期間為105年2、6至12月(見本院卷四第173至208頁反面) ,其中有關阻隔、監視、照明、保全人員等項目,其效益應非僅供專用漁業權抗爭事件所需,而係有益於整體陸上作業期間內之財物、人員安全維護所需。該等費用既為原告在情事變更事由發生前,本即負有所有電纜、器材及設備之保管義務,難認上開在陸上與安全維護有關之費用,全屬原本毋庸支出,而為情事變更事由發生後始增加之額外費用。 另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第貳四項「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之明細表第貳四.11、17、21、22項即列有夜間照明燈具、乙 種活動圍籬、活動性拒馬、點滅閃光燈等項目費用(見本院卷六第74、75頁),原告就此類項目主張其所支出費用係額外費用,亦難謂有理。 又原告所主張費用中包括「滾壓夯實、推土、挖土、打樁、起重、發電等材料機具設備」,金額達512萬8,725元(見本院卷四第207、208頁),然觀以其工項名稱,顯難認與原告所主張之保全監視費用有何關聯。 惟就原訂工期以後所發生之保全費用,應非含括在兩造締約之初所能預見範圍,則此部分費用,堪認屬額外費用。依0 版預定進度表(見本院卷五第167、168頁),系爭工程之作業末日為105年10月19日,則自翌日即105年10月20日起,應屬額外費用;另依原告所提出之費用佐證資料(見本院卷四第173至208頁),顯示105年10月間以後所發生之此類費用 包括105年10至12月份之「工地保全(24H)」費用,每月金額均為8萬6,625元(含管理費及稅金)(見本院卷四第193 頁反面、第196頁反面、第199頁反面),則按105年10月20 日起之期間比例計算後(包括10月份之20日至31日計12天,及11、12月之全月份),金額為20萬6,783元(計算式:86,625x(12/31)+86,625+86,625=206,783)。被告辯稱此等費 用已包含於契約總價內,並非可採。 綜上,上開原告所主張費用,一部屬非額外費用、一部屬無關費用,其餘屬額外費用之金額計20萬6,783元。 至被告雖辯以原告曾於105年1月來函主張此費用,然遲滯107 年6月15日始起訴請求,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云云,惟查: A.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3款約定:「全部工程完工 ,經正式驗收合格後,給付尾款百分之四,餘百分之一,於保固期滿後付清。」可知除保固金外之工程尾款,應於工程完工正式驗收合格即複驗完成後給付。系爭工程係於77年6 月17日複驗完成,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不包括保固款)請求權,自斯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54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認工程款之請求權時效,應分別自經竣工測試通過後及驗收合格後,始行起算。 B.次按主規範第15.3條約定器材款分11期支付、勞務款分4期 支付,其中第11期器材款約定「…經竣工測試通過後,通知臺灣銀行採購部於30日內支付。(10%)」、第4期勞務款約定「…第一、二回線經台電公司驗收合格後,通知臺灣銀行採購部於30日內核付"勞務款"之百分之二十。(20%)」( 見原證2,本院卷一第57、58頁)。本件海纜以U-Turn方式 暫佈之期間為104年5月30日至108年6月6日等情,已如前述 ,顯見系爭工程於108年6月6日仍未完工,遑論完成竣工測 試與驗收作業暨起算請求權時效。從而,被告辯以原告遲至107年6月15日始起訴請求給付本項費用乃罹於時效云云,即屬無理。 ⑬原告主張之延長工期期間品管專案管理費用部分(即附表1項 次19至21),計7,140萬元,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因未如期完成海纜佈放及陸上土建等工作,故須持續維持工務所運作及品管人員,因而增加額外費用等語。查,系爭工程經認定因前述情事變更事由致延滯工進,及依0 版預定進度表,系爭工程原預定完成日期為105年10月19日 ;而原告所主張費用之發生期間為106年2月至108年11月( 見本院卷四第209至218頁、卷七第175至221頁、卷八第87至117頁),乃在原預定施工期間之後,則原告主張因工期延 宕而衍生此額外費用,尚非無理。被告辯稱系爭契約於詳細價目表第貳、六項中已編列品質管制執行費,倘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辦理工期調整,應於竣工後再辦理云云,則非可採。 次查,原告提出分包廠商浩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海公司)之請款函文、統一發票等以資佐證,顯示每月金額為210萬元,期間自106年2月至108年11月份、共34個月(見本院卷四第209至218頁、卷七第175至221頁、卷八第87至117頁),並提出與上開費用對應之匯款申請書影本18紙( 見本院卷九第141至173頁),以證確有支付上開費用。另提出原告與浩海公司所簽立延長工作期間之專案管理契約,契約內容包括「Subcontract price of Extension Period from 1st February 2017 shall be monthly for the amountof Taiwan Dollar Two Million (NT$2,000,000.-) plus 5% business tax.」(見本院卷九第137至139頁)。是原告主張上述金額係因情事變更而增加支出之費用,尚屬有據,金額計7,140萬元(計算式:2,100,000x34=71,400,000)。 ⑭原告主張之延長工期期間工務所費用部分(即附表項次22至2 4項),計1,303萬3,333元,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因工程延後完成,至須持續設置現場工務所,且繼續維持品管人員,而遭加額外費用等語。查,系爭工程因前述情事變更事由致延滯工進,及依0版預定進度表,系爭工 程預定完成日期為105年10月19日等情,已如前述。而原告 所主張費用之發生期間為106年2月至108年11月,乃在原預 定施工期間之後,且依分包廠商請款資料,顯示其請款金額係針對「台、澎工務所」之各項費用(見本院卷四第219至282頁、卷七第223至391頁、卷八第119至229頁),則原告主張因工期延宕而衍生工務所額外費用,自屬有理。 惟細就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貳.七.9列有「工地臨時設備 、交通、水、電、電信、網路、文書圖說及照片等費用」1 式、金額計2,30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03頁反面),及該項目之單價分析表內包含「澎湖端工務所(含檢驗站)租賃費」、「台灣端工務所(含檢驗站)租賃費」各60個月(見本院卷二第135頁),堪認上開「工地臨時設備、交通、水、 電、電信、網路、文書圖說及照片等費用」之計算基準期間應為60個月,折算後之每月單價應為38萬3,333元,兩造於 系爭契約既已約定相關單價,自應參照之。是以,原告主張之費用期間為106年2月至108年11月,計34個月,依上開單 價核算金額為1,303萬3,333元(計算式:23,000,000/60x34=13,033,333),為有理由。 ⑮原告主張之海纜儲放期間延長保險費用部分(即附表1編號第 25至27項,因其中參雜其他項目保險費,經原告以民事準備書㈤狀提出附表14加以分類說明),計日幣5,694萬5,571元,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因延遲佈纜而增加海纜儲放期間,導致額外保險費用等語。查,附表1編號第25至27項,因其中參雜其他項目 保險費,經原告以民事準備書㈤狀提出附表14加以分類後,此部分稅後金額計日幣6,127萬5,429元(參本院卷八第549 頁,其稅前金額為64,610,895-6,253,344=58,357,551,稅 後金額為58,357,551x1.05=61,275,429),並提出貨物保險料請求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72至285頁、卷四第283至312頁、卷七第393至428頁、卷八第231至249頁)。 按主規範第18.3.1條固約定:「立約商應自行負責本採購所有器材及設備之海、陸、空運輸。運輸過程必須注意安全及器材之完整,並投保足額之保險。」(見本院卷一第63頁反面)。系爭工程之海纜本需卸載暫儲等情,亦如前述,然在原規劃期程內之海纜儲放期間保險費用,應含括於契約原定價金內,並非額外費用;至在原訂佈纜日期後之儲放期間保險費用,則屬前述情事變更事由所致之額外費用,經本院認定在卷。準此,經綜整0版預定進度表所載佈纜始日(參見 附表2)及原告請求費用之期間與金額(見本院卷八第549至555頁、卷一第272至285頁、卷四第283至312頁、卷七第393至428頁),將之摘錄如附表4所示,顯示原告針對2-2、2-3海纜所主張額外儲放期間之保險費用始日,早於原預定佈纜始日,故依前述原則,於剔除原預定佈纜始日前之非屬額外費用後(註:保險單據期間橫跨應計、應剔期間者,按期間比例減除),稅後金額合計日幣5,694萬5,571元(計算式詳參附表4),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 上開保險費應否加計5%營業稅乙節,被告自陳貨物保險,因該費用係包含於海纜器材費用內,故其係給付原告海纜之器材費用,而非另就貨物保險有單獨之給付項目,故依據系爭契約主規範15.3之規定辦理系爭海纜器材款之各11期付款時…,原告無須單獨就貨物保險開立發票,亦無需提交保險單據來請求付款等語(見本院卷九第32頁)。是認系爭契約於付款時,針對貨物保險費並未單獨列為計價項目,亦非由原告出具保險單據後即得據以請領保險費用,而係包含在器材費用之計價項目內。而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於計算營業稅額時,係將「器材費」納入核算基礎(見本院卷十第290頁) ,從而原告主張貨物保險費亦應加計5%營業稅乙情,亦屬有據。 ⑯原告主張之海纜附屬器材、備品等材料設備因延後竣工試驗,致延長儲放期間之保險費用部分(即附表1編號第25至28 項,因其中參雜其他項目保險費,經原告以民事準備書㈤狀提出附表14加以分類說明),計日幣533萬6,865元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採購案工程延滯,迄至本件請求時尚未進行竣工試驗,致上開材料設備需繼續儲放,導致額外之貨物保險費用等語。查,附表1編號第25至28項,因其中參雜其他項 目保險費,經原告以上開附表14加以分類後,此部分稅後金額計日幣656萬6,011元(見本院卷八第549、554、555頁, 其稅前金額為6,253,344元,稅後金額為6,253,344x1.05=6,566,011元),並提出貨物保險料請求書為憑(見本院卷一 第272至285頁、卷四第283至312頁、卷七第393至428頁、卷八第231至249頁)。 次查,系爭採購案尚未進行竣工試驗,為被告所不否認,則在原規劃期程內之附屬器材設備保險費用,應含括於契約原定價金內,並非額外費用;至在原訂竣工試驗暨風險移轉日期後之儲放期間保險費用,堪認屬前述情事變更事由所致之額外費用。又依0版預定進度表,系爭工程預定完成日期暨 竣工測試作業之末日為105年10月19日(見本院卷五第167、168頁),從而自翌日即105年10月20日起之儲放期間保險費用,應屬額外費用。依原告上開附表14第6項之費用彙整資 料顯示,所主張費用之保險期間為104年12月至108年9月( 見本院卷八第554、555頁),部分早於前述竣工測試作業預定完成日,故依上開原則剔除105年10月19日前之非屬額外 費用後(註:保險單據期間橫跨應計、應剔期間者,按天數比例減除),稅後金額合計日幣533萬6,865元(計算表見附表5),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理。 ⑰原告主張之延長出口信用保險期間保險費用(即附表1項次26 、28,因其中參雜其他項目保險費,經原告以民事準備書㈤狀提出附表15加以分類說明),為無理由: 按系爭契約主規範第16條「綜合保險」約定應投保之險種大致包括「營造工程綜合險及第三人意外責任險」、「專業責任險」、「營造機具綜合保險」、「勞保、健保、汽機車第三人責任險」,第18.3.1條約定:「立約商應自行負責本採購所有器材及設備之海、陸、空運輸。運輸過程必須注意安全及器材之完整,並投保足額之保險。」(本院卷一第58、59、63頁反面)。 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保險內容說明文件,其保險內容主要為因不可抗力事由或對造破產等因素,致無法出口貨物或無法收款之損失(見本院卷八第391、393頁),原告並自陳其為日本公司,為承攬系爭位於台灣之海纜設計、製造及安裝統包採購合約,而與株式會社日本貿易保險訂立「出口信用保險(Export Credit Insurance)」,用以涵蓋因下列原因 而無法出口貨物或提供技術合作(例如建築工程)所受之損失:(1)不可抗力事由(例如戰爭、進口限制或禁止或自 然災害等);或(2)業務對造(即進口商)陷於破產。該 保險同時涵蓋出口商於(貨物)裝船後或提供技術合作後因上述原因而無法收款之情況下所蒙受損失等語(見本院卷九第393頁)。然上開契約約款並未要求原告投保此部分保險 ,且觀諸上開原告所投保保險內容,主要係藉由保險契約,分散其無法收款及無法出口之風險,亦與上開契約約定之投保項目暨對應之保險利益迥異,自難認屬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給付此項費用,難認有據。 ⑱原告主張之延長工期期間工程綜合險、第三人責任險、專業責任險等保險費用部分(即附表1項次29),計1,555萬7,563元,為有理由: 按主規範第16.1條約定:「…保險期間至少應自本契約簽約日 起至第一、二回線安裝驗收合格日為止。…」(見本院卷二第43頁反面)及第23.4條約定:「…並於竣工日次日起60日曆 天內完成竣工試驗,…」(見本院卷二第52頁反面),另0版 預定進度表第貳三10.1、10.2項「第1回線海底電纜竣工測 試」、「第2回線海底電纜竣工測試」之期間長度均為60天 ,期間末日為105年10月19日(見本院卷五第167頁)。 原告原投保期間為100年12月1日至106年3月20日等情,有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保險公司)之保險單影本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九第175至205頁)。而原告於本 件所主張者為108年3月20日至12月31日之延長保險期間費用,金額計2,279萬6,023元等情,有明台保險公司之營造綜合保險批單、建築師工程師專業責任險保險批單影本各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九第74頁、第207、209頁),則原告主張因上開情事變更事由而增加額外保險費用,尚非無稽。 惟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貳.七.1列有「綜合保險費」1式、金額計1億元(見本院卷二第203頁反面),及該項目單價分析表內包含「專業責任險」、「營造綜合險」(見本院卷九第47頁),依原告原投保期間為100年12月1日至106年3月20日,歷經1,937日,折算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定每日保 險費額相當約5萬1,626元(100,000,000/1,937=51,626)。另原告前揭所主張之保險費用期間為108年3月20日至12月31日、計287天,如依上開費額計算,保險費之合理上限應為1,481萬6,727元(計算式:100,000,000/1,937x287=14,816,727),復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加計5%營業稅(加計營業 稅之依據,見本院卷二第203頁反面)後,金額為1,555萬7,563元(計算式:14,816,727x1.05=15,557,563)。然查, 原告所提出單據實支金額2,279萬6,023元已高於上開合理金額上限,則應以1,555萬7,563元為準,始符兩造契約。 ⑲茲將前開析述結果彙整如附表6所示,金額合計日幣6,228萬2 ,436元及3億1,460萬3,150元(詳附表6)。 4.準此,本院審酌本件情勢變更成、兩造對本件情勢變更所聲風險各自承擔之不利益等一切情事,認定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原告系爭採購案因情事變更所增加之合理必要費用為日幣6,228萬2,436元及3億1,460萬3,150元,是其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可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之二分之一即日幣3,114萬1,218元與1億5,730萬1,575元。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所明定。又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乃為形成之訴,須待法院為增加給付之形成判決確定後,該債權始告確定發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增給日幣3,114萬1,218元與1億5,730萬1,575元,被 告之給付期限,應自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時屆至,並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又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民法第202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在以外國通用貨幣定 給付額之情形,僅債務人對於依何種貨幣給付具有選擇權,審酌兩造對損害賠償之貨幣並無特別約定,且選擇權在被告,被告對於原告以日幣請求並無意見(見本院卷十第381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日幣3,114萬1,218元部分,被告得按償還當時臺灣銀行公告之日幣即期賣出匯率折合新臺幣給付之。 六、從而,原告先位依一般工程規範A.1關於契約變更必要費用 之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509條、第49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均無理由;其備位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日幣3,114萬1,218元(並按判決確定日之臺灣銀行牌告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 )及1億5,730 萬1,57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