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56號原 告 宏驛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輝 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律師 被 告 密斯特杰餐飲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棟 訴訟代理人 王湘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6年度審建字第10號),本院於107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貳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貳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貳仟壹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4年2月2日簽訂工程承攬委任合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J'CAFE城市光廊店第一期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2,560,000元, 總價承攬。履約過程中,被告指示進行追加、減工程,原告均已依其指示完成。系爭工程於104年2月16日完工,於同年2月21日交付被告,被告已於同年2月21日作營業使用。經結算後,完成之總工程款為3,838,485元,扣除被告已付款1,250,000元,尚欠工程款2,588,485元。原告前於104年9月17 日委請律師寄發臺北成功郵局第97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 文到5日內給付,被告於104年9月22日以臺北仁愛路郵局第369號存證信函回復拒絕,迄今仍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上開工程款,及自104年9月23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未施作扣款部分: ⑴木作工程編號D.12之「A座位區天花串燒殊造型」144,000元,已列為追減項目,並未計入工程款。 ⑵鐵件工程編號3之「A座位區天花串燒殊造型」86,400元,原告均已施作完成,但依被告要求拆除,自不應扣款。 ⒉瑕疵扣款部分: ⑴家具非系爭契約承攬範圍,縱有瑕疵亦不得請求扣款。 ⑵施工瑕疵及白蟻部分,均已逾民法第514條瑕疵擔保請求權 之時效,不得再行主張扣款。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822,797元,及自104年9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完成之工項均已包含在原合約之總價裡,不能再追加請求工程款。且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本工程若有變更或 修改,應經甲方(即被告)書面同意,雙方並以附約方式簽署後,乙方(即原告)始得施工,然原告自始未就雙方間存有追加工程合意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難僅憑單方面之工程請款單,認確有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 ㈡完工之認定標準,應以合約之約定為準,若無特別約定,自應以施工之標的是否已達業者得使用之狀態為據。惟查,原告尚有下列工程未施作,而未達系爭契約之約定目的,自未達完工之標準,並應予扣款: ⒈木作工程編號D.12之「A座位區天花串燒殊造型」,應扣144,000元。 ⒉鐵件工程編號3之「A座位區天花串燒殊造型」,應扣86,400元。 ㈢系爭工程未經驗收,且原告之施作尚有下列瑕疵,經通知改善未改善,經被告聘僱第三人完成後,始得開始營業。原告執此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自不足採,且應予扣款: ⒈木作工程編號D.5-7家具,存有桌面不平整、桌腳斷裂、不 平整等瑕疵,分別應扣款21,000元、39,900元、261,900元 ,合計共339,600元。 ⒉木作工程編號D.1「沙發」區部分木造工程所使用之木板材 料有白蟻,已遭白蟻啃食而不堪使用,被告要求原告改善,原告均敷衍未處理,經被告自行聘僱展達公司處理,因而支出工程費860,000元。 ㈢綜此,被告依據系爭契約得請求之總工程款為1,130,000元 (2,560,000元–144,000元–86,400元–339,600元–860, 000元),被告支付金額已逾上開總額。是原告本件請求為 無理由。 ㈤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4年2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 約定工程總價2,560,000元,以總價承攬(見本院卷第54頁 反),並有工程承攬委任合約書在卷可稽(見雄院卷第32-34頁)。 ㈡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250,000元(見本院卷第54頁反)。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於104年2月16日完工,並於同年2月21 日交付被告。經結算後,已完成之總工程款為3,838,485元 ,扣除被告已付款125萬元,尚欠2,588,485元,迄今未付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工程已否完工?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㈢原告得請求給付之工程款總額應為若干?㈣被告抗辯未施作工項應扣款230,400元,及施作瑕疵應扣款339,600元、860,000元,是否有理?茲分論如下: ㈠系爭工程已否完工? ①原告主張其已完成完成附表一、附表二所列「原合約工程」欄(扣除「追減工程」)及附表一「追加工程原報價」欄所示工程、原合約之招牌工程、附表三所示之「拆除工程」等新增工程等各項工作(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卷第36頁反至39頁施工明細三至八所列之各項工程),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反)。又系爭工程於同年2月21日交付被告後 ,該處已於同日開始作營業使用,並有高雄登會藝術節相關報導及J'CAFE城市光廊店網路留言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5-31頁),亦為被告所是認。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工程,既已 足供原預定之營業使用,堪認系爭工程已符合完工之條件。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104年2月21日已經完工等語,已堪信實。 ②被告雖以系爭工程尚有附表一木作工程編號D.12之「A座位 區天花串燒殊造型」,及附表二鐵件工程編號3之「A座位區天花串燒殊造型」兩工項未施作。另已施作之木作工程,其中編號D.5-7家具,存有桌面不平整、桌腳斷裂、不平整等 瑕疵,另編號D.1「沙發」區部分有白蟻啃食之瑕疵,並未 達於業者得使用之狀態,自尚未完工云云。惟查: ⒈木作工程編號D.12之「A座位區天花串燒殊造型」及鐵件工 程編號3之「A座位區天花串燒殊造型」兩工程項目,原係約定以真書製作,但在試裝1、2組串燒書後,因文化局有不同意見,兩造亦認為有所不妥,而合意變更設計並予以拆除等情,業據證人杜雅雯於本院106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具 結作證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反-79頁),並有原告提出之 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84頁)。上揭工程項目既係經兩造合意變更及拆除,被告自不能再執上揭工程項目未完成施作為由,主張系爭工程未完工。 ⒉至於被告另抗辯:木作工程編號D.5-7之「工作桌」項目, 存有桌面不平整、桌腳斷裂、不平整等瑕疵;另木作工程編號D.1「沙發」區部分則有白蟻啃食之瑕疵等情,固業據提 出照片及展達土木工程有限公司請款單、長興茂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67-70、190頁)為證,尚非子虛。惟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 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完成之工作,縱有上揭各項瑕疵,亦屬於原告應否負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尚難據此謂系爭工程尚未完成。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①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付款辦法依下列方式為之:1、開工支付1,250,000元。2、工程完工支付1,310,000元(見雄院卷 第32頁);第7條第2項約定:增減工程價款併入原訂工程款中,平均增減支付,按第6條付款辦法之比例支付。系爭工 程已經完工,業如前述,則依據上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工程款。 ②原告雖以系爭工程未經驗收,且原告完成之工作存有瑕疵,自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云云。惟承前揭第6條約款,兩造並 未約定須經被告驗收始得請求給付剩餘之工程款。且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 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 ,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既已完成全部工作,並將之交付予被告,縱其施工內容有部分瑕疵,被告仍不得拒絕給付全部報酬。 ③綜上,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 之工程款。 ㈢原告得請求給付之工程款總額應為若干? 原告主張其已完成之工程,含追加、減結算後,得請求給付之總工程款為3,838,485元,但被告僅支付1,250,000元,自應給付餘款予原告等語,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①追減工程部分: 依據系爭契約之工程報價單約定,原承攬之工程項目包括木作工程(1,600,540元)、鐵件工程(521,720元)及招牌工程(248,760元),加計工程管理費8%(189,682元),總工款共2,560,702元,經雙方議價後,總工程款為2,560,000元。其中木作及鐵件工程,原約定各應施作之工程項目,如附表一、二「原合約工程」欄所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程報價單在卷可稽(見雄卷第33-34頁)。但系爭工程施作 期間,木作及鐵件工程各有下列追減工程情形,自應予以扣款: ⒈木作工程部分: 木作工程有如附表一「追減工程」欄所列之追減工程項目,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各該未施作之工項費用,自應予以全額扣款。計應扣之總工程款為45萬9,880元。 ⒉鐵件工程部分: ⑴於原告施作過程中,有如附表二「追減工程」欄所示之追減工程,亦為兩造所是認,則各該未施作之工項費用,亦應予以扣款。計應扣工程款為12萬1,400元。 ⑵被告另抗辯鐵件工程編號3之「A座位區天花串燒殊造型」(86,400元)並未施作,亦應全部扣款等語。原告不爭執此工項實際上並未施作完成,惟以:其已組裝完成,嗣因被告之要求而拆除,自仍應予全額計價等語置辯,並請求傳訊證人杜雅雯到庭作證。經查: 1.證人杜雅雯於本院106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該 工項沒有全部完成,我們零件已經組好,有試著裝上去天花板一兩組後,我接著收到指示,這個設計不能使用,需要全部拆掉。我從老闆及設計師聽到的消息是文化局表示因為那是真的書本會有詆毀或不好的觀感,不希望我們使用真的書本來實施這項設計。後來試著裝的那一兩組也拆下來。材料都留在現場,後續怎麼處理我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反),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頁)。參之被告亦不爭執曾吊上去,但後來拆掉等情(見本院卷第78頁)。則就原告已完成安裝,但因兩造合意變更而拆除部分,固仍應予計價,至於尚未完成部分,既經兩造合意變更減作,自應列為追減並予扣款。 2.依據證人杜雅雯之證詞及前揭現場照片所示,原告實際上已完成安裝而拆除部分只有2組,則原告僅得請求計價之金額 為3,840元(1,920組/元×2)。其餘部分既未完成,被告主 張應予扣減,自屬有據。是此部分應扣減工程款82,560元(86,400元–3,840元)。 3.原告雖另主張:各該鐵件材料均已購置並交付被告云云,已為被告否認,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取。 ⒊基此計算: 1.木作工程應追減之工程款總額為:45萬9,880元。 2.鐵件工程應追減之工程款總額為:20萬3,960元(121,400元﹢82,560元)。 ②追加工程部分: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是契約之成立並不以書面等要式行 為為必要。 ⒉系爭契約第7條「增減工程」第3項固約定:「本工程若有變更或修改,應經甲方書面同意,雙方並以附約方式簽署後,乙方使(應為始)得進行施工。」,然此一約定,亦非不得由當事人另行合意取代先前之約定。被告不爭執該公司之執行長曾與原告商談各該追加、減事宜(見本院卷第34頁),另證人杜雅雯於前揭期日亦證稱:業主是王世鈞先生與其公司的經理,到現場去視察施作進度,依照視察進度來提出希望調整的部分,內容有提蠻多項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反)。參之被告不爭執原告已完成附表一「追加工程原報價」欄及附表三所列之各項新增工程等工作,已如前述(見本院卷第55頁反),堪認雙方對於上揭超過原合約範圍之各項工程,已有追加施作之意思表示合致,已生契約之效力,被告自不能再以未經被告以書面同意,並以附約方式簽署為由,否認此一追加工程契約關係之成立。 ⒊原告得請求之追加金額為何? ⑴附表一木作工程追加部分: 1.原告已完成各該工程,除編號C11「沙發區架高木地板工資-面封底板」6坪25,200元外(詳後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給付追加工程款。 2.編號C11「沙發區架高木地板工資-面封底板」部分: 原合約係列於C.1項下,兩造原約定為「沙發區架高木地板 」,單價為9,600元/坪,應施作數量為6坪,另其項下之「 上項面鋪灰色塑木板材」欄之價格及數量均空白,顯見兩造就此一工項已有板材、工資費用不再分別計列之合意,是被告抗辯:此工項是連工帶料,不得另行加計上開費用等語,應屬可採。則原告就此工項請求再加計工資25,200元,自無可取。 3.從而,木作工程部分,原告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金額為262,940元。 ⑵附表三所列之「拆除工程」等工程項目部分: 1.被告已完成上揭各項工程,業如前述,另原告已支付款項予其下包廠商等情,亦據提出付款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64-169頁),被告對於各該工項之單價、數量及金額之計算, 既均無爭執,自堪信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列各項工程之追加工程款1,594,375元,自屬可採。 2.至於被告雖抗辯:原告所完成之上揭工項費用均包含在原合約總價,不能再追加請求云云。然查,系爭契約之工程報價單並未列有附表三所列之「拆除工程」等工程項目,更已明載「水電工程」、「油漆工程」、「活動家具」、「燈具」均另計。參之證人杜雅雯於本院106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中 亦證述:在第一期的工程項目裡面水電、油漆、活動家具等尚未確認,所以無法有明確的金額。所以這部分不在第一期的報價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反)。足認附表三所列之「拆除工程」等各項工程,均非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所應施作之原承攬範圍,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取。 ③綜合上述,系爭工程經追減、追加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得請求之總工程款如下: ⒈木作工程: 原告得請求之總工程款為1,403,600元(1,600,540元【原合約金額】–459,880元【追減工程金額】﹢262,940元【追加工程金額】)。 ⒉鐵件工程: 原告得請求之總工程款為317,760元(521,720元【原合約金額】–203,960元【追減工程金額】)。 ⒊招牌工程: 未有任何契約變更,原約定之工程款為248,760元。 ⒋工程管理費: 依據系爭契約約定,上揭各項工程,應按工程總額加付工程管理費8%。而上揭⑴-⑶項之總工程款為1,970,120元(1,403,600元【木作工程】﹢317,760元【鐵件工程】﹢248,760 元【招牌工程】),則應加計之工程管理費8%為157,610元 (1,970,120元×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⒌附表三「新增工程」欄下所列各追加工程款1,594,375元。 ⒍承前述,系爭契約之原工程報價單所列工程款總額為2,560,702元,經雙方議價後,減為2,560,000元,足見原告於當時已同意減價702元,此為被告原有之減價利益,是被告應付 之總工程款,自仍應予同額扣減。 ⒎基此計算,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得請求給付之總工程款為3,722,105元(1,403,600元【木作工程】﹢317,760元【鐵件工 程】﹢248,760元【招牌工程】﹢157,610元【工程管理費】﹢1,594,375元【其他水電等追加工程】–702元【原合約減價金額】)。 ㈣被告抗辯未施作工項應扣款230,400元、施作瑕疵應扣款339,600元、860,000元,是否有理? ①未施作扣款230,400元部分: ⒈木作工程編號D.12之「A座位區天花串燒殊造型」144,000元部分: 原告固不爭執確實未施作此工項,但原告已將之列入追減,並未計入本件請求之工程款中(詳如附表一「追減工程」欄所示),自不應再重複扣減。 ⒉鐵件工程編號3之「A座位區天花串燒殊造型」,應扣86,400元部分: ⑴此工項在兩造合意變更前,原告已完成2組之安裝,原告就 此部分(即3,840元)仍得請求計價,已業如前述,是此部 分自不得要求扣減。 ⑵至於其餘部分(即43組,共82,560元),既經兩造合意變更不再施作,而應列為追減項目並予扣款,惟此部分已於前述之追減工程款中扣除(詳本判決四之㈢之①之⒉所述,不再贅述),自不應再重複扣減。 ②施作瑕疵扣款339,600元、860,000元部分: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 所定期限內修補,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 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 過1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 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 98條第1項、第514條第1項亦有明定。末按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規定。 ⒉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之木作工程編號D.5-7家具,存有桌面不 平整、桌腳斷裂、不平整等瑕疵,以及編號D.1「沙發」區 部分木造工程所使用之木板材料有白蟻,而遭白蟻啃食而不堪使用,經被告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定期改善,原告並未處理,被告乃自行聘僱展達等公司處理,而支出上揭費用,自應予扣減等語,固據提出照片、展達土木工程有限公司請款單、長興茂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1-7 0、190頁),及請求傳訊證人潘宏展到庭作證(見 本院卷第153-155頁)。然為原告否認,並提出時效抗辯。 經查: ⑴被告於104年9月22日以臺北仁愛路郵局第369號存證信函通 知原告系爭工程存有上揭瑕疵,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雄院卷第44-45頁)。原告收受通知後並 未依被告之要求進行任何修繕工作,亦為原告所是認,足認原告確有拒絕修繕之情。則被告於瑕疵發現後1年內得依據 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自為修繕並請求原告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或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少報酬。 ⑵被告既已於104年9月22日前發見系爭工程存有上揭瑕疵,則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於發見上揭瑕疵後,1年內向原告行 使上開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減少報酬等權利,但被告並未為之,而係於106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始以言詞及 答辯狀向原告提出上開主張及請求,有言詞辯論筆錄及答辯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56、58-70頁),核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時效期間。茲原告復已提出時效抗辯 拒絕給付,被告自無從再為上揭請求。 ⑶從而,縱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存有上揭瑕疵,以及其因而支出上開修費用等語均屬實,被告亦已不得依民法第493條至第 495條等規定向原告為任何請求,則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款, 尚應扣減被告因修補瑕疵而支出上揭修補費用云云,自無可取。 ㈤綜合上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 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總工程款為3,722,10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1,250,000元,尚餘未付之工程款金額為2,472,105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72,105元部分,核屬有據,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五、按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104年9月17日以臺北成功郵局第97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5日內給付所欠工程款,被告係於同年月18日接獲該函,亦有被告之前揭於104年9月22日第369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以上見雄 院卷第42-45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自104年9月24日起負 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遲延利息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 項、第505條第1項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472,105元,及自10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郭書妤 附表一:木作工程追加減工程比對表: 附表二:鐵件工程追加減工程比對表: 附表三:新增工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