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74號原 告 臻九空間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家棟 訴訟代理人 周政律師 黃昱中律師 被 告 品元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學 訴訟代理人 王建智律師 複 代理 人 羅天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5 年10月間承攬被告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1 樓辦公室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伊於106 年1 月完工後被告即遷入使用,視為已經被告驗收。嗣伊於106 年1 月13日通知被告系爭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422,159 元,被告於支付490 萬元後,竟表示無力給付剩餘款項,經伊於106 年3 月14日發函催告後,迄今仍餘工程款1,522,159 元未為支付。系爭工程並非總價承攬,而在施作過程中兩造就實際應施作之項目相互討論決定,為逐項計價。伊顧及兩造情誼,願於系爭工程施作過程節省預算,然非謂伊有為被告控制預算之義務。被告既於收受伊提出報價單後未為否認,僅提議分期償還,可認被告默示同意伊報價,被告應受此項合意之拘束並負有如數清償工程款之義務。被告臨訟辯稱伊報價高於市場行情云云,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22,15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因辦公室有裝潢之需要,向原告詢價每坪約5 萬元,兩造遂合意系爭工程以總價為450 萬元至500 萬元交由原告承攬裝修,原告有義務於500 萬元工程款之範圍內,控制工程施作之數量與材質。原告於105 年9 月間陸續提出室內空間之設計圖與伊討論平面配置,但未提出詳細報價單供伊簽認,直至105 年10月26日始寄送高達600 餘萬之報價單,實已超出兩造合意之總價價格500 萬元範圍,且原告主張已施作數量經伊等現場實際清點後亦有差異,故伊不同意原告所提報價單。伊於工程期間業已支付承攬報酬490 萬元,超出此工程總價部分未經兩造合意,原告不得請求。況系爭工程迄今尚未施作完成,未經點交及驗收,則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尚未發生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不爭執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關係,並經被告陸續給付工程款490 萬元予原告,但原告主張被告尚短付工程款1,522,159 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㈠兩造是否約定總價承攬500 萬元或事後合意6,422,159 元?查原告雖於105 年10月25日提出報價單,但接著被告屢在WECHAT對話中表示「剛剛宏學打電話告訴我關於預算的事」、「要請你幫忙刪除一些比較高費用的東西」(見本院卷第28頁)、「預算的事才要勞你費心」(見本院卷第30頁)、「就說預算儘可能控制」(見本院卷第32頁)、於11月16日表示「想請問一下、目前工程進度是可以趕上這個月底完工?我這2 天經過看樓上的好像沒有任何新進度,另外、工程預算方面有抓出多少錢了嗎?可不可以給我報價單參考項目包括了那些?由於預算真的吃緊、所以一定要先把比較不急及非必需的項目先暫緩處理,宏學最近真的太多事在忙、所以再麻煩您回覆我一下以上提出的疑慮,謝謝!」、「要麻煩你整理一下大概的預算」(見本院卷第33、35頁),原告亦回覆:「好,不然真的很緊張,太多錢」(見本院卷第36頁),可見兩造截至105 年11月間尚未就施工價格為完整確認,被告且一再提醒原告預算吃緊、請原告控制預算。嗣原告於106 年1 月12日以電子郵件提出施工費用表(見支付命令卷第4 至5 頁、本院卷第76至84頁),被告即於WECHAT對話中向原告表示此報價超支嚴重、早知如此應刪除部分工項,原告於對話中則稱因各工種分別計價請款,「是我的錯」;被告再於106 年2 月8 日對話中向原告表示可否折扣或允其分期償還(見支付命令卷第6 至7 頁、本院卷附被證35、36),原告似亦對於最後報價逾600 餘萬元感到意外及抱歉,而被告希望折扣並分期償還。益徵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報價尚存疑慮而無明確承諾之意思表示,兩造針對價格尚在磋商階段。綜上各情狀,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系爭工程總價6,422,159 元云云,應非事實。 ㈡原告在被告已付490 萬元以外再請求1,522,159 元,可否證明? ⑴承前所述,兩造對於價格既無意思表示合致,並經被告於訴訟中否認原告除490 萬元外尚有其他工程款債權可資請求。則就原告主張已完成工作及價額如何證明,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明文規定,故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又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故除另有約定外,承攬人應俟完成工作,定作人始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故原告就工作完成及價額經兩造合意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⑵查原告就此等事實之證明方法,僅提出零星照片(見本院卷第91至92、223 至233 頁),對於被告所認價額僅表示不可採,而未積極佐證自己主張為可採(見本院卷第237 至25 8頁);又經本院闡明後,原告表明已提出全部證據,別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見本院卷第260 頁反面、第262 頁);再經本院闡明是否聲請鑑定或現場履勘,原告仍認為無必要(見本院卷第358 頁),是原告實無相關事證足以證明其得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金額為6,422,159 元。 ⑶反之,被告事後針對系爭工程各工項逐一核對後,於106 年2 月19日表列系爭工程缺失項目並拍攝照片,以電子郵件寄予原告,原告則回應工作備忘錄詳載其中部分修正項目及方法(見本院卷第39至58頁),則被告所辯適有所憑。被告於本訴訟中又委請張東生室內裝修設計師查驗系爭工程各工項及價格後,就其中部分數量及價額詳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64 至299 頁),合計其不爭執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價值為4,375,837 元(見本院卷第185 至205 頁),並均提出相對照之照片足佐(見本院卷第44至58、105 至117 、145 至175 、284 至309 頁及檔案光碟1 片),縱不計入被告所辯瑕疵扣款金額,被告自認系爭工程價額仍未達490 萬元。是被告已提出相當反證,足以動搖本院心證。 ⑷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除被告已付490 萬元外,伊尚得再請求工程款1,522,159 元,除被告已自認4,375,837 元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被告已付490 萬元以外尚有工程款1,522,159 元之事實,未盡舉證責任,而被告已提相當反證,應認原告再請求工程款1,522,159 元即屬不能證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522,159 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