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尾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79號原 告 幸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中野大助 訴訟代理人 羅啟恒律師 被 告 宇峰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勳 被 告 林威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尾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被告宇峰設計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五日起,被告林威辰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宇峰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宇峰公司)與原告就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B1至5 樓「翡麗詩」莊園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於第24條約定兩造因系爭契約發生爭議時,同意由標的物所在地(臺北市松山區)之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是雖被告林威辰之住所地雖不在本院轄區內,本院就本件訴訟仍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威辰於民國105 年3 月間,以被告宇峰公司之名義向伊承攬系爭工程。原告已依約給付系爭工程之全數款項,嗣系爭工程進行中,被告林威辰於105 年11月提出工程追加款之請求,兩造幾經議價後,被告於105 年11月29日簽訂切結書,保證系爭工程含追加部分應於105 年12月31日完工,伊乃同意於系爭工程完工前先行給付全數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6,917,500 元(下稱系爭切結書)。詎伊給付工程尾款後,被告陸續發生對承包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之下游廠商鉅額跳票事件,致工程進度停擺,廠商紛向伊請求代為清償,致伊蒙受鉅額損失,爰依系爭切結書及民法第272 條第1 項連帶債務之規定,就被告應加倍返還工程尾款6,917,500 元中之500 萬元為一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契約書、切結書、第一商業銀行台幣付款交易證明單、存證信函、台北古亭第102 號存證信函暨回執、與雍億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之裝修工程合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38 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祇須數債務人就同一債務明白表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即為連帶債務人,至契約當事人之稱謂有無表明為「連帶債務人」,與連帶債務是否成立無關(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威辰就被告宇峰公司工程追加款之加倍返還債務負連帶責任,審諸原告與被告宇峰公司及代理人被告林威辰於105 年11月29日所簽立之切結書記載:「商請幸運股份有限公司先支付所有款項之剩餘尾款新臺幣陸佰玖拾壹萬柒仟伍佰元整,至此所有款項全數付清。本人特立此切結書保證,日後依約完成本工程(工程完工日2016年12月31日),如有違反本人願加倍返還尾款,代理人(即被告林威辰)負相同法律責任」,並以被告宇峰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及被告林威辰身分證為附件,騎縫加蓋宇峰公司大小章(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堪認信實,足認被告林威辰有就被告宇峰公司所負工程尾款加倍返還債務,明白表示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責任之真意,原告主張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切結書及民法第272 條第1 項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工程尾款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宇峰公司之翌日即106 年5 月5 日、送達被告林威辰之翌日即106 年5 月25日(見本院卷第42頁、第44頁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陳憶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