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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20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汪曉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20號

原告
詠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國
原告
奕維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奕維
原告
仲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鳳美
原告
翊竤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奕嘉
原告
瑀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祈均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琳婕律師
被告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附表假執行擔保金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詠建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詠建公司 )、奕維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奕維公司 )、仲聯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仲聯公司 )、翊竤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翊竤公司 )、瑀騰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瑀騰公司 )均為被告之下包商,各自與被告達成承攬契約。又被告之住所位於本院管轄範圍,則原告5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規定,自得一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自民國102年起陸續就高雄環狀輕軌捷運(第一階段)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立承攬契約,其中原告詠建公司與被告分別於102年5月2日、同年月6日、同年8月6日、103年4月8日、同年月25日簽立系爭工程中之雜項工程即管線與排水管線調查及試挖工程、拆除工程即鐵道及設備等拆除及載運工程、土方工程、鑿井、抽排水工程、礫石樁預壓整地工程之契約;原告奕維公司與被告則分別於102年12月10日、103年1月7日、同年3月31日簽立系爭工程中之拆除工程即路權內地上物遷移拆除復舊及樹種移植工程、橋樑拆除工程即愛河橋上部鋼樑結構拆除工程、拆除工程之契約;原告仲聯公司與被告亦於103年6月9日簽立系爭工程之瀝青混凝土即路廊段改道施工工程契約;原告翊竤公司與被告於103年12月8日簽立系爭工程之泥作工程契約;原告瑀騰公司與被告則於103年4月7日簽立系爭工程之C1-C13站體沿線鋪面工程契約,由原告等人承攬系爭工程之上開各該工程。惟被告於104年10月間因財務陷入困境無法支付工程款予分包商,致各項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訴外人即業主高雄市政府捷運局為求系爭工程如期完工,遂出面協調進行高捷監督付款機制,嗣兩造結算工程估驗款,而原告翊竤公司、瑀騰公司僅就其中第一至八期及第一至九期之估驗款進行結算,依結算結果可知,被告尚未支付原告詠建、奕維、仲聯、翊竤、瑀騰等公司之款項各係199萬4,197元、15萬5,555元、136萬6,036元、90萬1,711元、423萬8,494元,原告等人既已依被告之指示施作完畢,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估驗款,而原告翊竤公司、瑀騰公司僅請求前揭款項中之68萬5,069元及164萬9,484元。此外,原告翊竤公司及瑀騰公司與被告結算第22期計價監督付款明細表時,未計入其等承攬之泥作工程第九期估驗款37萬9,760元及C1-C13站體沿線鋪面工程第十至十二期估驗款634萬9,775元(計算式:第十期240萬4,717元+第十一期378萬5,208元+第十二期15萬9,850元=634萬9,775元),被告既未支付上開款項,且原告翊竤公司及瑀騰公司均已依被告指示施作完畢,自亦得請求被告給付該款。再者,兩造為釐清前開工程之工程保留款,遂進行結算,據結算結果所示,被告尚分別積欠原告詠建、奕維、仲聯、翊竤、瑀騰等公司保留款1,096萬7,108元、106萬784元、89萬9,274元、140萬319元、120萬191元,又被告因故意遲延履行高雄輕軌捷運統包工程,並經業主終止系爭工程合約,被告已無可能完成該工程,堪以認定,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系爭工程付款條件業已成就,原告等人自得分別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保留款。復原告奕維公司就橋樑拆除工程之維護暨管理費用雖無製作請款單,惟觀之被告所製作尚未支付工程款及保留款統計表記載之金額170萬6,474元,扣除前揭估驗款15萬5,555元、保留款106萬784元後,仍有49萬135元(計算式:工程款及保留款估驗款170萬6,474元-估驗款15萬5,555元-保留款106萬784元=維護暨管理費用49萬135元),此即為維護暨管理費用,故原告奕維公司亦得請求被告給付該筆款項。綜上,原告詠建、奕維、仲聯、翊竤、瑀騰等公司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296萬1,305元(計算式:估驗款199萬4,197元+保留款1,096萬7,108元=1,296萬1,305元)、170萬6,474元(計算式:估驗款15萬5,555元+保留款106萬784元+維護暨管理費用49萬135元=170萬6,474元)、226萬5,310元(計算式:估驗款136萬6,036元+保留款89萬9,274元=226萬5,310元)、246萬5,148元(計算式:第一至八期估驗款68萬5,069元+第九期估驗款37萬9,760元+保留款140萬319元=246萬5,148元)、919萬9,450元(計算式:第一至九期估驗款164萬9,484元+第十至十二期估驗款634萬9,775元+保留款120萬191元=919萬9,4 50元),爰依系爭工程合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渠等提出高捷監督付款協議書、系爭工程第22期計價監督付款(第一次)明細表、廠商計價統計表、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105年5月11日高市捷工字第10530583300號函、工程合約、詳細價目表、承包商工程請款單、估驗明細表、尚未支付工程款及保留款統計表、路廊段各路口改道施工數量統計表、債權讓與協議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至167頁、卷二第24至28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約定:「付款辦法:⒈無預付款。⒉...估驗款於甲方(即被告)估驗合格後扣除百分之...的預付款與百分之...的保留款,甲方應給付估驗款的百分之...。⒋全部工程經甲方及業主依第十六條正式驗收合格後...甲方給付乙方(即原告)剩餘保留款...。」有系爭工程合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45、55、66、76、86、95、104、114、130頁),是以被告應按系爭工程施工進度給付估驗款,待系爭工程經被告及業主驗收合格後,即應給付剩餘保留款。另按債權與其滋生之請求權並非同一,債權若附有停止條件,或約定有清償期日,或有其他妨礙其請求履行之情事,於停止條件成就,或清償期屆至,或妨礙請求履行之情事除去前,履行請求權雖不存在,但其債權仍屬存在。承攬人之報酬債權於承攬契約成立時即已發生,與報酬之支付時期係屬二事,而工程保留款乃已發生之工程款暫依一定比例保留,待工程結束、驗收合格時結算,如有損害賠償或其他費用,須予扣除後再發給,是工程保留款係已確定發生之債權,並非附停止條件之債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130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既因跳票已無法繼續施作系爭工程,業主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亦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合約,有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106年1月23日高市捷工字第1063010760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8頁),足認被告無法辦理驗收,原告亦無可能完成被告之系爭工程,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認系爭工程保留款給付之期限業已屆至。復被告既已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庭,視同自認原告前述主張,被告依約確負給付估驗款及保留款之義務,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前揭款項,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則原告均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6年1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亦屬有理。

六、綜上所析,原告均依系爭工程合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編號│原告 │應給付金額 │假執行擔保金 ││ │ │(新臺幣) │(新臺幣) │├──┼───────────┼──────────┼────────┤│1 │詠建工程有限公司 │12,961,305元 │4,320,000元 ││ │ │ │ │├──┼───────────┼──────────┼────────┤│2 │奕維營造有限公司 │1,706,474元 │569,000元 ││ │ │ │ │├──┼───────────┼──────────┼────────┤│3 │仲聯工程有限公司 │2,265,310元 │755,000元 ││ │ │ │ │├──┼───────────┼──────────┼────────┤│4 │翊竤營造有限公司 │2,465,148元 │822,000元 ││ │ │ │ │├──┼───────────┼──────────┼────────┤│5 │瑀騰營造有限公司 │9,199,450元 │3,066,000元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汪曉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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