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2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207號原 告 軒展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裔均 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 傅煒程律師 被 告 鼎龍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明坤 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承攬被告分包之工程,尚有工程款新臺幣(下同)561萬1910元本息未獲給付等情,乃 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之判決。嗣於訴狀繕本送達後之民國106年8月1日具狀追加備位之訴(見本院 卷第43頁),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同一本息。經核原告前揭訴之追加所據事實與原訴基礎事實同一,依首揭規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永儱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儱公司)承作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新北市八里坌重劃區汙水下水道系統支管、用戶接管工程第二期第一-2標」工程(下稱系爭下水道工程),永儱公司並將系爭下水道工程發包予被告施作,被告復將系爭下水道工程「350mm壓力管(機關嗣後改成300mm壓力管,下稱系爭350壓力管)、450mm壓力管(機關嗣後改成500mm壓力管,下稱系爭450壓力管)埋設」部份(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伊施作。伊自105年11月14日入場施作系爭 工程,至106年3月1日自施作現場退出為止,分別埋設系爭 350壓力管、系爭450壓力管共788公尺、1042.26公尺,而系爭350壓力管及系爭450壓力管每公尺分別以3000元、3500元計算,原告承作系爭工程完工價值為601萬1910元。惟被告 僅分別於106年1月13日、同年月底、同年3月1日給付伊20萬元、10萬元、10萬元後,即未再給付工程款,伊尚有工程款561萬1910元未獲給付;縱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未有承攬之法 律關係存在,伊確有施作系爭工程,就其施作部分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應返還不當得利561萬1910元,爰先 位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1萬191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於系爭下水道工程施作期間,並未分包系爭工程予原告,僅係商請原告協助僱用勞工進場施作,且伊已給付原告協助點工現場工人、工時及工地現場代墊油料支出等費用共計40萬元,兩造間並無承攬之法律關係存在。依照證人邱逸遴陳述,工人跟機器不是原告所提供,所以原告並無損害。原告以商業利潤認為被告獲有利益,是否真為被告利益,原告並無說明。原告以市價行情計算不當得利,所謂市價行情是否屬實亦有疑義。原告所提的市價行情與被告承作系爭工程的單項報價,有很大差距,原告主張不當得利應無可採。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承攬系爭工程,被告尚有工程款561萬1910元未付,或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就原告施作部分, 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應返還不當得利561萬1910元 ,爰先位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款項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就原告上開主張,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先位之訴部分: 原告主張承攬系爭工程,分別埋設每公尺以3000元計付之系爭350壓力管、每公尺以3500元計付之系爭450壓力管共788 公尺、1042.26公尺,工程總價值601萬1910元,尚有561萬1910元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公共工 程監造報表(下稱系爭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按 稱承攬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依系爭報表所載,僅可知系爭350壓力管、系爭450壓力管等工程施作之數量,並無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承攬之合意;又依證人邱逸遴於本院之證述:〔「(法官:請問證人是否有受原告公司委任負責與被告洽談有關新北市八里坌重劃區污水下水道系統支管、用戶接管工程第二期中壓力管埋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二造間承攬範圍、條件?)是。我有受原告的委任 …被告公司標到系爭工程,被告說因為手上沒有會做自來水管線的師傅,我手上的工作僅剩下一標的工程進行中,所以被告要我將人員及機具都投入,一起來做這個工程,做完工程所分的利潤再來分配…被告法代要我先把人員及機具先進場,被告法代說要盡量將米數衝多點,這標工程如果按照這個進度衝就會有毛利與利潤,最終在決定紅利、利潤要如何拆帳。」、「(法官:…在與劉明坤接洽時有無明確告知這個工作是承攬關係,有關報價跟請款事項如何約定?)…沒 有,當初是被告法代叫我進去施作,我說好,反正有師傅。當初被告法代說所有的雜項、薪水都有被告支出,等到整標做好,再按照被告標到工程的毛利拆分,拆分的比例沒有講,被告法代就是這樣說。」、「(法官:被告公司是把工程轉包給原告?或者是請你的師傅協助完成系爭工程?)這個工程其實是被告公司標到的,當初被告公司的意思是一起協力把這個工程完成,因為在污水工程中,有壓力管的工程比較特殊,所以被告公司借用我的技術一起完成系爭工程,再拆分紅利。」、「(法官:證人有告訴被告法代說系爭工程原告公司要來包被告公司的工程嗎?)沒有特別談到。」〕(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至82頁),可知代表原告之邱逸遴與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洽談,並未言明由原告係承攬系爭工程;且其證述所稱原告一起協力完成系爭工程,再拆分紅利、利潤一節,亦與承攬係所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性質有間。縱邱逸遴證述為真,其證述就兩造間承攬契約當事人為誰?主要條件如何約定?工程款即報酬計算標準為何?均無合意?自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承攬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存有承攬之法律關係。故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工程款,自乏所據。 ㈡備位之訴部分: 原告主張施作系爭工程,就原告施作部分,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應返還不當得利561萬1910元云云,惟查,依 系爭報表所示(見本院卷第8頁),僅可知系爭工程之系爭 350壓力管、系爭450壓力管至106年3月1日止,分別累計施 作788公尺、1042.26公尺。查系爭工程係由被告得標,被告取得系爭工程報酬自有法律上原因。再者:系爭工程兩造間有無何種契約關係存在、是否全部由原告施作完成、被告承作系爭工程實際獲利為何,皆未見原告盡舉證之責。再就原告派遣師傳協力施工部分被告已給付原告40萬元以支付原告派遣師傅協力施工之薪資及油料,難謂被告就系爭工程係獲有不當得利;原告復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就系爭工程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五、據上論結,原告先位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1萬1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薛中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