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2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工程款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東煌營造有限公司、王博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212號 原 告 東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博夫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陳丁章律師 被 告 開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承駿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複代理人 陳彥彤律師 黃奕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款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四紙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四紙本票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第一項之訴訟,經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如仲裁成立,視為於仲裁庭作成判斷時撤回起訴,仲裁法第4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 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 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104年4月8日與被 告就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號等六筆土地上之集合 住宅興建工程(建照號碼103建字第0275號,下稱系爭工程 )訂有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6條 第1項約定,由原告開立如附表所示履約保證本票4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則本件之訴訟標的為系爭本票之債權,被告就系爭工程爭議提付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108年7月2日作成106仲聲仁字第41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觀系爭仲裁判斷係被告就系爭工程向原告請求之逾期違約金請求權、重購價差請求權、營業成本損失之請求權及遲延期間成本負擔,顯非系爭本票債權,其訴訟標的顯然不同,難認屬同一事件,系爭仲裁判斷亦未就系爭本票之性質及擔保之範圍為任何論述或說明,被告固抗辯系爭仲裁判斷就其仲裁事件「自己本身」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因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工程契約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暨各種違約時所生之請求權」,系爭仲裁判斷就「確認債權部分」,已依仲裁法第4條發生視為 撤回起訴之效果,或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以「 同一事件已有確定判決」為由裁定駁回其訴,然系爭仲裁判斷判命原告應與訴外人和泰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下稱和泰興公司)連帶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514萬3000元及自106年5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利息,與系爭本票債權合計共2230萬元顯有不同,況被告又稱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系爭本票部分其訴訟標的與系爭仲裁判斷 未重複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9頁),又倘系爭本票與系爭仲裁判斷如確為同一事件,被告豈需重複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併案,難認屬同一事件而與前揭規定要件相符,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採憑。至被告再抗辯另案妨訴抗辯歷審裁定(案列:本院106年7月25日106年度建字第212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6年9月15日106年抗字第1226號裁定、最高法院107年3 月8日106年度台抗字第1307號裁定)確認系爭仲裁判斷與本件乃係同一事件,否則斷無可能准予妨訴抗辯,然細繹前開裁定內容,係就兩造於系爭契約所生糾紛是否合意以仲裁方式解決,從而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訴訟而為認定,並未認定系爭本票債權與被告聲請之系爭仲裁判斷為同一事件,被告此部分抗辯,尚有誤會,一併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已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系爭本票所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無法律上原因,被告則抗辯系爭工程前經作成系爭仲裁判斷,被告應與和泰興公司連帶給付被告1514萬3000元及自106年5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利息,系爭仲裁判斷未遭法院撤銷確定前,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且被告已縮減其持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金額,並與被告持系爭仲裁判斷強制執行程序合併,被告並無確認利益等語,並有系爭仲裁判斷書、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8年10月1日士院彩108 司執秋字第59365號函及民事聲請追加執行標的狀等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㈡第215-267頁、第397-第411頁)。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是否存在顯有爭執,攸關原告是否應就系爭本票所載債權金額對被告負票據責任,則原告此部分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等不安狀態可藉由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存在。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104年4月8日與被告就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等六筆土地上之集合住宅興建工程(建照號碼103建字第0275號,即系爭工程)訂有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契約), 並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由原告開立如附表所示履約保證本票4紙(即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約定以原告無力完 成本工程或違約時,被告始在維持工程進行之範圍內有動用之餘地,嗣簽約後,突經被告之總經理即訴外人宋承駿告知,就系爭工程之土方被告與訴外人歐陽贛萍有承攬爭議,並於104年5月12日兩造之工務會議上,歐陽贛萍偕同里長鍾譯樂要求協商土方爭議與原告承攬工程界面,惟被告均藉故離席不願處理,就土方工程部分,被告隱匿事實,重複發包。另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前段約定,就鄰房損害防免固為 原告義務,然依同條項後段約定,施工前由原告執行鄰房鑑定,被告負擔鑑定費用,惟被告為節省鑑定開支,竟逕為施工前鄰房現況鑑定工作,排除原告參與且以保守而不利鄰戶釐清責任之範圍鑑定,原告向被告反應後,本欲自行重行鑑定或擴大鄰損疑慮範圍,惟被告表示要原告自行負擔費用,準此,上述事項非但足以影響原告就承攬系爭工程中所生之土方處理事務之成本評估,更須預期日後土方及放樣勘驗核准前須開挖完成4米道路進出、鄰房之抗爭等困擾,足以使 工程進度延宕。且在都市計畫樁遺失界址不明之狀態下,被告原應提供正確界址給原告,卻要原告施作圍籬並進行高程測繪等,並以工程落後37天為由片面製作會議紀錄及發函指責原告。原告乃依民法88條、92條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或因被告發函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均屬無法律上原因應予返還,被告應就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原因關係為舉證,且被告所舉逾期違約金914萬3000元、重購價差600萬元、營業成本損失524萬5402元及遲延期間成本負擔274萬9301元,均非系爭契約第6 條第1項約定維持工程進行之支出,況系爭契約並無以保證 本票替代履約保證金之約定,本件無論原告主張撤銷或被告抗辯終止,顯然兩造均無繼續履約之意,則於動用系爭本票以維持工程進行之可能等語,爰依民法第114條、第113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如附表 所示之4紙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4紙本票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依兩造約定,原告原應於106年6月3日完工交屋,惟原告於 開工後之施工進度嚴重落後且有諸多嚴重違反系爭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情事,經被告多次催告限期改善後均未有改善作為,故被告於104年5月26日發函催告未獲回應後,於104年6月2日委託晉詣法律事務所以104年晉詣字第060201號函終止系爭契約。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本票,擔保範圍屬於原告未能確實履行合約之所有損害賠償,包括逾期違約金914萬3000元、重購價差600萬元、營業成本損失524萬5402元及遲延期間成本負擔274萬9301元等,非如原告所稱僅擔保維持工程進行之支出,性質上屬讓與擔保之性質,被告已舉系爭仲裁判斷書為證,等同舉證責任反置,自得據系爭本票清償原告前開債務。況系爭仲裁判斷業已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全部進行判斷,有差額部分僅為系爭仲裁判斷實體駁回被告請求,系爭仲裁判斷書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系爭仲裁判斷於遭撤銷仲裁判斷訴訟確定前,法院應受拘束,不得為相反判決,亦不容重複評價,被告已將系爭仲裁判斷與系爭本票合併執行(案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336號),並自行陳報系爭本票所 擔保之實體債權已依系爭仲裁判斷書所載金額縮減為1514萬3000元及其利息,並無超額執行,且返還系爭本票為確認本票債權之附帶請求,法院亦無需再加以審認,縱認需返還,亦屬超過系爭仲裁判斷准許金額部分加以返還,系爭本票既無法割裂僅返還一部,於被告受償前應無返還可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原告依民法88條、第92條主張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㈡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範圍為何?㈢系爭仲裁判斷 是否已就系爭本票擔保債權加以實體認定,從而本院不得再就此反於系爭仲裁判斷之認定?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返還系爭本票,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兩造就渠等於104年4月8日就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等六筆土地上之集合住宅興建工程(即系爭工程,建照號碼103建字第0275號)訂有工程承攬合約(即稱系爭契約), 並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由原告開立如附表所示履約保證本票4紙(即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之事實並不爭執,並 有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19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依民法88條、第92條主張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 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8條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定。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契約之締結有意思表示錯誤或被告有施行詐術之行為,則原告就意思表示有錯誤或被告施行詐術乙節應均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土方重複發包」、「地樁界址圖遺失」及「要重行鑑定鄰損疑慮」各項事實,均未舉證說明,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及第92條撤銷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依民法第113條、第114條回復原狀返還系爭本票,即屬無據。 ㈢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範圍為何?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自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為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一般履約保證金乃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交付於他方一定之金額,以為履行契約之擔保。而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則在擔保上開保證金之給付,替代履約保證金現金之提出。除此之外,該保證金或保證書,是否兼具於不履行契約或不依約履行時,充作違約金之性質,應綜觀契約約定之內容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01號判決意 旨參照)。 2.觀系爭契約第6條履約保證「一、本工程乙方(按即原告, 下同)應於訂約時乙方或乙方負責人須開立本工程價款百分之十之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公司保證本票作為本工程之履約保證票作為履約保證,甲方(按即被告)分四期返還乙方:(1)壹樓版完成退還百分之二(2)屋突結構體完成退還百分之三(3)使用執照取得退還百分之三(4)交屋完成退還百分之二,但乙方無力完成本工程或違反本合約規定,甲方得動用該項保證金,以維持工程進行。如保證金尚不足支應,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均仍應依照契約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第23條逾期罰款「一、本工程…每工程階段如逾期…並依本 約工程價款每日罰款千分之一金額計算罰款…二、…按總工程 逾期日數每日罰鍰本約工程價款千分之一金額計算罰鍰,甲方得於乙方未請領之工程款內扣除,如有不足得由乙方履約保證金補足或由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支付之,逾期罰款以合約總價10%為上限」、第25條解除(終止)合約「三、如乙方有下列違約行為,甲方得不經催告或任何法律程序,就本工程之一部分或全部終止契約:2.本約工程範圍內之工程缺失及工程管理失當,經甲方通知限期改善乙方未能於十日內完成改善時。3.在本工程未全部完工前無故停工達三十日以上者。4.依本約第五條工程期限之規定實際施工進度落後預定進度達三十日以上者,顯然不能如期完工者。5.乙方依本契約內各項應辦事項因乙方拖延逾期推諉拒絕者。...…另本契 約依本項規定而終止時,其終止合約所發生之一切損失概由乙方負責賠償,甲方可從乙方應領之工程價款及履約保證金優先扣抵,仍有不足時全數由乙方負責賠償」(分見本院卷㈠第8頁、第13頁反面、第14頁反面)。是自契約文義言,系 爭本票擔保之範圍係指「乙方無力完成本工程或違反本合約規定,甲方得動用該項保證金,以維持工程進行」,是系爭本票係被告為維持系爭工程之進行,於原告有無力完成系爭工程或有違反系爭契約情形時,得以動支,而前開「違反本合約」之文義,應以兩造於系爭契約有明確約定為限,故應以系爭契約第23條逾期罰款及第25條因終止合約所生之損失為動用條件,且損失應與終止合約間有因果關係,即為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是被告抗辯應包括系爭契約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暨各種合約上之違約時之請求權顯已超過兩造契約約定文義及契約目的,尚難採憑。 ㈣系爭仲裁判斷是否已就系爭本票擔保債權加以實體認定,從而本院不得再就此反於系爭仲裁判斷之認定? 1.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惟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而該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經確立者,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判決、106年度台簡上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一方主張權利者,應先由該方負舉證之責,若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負舉證責任一方之請求。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並以系爭契約第23條逾期罰款及第25條因終止合約所生之損失為動用系爭本票之條件,業經認定如前,系爭本票之基礎之原因關係關係既經確定為履約保證契約,而被告主張原告有違反系爭契約情事,致受有損害,應由原告負履約保證責任等情,此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應就原告有違約並因此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四、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就現在或將來之私法上爭議,約定由單數或複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乃其基於權利義務及程序之主體地位而行使程序選擇權,自應予以尊重,此觀仲裁法第1條規定即明 。又仲裁人應為自然人,同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當事人就仲裁庭之組成,如約定經許可設立之仲裁機構為仲裁人,即由該機構依同法第9條第4項規定,指定在其管理與監督下之自然人組成仲裁庭,並依循該機構制定之程序進行仲裁,作成仲裁判斷,此為機構仲裁 (institutional arbitration);如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或逕約定特定自然人或其他方式指定自然人為仲裁人,即依同法第9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選定,或由該特定之自然人或依該方式指定之自 然人組成仲裁庭,依約定之程序進行仲裁,作成仲裁判斷,此為非機構仲裁(ad hoc arbitration),二者皆為我國仲裁法所承認之仲裁,此觀同法第9條第4項反面解釋、第13條第1項等規定益明。至當事人約定由未經許可設立仲裁機構 之法人或團體為仲裁人者,依同法第5條第2項規定,視為未約定仲裁人,非屬仲裁法之機構仲裁,其作成之仲裁判斷,即無仲裁法第37條第1項「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3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機構仲裁」,係指當事人在爭議發生後,依據其已存在或有效之機構仲裁協議向約定之仲裁機構聲請仲裁,經仲裁機構決定受理後,所進行之仲裁機制;所謂「非機構仲裁」,係指不需仲裁機構之協助,直接由雙方當事人選定之仲裁人自行組成仲裁庭進行仲裁,非機構仲裁之仲裁庭於處理完畢該仲裁案件後,即自動解散,足見二者仲裁機制並不相同。非機構仲裁係指⑴如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 ,即依仲裁法第9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選定;或⑵逕約定特定 自然人,由該特定之自然人組成仲裁庭;或⑶其他方式指定 自然人為仲裁人,依該方式指定之自然人組成仲裁庭,依約定之程序進行仲裁,作成仲裁判斷。而機構仲裁約定有無之判斷,應以當事人是否於仲裁協議中明訂該仲裁程序之進行應由仲裁機構辦理為據。是倘仲裁判斷非依仲裁法相關「機構仲裁」或「非機構仲裁」相關規定作成仲裁判斷,所作成之仲裁判斷,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無仲裁法第37條第1項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規定之適用。 3.系爭契約第31第2項約定「仲裁應按本國仲裁法辦理:提請 仲裁之一方得指定一仲裁人通知他方,他方應於接獲通知之日起7日內指定另一仲裁人通知對方,再由雙方仲裁人推舉 第三仲裁人。如被通知之一方逾期不選定仲裁人或雙方仲裁人未能共同推舉第三仲裁人時,雙方均得聲請仲裁機構或管轄法院選定之。第三仲裁人應於10日內選定仲裁日期及仲裁處所通知雙方陳述,並就事件關係做必要之調查並以過半數之意件決定其判斷,仲裁人之判斷應拘束雙方並送請管轄法院備案。」(見原審卷第127頁)。上開內容僅載明仲裁應 依我國仲裁法,並就仲裁人之選定約定提請仲裁之一方得指定一仲裁人通知他方,他方應於接獲通知之日起7日內指定 另一仲裁人,再由雙方仲裁人推舉第三仲裁人,亦即上訴人與東煌公司間係約定以「其他方式指定自然人為仲裁人」,及由指定之仲裁人推舉第三人組成仲裁庭,再依我國仲裁法規定辦理仲裁程序,依前揭說明,該仲裁協議應屬上開所述⑶其他方式指定自然人為仲裁人,依該方式指定之自然人組 成仲裁庭,依約定之程序及我國仲裁法進行仲裁,作成仲裁判斷之非機構仲裁。系爭仲裁判斷為被告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付仲裁,並向該協會陳報選定謝哲勝為仲裁人,該協會通知原告選定仲裁人未果,而由被告催告原告選定仲裁人,並向法院聲請選任仲裁人遭駁回確定後(案列:本院106年 度仲聲字第4號、106年度抗字第462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非抗字第121號),又聲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代原告選定 仲裁人黃鈺華,再經謝哲勝、黃鈺華共同推舉陳自強為主任仲裁人,此與系爭契約第31條第2項約定,應由被告指定仲 裁人通知他方,他方應於接獲通知之日起7日內指定另一仲 裁人之推舉仲裁人,且未約定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為仲裁機構之協議內容不符,系爭仲裁判斷仲裁庭之組成顯已違反仲裁協議約定,原告另提起之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亦同此認定(該案尚未確定,案列本院108年度仲訴字第7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7號,被告上訴最高法院中),則依前述 ,尚難遽認系爭仲裁判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從而被告執為舉證責任轉換之依據,即難採憑。 4.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基礎之原因關係即原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第23條及第25條約定固提出被證37-38,被證47-61為憑,然觀各該證據之內容僅被告催告原告履約(如被證37,見本院卷㈢第443-447頁),進而終止系爭契約(如被證38,見本院卷 ㈢第449-453頁),或被告提出之施工預定進度表(如被證47 ,見本院㈢第497頁)、備忘錄(稿)(如被證48,見本院㈢ 第499頁)等,乃被告單方為意思表示、內部文件或與第三 人簽立之文件,此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為任何舉證,且被告就逾期違約金914萬3000元、重購價差600萬元、營業成本損失524萬5402元及遲延期間成本負擔274萬9301元與原告違反系爭契約間之因果關係,亦未為任何舉證或說明,就此難認被告已盡其舉證責任,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難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本票,是否有理由?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 2.查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所載之債權不存在,本院認為有理由,又被告已發函終止系爭契約,業如前述,則系爭契約業經終止,被告對原告又無法舉證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其持有系爭本票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即有理由。至被告抗辯返還系爭本票為確認本票債權之附帶請求,法院亦無需再加以審認,所舉之聲證10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類提案第26號(見本院卷㈡第379-383頁)之基礎事實 與本案顯有不同,無法比附援引,一併敘明。 ㈥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得提出異議。但已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院109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諭知「本件訴訟標的與仲裁判斷之訴訟標的不同。理由將在判決書中交代。被告就確認工程款本票債權存在部分負舉證責任(包括本票擔保債權範圍及債權是否確實存在)」(見本院卷㈢第175頁)提出民事異議狀,異議意旨 略以:系爭仲裁判斷有自己的「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本件法院應以前訴之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工程契約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暨各種合約上之違約時之請求權」,兩造就此並不爭執,實非以系爭本票來擔保工程款,且法院就舉證責任之分配不但有錯誤,且既有爭議應列為程序爭點,而非未經兩造攻防竟宣示由被告負擔,為避免喪失責問權依法提出異議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03-314 頁),本院就本件訴訟與系爭仲裁判斷是否為同一事件業經論述如前,又原告分於109年2月14日民事陳報狀、109年2月20日民事準備書二狀分別陳述:被告應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負積極之舉證責任。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標的或本票債權之發生及範圍,乃以原告無力完成本工程或違反本合約約定時,被告為維持工程進行之支出為限等語(分見本院卷㈢第159頁 、第179頁),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包括本票擔保 債權範圍及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已有爭議,本院僅適時為闡明,並命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及擔保範圍為攻防,被告上開所述,似有誤會。又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於另案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本院認尚無必要,一併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賴竺君 附表: 編號 本票號碼 票據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1 AY0000000 446萬元 104年4月8日 2 AY0000000 669萬元 104年4月8日 3 AY0000000 669萬元 104年4月8日 4 AY0000000 446萬元 104年4月8日 合計 223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