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2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231號原 告 東洲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晉維 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 被 告 鴻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茂昌 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律師 田欣永律師 張智學律師 被 告 王致翔 原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致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零壹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致翔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參拾參萬元為被告王致翔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一部結果發生地即原告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 、3 、5 所示工程合約價金予被告王致翔之地點,係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之原告公司處,依前揭說明,本件侵權行為地既一部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1萬2,5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5 頁);嗣於民國107 年3 月23日當庭就上開利息請求部分,陳明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98頁),經核原告所為僅前開聲明之補充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亦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王致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致翔為被告鴻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茂公司)之「總經理室通路發展經理」,於104 年3 月至10月間,其代理鴻茂公司陸續與伊簽訂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工程合約,並佯稱依工程界實務習慣,須先收取相當數額之合約訂金云云,又稱因鴻茂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遭檢察官偵查,往來銀行帳戶遭到監控及政治獻金問題,進行工程另需要現金,故願將鴻茂公司承攬之工程部分轉包予伊,就伊之軟體專長合作,條件是伊先以現金交付合約案件訂金給鴻茂公司,鴻茂公司簽立本票擔保日後返還該現金訂金云云。故伊先後就如附表一編號1 、2 、3 、5 等工程合約(下合稱系爭合約)交付契約金額三成訂金即新臺幣(下同)488 萬2,500 元、165 萬元、195 萬元、153 萬元之現金予王致翔,收受王致翔交付由鴻茂公司所開立收據及如附表二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王致翔另於同年12月2 日,又代表鴻茂公司之子公司即訴外人茂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茂暉公司)與伊簽訂如附表一編號6 之協議書,並約定茂暉公司將於同年月11日前匯款該案第一期款項551 萬2,500 元,惟伊應同時開立面額300 萬元之支票作為保證票,若茂暉公司未能於上述期限完成匯款,即無條件返還該保證票,致伊信以為真,因而開立面額300 萬元、票號為CN0000000 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王致翔。然系爭合約於簽約後遲未有後續消息,經伊於104 年12月底與鴻茂公司聯繫後,始知王致翔已多日未上班,且將上開原告交付之價金全數侵吞,並將系爭支票轉讓予訴外人洪國棟,造成伊須向洪國棟支付系爭支票票款。而王致翔上開利用其執行職務所為營私詐騙之行為,致伊受有共計1,301 萬2,500 元之損害【計算式︰4,882,500 元+1,650,000 元+1,950,000 元+1,530,000 元+3,000,000 元=13,012,500元】,自應對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鴻茂公司為王致翔之僱用人,自應對王致翔執行職務而侵害伊之行為與王致翔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等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01 萬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個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鴻茂公司以:被告王致翔固為伊公司員工,但僅為伊公司北部區域之業務,並非「總經理室通路發展經理」,其業務範圍僅在業務報價、針對合約內容與客戶溝通,至於合約之確定則需經過公司主管審核簽章的流程,伊並未授與王致翔單獨對外代理公司簽約之權限,原告所提出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合約上鴻茂公司大小章之印文均非真正。且原告為軟體商,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各合約要求施作的硬體工程,均無能力施作,甚至有部分工程原告根本未從業主處得標,不可能再轉包或分包給伊,原告實際上並無履行各該工程合約的真意;可見,王致翔是向原告虛偽承包幽靈工程,或將工程虛偽轉包給無施作能力的原告,復約定原告不論在契約中為定作人或承攬人身分,均需以現金交付一定金額給王致翔,而不按一般商業慣例以支票或匯款至公司帳戶,種種情況都違背一般公司間交易常態,是以通謀虛偽的承攬契約為借款行為,讓原告賺取差價,伊公司並無此種業務,王致翔對原告所為客觀上並非為鴻茂公司執行職務的行為,自不能要求伊連帶與王致翔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至於附表一編號6 之協議書,係茂暉公司與原告所簽,伊與茂暉公司各自有獨立之法人格,王致翔代理茂暉公司與原告簽訂上開協議書及收受款項自非執行伊公司之職務。況原告是否確實交付金錢予王致翔而受有損害,實屬有疑,故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請求伊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㈡王致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被告王致翔給付部分: 查原告主張於104 年3 月至10月間,其因聽信被告王致翔佯稱鴻茂公司因違法遭檢察官調查監控帳戶之故,需要不經過公司銀行帳戶之現金,願將工程轉由原告承攬,與原告軟體專長合作,但條件為原告應先交付契約總價三成之現金,鴻茂公司嗣後再返還,並簽立本票作為擔保云云,而先後簽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工程合約,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 、2 、3 、5 等工程合約已交付契約金額之三成即488 萬2,500 元、165 萬元、195 萬元、153 萬元之現金予王致翔;嗣後於同年12月2 日,王致翔又佯稱代表茂暉公司簽訂如附表一編號6 之協議書云云,原告因而開立面額300 萬元之系爭支票交付王致翔,前揭現金款項與系爭支票均遭王致翔私自侵吞使用,致原告受有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有其與王致翔討論雙方工程案簽約金額價差比例、日月光案發票開立方式、資金調度、弘光案簽約原告應付訂金金額與相關廠商何時會撥款等內容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及其公證書正本以及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合約書及收據、附表一編號5 所示款項收據、附表一編號6 所示協議書暨系爭支票與收據、附表二所示本票、判決命本件原告應給付訴外人洪國棟系爭支票票款300 萬元及利息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5 年度北簡字第15121 號宣示判決筆錄、於104 年3 月13日提領350 萬元、104 年4 月23日提另165 萬元、104 年4 月30日提領192 萬元、104 年10月2 日提領153 萬元之提存款交易憑條等件影本為據(見本院卷㈡第210 頁至第237 頁,卷㈠第15至58頁,卷㈡第206 至209 頁),金額及交付日期大致相合。證人劉冠傑於臺灣臺北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1795號詐欺案件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王致翔稱因日月光的案子需要軟體開發商,且因鴻茂公司之前有學校標案被捉到圍標的情形遭調查,要扶植另一公司,不要在鴻茂公司或茂暉公司之間發包,讓工程看起來是分開的,所以伊就引薦王致翔給原告認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3 頁反面),與原告主張王致翔欺騙其交付現金或無記載受款人之系爭支票之用詞理由,大致相符。而被告王致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請求被告王致翔賠償1,301 萬2,500 元,核屬有據。 ㈡請求被告鴻茂公司連帶給付部分: 原告主張王致翔上開行為,係執行鴻茂公司職務或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而不法詐取原告之金錢及系爭支票;惟鴻茂公司否認之,辯稱王致翔所為並非執行鴻茂公司之職務。茲分述如下: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稱之「執行職務」,初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一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即是否執行職務,悉依客觀事實決定。苟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自應涵攝在內。且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客觀上已能見受僱人並非代表其僱用人為之,或其行為並非僱用人之營業範圍,即難認受僱人所為屬「執行職務」。 ⒉王致翔收取附表一編號1、2、3、5款項部分: ⑴查,原告自承王致翔說服其簽署合約,並交付現金給王致翔,是以因鴻茂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遭檢察官偵查,往來銀行帳戶遭到監控及政治獻金問題,進行工程另需要現金,故願將鴻茂公司承攬之工程部分轉包予原告,條件是原告先以現金交付合約案件一定成數訂金給鴻茂公司,鴻茂公司簽立本票擔保日後返還該現金訂金云云為由(見本院卷㈡第204 頁正反面);復自承自己為軟體商,無能力施作合約約定之硬體工程,最終仍是鴻茂公司或茂暉公司施作工程,就各該工程原告實際上沒有進場施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且查,依原告所提出王致翔稱代表鴻茂公司與原告所簽署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合約書(附表一編號5 之工程部分原告未提出合約書),於編號1 合約中原告為定作人,於編號2 及編號3 合約中原告為承攬人(見本院卷㈠第16至19頁、第23至26頁、第33至36頁),卻不論原告之身分,均約定為原告應先給付合約價金一定成數給鴻茂公司;又原告實際上並沒有標得附表一編號1 所示日月光員工宿舍之熱水系統建置案工程乙節,有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民事陳報狀影本存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76頁),原告並無工程可交由鴻茂公司承攬。是以,綜合上情以觀,王致翔與原告約定之簽約及交付現金之目的、理由及安排,均非在給付原告產品及安裝工程之服務,亦非鴻茂公司實際向原告採購產品或服務,而是在資金之取得以及以現金隱匿資金流向,原告亦知悉合約所約定承攬關係要屬虛偽。惟查,鴻茂公司所營事業為熱水器之販售、熱水系統之承裝、配管工程等等業務,王致翔所為說服原告同意配合簽署內容虛偽之工程契約以獲取現金及隱匿資金流向之行為,目的尚非正當,更非商業上常規交易,且顯非鴻茂公司所營事業範圍,客觀上難認王致翔所為屬於執行鴻茂公司之職務。 ⑵原告固主張就所簽署工程承攬合約中,與鴻茂公司尚有合作軟體開發,只是軟體的部分沒有寫在合約中,僅需要軟體開發完,交給鴻茂公司或茂暉公司使用即可,故原告不用到現場安裝,曾到鴻茂公司做過軟體開發完成的結案報告云云(見本院卷㈡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然被告鴻茂公司否認之,辯稱原告雖有於104 年9 月17日到鴻茂公司做過軟體開發行銷之簡報,但簡報內容與附表一所示工程均無關,且嗣後鴻茂公司並未與原告合作開發等語。查證人即被告鴻茂公司前研發課經理鄭中信於臺灣臺北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1795號詐欺案件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104 年間有與原告之負責人見面數次,雖有就遠端監控與手機APP 軟體開發為技術交流,但與附表一所示工程案無關,且其來總公司為簡報後,鴻茂公司內部評估不符合需求,就停止開發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2 頁反面至第153 頁),與原告主張不符,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不可採。 ⑶原告又以鴻茂公司就收取附表一編號1 所示4,882,500 元款項曾開出104 年10月20日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且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玄奘大學工程案亦有實際進場施作完工,足見以前揭方式簽訂工程合約並收取合約價金等事務,確實是王致翔在鴻茂公司之職務範圍,且鴻茂公司監督管理上有過失云云。鴻茂公司固不爭執原告所提出於104 年10月20日開出,品名規格為「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公司從業員工宿舍大」、數量「1 式」、單價「4,650,000 」、備註「第一期款」、總計金額「4,882,500 」之統一發票為真正(見本院卷㈠第22頁),惟抗辯此張統一發票亦是鴻茂公司公司人員受王致翔欺騙才開出,且與原告交付4,882,500 元給王致翔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經查,附表一編號1 合約約定給付之現金4,882,500 元款項,原告早於104 年4 月10日已經全數交付王致翔,有原告提出之收據在卷可按,然前開發票遲至104 年10月20日方開立,難認係原告交付款項有因果關係,又悖於一般交易常情,尚難憑此認定簽訂虛偽契約收受現金為王致翔職務範圍。又被告鴻茂公司雖不爭執嗣後有完成玄奘大學雲來會館熱水系統建置工程,然辯稱其進場施工並非因原告所提出104 年8 月25日由王致翔所簽之契約,而是嗣後訴外人台隆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來找伊與原告三方協商善後,經三方同意於105 年1 月19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發包關係後,鴻茂公司才依上開105 年之協議施作完成,開立發票及保固證明書向原告收取工程款等語,並提出三方105 年1 月19日協議書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㈡第77頁),其辯解堪予採信,從而,被告鴻茂公司嗣後完成玄奘大學之工程案乙節,亦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⒊王致翔收取附表一編號6系爭支票部分: 經查,王致翔向原告收取系爭支票,係依據原告與茂暉公司104 年12月2 日之協議書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協議書、系爭支票及王致翔簽收之文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9至50頁)。該協議書簽署對象既是茂暉公司而非被告鴻茂公司,王致翔收取系爭支票客觀上並非為鴻茂公司執行職務甚明,原告請求鴻茂公司連帶賠償系爭支票金額之損害,亦核屬無據。 ⒋綜上,王致翔所為客觀上並非執行鴻茂公司之職務,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請求鴻茂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核與該規定之要件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致翔給付1,301 萬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個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7 月6 日(見本院卷㈠第63至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徐嘉霙 附表一:原告主張簽約情形及受害情形 ┌──┬──────────┬──────┬─────────┬───────┐ │編號│工程合約名稱 │ 簽約時間 │原告主張受害金額 │原告所提出收據│ │ │ │ (民國) │ (新臺幣) │簽收款項日期(│ │ │ │ │ │頁數) │ ├──┼──────────┼──────┼─────────┼───────┤ │ 1 │日月光半導體製造( 股│104年3月10日│4,882,500元 │104 年3 月13日│ │ │) 公司從業員工宿舍大│ │ │簽收350 萬元剩│ │ │樓熱水系統建置案工程│ │ │餘金額於104 年│ │ │合約 │ │ │4 月10日簽收(│ │ │ │ │ │見本院卷㈠第20│ │ │ │ │ │頁) │ ├──┼──────────┼──────┼─────────┼───────┤ │ 2 │103 年度后里區熱能回│104年4月23日│1,650,000元 │104年4月23日 │ │ │收游泳池新建工程增設│ │ │(見本院卷㈠第│ │ │熱泵計畫工程合約 │ │ │31頁) │ ├──┼──────────┼──────┼─────────┼───────┤ │ 3 │城市科技大學愛園大樓│104年4月29日│1,950,000元 │104年4月30日 │ │ │新建工程熱泵設備工程│ │ │(見本院卷㈠第│ │ │合約 │ │ │40頁) │ ├──┼──────────┼──────┼─────────┼───────┤ │ 4 │玄奘大學雲來會館熱水│104年8月25日│無 │無收據。 │ │ │系統建置採購案工程合│ │ │ │ │ │約 │ │ │ │ ├──┼──────────┼──────┼─────────┼───────┤ │ 5 │弘光科技大學學生宿舍│104年10月2日│1,530,000元 │104年10月2日 │ │ │暨教學熱水工程合約 │ │ │(見本院卷㈠第│ │ │ │ │ │47頁) │ ├──┼──────────┼──────┼─────────┼───────┤ │ 6 │日月光半導體製造( 股│104年12月2日│3,000,000元 │104年12月2日 │ │ │) 公司從業員工宿舍大│ │(交付支票) │(見本院卷㈠第│ │ │樓熱水系統建置案工程│ │ │50頁) │ │ │協議書 │ │ │ │ ├──┴──────────┴──────┼─────────┼───────┤ │ 合計: │13,012,500元 │ │ └────────────────────┴─────────┴───────┘ 附表二:原告收到之鴻茂公司名義簽發本票 ┌──┬─────┬───────┬───────┬───────┬─────┐ │編號│票號 │ 發票日 │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 備註 │ │ │ │ │ │幣) │ │ ├──┼─────┼───────┼───────┼───────┼─────┤ │1 │TH0000000 │104 年3 月12日│104年7月10日 │4,882,500元 │被告鴻茂公│ │ │ │ │ │ │司均否認本│ ├──┼─────┼───────┼───────┼───────┤票上公司大│ │2 │TH0000000 │104年4月21日 │104年8月31日 │1,650,000元 │小章之真正│ ├──┼─────┼───────┼───────┼───────┤。 │ │3 │TH0000000 │104年4月27日 │104年8月31日 │1,950,000元 │ │ ├──┼─────┼───────┼───────┼───────┤ │ │4 │TH0000000 │104年10月2日 │104年12月31日 │1,530,00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