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2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235號原 告 永太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森雄 訴訟代理人 陳榮源 孫劍履律師 被 告 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儀 訴訟代理人 廖芊卉 余忠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788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陸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承攬「同星科技五結鄉廠房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廠房新建工程),先後於民國103 年12月1 日、104 年6 月25日向伊購買鋁門窗二批,雙方並簽訂合約書(合約編號分別為No:0625-1、No:1201-1,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21 萬2,550 元、30萬4,500 元(以上均含稅),付款方式則依系爭契約第2 條各款所定時程按期給付,雖約定由伊進行安裝工程(下稱系爭鋁窗工程),但亦有約明「不含嵌縫及玻璃」。嗣伊依約將系爭鋁窗工程全部安裝完畢,惟被告僅支付伊其中490 萬4,444 元價款,並以系爭鋁窗工程尚有「下緣滲水、側邊角隅滲水、蓋板鬆脫、窗框凹痕/ 破損、漆面刮痕、窗下牆面裂縫、窗角隅牆裂縫」等諸多瑕疵未改善修補為由,拒絕支付伊保留款合計61萬2,606 元【計算式:521 萬2,550 元+30萬4,500 元-490 萬4,444 元=61萬2,606 元,下稱系爭保留款】。然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4 款約定:「保留款10% :票期45天。(配合外牆拆除)」,可知兩造係約定於系爭鋁窗工程完工並配合拆除外牆鷹架後,被告即應支付系爭保留款,而系爭廠房新建工程之外牆鷹架既已於104 年11月初拆除,業主即同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星公司)亦已就系爭鋁窗工程並無任何瑕疵驗收完成,是兩造約定之系爭保留款付款條件已為成就,被告自應支付該等款項。至被告所稱上開瑕疵云云,除「蓋板鬆脫」部分業經伊修復完成,其餘瑕疵均與系爭鋁窗工程無關,而係肇因於被告自己施作牆壁與鋁門裝接縫工程不良或管理工地不當所致,故被告以此拒絕給付系爭保留款,顯係推諉卸責之說詞等語。爰依民法第345 條、第490 條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2,606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系爭契約性質上係屬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且兩造於系爭契約第2 條第4 款業已明定有保留款之給付,依照工程慣例,系爭保留款自應於系爭鋁窗工程全部完成且經伊驗收合格後,伊始有給付義務。然伊工地主任於105 年1 月間,與原告工程負責人員一同至系爭鋁窗工程現場勘驗後,已於工程計價單之請款、進度現場說明欄第3 、4 點明確記載:「A 棟5-FL拆紙塞水路(打矽利康)」、「清潔維修5%未施工,5%未計價」等語,並備註記載:「漏水嚴重,洗清後再付款」等語,可知伊當時即告知原告系爭鋁窗工程存有瑕疵,未達驗收合格;再者,依宜蘭縣建築師公會於106 年8 月31日製作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內容,亦明確指出原告施作之鋁窗有「下緣滲水、側邊角隅滲水、蓋板鬆脫、窗框凹痕/ 破損、漆面刮痕、窗下牆面裂縫、窗角隅牆裂縫」等諸多瑕疵存在,且該瑕疵紀錄表所載滲水之原因,明顯為原告施作矽利康時窗框與水泥接縫處封膠失效或未牢固所產生,而原告身為具有專業技術之廠商,就鋁窗安裝之水平垂直、密合度等結構性問題,自應有相當之承作能力,而非僅係將鋁窗安裝於牆上即可視為工作已完成;至原告將「窗框凹痕/ 破損、漆面刮痕」等瑕疵均歸咎於係伊二次搭建鷹架所造成云云,然原告施作鋁窗之受損位置位於室內,與在室外搭建之鷹架並無關聯,是原告所辯顯不足採信。基上,系爭鋁窗工程既存有上開瑕疵,且原告迄今仍未為修補,自無可能經伊驗收合格,故伊尚無給付保留款之義務。又系爭契約第2 條第4 款雖有記載「配合外牆拆架」之文字,惟此僅係兩造對系爭鋁窗工程約定之協力義務,原告對此任意曲解兩造立約時之真意,遽為主張其僅須配合外牆鷹架拆除後,即視為驗收合格云云,顯屬無稽。退步言,縱認原告得請求伊給付系爭保留款,惟系爭鋁窗工程所存上開瑕疵,經伊估價後修補費用約為100 萬0,600 元,此部分自應從系爭保留款中扣除,以符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214頁反面至第215頁):㈠被告因承攬系爭廠房新建工程,先後於103 年12月1 日、104 年6 月25日向原告購買鋁門窗二批並由原告進行系爭鋁窗工程,雙方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總價金未稅價分別為496 萬4,333 元、29萬元,含稅價則為521 萬2,550 元、30萬4,500 元,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司促字第35037 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3至36頁)。目前被告尚未將系爭保留款給付予原告。 ㈡系爭鋁窗工程已施作完成,且系爭廠房新建工程之外牆鷹架已於104 年11月初拆除,業主同星公司於同年月11日向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申請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並經宜蘭縣政府消防局查驗及於同年12月3 日認定消防安全設備符合規定。 ㈢原告於105 年11月15日寄發臺北三張犁郵局第990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給付系爭契約剩餘未付款項共計61萬2,606 元(含稅),業經被告於同年月16日收受。有上開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37至39頁)。 ㈣被告於105 年11月25日以三通國際法律事務所105 年度律字第1051125001號函向原告主張系爭鋁門窗工程尚未經業主驗收完成。有上開函文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0頁)。㈤系爭鋁窗工程或鋁窗週邊於宜蘭縣建築師公會之鑑定人前往現場勘查時存在有「下緣滲水、側邊角隅滲水、蓋板鬆脫、窗框凹痕/ 破損、漆面刮痕、窗下牆面裂縫、窗角隅牆裂縫」等狀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已經完成兩造所約定範圍之系爭鋁窗工程,且已修復瑕疵,經被告之業主同星公司驗收,且外牆鷹架業已拆除,故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4 款約定給付保留款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兩造是否約定系爭鋁窗工程保留款於系爭廠房新建工程之外牆鷹架拆除後,被告即應付款?㈡系爭鋁窗工程或鋁窗週邊存在「下緣滲水、側邊角隅滲水、蓋板鬆脫、窗框凹痕/ 破損、漆面刮痕、窗下牆面裂縫、窗角隅牆裂縫」等瑕疵?如有,該瑕疵是否是屬於原告負責施作的工程範圍所產生?㈢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345 條及第490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鋁窗工程尾款61萬2,606 元及其法定利息,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依系爭契約保留款清償期已屆至: ⒈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系爭契約第2 條第4 款係約定:「付款方式含安裝:……4.保留款10% :票期45天。(配合外牆拆除)」,並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要屬保留款清償期之約定。又被告不爭執系爭鋁窗工程已施作完成,且系爭廠房新建工程之外牆鷹架已於104 年11月初拆除等情,業如前述,是以被告支付該保留款之期限已屆至甚明,原告可得行使其請求權。 ⒊至被告抗辯系爭鋁窗工程尚有瑕疵,並未經其驗收合格,依工程慣例,系爭保留款應於系爭鋁窗工程全部完成且經驗收合格後,其始有給付義務,或伊可逕從該保留款中扣除修繕費用約為100 萬0,600 元云云,原告已否認兩造有此上開約定。被告就其抗辯固提出王伯儉所著《工程糾紛與索賠實務》一書第39至44頁影本為據(見本院卷㈢第32至38頁);惟前揭著作第43至44頁有關保留款之內容,僅為略述營建工程中對於保留款常見的幾種約定給付方式而已,故實際個案中「保留款」如何給付,是否可從中逕為扣款,自仍應視個案中當事人間之約定內容而定,非可一概而論。要言之,買賣契約及承攬契約中之買受人、定作人對於所受領之物或工作,固得檢驗之並就瑕疵部分主張出賣人或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此觀民法第353 條、第354 條、第359 條、第360 條、第492 條至第495 條之規定可明,然此與買賣價金或承攬報酬之清償期,要屬二事,若無另為約定,買受人、定作人自應循瑕疵擔保之規定為適法之主張。查,兩造系爭契約對於保留款之給付,除前揭第2 條第4 款之清償期約定外,並無其他得暫停付款、或被告得逕為從中扣款之約定,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13至36頁),故被告辯稱其可因未經驗收合格不付款或逕為扣款云云,自不可採。 ㈡原告就系爭契約約定範圍內之瑕疵業已修補完畢: ⒈被告另抗辯系爭鋁窗工程有漏水嚴重未洗清以及「下緣滲水、側邊角隅滲水、蓋板鬆脫、窗框凹痕/ 破損、漆面刮痕、窗下牆面裂縫、窗角隅牆裂縫」等諸多瑕疵存在,應負承攬契約瑕疵擔保責任扣款修補費用約為100 萬0,600 元等節,為原告否認之。原告反駁稱上開瑕疵除「蓋板鬆脫」部分屬兩造約定系爭鋁窗工程範圍,業經伊修復完成外,其餘瑕疵非屬系爭鋁窗工程範圍等語。 ⒉經查,被告曾以系爭鋁窗工程「漏水嚴重,洗清後再付款」為由,不給付原告系爭保留款等情,有其承辦人葉純竹105 年2 月間所開立工程計價/ 估價單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8 頁)。又查,系爭鋁窗週邊於宜蘭縣建築師公會之鑑定人於106 年2 月22日前往現場勘查時存在有「下緣滲水、側邊角隅滲水、蓋板鬆脫、窗框凹痕/ 破損、漆面刮痕、窗下牆面裂縫、窗角隅牆裂縫」等狀況等節,固有宜蘭縣建築師公會鑑定案件會勘紀錄表、106 年8 月31日系爭鑑定報告書封面與第8 頁影本、及系爭鋁窗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1至36頁,卷㈡第17-3至17-4頁、第94至192 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鑑定報告書核閱無訛。惟查,被告已自承受領系爭鋁窗交貨時,並無「窗框凹痕/ 破損、漆面刮痕」等瑕疵存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4頁反面);又原告主張其嗣後已經修復「蓋板鬆脫」之瑕疵乙節,有同星公司107 年7 月19日開立予原告之完工證明書影本可證(見本院卷㈡第58頁);且查,經宜蘭縣建築師公會鑑定,上開所列「蓋板鬆脫」以外之各項瑕疵發生原因係為:「(三)鋁窗工程瑕疵……2.從現場鋁窗外觀檢視,鋁窗下緣滲水以及鋁窗側邊/ 角隅滲水,主要應係鋁窗外框與RC牆壁間填塞不完全所造成,少數窗戶窗框外部未填縫;多處鋁窗曾有灌注發泡劑的痕跡,局部因發泡劑灌注壓力控制不當造成鋁框隆起,影響密合度,形成二次損害。……4.現場多處鋁窗窗框有撞擊的凹痕,刮擦造成的漆面刮痕,少數鋁窗窗框鋁料遭尖銳物品撞擊破損;顯然係工地管理不良,對已裝設之鋁窗保護不足所造成。5.建築物受地震力衝擊時,開口部位角隅因剪應力出現裂紋,原係結構的特性,即使於開口角隅部位補強鋼筋,亦難以完全消彌裂紋。本工程部分窗下牆面(窗台)有直列到地面的裂縫、角隅出現較大裂縫,則非一般工程的正常現象,可能係牆壁鋼筋或混凝土施工的瑕疵,連帶造成窗戶滲漏水。」,有系爭鑑定報告書第8 頁影本存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17-4頁);參以兩造約定原告系爭鋁窗工程的範圍為「本報價單含安裝,不含嵌縫及玻璃」乙節,有系爭契約暨所附估價單影本可按(見司促卷第16頁),足見依兩造約定,原告並不負責牆壁與系爭鋁窗間之水泥填縫工程,遑論牆壁本體結構鋼筋或混凝土之施工以及工地管理等事項均是由被告自行負責施作管理者。綜上,蓋板鬆脫之瑕疵業經原告修復,又上開滲漏水、窗框凹痕/ 破損、漆面刮痕、窗下牆面裂縫、窗角隅牆裂縫等瑕疵,要屬被告自身施作牆壁本體、嵌縫等工程不當,以及受領貨物後工地管理不良所造成,與兩造約定原告應施作部分無關,非屬原告之給付義務之範圍;準此,被告抗辯原告應就前揭情形負瑕疵擔保責任,自屬無據。 ㈢基上,系爭契約剩餘未付保留款共計61萬2,606 元(含稅)已屆契約約定之清償期,且原告已將約定工程範圍內之瑕疵修復,其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金額並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被告抗辯可暫不付款、扣款或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交付鋁窗並施作系爭鋁窗工程完畢,系爭廠房新建工程外牆鷹架已拆除,被告應給付剩餘保留款等節,應為可取;被告抗辯原告施工尚有瑕疵,其可暫不付款、扣款或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萬2,606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 月18日(見司促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