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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239號

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薛中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239號

原告
儀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登科
訴訟代理人
楊展銓
訴訟代理人
潘同鴻
被告
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中
訴訟代理人
陳璿伊律師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被告
才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郭玉梅
訴訟代理人
熊大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停止本院一0六年度建字第二三九號民事訴訟事件之訴訟程序,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就同一事件提付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調解。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才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才德公司)前曾於民國105年6月22日起至105年9月20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儀器組合架等貨品,其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41萬3685元,而才德公司所欠上開貨款曾開立支票二紙交付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才德公司再提示換票要求,並開立106年1月23日票額291萬3685元支票一紙交付,詎屆期提示又遭退票。原告為保全上開債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假扣押,經該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398號裁定准許原告於上開金額範圍內得對才德公司假扣押。原告因知悉才德公司向原告所購買儀器組合架等貨品係交付被告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公司),其有工程債權存在,因此向高雄地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嗣高雄地院移送本院管轄。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6月9日106年度司執全字第482號執行命令通知三商公司禁止才德公司收取對三商公司之工程款債權293萬6994元。然三商公司於106年6月22日向執行處聲明異議謂現已無任何可供執行之債權存在。惟查:才德公司曾於106年5月16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三商公司主張有3000餘萬元工程款債權。足見三商公司聲明異議完全不實在。並聲明:確認才德公司對三商公司有293萬6994元債權存在。

二、按仲裁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第2項規定:「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查三商公司與才德公司簽訂工程統包合約書第三十六條「爭端解決:…2.承前項,若雙方無法就爭議事項於發生後十日內達成協議,得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爭議調解中心,依該中心之調解規則於台北以調解解決之。若該爭議經由調解,仍無法解決,雙方同意該爭議應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依中華民國仲裁法及該協會之仲裁規則於台北以仲裁解決之。」(見本院卷第98、140頁)。觀諸上開約定,明示三商公司與才德公司發生工程合約相關之爭執,應優先循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調解程序解決,若調解不成,則由該協會以仲裁程序解決之。是三商公司抗辯原告應依三商公司與才德公司合約約定提付調解、仲裁,聲請本院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調解、仲裁,尚無不合,爰依三商公司之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薛中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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