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2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259號 106年度建字第316號 原 告 達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雪惠 訴訟代理人 林秀卿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沂真律師 被 告 錦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莉榛 訴訟代理人 江如蓉律師 魏芳瑜律師 張天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建字第259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及106 年度建字第316號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命合併辯論併 合併裁判,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院一○六年度建字第二五九號事件部分: 一、達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達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貳、本院一○六年度建字第三一六號事件部分: 一、錦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達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捌萬伍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達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錦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達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達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佰壹拾萬元為錦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錦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捌萬伍仟柒佰陸拾陸元為達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達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就「錦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廠辦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27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06年 度建字第259號卷,下稱259號卷,卷㈠第34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106年度建字第259號(下稱259號案)、106年度建字第316號(下稱316號案)之當事人相同,均為原告達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信公司)向被告錦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鋐公司)請求管理報酬及人員薪資等費用,錦鋐公司則主張達信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及遲延等違約情事,不得請求錦鋐公司給付報酬,並以損害賠償等債權為抵銷抗辯,堪認兩案之基礎事實、爭點及證據資料均有相當程度之共通性及相牽連關係,兩造並同意併案審理(見本院106 年度建字第316號卷,下稱316號卷,卷㈧第171、201頁),故為避免重複審理及裁判歧異,爰將兩訴合併辯論,並合併裁判。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5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達信公司於259號案、316號案均追加系爭契約第23條第5項約 定為備位請求權基礎(見本院259號卷㈢第317、359頁;本院 316號卷㈤第7頁),核屬訴之追加,然衡其基礎原因事實皆係基於兩造間關於系爭工程及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議,在於同一訴訟程序解決紛爭,合於訴訟經濟,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均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達信公司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達信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之施工管理及代收代付工程款等工作,契約期間始於民國104年5月20日,工程金額預計超過新臺幣(下同)15億元,並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2項約定,達信公司之工程管理 報酬,除錦鋐公司自行施作之外牆帷幕及其他鋁製品工程為該等項目成本金額之1%(未稅)外,其餘部分則按成本結算 金額之3%(未稅)計算。詎達信公司均依約管理系爭工程之 施作,並無違約或遲延情事,錦鋐公司竟無故積欠報酬及人員薪資予達信公司,更於106年6月5日逕依系爭契約第23條 第4項約定違法終止契約,並要求達信公司撤離工區。 二、迄106年6月20日止,錦鋐公司仍未給付第26期報酬,已逾2 期報酬未付,達信公司方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6項約定,於106年7月3日向錦鋐公司以律師函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契約業經達信公司於106年7月4日合法終止 。而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系爭工程之成本總金額暫定為15億元(FEE勞務費及營業稅另計),則倘系爭工程仍由達 信公司依約履行完畢,其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報酬計算之約定,預期可取得之報酬至少為45,000,000元(計算式:150,000,000×3%=45,000,000元),加計5%營業稅後則為47,25 0,000元(計算式:45,000,000元×1.05=47,250,000元),扣除達信公司已實際取得之工程管理費報酬15,133,891元(含稅),及已估驗計價但未給付之報酬14,626,874元(含稅,於316號案中請求,詳後所述),尚餘之17,489,235元( 計算式:47,250,000-15,133,891元-14,626,874=17,489,23 5元),達信公司自得依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1條、第23條第7項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請求錦鋐公司給付上開報酬。 三、又錦鋐公司無故積欠達信公司第10至26期之50%報酬14,626, 874元,及第20期至第26期之人員薪資1,193,614元,共計15,820,488元,達信公司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前段、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23條第7項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請求錦鋐公司給付上開報酬及薪資。 四、另錦鋐公司於106年6月5日通知達信公司終止系爭契約時, 系爭工程已將近完工,錦鋐公司仍執意終止契約,自屬權利濫用。縱認錦鋐公司於106年6月5日得合法終止系爭契約, 然系爭工程既已完工,錦鋐公司仍應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5 項約定結算達信公司應得之工程款及保留款,故達信公司亦得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5項約定請求上開二、三所示款項。 五、並聲明:㈠錦鋐公司應給付達信公司17,489,235元,及自106 年度建字第259號案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錦鋐公司應給付達信公司15 ,820,488元,及自106年度建字第316號案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錦鋐公司答辯則以: 一、達信公司管理系爭工程進度落後累計達原定工期10%以上,且未依約如期提交施工計畫,致工程管理不當而延宕:又未依約與下包商訂立契約,亦未確實辦理估驗請款並給付下包商工程款;復未按圖施工及未依約提出變更設計,且完成之工作存在重大瑕疵;另未依約提出並安排錦鋐公司認可之現場負責人員,及未派駐足額之15名現場工地人員,是系爭契約業經錦鋐公司於106年6月5日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第1 款第c至d目合法終止,達信公司自無從再於106年7月4日終 止系爭契約,遑論向錦鋐公司請求所失利益。 二、達信公司雖主張系爭工程應延展工期,然其迄未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申請展延,已生失權效。且達信公司提出之展延事由均無理由: ㈠變更設計部分:錦鋐公司雖辦理第一次、第二次變更設計,但均縮短整體工程所需時間。而第三次變更設計將原設計RC外牆貼磚變更為鋁鈑及鋁帷幕外牆,兩造早於105年3月16日即就此變動進行會議討論,達信公司亦將之排入預定進度表,未有任何異議,事後當不能再據以主張展延工期;又在桃園市政府勘驗前並非不得施工,達信公司實際上亦已先行進行混凝土澆置工作,而遭桃園市政府裁罰,況倘達信公司遵期澆置1FL混凝土,即可於申請第三次變更設計前澆置2FL樓版,自不會發生須等待桃園市政府勘驗之情況,故遲延乃可歸責於達信公司,其不得請求展延工期。 ㈡錦鋐公司採發時程遲延部分:因達信公司未依約遵時提出工程預定進度表及採發期程,始致錦鋐公司辦理採發作業時程延誤,非可歸責予錦鋐公司。 ㈢錦鋐公司自行施作帷幕工程部分:帷幕牆施作之先決條件為結構體完竣,故錦鋐公司須待106年2月2日屋突版勘驗完成 ,並加計養護時間14日,即於106年2月16日後始可能進場施作,自無可能於105年7月施工預定進度表排定時間進場施作;況錦鋐公司已於106年6月5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達信公 司亦不得以契約終止後之時程主張展延工期。 ㈣錦鋐公司指示停工3週部分:因系爭工程瑕疵甚多,錦鋐公司 為盤點瑕疵,始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經106年5月22日進度會議決議全部協力廠商自106年5月23日起停工3週,不符系爭契約第13條所定之展延工期要件。 ㈤106年度一例一休政策法令變更部分:此法令變更僅適用於「 廠商要求辦理契約變更」之「公共工程案件」,並無適用本件爭議之餘地,亦不符合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3款第d目 「履行本契約有顯著困難」之情事。 三、另因系爭工程進度自第10期時已有落後之情,錦鋐公司得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6項規定暫停給付管理報酬,達信公司於105年5月17日、同年7月19日所提送之進度表及趕工計畫書均非合理可行,錦鋐公司已指明諸多錯次要求達信公司修改,況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因達信公司提出進度表 或趕工計畫書而影響錦鋐公司依約暫停給付管理報酬之權利。又迄錦鋐公司於106年6月5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時,並未 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錦鋐公司亦得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5 項約定,於系爭工程全部完工結算前,暫不支付工程期中報酬及勞務人員薪資,故達信公司尚不得請求其給付第10期至第26期未付工程管理費報酬及第20期至第26期人員薪資共計15,820,488元。至就勞務人員薪資部分,按人員實際出勤及休假情形計算,錦鋐公司尚未給付之勞務人員薪資亦僅558,892元(含稅)。 四、又不論錦鋐公司終止契約有無理由,系爭契約第23條第7項 但書已明定達信公司對系爭工程之預期利潤或其因履行本契約而放棄之工作獲利機會等之損失,均不得作為終止本契約之損失;縱認達信公司得請求預期報酬,該預期報酬金額亦應扣除其因終止契約而節省支出之成本。至達信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5項所請求之「應得工程款」,亦應以系爭契 約經錦鋐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終止契約為前提,且 不包括因終止契約「所失利益」,故達信公司請求錦鋐公司給付所失利益17,489,235元,洵無理由。 五、倘達信公司之請求有理由,錦鋐公司亦得以下列項目為抵銷抗辯,經抵銷後,達信公司已無餘額可請求: ㈠工程瑕疵所生損害之相關費用共45,836,159元:包含樓版版裂瑕疵之修復費用共26,231,960元、電梯進水損壞修補費用1,039,100元、帷幕內側鋁構件及鍍鋅方管遭污染清潔費用310,250元、地下2樓地坪冒水嚴重修補費用115,973元、油漆澎鼓瑕疵之修復費用356,475元、因修補輕隔間牆浸水及發 霉所支出之施作雙層樓梯輕隔間牆之費用2,897,495元、樓 梯間之鋼梯與輕隔間牆之介面凹凸不平修補費用189,000元 、1樓以上梯面不平整修補費用687,015元、1樓地坪嚴重坑 洞修補費用12,649,828元、機電工程之筏基底接地棒未施作止水版修補費用1,359,099元(各該具體工項、金額詳如總 表「被告抵銷抗辯」欄位項次一各編號所示)。 ㈡達信公司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127,521,833元:包含原廠辦租 金損害25,306,083元、營業損失66,365,322元、融資利息增加之損失26,850,428元、逾期罰款9,000,000元(各該具體 項目、金額詳如總表「被告抵銷抗辯」欄位項次二各編號所示)。 ㈢錦鋐公司將契約終止時,達信公司尚未施作之工程項目或因瑕疵而須修補之工項,另行發包長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毅公司)管理,支出管理費3,799,308元(如總表「被 告抵銷抗辯」欄位項次三所示)。 六、並聲明:㈠達信公司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259號卷㈢第361至363頁、本院31 6號卷㈧第164至167頁,因2案基礎事實同一,故以下將相同之不爭執事項合併,並依判決內容調整文字): 一、兩造就錦鋐公司所有位於桃園市○○區000號建照及190號建照 之廠辦大樓新建工程(即系爭工程),於000年0月間開始議約,議約期間達信公司已進場施作,且於議約期間業經桃園市政府於104年4月15日核准189號建照第1次變更設計表。兩造嗣於105年1月正式簽訂系爭契約(契約期間始於104年5月20日),約定由達信公司以成本加報酬方式承攬系爭工程,預估成本總金額為15億元(勞務費與營業稅另計)。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達信公司之報酬(含營造牌照費用)為成本結算總金額之3%(未稅)及錦鋐公司自行施作之外牆 帷幕及其他鋁製品之1%(未稅)之合計。且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3項約定,應由兩造共同管理各單項工程之協力廠商發包議價事宜,其中就工程費用50萬元(未稅)以上之單項工程,須由兩造各推薦兩家以上之協力廠商及經共同議價決標後,方可進行發包簽約;另就工程費用50萬元(未稅)以下之單項工程,則由達信公司提供相關發包資料供錦鋐公司決標後,方可進行發包簽約;且達信公司應於訂約後之104年6月4日完成建照放樣勘驗申報合格日作為「開工日」,並於 開工日起算22個月即106年4月4日內取得使用執照作為「完 工期限」,並於取得使用執照後之2個月內即106年6月4日前完成「完工驗收檢查合格」及「移交」工作。 二、達信公司就系爭工程營建管理負責採購發包並協調管理各分包工程介面,每期工程款之請款為協力廠商每月就該已完成部分提出相關單據及請款單予達信公司,達信公司審核後,將估驗合格款項提出每期請款總表向錦鋐公司請款,經錦鋐公司審查後,錦鋐公司將該業經估驗計價合格之工程款(不含錦鋐公司自行發包部分)付款予達信公司,達信公司並代為轉付予協力廠商。 三、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4款約定,每期錦鋐公司依據當月份成本項目(含材料費、發包費用、假設工程費、勞務費等)合計金額(未稅)乘以3%(錦鋐公司自行施作之外牆帷幕 及其他鋁製品乘以1%)作為達信公司報酬(未稅),達信公 司於每月7日前開立全額發票提交錦鋐公司請求上個月份之 報酬,錦鋐公司核准後於當月20日中午12點後(遇假日則順延)匯款支付90%予達信公司,5%於使用執照取得階段性達 成一次支付,5%作為達信公司報酬之保留款。 四、達信公司已於104年5月25日申報開工,並經桃園市政府於同年月28日同意備查。 五、系爭工程已於104年6月3日放樣勘驗,並依序由地下基礎往 地面上結構逐層勘驗,截至106年2月2日止已完成至地上5樓頂版勘驗。 六、達信公司履約期間,系爭工程分別於104年8月26日、105年12月27日經桃園市政府核准辦理第2、3次變更設計。 七、錦鋐公司於106年5月22日系爭工程檢討會議指示全部協力廠商自106年5月23日起停工3週。 八、錦鋐公司於106年5月16日申請變更承造人,經桃園市政府以106年5月16日府都建施字第1060114511號、第1060114517號函同意備查變更承造人為長毅公司。 九、錦鋐公司於106年6月5日依達信公司違反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第1款第a至e目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限期達信公司應 於同年月9日前撤離工地,並應與錦鋐公司協商辦理完成各 項交接等事宜。 十、達信公司於106年7月3日以錦鋐公司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於同年5月16日擅自變更承造人為長毅公司,且違 反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4款約定,於估驗計價過程屢次積欠勞務人員薪資及工程管理費等工程款,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6項第1款約定通知錦鋐公司自同年月4日起終止系爭契約 。 、錦鋐公司於106年6月23日、106年12月28日、107年1月17日向 桃園市政府申請核發使用執照,系爭工程業分別於107年1月19日、同年月23日取得使用執照。 、錦鋐公司應給付達信公司之未付第10期至第26期達信公司按下包商估驗計價合格之工程款成本乘以3%之未付工程管理費 報酬之合計金額為14,626,874元(含稅)。 肆、兩造爭執要旨: 一、系爭契約之性質屬承攬契約?或屬委任契約? 二、系爭工程是否應予展延工期?若是,展延後完工期限為何?錦鋐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第1款第c、d、e目約定, 終止系爭契約,是否有理?或系爭契約是否經錦鋐公司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任意終止?又達信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6項第1款約定終止契約,是否有理? 三、達信公司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前段、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23條第7項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請求錦鋐公司給付第10期至第26期工程管理費14,626,874元、第20期至第26期勞務人員薪資1,193,614元, 有無理由? 四、達信公司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1條、第23條第7項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請求錦鋐 公司給付因終止契約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17,489,235元,有無理由? 五、如達信公司前述三、四均無理由,則達信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5項約定請求錦鋐公司給付第10期至第26期工程管理 費14,626,874元、第20期至第26期勞務人員薪資1,193,614 元、因終止契約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17,489,235元,有無理由? 六、倘達信公司前開請求有理由,則錦鋐公司以下列款項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 ㈠錦鋐公司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條第11項、第22條第1、2、3項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或第2項、第544條 或第493條第2項、第494條本文、第49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如總表「被告抵銷抗辯」欄位項次一各 編號所示之賠償或修繕費用? ㈡錦鋐公司得否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544條或第502條第1項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如總表「被告抵銷抗辯」欄位項次二各編號所示之給付遲延損害賠償? ㈢錦鋐公司得否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544條或第502條第1項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其另行發包長毅公司管理所支出之管理費3,799,308元? 伍、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委任契約或承攬契約部分: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28條、第490條第1項分著明文。又委任契約與承攬契約固 皆以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惟委任契約係受任人基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且雙方得就受任人之權限為約定,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並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民法第528條、第532條、第535條、第540條等規定參照),不以有報酬之約定及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而承攬契約則係承攬人為獲取報酬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較不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承攬人提供勞務具有獨立性,原則上得使第三人代為之,且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參照)。 ㈡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契約第一冊第4頁標題記載兩造所簽訂者為「工程 承攬契約書」,前言亦敘明「……經雙方同意訂立本工程承攬 契約……」,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乙方:係指達信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為簽訂本契約工程之承攬人……」,可知系 爭契約已明文記載為「承攬契約」(見本院259號卷㈠第24頁 反面)。另觀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應自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完成建照放樣勘驗申報合格日為開工日, 並以開工日起算22個月以內取得使用執照為完工期限,並以取得使用執照號2個月內為目標,依第21條完成檢查與驗收 移交……」;倘未如期完工,達信公司應依系爭契約第20條規 定計付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259號卷㈠第27頁、第31頁反面 ),可知系爭契約之主要目的乃在特定期限內完成契約約定之工作,並取得使用執照,顯然重在工作之完成,並非僅由達信公司為錦鋐公司處理特定之事務甚明。衡諸首揭說明,系爭契約之性質應為承攬契約無訛。 二、系爭工程是否應否展延工期部分: ㈠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施工期間如有下列情 形之一而影響工期,確非乙方(即達信公司)之過失或疏失所致者,乙方應於獲悉事故發生後立即報告甲方(即錦鋐公司),於7日內(含例假日)提出申請經甲方同意後按實展 延工期。⑴甲方要求全部或局部停工。⑵因甲方要求變更設計 而明顯影響工程者。⑶甲方應辦事項未於期限內即時辦妥,或其他歸責於甲方之原因。⑷人力不可抗拒之事故:……d.因 中華民國之法律、行政命令、條例等制定法規、非法規類之行政指導有變更(含廢止或重新制定)致乙方履行本契約有顯著困難時。e.一切嚴重天災,包括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強烈颱風、洪水惡劣天候造成之意外災害、連續性異常天候經甲方認定者。……i.等人力不可抗拒之事由」(見 本院259卷㈠第29頁反面),可知倘有前開不可歸責於達信公 司之因素,以致影響工期,達信公司固應於事故發生後7日 內向錦鋐公司申請展延工期。惟觀諸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本文約定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然同條項但書亦明定:「……但 如符合第13條所述情形發生之工期展延或非可歸責乙方事由致無法如期完成時,不在此限」(見本院259卷㈠第27頁), 既將「系爭契約第13條」及「非可歸責達信公司事由致無法如期完成」2種情形並列,足見不論達信公司是否曾依系爭 契約第13條之約定請求展延工期,只要系爭工程因非可歸責達信公司之事由致無法如期完成時,完工期限均不再受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本文約定之限制。亦即達信公司縱未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於7日內申請展延工期,仍不因此喪失免除 逾期完工責任之權利。是錦鋐公司抗辯達信公司未於展延事由發生後7日內向其申請展延工期,已生失權效,不得再主 張展延工期云云,與前開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但書約定未合,難認有理,合先敘明。 ㈡達信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有如附表1「原告主張」欄位各項所示 之展延工期事由及日數,然經錦鋐公司爭執(詳附表1「被 告抗辯」欄位所示),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進行鑑定,經其於109年2月做成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112年7月作成補充鑑定鑑定報告(下稱系爭補充鑑定報告),各該鑑定結果詳如附表2「鑑定結果」欄位所載。 茲就達信公司主張之各項展延工期事由,分述如下: ⒈附表1項次1「第3次變更設計將原設計RC外牆貼磚變更為鋁鈑 及鋁帷幕外牆,影響施工要徑」部分: ⑴查,依104年6月23日版工程進度表記載(見本院259卷㈡第252 至254頁),其中識別碼56「外牆吊掛」工期為50工作日(105年8月23日至105年10月11日,日曆天亦為50日),經錦鋐公司辦理第3次變更設計,於105年11月27日將原設計RC外牆變更為帷幕牆,有桃園市政府105年12月27日核准之189號建照第3次變更設計表在卷可參(見本院259號卷㈠第263至268頁、本院316號卷㈡第97頁)。而參諸105年7月19日施工預定 進度表(見本院259號卷㈡第149頁反面)已增列識別碼327「 外牆帷幕安裝」工期133工作日(105年11月25日至106年4月16日,日曆天為143日),工期增加93日曆天(143日曆天-5 0日曆天=93日曆天)。惟觀諸錦鋐公司於105年4月1日寄送予達信公司之電子郵件所附「大園廠鋁帷幕工期表」(見本院259號卷㈣第679頁),其中識別碼20「外牆安裝」工期198 工作日(105年10月15日至106年4月30日,日曆天亦為198日),工期增加148日曆天(198日曆天-50日曆天=148日曆天 ),而前開大園廠鋁帷幕工期表既係施作帷幕牆工程之錦鋐公司所提出,堪認其施作帷幕牆工程所需工期應為198日曆 天。是以,系爭工程因第3次變更設計將RC外牆變更為帷幕 牆所需展延之合理工期應為148日曆天。 ⑵錦鋐公司雖主張:系爭工程之外牆自始即決定係以帷幕外牆施作云云。然觀諸104年2月12日系爭工程請領建造執照所附圖說(見本院259號卷第331至338頁)、104年4月15日系爭 工程第1次變更設計建照執照所附圖說(見本院259號卷第3 39至347頁)均為RC外牆,至105年12月27日系爭工程第3次 變更設計始更改為帷幕外牆,此有該次變更設計所附圖說在卷可參(見本院259號卷第349至367頁),並經系爭補充鑑 定報告確認在案(見系爭補充鑑定報告第9頁),因認錦鋐 公司前開所辯尚乏依據,難以採信。 ⒉附表1項次2「第3次變更設計影響地上層樓版之結構混凝土澆 置完成期程」部分: ⑴經查,依104年6月23日版工程進度表所載,其中識別碼54「樓板混凝土澆置」施作期間為105年8月23日至105年10月1日、識別碼55「一樓版施作RC澆置」施作期間為105年8月13日至105年10月1日(見本院259號卷㈡第252頁),可知系爭工程之地上層以上樓版預計至105年10月1日全部灌漿完成。 ⑵次查,錦鋐公司於105年9月19日申請第3次變更設計,迄105年12月27日始經桃園市政府核准,有桃園市政府105年12月27日府都建照字第1050323532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259號卷㈠第36頁)。而於前開申請變更設計期間,地上層樓版原則上應待變更設計程序完成後方得進行灌漿作業,此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函覆本院稱:「……、依建築法第39條規定 :『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四、次 依建築法第56條規定:『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桃園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105年12月 7日廢止)第24條規定:『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依下列施 工階段辦理:……配筋勘驗:各層樓板或屋頂配筋完畢,澆 置混凝土前。』、桃園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8條規定:『本 法(即建築法)第56條規定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除採用新技術、新工法者依核定之施工計畫書辦理外,應按下列施工階段辦理:…三、配筋勘驗:鋼筋混凝土構造或加強磚造之建築工程,應於各層樓板或屋頂配筋完竣、澆置混凝土前。…」等語,有桃園市政府107年6月26日桃建施字第10700 4073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259號卷㈣第323頁)。又縱認達 信公司有於第3次變更設計核准前施作之事實,亦無礙前揭 規定之適用,尚不得以此推論得提前合法施工或逕認無法展延工期。則達信公司固不否認其未按104年6月23日版工程進度表之預定進度,於105年10月1日前將地上層樓版全部灌漿完成,然此應係因錦鋐公司辦理第3次變更設計所致,自不 可歸責予達信公司。 ⑶再查,觀諸系爭工程勘驗紀錄表所載(見本院259號卷㈡第128 頁、第129頁反面),最後進行勘驗之「地上5樓頂版」係於106年2月3日經主管機關勘驗完成,是達信公司應得於次日 即進行灌漿作業,惟其實際上係於106年2月15日、16日完成灌漿,此有106年3月3日「台泥出料未油壓送車澆置表」項 次188「B棟RF DECK」之「施工日期:106/2/15」、項次189「A棟RF DECK」之「施工日期:106/2/16」可佐(見本院259號卷㈢第274頁),則達信公司於主管機關106年2月3日勘驗 完成後,未於次日106年2月4日進行灌漿,未見合理理由, 故該期間不得主張展延工期。因此,達信公司得請求展延工期之日數應為126日曆天(105月10日2日至106年2月4日)。⑷惟查,本項「第3次變更設計影響地上層樓版之結構混凝土澆 置完成期程」應展延工期之126日曆天,尚未逾前述附表2項次1「第3次變更設計將原設計RC外牆貼磚變更為鋁鈑及鋁帷幕外牆,影響施工要徑」之展延日數148日曆天,且二者均 係因第3次變更設計所致,施作期間亦有所重疊性,應不予 重複展延工期,故僅須計附表2項次1之展延工期日數148日 曆天,不再重複加計附表2項次2之126日曆天。 ⒊附表1項次3「第3次變更設計遲至105年12月27日始經桃園市政府同意備查,且於106年1月4日完成地上層1樓頂版勘驗,影響整體結構混凝土之實際澆置時程」部分: 查,依104年6月23日版工程進度表所載,地上層以上樓版原預計至105年10月1日全部灌漿完成,然因錦鋐公司就系爭工程之第3次變更設計,最後勘驗之「地上5樓頂版」係於106 年2月3日經主管機關勘驗完成,應展延工期126日(105月10日2日至106年2月4日),但因與附表2項次1之展延工期148 日曆天有重疊情形,不予重複計算展延工期等節,已合併論述如前附表2項次2所示,故本項次亦無再重複加計展延工期之必要。 ⒋附表1項次4-1「鋼構工程採發核可時程影響工期」部分: 查,系爭鑑定報告認定:「⒈經查對原證156之施工日誌,鋼 構進場施工日期為105/3/20,對照第三版進度表,可知屬要徑工項之基礎工成鋼構預埋件於105/4/1才要開始施作(識 別碼52),因此雖然鋼構發包遲延,但並未影響現場工程進度。⒉鋼構工程採發核可時程有無遲延之分析:鋼構工程實際訂約105/3/24,查對各版本有關鋼構工程採發完成日均訂於104/10/22,可見鋼構工程採發核可時程與規劃完成日有 差異,但因鋼構工程項目有浮時可運用,實際上並未延誤工程進度」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5頁),可知鋼構工程發包並未影響工程進度,達信公司並表示同意上開鑑定結果(見本院259號卷㈨第253頁),是其就本項主張應予展延工期,要非有理。 ⒌附表1項次4-2「機電工程採發核可時程影響工期」: 查,系爭鑑定報告認定:「⒈原證156之施工日誌,機電工程 施工廠商(大同)於105/4/4之後至106/5/1均無進場施工記錄(施工人員累計數量不變)……可證明大同公司於105/4/4 之後至106/5/1期間進行配合結構工程之預埋水電管路工作 ,因機電工程屬配合工作並非系爭工程之要徑工項,故機電工程採發核可時程並未影響系爭工程整體工期。⒉機電工程採發核可時程有無遲延之分析:機電工程實際訂約105/1/18(原證83),查對各版本有關機電工程採發完成日均訂於104/11/3,可見機電工程採發核可時程與規劃完成日有差異,但因機電工程屬配合工作並非系爭工程之要徑工項,實際上並未延誤工程進度」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5頁),可知機電工程之採發並未影響工程進度,且達信公司亦表示同意上開鑑定結果(見本院259號卷㈨第253頁),是其就本項主張應予展延工期,洵屬無憑。 ⒍附表1項次5「錦鋐公司自行施作帷幕工程遲延影響要徑工期」部分: ⑴經查,關於帷幕牆之實際進場安裝日,系爭鑑定報告就此認定:「……原證156施工日誌記載105/11/1有8工,至105/12/4 仍是8工,被告民事鑑定陳述意見狀附件17對原證156提出記載錯誤之處,但105/12/5累計出工數8人,被告並無異議 ;本院依據施工日誌之出工數統計正常施工期間之每週出工數為136工(圖3.1),每日平均出工數為19工(136/7=19) ,則105/12/4累計出工數8工,尚未達1日平均出工量,因此認定帷幕牆實際進場安裝日期為105/12/5。」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1至12頁),足見錦鋐公司係於105年12月5日開始施作帷幕牆工程。而該工程之合理施作工期為198日曆天 (詳前揭附表2項次1部分所述),故帷幕牆預定完成日為106年6月20日(自105年12月5日起算198日曆天)。 ⑵惟錦鋐公司指示自106年5月23日起停工3週至106年6月12日, 此為錦鋐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259號卷㈢第27頁),其並於 106年6月5日委發律師函通知達信公司終止契約,此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九點)。是錦鋐公司於帷幕牆預定工期198日曆天使用完畢前,業已要求自106年5月23日起停工,並於停工期間終止系爭契約,故僅須計 算錦鋐公司要求停工所致工期之影響(另計算如附表2項次6所示,詳參後述);至帷幕牆工程影響工期部分,尚毋庸計入展延工期。 ⒎附表1項次6「錦鋐公司指示停工3週(106年5月23日至106年6月12日)」部分: ⑴錦鋐公司抗辯因系爭工程瑕疵甚多,其為盤點瑕疵,始要求自106年5月23日起停工三週,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 ,達信公司不得展延工期等語。 ⑵然查,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錦鋐公司) 發現乙方(即達信公司)工作品質不符本契約規定,或有不當措施將危及工程安全時,得指示乙方局部或全部停工,至乙方辦妥並經甲方認可後始得復工,乙方不得藉詞要求延期或補償並負擔衍生之人員薪資費用」(見本院259號卷㈠第29 頁反面至30頁),可知錦鋐公司固得以達信公司工作品質不符契約要求為由指示其停工,但仍應以若不停工無法達缺失改善之目的時,達信公司方不得請求展延停工期間之工期。而錦鋐公司既自述其要求停工之目的在於「盤點瑕疵」,自難認不停工3週即無法確認瑕疵項目及內容,是該停工期間 ,仍應予以展延工期,方屬合理。另錦鋐公司於停工3週期 間內之106年6月5日通知達信公司終止契約,是因停工應展 延工期日數應為14日(即106年5月23日至106年6月5日)。 ⒏附表1項次7「106年度一例一休政策法令變更,影響105年12月23日後之工期」部分: 經查,106年度之一例一休政策法令變更,尚未影響系爭工 程之施工進度,此經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經查對施工日誌,105年12月23日以後週日除農曆年假外均有出工數,本院 認為系爭工程整體工期未受一例一休修法影響」等情明確(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7頁),且達信公司亦表示同意上開鑑定結果(見本院259號卷㈨第253頁),是其就本項主張應予展延工期,並非有據。 ⒐附表1項次8-1「蘇迪勒颱風(000年0月0日下午至104年8月8日)」部分: 查,系爭工程因蘇迪勒颱風,於000年0月0日下午至104年8 月8日停工1.5日(0.5日+1日=1.5日),此有104年8月7日施 工日誌、104年8月8日施工日誌在卷可參(見本院259號卷㈡第266頁),故應予展延工期1.5日(000年0月0日下午至104年8月8日)。 ⒑附表1項次8-2「杜鵑颱風(104年9月28日至104年9月29日)」部分: 查,系爭工程因杜鵑颱風於104年9月28日至104年9月29日停工2日,此有104年9月28日施工日誌、104年9月29日施工日 誌存卷可考(見本院259號卷㈡第264頁),故應予展延工期2 日(000年0月00日下午至104年9月29日)。 ⒒附表1項次8-3「尼伯特颱風(105年7月8日)」部分: 查,系爭工程因尼伯特颱風於105年7月8日停工1日,此有105年7月8日施工日誌存卷為證(見本院259號卷㈡第265頁), 故應予展延工期1日(105年7月8日)。 ⒓綜上,系爭工程應展延工期166.5日曆天(計算式:148+14+1 .5+2+1=166.5)。而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以開工日起 算22個月內取得使用執照為完工期限,系爭工程開工日為104年6月4日,起算22個月,原應於106年4月4日前取得使照(工期671日曆天),展延166.5日曆天後,取得使照日展延至106年9月18日(工期838日曆天,未滿1日部分以1日計之) 。 ㈢另就錦鋐公司抗辯應縮短工期部分,分述如下: ⒈錦鋐公司抗辯第1次變更設計應縮短工期: 查,錦鋐公司雖辯稱依第1次變更設計加註附表(見本院259號卷㈡第141頁),第1次變更設計減少建物地下開挖深度及地下樓層高度,故伴隨土方量減少,自已縮短整體工程所需時間云云。惟錦鋐公司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資料或鑑定報告,以證系爭工程確有因第1次變更設計而減省工期之情,自難 認錦鋐公司前開所辯為真。 ⒉錦鋐公司抗辯第2次變更設計應縮短工期: 錦鋐公司抗辯依第2次變更設計加註附表(見本院259號卷㈡第142頁),第2次變更設計減少建物地上、下層高度,且建物結構由SRC(鋼骨鋼筋混凝土)變更為SC(鋼構),可縮 短整體工程施工時間云云。然錦鋐公司亦未舉出任何具體資料或鑑定報告,證明系爭工程確有因第2次變更設計致有減 省工期之情,自難認因第2次變更設計而得予縮短工期,故 錦鋐公司前開所辯猶難採信。 四、錦鋐公司得否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第1款第c、d、e目約 定,終止系爭契約部分; ㈠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第1款第c、d、e目約定:「乙方(即達 信公司)有下列一情事者,甲方(即錦鋐公司)得終止本契約,並得不經仲裁或任何法律程序,將本工程之一部分或全部收回自辦或另行招商承辦,並依第10條之規定辦理。⑴因違約行為,經甲乙雙方協議之改善期限內未照辦者:……c.施 工進度落後累計達原定工期百分之10(含以上)。d.乙方無法履行本工程契約時。e.其他未遵守本契約規定,而未能於甲方指定之期限內改善完成」(見本院259號卷㈠第32頁反面 ),可知達信公司有「施工進度落後累計達原定工期百分之10(含以上)」、「無法履行本工程契約」、「其他未遵守本契約規定,而未能於錦鋐公司指定之期限內改善完成」時,經「雙方協議之改善期限內未照辦者」,錦鋐公司得終止契約。而本條項約定「改善期限」須經「雙方協議」之目的,應在於確認達信公司違約之具體內容,及其改善須達成之效果及期限,故若僅係錦鋐公司要求達信公司限期改善,即不符合前開約定之終止契約之要件。 ㈡茲就錦鋐公司主張之各項終止契約事由,分述如下: ⒈錦鋐公司主張「達信公司未確實管理工程進度並製作紀錄,致工程進度落後累計達原定工期10%以上」部分: 經查,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系爭工程原定完工期限為106年4月4日取得使用執照(尚未計入得展延之工期166.5日曆天)。而錦鋐公司主張達信公司有施工進度累積落後達原定工期10%以上,雙方已協議改善期限乙情,固據其提出如附表2項次一「協議改善證據」欄位所示之各該證據,然 核該等舉證均無足證明雙方有確認系爭工程進度落後之比例,及預期達信公司應趕上之工程進度後,由雙方協議達信公司之改善期限等事實(詳如附表2項次一「本院判斷」欄位 所示),均不合於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第1款約定之終止契約要件。是錦鋐公司以達信公司施工進度落後累計達原定工期10%以上為由,主張終止契約,難謂適法。 ⒉錦鋐公司主張「達信公司未依約如期提交施工計畫,致工程管理不當,以致工程延宕」部分: ⑴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乙方(即達信公司)應於本工程正式開工日起30日內提送基本施工計畫書、總工程預算書及總工程進度表,並按進度提送各項工程詳細計畫書、預定施工進度表、施工大樣圖繪製及預定送審時間表、材料說明會及選樣送審預定時間表、工程檢驗預定時間表等,提送甲方(即錦鋐公司)審核,作為本工程施工進度追蹤及配合事項之依據」(見本院259號卷㈠第30頁)。準此,達信公司依約應 於正式開工日(即104年6月4日)起30日內(即104年7月3日)前提送基本施工計畫書、總工程進度表。 ⑵基本施工計畫書部分:經查,達信公司曾於105年2月1日提出 施工計畫書(第1版)、於105年6月16日提出施工計畫書( 第二版),此有施工計畫書(第1版)、施工計畫書(第二 版)可參(見本院259號卷㈣第405、503頁),達信公司固未 於前開契約第15條約定期限內提出基本施工計畫書,然已於105年2月1日、105年6月16日提出前後二版本施工計畫書予 錦鋐公司。錦鋐公司應不得於達信公司提出施工計畫書後將近一年,方以達信公司遲延提出基本施工計畫書為由,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第1款約定終止契約。查: ①總工程進度表部分: 錦鋐公司業於104年6月23日寄送工程進度表予錦鋐公司,此為錦鋐公司所自承(見本院316號卷㈡第193頁),並有104年 6月23日版工程進度表在卷為證(見本院316號卷㈡第207至20 9頁),是達信公司並未逾期提送總工程進度表。 ②其他版本施工進度表部分: 錦鋐公司自述兩造最後曾於105年4月12日會議時協議達信公司應於105年4月30日提出施工進度表(見本院259號卷㈣第70 9頁)。嗣達信公司提出105年7月19日版施工預定進度表予 錦鋐公司,有達信公司105年8月17日達(錦建)字第105081701號函、105年7月19日版施工預定進度表存卷為證(見本 院259號卷㈠第79頁、卷㈡第124至128頁)。又達信公司已於1 04年6月23日寄送工程進度表予錦鋐公司,業如前述,則縱 後續因工程進度變化有再修正施工進度表之需要,然系爭契約並未就嗣後修正之施工進度表明定提送期限,自難逕認有何違約遲延提送之情事。故錦鋐公司以達信公司遲延提出修正版本之施工進度表為由,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第1款終止契約,尚屬無理。 ③趕工計畫部分: 錦鋐公司固主張兩造曾協議於105年3月31日、105年4月30日、106月3月13日、106年4月29日前提送趕工計畫云云。惟遍觀系爭契約均未見任何關於達信公司應提出趕工計畫之約定,則其縱未依限提出趕工計畫,亦不構成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第1款第c、d、e目約定終止契約事由。 ⑶綜上,錦鋐公司主張達信公司未依約如期提交施工計畫,致工程管理不當,使工程延宕,而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第1款約定之主張終止契約云云,並無理由。 ⒊錦鋐公司主張「達信公司未依約與下包商訂立契約,亦未確實辦理估驗請款並給付下包商工程款,致與下包商發生諸多爭議」部分: ⑴系爭契約第1條第12項約定:「乙方(即達信公司)應依據每 項單項工程編製協力廠商彙總表,並評估其單價、技術、財務等狀況後選定預定採用廠商,依共同議價發包管理程序辦理,提送甲方(即錦鋐公司)審查後,制定協力廠商合約書」,系爭契約第1條第13項約定:「本工程由甲乙雙方共同 管理各單項工程之協力廠商發包議價事宜。⑴工程費50萬元(未稅)以上之單項工程,需由甲乙雙方各推薦二家以上之協力廠商,共同議價決標後,方可進行發包簽約。⑵工程費用50萬元(未稅)以下之單項工程,由乙方提供相關發包資料供甲方決標,方可進行發包簽約」(見本院卷㈠第25頁正反面),可知系爭工程之廠商發包事宜應由兩造依上開契約約定辦理,是達信公司有依約編製協力廠商彙總表、製作協力廠商合約書,及履行與得標單項工程之承包商簽約之契約等義務,並據以對承包商履行後續施工管理責任。 ⑵惟查,錦鋐公司主張達信公司有本項違約事由,雙方並已協議改善期限乙情,雖據其提出如附表2項次三「協議改善證 據」欄位所示之各該證據,然核該等舉證皆不足證明雙方有協議改善期限或確屬達信公司應負義務範疇等事實(詳如附表2項次三「本院判斷」欄位所示),均不合於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第1款約定之終止契約要件,是錦鋐公司主張終止 契約,亦屬無憑。 ⒋錦鋐公司主張「達信公司未按圖施工,亦未依約提出變更設計,且完成之工作存有重大瑕疵」部分: ⑴鋼筋續接器部分: ①錦鋐公司主張按原結構設計圖說(圖號S0-15),有關RC樑鋼 筋與鋼構柱接合處之原設計係採「續接器」施工,惟其於105年8月16日現場查驗發見達信公司於A棟A1~A4與Y8~Y13間之 地樑上層鋼筋實際係採未經錦鋐公司同意之「彎鉤錨錠」施工,致存在影響結構安全之虞等語,並提出錦鋐公司105年8月16日通知函文、現場施工照片在卷為證(見本院259號卷㈠ 第162至163頁反面)。而達信公司雖不爭執現場地樑上層鋼筋確實採用「彎鉤錨錠」施工,惟辯以原結構設計圖說為一般性設一之標準圖,無法涵蓋現場實際施工之全部情形,故須以施工詳圖呈現,為符合工程需要及安全等要求,方採用彎鉤錨錠,並未變更設計,且經專業技師證明不影響結構安全等語,並舉達信公司105年8月24日函覆錦鋐公司之函文暨附件地樑鋼筋固接鋼柱工序示意圖、兩造電子郵件、達信公司與結構技師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259號卷㈡第9至11頁)。 ②經查,觀諸錦鋐公司提出之上開圖號S0-15之RC梁與鋼柱接合 詳圖㈠(見本院259號卷㈠第163頁),可知原設計於RC梁與鋼 柱之接合位置,係於RC樑之上下層鋼筋設置鋼筋續接器施作與鋼柱接合。次觀之上開達信公司108年8月24日函覆錦鋐公司之函文記載:「……依來函引用原結構設計圖說(圖號SO- 15)僅係指一般『RC樑』與鋼柱接合詳圖,旨揭地樑上層鋼筋 與鋼柱接合方式,依設計工序必須地樑鋼筋先行綁紮完成,且基礎版RC澆注完成後再行吊裝鋼柱至基礎版固定,故地樑上層鋼筋於1F版澆注前鎖至鋼柱續接器前即可(詳附件),而非依一般RC樑與鋼柱接合樑筋必須先鎖至鋼柱續接器,係因兩者工序明顯差異而非施工錯誤,合先敘明。……本案既 經貴公司於105年8月16日現場會勘,依結構技師專業判斷地樑上層鋼筋尚未續接已符安全標準……」等語,並比對同函文 檢附之附件即「地樑鋼筋固接鋼柱工序示意圖」所載工序說明,可知達信公司實際係依結構圖說設計及現場施工情形安排工序,即先於地樑上層鋼筋以彎鉤方式加工,並完成底部基礎版與地樑鋼筋之綁紮工作後(即上開函文附件示意圖標示之「工序1」),續而進行基礎版之混凝土澆置工作(即 上開函文附件示意圖標示之「工序2」),並待基礎版混凝 土凝固後即將鋼柱吊裝至基礎版上固定,並以續接器對應地樑上層鋼筋之設計位置後固定於鋼柱柱面(即上開函文附件示意圖標示之「工序3」),此核與錦鋐公司所提上開現場 施工照片所示相符(見本院259號卷㈠第163頁反面),最後再進行地樑混凝土澆置工作及將地樑上層鋼筋以搭接方式續接至固定於鋼柱柱面之「續接器」。據此,可知達信公司於「地樑」上層鋼筋與鋼柱接合位置,施工時並未違反原結構設計圖說以「續接器」接合地樑上層鋼筋與鋼柱之設計原意。甚且,上開錦鋐公司105年8月16日通知達信公司函文記載:「本案會勘當日雖經結構技師口頭同意且無結構安全之虞……」(見本院259號卷㈠第162頁),佐以達信公司亦提出 中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及戴雲發結構技師事務所之105年8月16日電子郵件,經結構技師澄清現場會勘發見之施工情形及說明施工工序(見本院259號卷㈡第10頁反面至11頁),亦徵 達信公司之現場施工方式並未影響施工安全。準此,堪認達信公司就地樑上層鋼筋與鋼柱接合之施工方式確係採原設計採用之鋼筋續接器接合方式施作,並無違反原設計圖說設計之情,且未影響結構安全。從而,錦鋐公司辯以達信公司實作地樑與鋼柱之接合方式違反約定,影響結構安全云云,要無可採。 ⑵裂縫、漏水瑕疵部分: ①錦鋐公司主張其發見之地下2樓及地下1樓頂版存在多處龜裂之瑕疵,及地下室周邊牆有多處滲漏水,經其於106年1月18日至同年5月11日期間屢次以存證信函、業務會議及函文等 ,催告達信公司釐清瑕疵發生原因及修補方案,詎均未獲達信公司檢討瑕疵發生原因及提出修補方案等語,並提出錦鋐公司106年1月18日至同年5月11日存證信函、業務會議及函 文等件為證(見本院259號卷㈠第144至146、164至193頁)。 然為達信公司所否認,並辯以達信公司業就前述龜裂及漏水瑕疵發函提出調查報告、瑕疵修補方式及費用分擔之建議予錦鋐公司,故無達信公司未檢討瑕疵發生原因及進行修補工作之情等語,並提出達信公司106年2月6日存證信函(見本 院259號卷㈠第270至274頁)、達信公司106年2月18日提出之 地下室樓版裂縫原因檢討暨改善計畫書(見本院259號卷㈡第 12至56頁)、達信公司106年3月15日函文(見本院259號卷㈡ 第1至2頁)、達信公司106年5月12日存證信函(見本院259 號卷㈡第5至6頁)、達信公司106年3月20日、同年5月31日詢 問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水泥製品廠桃園分廠並副本予錦鋐公司之函文(見本院259號卷㈡第4、7頁)。 ②經查,錦鋐公司所提出上開106年1月18日至同年5月11日存證 信函、業務會議及函文,僅得認定其係於106年1月18日以存證信函檢附現場瑕疵照片,通知達信公司就地下2樓頂版及 地下1樓頂版發見之龜裂瑕疵,應釐清成因、責任歸屬及瑕 疵補正辦法,並於同年1月24日以存證信函再度檢附上開位 置之現場瑕疵照片予達信公司,嗣於同年2月10日復以存證 信函通知達信公司就上開位置之龜裂瑕疵提出補強改善計畫,於同年3月6日以函文限期達信公司於文到7天內提交瑕疵 修補計畫,於同年3月21日以函文通知達信公司指派承辦人 員、排定修補日期及修補辦法並造冊交付錦鋐公司等事實。惟達信公司已於上開錦鋐公司所定期限前,於106年2月18日提出地下室樓版裂縫原因檢討暨改善計畫書予錦鋐公司,指出系爭工程之地下室樓版裂縫可能原因、安全性評估、修補計畫及預算、責任分攤建議等節(見本院259號卷㈡第12至56 頁),已難認有錦鋐公司所指未依通知或期限檢討瑕疵發生原因及提出修補方案之違約情事存在。且達信公司復於106 年3月15日函覆錦鋐公司同年3月6日限期其提出之瑕疵改善 計畫,澄清並補強錦鋐公司所指之疑義,並說明瑕疵修補預估實際費用約為200萬元、全部修補費用暫以300萬元計算,並建議各分包商之分攤比例及建議後續於各分包商第23期估驗計價款扣減,待修補完成後按實際修復費用多退少補等語(見本院259號卷㈡第1至2頁),此嗣經錦鋐公司審查後於同 年3月21日函覆同意達信公司所提各分包商之分攤比例,惟 全部修補費用之預估依兩造尋訪之專業廠商評估、報價及待本案建築設計師及結構技師簽認後再決定,有錦鋐公司106 年3月21日錦字(承)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259號卷㈠第164頁反面),亦足證達信公司並無違反通知或期 限提出檢討瑕疵發生原因及修補方案之情。 ⑶此外,錦鋐公司固主張雙方就前述鋼筋續接器及裂縫、漏水瑕疵等部分,均已協議改善期限云云,雖據其提出如附表2 項次四「協議改善證據」欄位所示之各該證據,然核該等舉證皆不足證明雙方有協議改善期限或確屬達信公司應負義務範疇等事實(詳如附表2項次四「本院判斷」欄位所示), 均不合於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第1款約定之終止契約要件,是錦鋐公司主張達信公司未按圖施工,亦未依約提出變更設計,且完成之工作存有重大瑕疵,並據上開契約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不足採信。 ⒌錦鋐公司主張「達信公司未依約提出並安排錦鋐公司認可之現場負責人員,亦未依約派駐足額之15名現場工地人員」部分: ⑴現場負責人部分: ①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工程管理:⒈乙方(即達信公司)需 親自或選派經甲方(即錦鋐公司)書面認可富有經驗之代表人常駐工地,負責管理所有施工人員及工程事宜,並提供該代表人之學經歷及基本資料供甲方備查;本項代表人於本工程完工前除非經甲方書面同意外不得兼管其他工地,非經甲方同意亦不得任意調職。本工程代表人應遵從甲方之指示,如甲乙雙方均認定有不稱職者,甲方得書面通知要求乙方更換」(見本院259號卷㈠第31頁),可知兩造約定達信公司應 選任「工地代表人」並提報該工地代表人之學經歷及基本資料等書面資料予錦鋐公司審查同意後,派遣常駐工地,負責現場施工管理之相關工作,且該經錦鋐公司書面同意之工地代表人於完工前除非經錦鋐公司同意,不得兼任其他工地之工地人員,且達信公司亦不得任意調職從事其他工作,該工地代表人員並應遵從錦鋐公司指示辦理施工管理相關工作,另該工地代表人於執行職務期間倘經兩造「均」認定未善盡施工管理責任,錦鋐公司得以書面通知達信公司更換,達信公司則應於收到錦鋐公司通知後立即配合更換之。 ②錦鋐公司主張達信公司未依上開約定提出工地管理之工地人員組織表及其學經歷,及說明各工地人員之權責分配等供其審查同意,且達信公司選派之工地人員亦頻繁異動且未即時更新通知錦鋐公司審查核否,經錦鋐公司於105年1月19日、同年1月26日、同年3月8日、106年5月5日等業務會議屢催達信公司依約提出工地人員組織表暨人員學經歷,及說明各工地人員之權責分配,並即時提出更新之工地人員組織表供錦鋐公司審查,詎均未獲達信公司置採,故達信公司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等語,並提出105年1月19日會議 紀錄、105年1月26日會議紀錄、105年3月8日會議紀錄、106年5月5日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259號卷㈠第121、122至123、126、193頁),然為達信公司所否認,辯以係因錦鋐公司於履約期間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後段約定,未與達信 公司商議確定即片面逕行發函通知要求撤換達信公司原派遣之工地主管人員陳富彥經理,故達信公司對於工地主管之異動自無可歸責事由等語。 ③經查,觀諸錦鋐公司所提之105年1月19日會議紀錄、105年1月26日會議紀錄、105年3月8日會議紀錄、106年5月5日會議紀錄,均未記載達信公司未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之約定 選任「工地代表人」及提報該工地代表人之學經歷及基本資料等書面資料,且該派駐之工地代表人存有未常駐工地執行現場施工管理之相關工作、未經錦鋐公司同意而兼任其他工地之工地人員、未經錦鋐公司同意而經任意調職從事其他工作、未遵從錦鋐公司指示辦理施工管理相關工作等情存在。已難逕認達信公司選任工地代表人之過程或其選任之工地代表人執行職務期間存在任何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 之情事。 ④且查,觀諸錦鋐公司提出之105年5月3日函文記載:「貴公 司派駐在現場之工地主管(即工地代表人)陳經理富彥先生自中華民國104年12月到任以來,無論在本工程之工程規劃 、現場各工種之協商在在顯現出無法勝任本案之工地主管…… 。本公司依貴我雙方合約第19條要求貴公司立即撤換主管陳經理富彥先生,並且該員不得再參與本工程相關業務,請貴公司另行派駐工地主管執行本工程……」等語(見本院259 號卷㈠第132頁),可知達信公司業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選任工地代表人陳富彥,陳富彥自104年12月起常駐系 爭工程之工地執行施工管理工作,再細繹前開函文內容被,亦僅能證明錦鋐公司「單方」認定該達信公司選任之工地代表人陳富彥於執行施工管理職務期間有無法勝任職務之情,而片面以書面要求達信公司撤換工地代表人而已,尚無足證明該工地代表人陳富彥確實存在錦鋐公司指摘之「未善盡施工管理責任」及經「達信公司同意」撤換之實存在。從而,錦鋐公司自不得逕行要求達信公司更換原選認之工地代表人陳富彥,並經達信公司拒絕後,復主張達信公司履約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之約定甚明。是錦鋐公司辯稱達信公司 未依約提出並安排錦鋐公司認可之現場負責人員,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之約定云云,要無可取。 ⑵每月派遣15人以上之現場工地人員部分: ①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有關乙方(即達信公司)勞務契約之『人員人月預定表』與『薪資明細表』採用平均均值15人 /月及不低於65萬元/月……」(見本院259號卷㈠第26頁)。錦 鋐公司雖主張依上開契約約定達信公司必須每月派遣15名之現場工地人員云云,然為達信公司所否認。 ②查,參以錦鋐公司提出之由達信公司會計人員王秋芬製作之「錦鋐桃園廠辦大樓104/06至105/06人員薪資計算資料表」(下稱系爭人員薪資計算表)及其檢附之104年大園工務所 值班人數統計表(104年4月至104年12月)、105年大園工務所值班人數統計表(105年1月至105年6月)所載,可知達信公司統計104年度工務所值班人數計2071人次(即上班1764 人次+休假307人次=2071人次)、105年度1至5月工務所值班 人數計1859人次(即上班1443.5人次+休假415.5人次=1859 人次),依「給付標準」為每月每日15人即每月450人次( 計算式:30×15=450人次)得請求每月人員薪資65萬元(未稅),核算達信公司得請領104年4月至105年6月之總人員薪資為5,676,667元(計算式:(104年度計2071人次+105年度 1至6月計1859人次)÷450人次×65萬元=5,67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達信公司已實收薪資4,550,000元(未 稅),核算其得請領第13期之應收未收薪資為1,126,667元 (計算式:5,676,667元-4,550,000元=1,126,667元)(見 本院316號卷㈡第195頁)。此與達信公司所舉105年7月10日第13期請款總表之項次4「D.人員薪資」所示之105年6月人 員薪資計價金額1,126,667元(未稅)相符(見本院316號卷㈡第65頁反面),亦與錦鋐公司就達信公司請求項目會算提出之「(D)人員薪資」表中「請款期別」之「9~13」欄位所示計價金額1,126,667元(未稅)相符(見本院316號卷㈡第156頁)。再觀諸上開錦鋐公司因會算提出之「(D)人員薪資」表中「請款期表」之「2~8」等2期所示之「實付金額 (含稅)」均記載2,388,750元(含稅)(見本院316號卷㈡第156頁),據此核算錦鋐公司實付該第2至8期之人員薪資 為4,500,000元(未稅,計算式:2,388,750×2÷1.05=4,500, 000元),此核與系爭人員薪資計算表記載之達信公司已實 收薪資4,550,000元(未稅)亦屬相符(見本院316號卷㈡第1 95頁)。復佐參錦鋐公司前揭所舉之會算資料(見本院316 號卷㈡第156頁),可知錦鋐公司已按上開達信公司會計人員 製作之系爭人員薪資計算資料表所載統計資料及計算數額,如數給付達信公司第13期應收未收薪資1,126,667元(未稅 ,含稅為1,183,000元)。又錦鋐公司並不爭執系爭人員薪 資計算表所列之計算方式,亦即倘達信公司每月派450人次 (30天/月×15人次/天)之勞務人員,其得請領每月勞務人 員薪資650,000元(未稅);若未達450人次,則按實際出工人數核算薪資,且該人次之計算方式為派駐勞務人員之「上班(值班)」人次及「休假」人次等情(見本院316號卷㈡第 192頁)。據上,堪認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僅係約定勞務人 員薪資之計算方式,但未約定達信公司應負每月派遣15人以上現場工地人員之契約責任。 ③況查,依錦鋐公司105年6月3日錦字(承)第000000000號函所載:「說明:……本工程甲乙雙方合約中載明工務所人員 配置採用平均值15人/月;薪資費用65萬元/月(4.33萬元/ 人/月),經貴公司提報至105/04/30之人員統計(3298人次;10人/月)尚未達到合約之平均人數標準,本公司瞭解工 程進行中有其工作面推展之順序,故工務所人員配置有需彈性增減,考量工程人員實際配置需求及維持工務所正常運作,工務所人員薪資費用採4.33萬元/人/月計算並依實際配置請領……」等語(見本院259號卷㈠第133頁),可知錦鋐公司 已同意達信公司得彈性增減工務所人員之配置,僅費用應採4.33萬元每人每月之計算標準,是錦鋐公司再以達信公司工務所人員配置未達15人為由,主張終止契約,自非有理。⑶此外,錦鋐公司固主張雙方就現場負責人之派任及現場工地人員之人數部分,均已協議改善期限云云,雖據其提出如附表3項次五「協議改善證據」欄位所示之各該證據,然核該 等舉證皆不足證明雙方有協議改善期限等事實(詳如附表3 項次五「本院判斷」欄位所示),亦均不合於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第1款約定之終止契約要件。 ⑷從而,錦鋐公司未舉證說明達信公司有未依約提出並安排錦鋐公司認可之現場負責人員,及未依約派駐足額之15名現場工地人員等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第4條第3項約定之 情事,復未舉證說明兩造確已協議改善期限,故其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第1款第d、e目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云云,洵無可採。 ⒍綜上各節,錦鋐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第1款第c、d、e 目約定終止契約,均無理由。 五、系爭契約是否經錦鋐公司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任意終止部分 : ㈠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錦鋐公司於106年6月5日委由律師寄發寰字第301號律師函予達信公司,該函表示:「說明:…………㈢因達信公司有 諸多違約行為,明顯已不能繼續履約,本公司擬於106年6月5日終止本契約:……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 契約。』民法第511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公司亦得依本條 規定終止承攬契約」等語(見本院259號卷㈠第50至58頁), 是錦鋐公司固不得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第1款第c、d、e 目之約定終止契約,業經認定如前,然其既於前開寄發予達信公司之律師函中表示另按民法第511條之規定於106年6月5日終止系爭契約,堪認系爭契約業經錦鋐公司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於106年6月5日任意終止。 ㈢達信公司雖另稱錦鋐公司於106年6月5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時 ,系爭工程已將近完工,錦鋐公司仍執意終止契約,違反誠信原則,顯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此經錦鋐公司否認,且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 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45年台上字第10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兩造於106年6月5 日前已就履約諸多事項發生爭議,難以順利推展工程進度,而錦鋐公司終止契約後,亦負有結算工程款及費用之義務(詳參後述),則其依民法規定主張終止系爭契約,尚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顯難謂係專以損害達信公司為主要目的。從而,達信公司前開主張錦鋐公司為權利濫用云云,要難採信。六、達信公司得否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6項第1款約定終止契約部分: 按契約經當事人一方合法終止後,應無再由他方當事人就已終止之契約更行主張終止契約。而系爭契約既經錦鋐公司於106年6月5日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已詳前述,則達信公司嗣再於106年7月3日以C0000-00A-007A號律師函向錦鋐公 司表示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6項第1款約定於106年7月4日終 止契約(見本院259號卷㈠第40至42頁),即非有理。 七、達信公司得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前段、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23條第5項、第7項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 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請求錦鋐公司給付第10期至第26期工程管理費14,626,874元、第20期至第26期勞務人員薪資1,193,614元部分: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達信公司)之報酬(含營造牌照費用)為成本結算總金額(未稅)的百分之3(未稅),錦鈜企業自行施作 之外牆帷幕及其他鋁製品以百分之1(未稅)計算」(見本 院259號卷㈠第26頁反面)。而系爭契約經錦鋐公司依民法第 511條終止後,錦鋐公司就達信公司已完成之工作,即應按 前開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之計算標準,結算給付予達信公司。 ㈡第10期至第26期工程管理費報酬部分: 錦鋐公司尚有第10期至第26期工程管理費報酬14,626,874元尚未給付達信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第點),則系爭契約既經錦鋐公司任意終止,達信公司即得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錦鋐公司給付前述工程管理費報酬14,626,874元。 ㈢第20期至第26期勞務人員薪資部分: 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勞務人員薪資之計算方式,為達信公司於履約期間每月平均每日派駐15人次之勞務人員,且該人次為派駐勞務人員之「上班(值班)」人次及「休假」人次之合計,亦即倘達信公司每月派450人次(30天/月×15 人次/天)之勞務人員,即得請領每月勞務人員薪資650,000元(未稅),此詳如前述。故本件自應以上開約定計算達信公司得請求錦鋐公司給付之第20期至第26期人員薪資。 ⒉經查,達信公司請求之第20期至第26期之人員薪資所憑之「錦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薪資及工程管理費應收未收資料表」中之項目「人員薪資」所列之「第20期至第26期」之人員薪資數額,共計1,193,614元(見本院316號卷㈠第12頁),比對達信公司提出之第1至26期請款總表(見本院316號卷㈡第58至75頁),可知其所請求之第20至26期人員薪資係指「105年11月至106年5月」之各月份人員薪資。 ⒊而查,觀諸達信公司提出之105年大園工務所值班人數統計表 、106年大園工務所值班人數統計表、106年1月至5月值班人員出席統計表(見本院316號卷㈡第134至154頁,本院259號卷㈣第219至239頁),業經達信公司2名以上人員或會同錦鋐 公司人員簽名確認無誤,並與達信公司提出之105年12月1日至同年月6日工務所人員簽到表所載到場人員及人次相符( 見本院316號卷㈠第209至211頁),且有達信公司工務所到場 人員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佐(見本院316 號卷㈤第195至202頁)。錦鋐公司又未能明確指出上開統計表或簽到表有何記載不實之處,是本件應得按上開統計表所載「上班(值班)」人次及「休假」人次,計算達信公司得請求之「105年11月至106年5月」(即第20期至第26期)各 月份人員薪資。準此,經彙整前述統計表所列之人次資料,並按前述判斷人員薪資之計算方式,扣除錦鋐公司已付金額(含稅),核算達信公司得請求之第20期至第26期之未付人員薪資,詳如判決附表3之欄位「被告未付人員薪資」所示 。其中,錦鋐公司就第20、22、25等期人員薪資均溢付1元 ;至第21、23、24等期人員薪資,錦鋐公司則已如數給付,故達信公司不得再請求錦鋐公司給付第20至25期未付人員薪資,僅得請求其給付第26期未付人員薪資558,892元(含稅 )。故達信公司依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錦鋐公司給付本項未付人員薪資為558,892元(含稅),逾 此範圍則屬無據。 ㈣據前所述,達信公司得請求錦鋐公司給付第10期至第26期工程管理費報酬14,626,874元、第20期至第26期勞務人員薪資558,892元,共計15,185,766元。又達信公司上開主張既有 理由,其餘請求權基礎即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達信公司得否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1條、第23條第5項、第7項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請求錦鋐公司給付因終止契約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17,489,235元部分: ㈠系爭契約第23條第6項約定:「如甲方(即錦鋐公司)有下列 情事之一時,乙方(即達信公司)得不經催告終止本契約⑴甲方無故未付乙方工程款逾二期(含)者。⑵因設計變更,乙方所承攬範圍之契約總金額減少,其減少部分達3分之1以上時」,系爭契約第23條第7項約定:「本契約依本項(應 指「前項」)規定而終止時,甲方除驗收乙方已完工工程及進場屬本工程之合格材料與機電設備,並計付乙方實際支出之成本總額及該相對之乙方報酬,並應補償乙方因終止本契約而遭受之損害及所失利益,包括但不限於屬本工程之乙方員工撤離費,機具設備及未收購器材拆除費,終止契約日起至乙方撤離工地日止之停工費用等。但乙方對本工程之預期利潤或乙方因履行本契約而放棄之工作獲利機會等之損失,不得作為終止本契約之損失論」(見本院259號卷㈠第33頁) ,固可知系爭契約經達信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6項約定 終止時,其得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7項約定請求錦鋐公司給 付應得之報酬、因終止本契約而遭受之損害等。惟系爭契約並非由達信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6項約定終止,業經論 述如前,是達信公司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7項約定請 求錦鋐公司給付報酬或補償損失。 ㈡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賠償因不完全給付(包含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所生之損害。然錦鋐公司縱有報酬未給付予達信公司,或契約係經錦鋐公司任意終止,均非屬不完全給付之瑕疵給付或加害給付範疇。因此,達信公司依前開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錦鋐公司給付因終止契約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要非有理。 ㈢另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 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契約經錦鋐公司依民法第511條 終止後,錦鋐公司就達信公司已完成之工作,應按前揭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之計算標準及第11條之付款條件進行結算,亦即若系爭工程於終止契約前所完成之工程,尚有未按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計算報酬給付予達信公司之部分時,達信公司應得依上開約定請求錦鋐公司給付其應得之該部分工程管理費報酬,然達信公司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達信公司雖提出其自行製作「原告於被告在民國106年6月5日通知終止契約時,應收總管理費彙整表」、工程 結算明細清冊(見本院259號卷㈩第23至24頁、清冊單獨置卷 外),並主張系爭契約於106年5月22日累計完成工程金額為1,391,362,230元(未稅),加計東鋼構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鋼構公司)之追加工程款17,721,780元,合計1,409,084,010元云云(見本院259號卷第465至466頁),然此為錦鋐公司所否認,且達信公司迄未就系爭工程於106年6月5日終止契約前已完成但未計算工程管理費之金額提出具體 之舉證及計算方式,僅稱因其嗣無法取得部分下包資料,故無法結算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所定計算方式結算之工程管理費報酬金額,但仍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報酬4,725萬元(含稅,計算式:15億×3%×1.05=4,725萬元)扣 除其已請領之工程管理費報酬為計算等語(見本院259號卷 第155頁),惟觀諸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成本總金 額:依實際發包金額計算,暫定新台幣15億元整(FEE勞務 費與營業稅另計)」(見本院259號卷㈠第26頁反面),顯知 該15億元之數額亦僅為預估值,自難遽採為計算基準。是以,難認達信公司就前述結算金額已盡舉證之責,故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復按系爭契約第23條第5項約定:「甲方(即錦鋐公司)依前 項約定(即同條第4項約定)終止本契約後,乙方(即達信 公司)應即將部分或全部工程停工,並負責遣散工人。本契約依本項規定終止時,甲方在本工程全部完工前不支付乙方之應得工程款、保留款;並通知乙方立即返還尚未使用之預付款或工程款或周轉金。至本工程經甲方自辦或另行招商承辦完後,由建築師事務所查核甲方所有損失及為完成本工程所支出之一切費用。如該金額大於乙方依約完成可得之工程款,乙方應另賠償相當於該差額之損害賠償金予甲方;該賠償金得自本契約條款第11條所載之保留款內扣取;如有不足,則由乙方補足賠償甲方」(見本院259號卷㈠第33頁),可 知倘達信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約定終止契約時,錦 鋐公司得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5項約定,請求達信公司負損 害賠償責任,然該約款非達信公司得請求錦鋐公司給付因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或所失利益之請求權基礎,故達信公司備位依該約定請求錦鋐公司給付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仍屬無據。 ㈤綜前,達信公司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1條、第23條第5項、第7項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請求錦鋐公司給付因終止契約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17,489,235元部分,均無理由,不予准許。 九、錦鋐公司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部分: 按二人互付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其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本件達信公司既得請求錦鋐公司給付第10期至第26期工程管理費報酬14,626,874元、第20期至第26期勞務人員薪資558,892元,共計15,185,766元(即316號案部分),即應探求錦鋐公司之抵銷抗辯是否可取。茲就其主張之各該抵銷項目,分論如下: ㈠錦鋐公司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瑕疵修補費用或減少報酬或 損害賠償部分: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 。然錦鋐公司依前開規定請求達信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尚以兩造間有委任關係之適用為要件,惟系爭契約之性質屬承攬,非屬委任,已如前述,則錦鋐公司依民法第544條規定 ,請求達信公司負委任關係之受任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憑。 ㈡錦鋐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條第11項、第22條第1 、2、3項約定、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4條本文、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瑕疵修補費用或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部分 : ⒈系爭契約第1條第12、13項約定:「⒓乙方(即達信公司)應 依據每項單項工程編製協力廠商彙總表並評估其單價、技術、財務等狀況後選定預定採用廠商,依共同議價發包管理程序辦理,提送甲方(即錦鋐公司)審查後,制定協力廠商合約書」、「⒔本工程由甲乙雙方共同管理各單項工程之協力廠商發包議價事宜。⑴工程費50萬元(未稅)以上單項工程,需由甲乙雙方各推薦二加以上協力廠商,共同意議價決標後,方可進行發包簽約。⑵工程費50萬元(未稅)以下之單項工程,由乙方提供相關發包資料供甲方決標,方可進行發包簽約」(見本院259號卷㈠第25頁),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 約定:「乙方之報酬(含營造牌照費用)為成本結算總金額(未稅)的百分之三(未稅),錦鈜企業自行施作之外牆帷幕及其他鋁製品以百分之一(未稅)計算」(見本院259號 卷㈠第26頁反面),可知達信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營造管理,工程費50萬元(未稅)以上之分項工程,由兩造共同議價決標後,再由達信公司與分項工程廠商簽訂分項工程契約;工程費用未達50萬元(未稅)之分項工程,則由達信公司提供發包資料供錦鋐公司決標,再由達信公司與分項工程廠商簽訂分項工程契約。是達信公司所能獲得之實質報酬,不含分項工程施工費,而係以分項工程施工費之3%計算。至就兩 造共同決定之分項工程廠商,或錦鋐公司單獨指定之分項工程廠商,所施作之工程有瑕疵時,達信公司是否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另詳後述。 ⒉又系爭契約第1條第11項約定:「乙方(即達信公司)須負責 整體施工管理責任,如乙方未克盡工程管理職責,而導致鄰損、罰款或規劃施工不當之工程費及重做工程費、任意浪費工、材等疏失造成之費用皆不列入工程成本範圍由乙方自行負擔」(見本院259號卷㈠第25頁),是達信公司因上開所列 疏失造成之費用皆不得列入工程成本範圍,應由達信公司自行負擔。 ⒊另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達信公司)不得將 本工程全部轉包,其主要部分應自行負責施工,如必須將專業工程分包給第三者時,應遵照甲乙雙方共同選定之專業廠商辦理,但其施工品質及安全責任仍由乙方負責。如在工程進行中有優良廠商,乙方得提供廠商名單及業績,經甲方(即錦鋐公司)同意後始得辦理專業分包」(見本院259號卷㈠ 第27頁反面),可知達信公司如須將工程分包予第三者協力廠商時,應由兩造雙方共同選定,施工品質及安全仍由達信公司負責。 ⒋再系爭契約第22條第1、2、3、4項約定:「⒈本工程自全部完 工,經完工驗收合格之次日起,除施工規範另有規定外,由乙方(即達信公司)保固結構體15年,其他項目保固2年( 包括電梯及其他請領服務費之設備)。乙方依第11條第3項 於請領結算款時,辦妥保固保證手續,保固2年之項目需分 別開具保固保證書,同時提供相當結算總金額報酬(FEE) 的百分之2公司本票作為擔保,擔保於保固期滿後即予無息 退還。⒉前列乙方應負擔之保固責任,依其與分包商間之工程合約係規定由分包商執行保固事宜者,乙方應就各該分包商履行保固義務相關約定詳予列冊,於保固責任開始前提送甲方(即錦鋐公司)核定,並由乙方與分包商連帶履行。⒊在保固期間內,如本工程之一部分或全部變動、漏水、裂損、坍塌、損壞或其他瑕疵者,其非屬人力不抗拒、人為破壞或正常零附件損耗者,應由乙方依照保固切結書約定之範圍負責通知並監督分包商連帶修復或更換。⒋保固期間若發生分包商無法履行保固義務時,乙方應安排其他經甲方核可之分包商進行修繕,但修繕所需費用應自原分包商之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人應負之連帶責任抵付,其不足部分再由甲方負擔」(見本院259號卷㈠第32頁),可知系爭工程完工驗收 後,由達信公司負擔15年(結構體)或2年(其他項目)之 保固責任;若由分包商執行保固事宜者,達信公司應就各該分包商履行保固義務相關約定詳予列冊,於保固責任開始前提送錦鋐公司核定,並由達信公司與分包商連帶履行。惟保固期間若發生分包商無法履行保固義務時,達信公司應安排其他經錦鋐公司核可之分包商進行修繕,但修繕所需費用應自原分包商之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人應負之連帶責任抵付,其不足部分再由錦鋐公司負擔。 ⒌惟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1項約定:「本契約終止時,乙方(即達信公司)對於本契約相關之次承攬人、下包商及分包商之賠償請求權視為同時讓渡予甲方(即錦鋐公司)」(見本院259號卷㈠第33頁反面)。而系爭契約於106年6月5日經錦鋐公司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業經認定如前,是系爭契 約自終止日後向後失其效力,錦鋐公司應不得再依前開約定請求達信公司負保固責任。且系爭契約終止後,達信公司對於各分包商之瑕疵擔保等請求權,已於契約終止日(即106 年6月5日)全數讓與錦鋐公司,故就各分項工程施工之瑕疵,應由錦鋐公司直接向各分包商主張瑕疵擔保權利,而不得再向達信公司主張。 ⒍另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 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 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然達信公司對於各分包商之瑕疵擔保等請求權,既已於系爭契約終止日視同全數讓與錦鋐公司,即應由錦鋐公司直接向各分包商請求,自無從再援引前述規定向達信公司主張。 ㈢錦鋐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瑕疵修補費用或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 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債務人為瑕疵給付時,債權人得請求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為加害給付時,得請求固有利益之損害賠償。而就瑕疵給付部分,達信公司對於各分包商之瑕疵擔保等請求權,已於契約終止日視同全數讓與錦鋐公司,故應由錦鋐公司直接向各分包商主張瑕疵擔保權利,不得再向達信公司主張;就加害給付部分,錦鋐公司則應舉證達信公司之給付有瑕疵並導致其固有利益遭受損害,方得請求賠償。 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⒊茲就錦鋐公司主張之各項瑕疵修補費用或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分述如下: ⑴樓版版裂修補費用26,231,960元: 錦鋐公司主張達信公司未盡管理之責,致拆除時間過早、未即時妥善養護、養護時間不足,造成系爭工程已施作之樓版發生裂縫云云。經查,系爭工程之樓版實際上係由系爭工程特定分包商所施作,若確有瑕疵,達信公司本得依其與方包商間之契約關係,請求特定分包商負瑕疵擔保責任。惟系爭契約已經錦鋐公司於106年6月5日任意終止,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1項約定,達信公司對各分包商之瑕疵擔保權利於契 約終止日已全數讓與錦鋐公司,是就樓版版裂衍生之瑕疵擔保責任,應由錦鋐公司直接向特定分包商請求,不得逕予請求達信公司負擔。 ⑵電梯進水損壞修補費用1,039,100元: ①錦鋐公司主張達信公司工序安排錯誤,於電梯井側牆、帷幕牆尚未封版打矽利康,及屋頂版尚未封版前,即安排電梯廠商進場安裝,且未安排防護設施,造成已施作之電梯馬達主機電子設備及其他設備於下雨時進水損壞,致錦鋐公司支出修補費用1,039,100元(含稅),屬加害給付,應由達信公 司賠償修補費用云云,並舉電梯工程維修計價總表為證(見本院316號卷㈤第479頁)。達信公司否認此情,並稱錦鋐公司並未舉證係因其工序安排錯誤而導致本項損害,縱因帷幕牆尚未施作完成導致浸水等損害,亦為錦鋐公司自行施作帷幕工程延宕所致,且錦鋐公司一面要求趕工,卻又要求其他工項須待其施作之帷幕牆完工始能進行,顯然更加延遲工程,故本項瑕疵損害乃可歸責於錦鋐公司施作之帷幕牆工程延宕所致等語。 ②按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如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民法第50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一般營造工程於施工期間,因尚未 完工,風雨自尚未完成之開孔部分侵入建物內部,係屬通常。而系爭工程之電梯設備廠商進場安裝電梯設備時,本應自行注意相關設備是否會因風雨侵入而損壞,然電梯設備於施工期間尚未交付錦鋐公司受領,故應由電梯設備廠商負擔毀損、滅失之危險,要難認該修補費用屬錦鋐公司之固有利益受有損害。是錦鋐公司請求達信公司賠償此部分損失,尚難採認。 ⑶帷幕內側鋁構件及鍍鋅方管遭污染清潔費用310,250元: 錦鋐公司主張達信公司工序安排錯誤、未盡管理之責、未善盡保護帷幕之義務,於施作屋頂女兒牆灌漿作業及防火被覆時,污染錦鋐公司已施作帷幕內側鋁構件及鍍鋅方管,致錦鋐公司支出清潔費用310,250元(含稅,計算式:200,000+1 10,250=310,250元),屬加害給付,應由達信公司賠償云云 ,並舉估價單、估驗請款單、發票為證(見本院316號卷㈤第 483至487頁)。查,錦鋐公司自行施作之帷幕工程倘確遭女兒牆灌漿作業及防火被覆污染,此應係系爭工程施作灌漿或防火被覆廠商施工所致,但系爭契約業經錦鋐公司於106年6月5日任意終止,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1項約定,達信公司 對各分包商之瑕疵擔保權利、損害賠償權利,於契約終止日已全數讓與錦鋐公司,對於該等包商施工所致錦鋐公司帷幕工程之損害,應由錦鋐公司直接向特定分包商請求,而不得請求達信公司負擔。 ⑷地下2樓地坪冒水嚴重修補費用115,973元: 錦鋐公司主張達信公司工序安排錯誤,於通知相關廠商先行切除中間樁並止水抓漏前,即施作筏基劣質回填灌漿,致水自筏基底部冒出、在筏基水箱內亂竄,造成廠商已施作之地下2樓地坪嚴重冒水,須施作打石止水工程,致錦鋐公司支 出修補費用115,973元(含稅,計算式:69,900×1.05+42,57 8=115,973),屬加害給付,應由達信公司賠償云云,並舉報價單、估驗請款單為證(見本院316號卷㈤第489至495頁) 。查,地下2樓地坪部分之施工屬系爭工程範圍,縱有瑕疵 亦屬瑕疵給付,尚非有損錦鋐公司之固有利益,合先指明。況系爭契約經錦鋐公司於106年6月5日任意終止,則系爭工 程地下2樓縱認有地坪冒水之瑕疵,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1 項約定,達信公司對各分包商之瑕疵擔保權利、損害賠償權利,於契約終止日已全數讓與錦鋐公司,亦應由錦鋐公司直接向該特定分包商請求,不得逕予請求達信公司負擔。 ⑸油漆膨鼓修補費用356,475元: 錦鋐公司主張達信公司工程施作時間安排不當,於廠商泥作工程完成後,未檢查泥作是否空心膨鼓,即安排廠商施作油漆,造成油漆膨鼓,須打除空心膨鼓重新油漆,致錦鋐公司支出修補費用356,475元(含稅),並舉報價單為證(見本 院316號卷㈤第497頁)。經查,系爭工程縱有油漆膨鼓之瑕疵,亦屬系爭工程特定分包商之工程瑕疵,然系爭契約經錦鋐公司於106年6月5日任意終止,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1項 約定,達信公司對各分包商之瑕疵擔保權利、損害賠償權利,於契約終止日已全數讓與錦鋐公司,故應由錦鋐公司直接向特定分包商請求,無從逕予請求達信公司負擔。 ⑹「輕隔間牆浸水及發霉」而需修補,造成「樓梯輕隔間牆需再施作1層變為DOUBLE WALL」費用2,897,495元: 錦鋐公司主張達信公司工序安排錯誤,於建築物帷幕外牆及屋頂版完成前,即安排施作輕隔間牆,造成廠商已施作之輕隔間牆於下雨時浸水損壞發霉,該已施作輕隔間牆係錦鋐公司之財產利益,乃既有工作物,屬加害給付云云,並舉預算書為證(見本院316號卷㈤第499頁)。經查,輕隔間屬系爭工程範圍,且尚未移交予錦鋐公司,故縱有瑕疵亦屬損害履行利益之範疇,而非固有利益。另系爭契約既經錦鋐公司於106年6月5日任意終止,縱認有此項工程瑕疵,依系爭契約 第23條第11項約定,達信公司對各分包商之瑕疵擔保權利、損害賠償權利,於契約終止日已全數讓與錦鋐公司,故應由錦鋐公司直接向特定分包商請求,難認應由達信公司負擔。⑺樓梯間之鋼梯與輕隔間牆之介面凹凸不平修補費用189,000元 : 錦鋐公司主張達信公司未協調並確認鋼構廠商與輕隔間廠商所套繪施工圖,造成樓梯間鋼梯與輕隔間牆之介面凹凸不平,須請廠商補板、批土油漆,而該施作鋼梯、輕隔間牆係既有之工作物,乃錦鋐公司之財產利益,因達信公司之責,導致無法發揮其效能,屬加害給付,達信公司應賠償修補費用189,000元云云,並舉報價單為證(見本院316號卷㈤第501頁 )。查,此部分工程縱有鋼梯與輕隔間牆之介面凹凸不平之瑕疵,亦屬系爭工程特定分包商之工程瑕疵,然系爭契約經錦鋐公司於106年6月5日任意終止,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1 項約定,達信公司對各分包商之瑕疵擔保權利、損害賠償權利,於契約終止日已全數讓與錦鋐公司,對於該等包商施工所致瑕疵,應由錦鋐公司直接向特定分包商請求,而不得請求達信公司負擔。 ⑻1樓以上梯面不平整修補費用687,015元: 錦鋐公司主張達信公司於1樓以上之樓梯進行澆置時,未作 防護、澆置完畢後未清潔,造成已施作樓梯梯面不平整。該已施作樓梯,損壞既有工作物,屬加害給付,達信公司應賠償修補費用687,015元云云,並舉估驗請款單為證(見本院316號卷㈤第503至505頁)。查,1樓以上梯面部分屬系爭工程 範圍且尚未移交予錦鋐公司,縱有瑕疵給付之情,亦屬錦鋐公司之履行利益受損,並非固有利益範疇。另系爭契約業經錦鋐公司於106年6月5日任意終止,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1 項約定,達信公司對各分包商之瑕疵擔保權利、損害賠償權利,於契約終止日已全數讓與被告,對於該等包商施工所致瑕疵,自應由錦鋐公司直接向特定分包商請求,難認應由達信公司負擔。 ⑼1樓地坪嚴重坑洞修補費用12,649,828元: 錦鋐公司主張達信公司於東鋼構公司施作1樓樑柱吊裝工程 時,未安排防護1樓地坪,造成廠商已施作之1樓地坪受到損壞,產生嚴重坑洞,屬加害給付,達信公司應賠償修補費用12,649,828元云云,並舉報價單為證(見本院316號卷㈤第50 7頁)。經查,1樓地坪部分乃系爭工程範圍,屬系爭契約之履行利益範疇,並非固有利益。另系爭工程1樓地坪縱有坑 洞等之瑕疵,亦屬系爭工程特定分包商之工程瑕疵,然系爭契約業經錦鋐公司於106年6月5日任意終止,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1項約定,達信公司對各分包商之瑕疵擔保權利、損 害賠償權利,於契約終止日已全數讓與錦鋐公司,故應由錦鋐公司直接向特定分包商請求,而不得請求達信公司負擔。⑽機電工程之筏基底接地棒未施作止水版修補費用1,359,099元 : 錦鋐公司主張達信公司發包之廠商真達科技有限公司未於筏基底之接地棒施作止水版,造成地下水由接地棒沿管路冒水至接地箱體內,進而漏水至地下2樓地板,屬加害給付,達 信公司應賠償修補費用1,359,099元云云,並舉工程聯絡單 、估價單為證(見本院316號卷㈤第509至510頁)。經查,接 地箱體及地下2樓地板屬系爭工程範圍,縱有瑕疵給付亦為 系爭契約之履行利益範疇,並非固有利益。另系爭契約經錦鋐公司於106年6月5日任意終止,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1項 約定,達信公司對各分包商之瑕疵擔保權利、損害賠償權利,於契約終止日已全數讓與錦鋐公司,故應由錦鋐公司直接向特定分包商請求,難認應由達信公司負擔。 ㈣錦鋐公司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544條、民法第502條第1項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廠辦租金損失25,306,083元、營業損失66,365,322元、融資利息增加損失26,850,428元請求給付遲延賠償部分: ⒈首查系爭契約性質為承攬,並無民法委任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是錦鋐公司主張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達信公司 賠償遲延損害(含原廠辦租金損失、營業損失、融資利息增加損失),均無所據,先與敘明。 ⒉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第1項、第231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系爭工程開工日為104年6月4日,原訂於106年4月4日取得使照為完工期限(工期671日曆天),經展延166.5日曆天後,取得使照日展延至106年9月18日,已如前述。而系爭契約經錦鋐公司於106年6月5日任意終止,契約終止時尚未逾展延後之完工 期限即106年9月18日,自難認達信公司有給付遲延之情事,是錦鋐公司依上開規定請求達信公司賠償遲延損害(含原廠辦租金損失、營業損失、融資利息增加損失),亦屬無憑。⒊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然查,達信公司於錦鋐公司終止系爭契約時,尚未逾展延後之完工期限,業如前述,難認達信公司有何不法侵害錦鋐公司權利之情形,故其依此規定請求達信公司賠償權利受損之損害(含原廠辦租金損失、營業損失、融資利息增加損失),仍非有理。 ㈤錦鋐公司得否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請求逾期罰款900萬元部 分: 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乙方(即達信公司)未能於工程期限內如期完工時,每逾期1天應按完工結算總金額的萬分之1計算扣除逾期罰款,並以結算總金額報酬(FEE)的百分之20為上限,以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259號卷㈠第31頁反面),是錦鋐公司主張依前開約定請求達信公司負擔逾期罰款,應以其逾期完工為前提要件。惟錦鋐公司於106年6月5日任意終止系爭契約時,尚未逾展延後之完工期限即106年9月18日,達信公司並無遲延完工等情,已經詳述如前,故 錦鋐公司自無從依前揭契約約定請求達信公司給付逾期罰款。 ㈥錦鋐公司得否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民法第50 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錦鋐公司另行發包長毅公司管理所支出管理費2,934,265元部分: ⒈查系爭契約性質為承攬,並無民法關於委任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是錦鋐公司自無從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達信 公司賠償其另行發包長毅公司所支出之費用。 ⒉次查,達信公司於錦鋐公司終止系爭契約時,尚未逾展延後之完工期限,已詳前述,自難認其有給付遲延或不法侵害錦鋐公司權利之情,是錦鋐公司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502 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達信公司賠償其另行 包發之管理費,亦非有據。 ㈦綜前各節,錦鋐公司所為之各項抵銷抗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至錦鋐公司仍就系爭工程遲延比例、瑕疵等節聲請鑑定或調查,然因本件事證已明,且經本判決論述判斷理由如上,均核無調查必要,併此指明。 十、遲延利息之認定: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達信公司於316號案請求之15,185,766元為有理由,又該給付無確定期限,而316號案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8月8日送達予錦鋐公司(見本院316號卷㈠第60頁送達證書),是達信公司自得請求 自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錦鋐公司之翌日即106年8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陸、綜上所述,達信公司於316號案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錦鋐公司給付15,185,766元,及自106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另達信公司於259號案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1條、第23條第5 項、第7項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請求錦鋐公司給付17,489,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 由,不予准許。 柒、就316號案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 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前述316號、259號案不應准許部分,達信公司之假執行聲請皆失所依據,均應併予駁回。 捌、316號、259號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259號案)、79 條(316號案),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李登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