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2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273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富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崇文 訴訟代理人 黃映智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維剛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新焦點麗車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蓮 訴訟代理人 錢紀安律師 張君魁律師 受 告 知人 周陳雪 受 告 知人 陳重傳 受 告 知人 陳政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伍拾柒萬貳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提供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伍拾柒萬貳仟玖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所簽訂之新焦點麗車坊花蓮中路賣場辦公室新建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0條約定,因系爭合約爭議,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22頁),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7年5月8日變更為洪瑛 蓮(見本院卷三第64-65頁),並均經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三第6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被告於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於訴訟中追加民法第507 條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52頁),被告無異議,並為本案言詞辯論(見卷二第227頁),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約定而解除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3條及民法第231條、第216條、第50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761,844元。被告則以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約定而解除契約,爰依民法第259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款6,510,000元。反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均係本於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議,彼此間之請求有重大關連,被告提起反訴,依上揭法律規定,核無不合。 五、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敘明受告知人羅源禎、羅雪珍、羅雪如、羅揚竣、王文騫(上列受告知人參加訴訟業經駁回)、周陳雪、陳重傳、陳政隆與本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聲請為訴訟告知,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6條規定將聲請告知訴訟書狀交予受告知人,受告知人周陳雪、陳重傳、陳政隆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書狀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104年11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花蓮中華路賣場及辦公室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約定被告應於105年1月1日將基地即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筆土地)全交部付予原告施工,原告則須於105年6月30日前取得使用執照。原告於104 年1 1月23日與訴外人陳正國建築師事務所(下稱陳正國事 務所)簽立建築工程規劃設計委託契約書(下稱建築設計契約)。原告為免工程延宕,再分別於105年2月16日與訴外人永盛企業社簽立機電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機電合約),及於同年月20日與訴外人銓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銓騏公司)簽立建物拆除及新建鋼骨結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鋼骨工程合約),並已支付部分款項。惟被告遲未交付全部系爭4 筆土地。原告多次發函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兩造於105 年8月29日各指派代理人至現場點交土地,被告當場亦表示 無法點交,原告再次函催至遲於105年9月8日點交全部土地 ,但至同年月12日仍未交付,原告乃於105年9月12日以嘉義朴子郵局第122號存證信函通知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應依系 爭契約第3條、民法第231條、第216條、第507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自兩造簽訂系爭契約至105年9月12日解除契約止,為依約定之工程期限進場施作而支出下列費用,各該費用均係因被告未依約於105年1月1日交付土地所生之損害,被告應賠 償之: ①地質探鑽費105,893元: 原告委託訴外人中毅土壤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中毅土壤公司)就系爭4筆土地探鑽,以確認建築物所在基地之地質 是否穩固,為建築技術規則第64條所明定之工程法定必要前置作業,屬必要費用,原告已支付上開金額。 ②建築師設計規劃費用3,027,300元: 申請建築執照需附工程圖樣、工程說明書等文件,為建築法第30條所明定,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後,即與陳正國事務所於104年11月23日簽訂建築設計契約,費用3,000,000元,以及委託訴外人方寧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設計規劃費用為27,300元,自屬必要費用。建築師費雖僅支付200萬元,但建築師工 作已完成,剩餘尚未支付之尾款,仍負有債務。 ③建築師變更設計費用600,000元: 原告係應被告要求,而請陳正國事務所進行變更設計,自4 筆地號變更為3筆地號,其設計費用共600,000元,自屬必要費用。此款項雖尚未支付,但建築師工作已完成,原告仍負有債務。 ④技師蔡崇和之規費及差旅費40,000元: 此為委技師辦理申請拆除執照、建築執照等之委任費用及差旅費用,自屬必要費用。 ⑤土地鑑界費4,000元: 為確認建築基地與相鄰土地之界址而支出此筆費用,此為申請建築執照所必備基地位置圖之前置作業,為建築法第32條所規定之申請備審資料之一,是原告委託訴外人林宏基代理申請系爭4筆土地之鑑定費用,為必要費用。 ⑥申請執照費用82,113元: 為原告委託訴外人楊玉秋申請建築及拆除執照費用及代辦費用,自為必要費用。 ⑦空氣汙染規費53,091元: 此費用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6條、第17條所明定,營建工程由所在地縣市政府徵收,原告因施作營建工程而應繳納之花蓮縣政府營建工程空氣缺染防制費用,自屬必要費用。 ⑧拆除建物清運費用21,000元: 此費用為拆除工程所遺留之廢棄物,而清運廢棄物須向花蓮縣政府申請清理作業之規費費用加清運費。雖被告無法交付系爭4筆土地全部予原告,原告因此未能進行拆除作業,然 原告需事先申請清運廢棄物許可,方得進行拆除,為廢棄物清理法第14條明文規範。原告委託訴外人峻華工程行處理,並依花蓮縣政府105年5月17日府環廢字第10500900770號函 示同意備查在案,此筆向花蓮縣政府申請清理作業之規費,,自屬必要費用。 ⑨地方政府印花稅62,122元: 系爭契約依印花稅法應繳納嘉義縣財政稅務局之印花稅,此為法律規定應繳納之稅賦,自屬必要費用。 ⑩鋼骨結構材料定金5,850,000元: 鋼骨結構為系爭工程之結構主要部分,兩造簽約後,原告需先行叫料以利工程進行。是原告因而支出之費用,自屬必要費用。原告與銓騏公司於105年2月20日簽訂鋼骨工程合約,為承攬原建物拆除及新建鋼骨結構鐵件工程項目之鋼骨材料及鋼樑柱用料,約定總價為19,500,000元,依約原告應支付訂金款為5,850,000元(總價之30%),原告已支出1,200,000元,因被告未交付系爭4筆土地,致原告違反與銓騏間承攬合約之約定,而無法取回已支付之訂金1,200,000元,並應 再支付4,650,000元,共計5,850,000元。且依上開鋼骨工程合約第1條第7項第5款約定,原告違約時,銓騏公司可不返 還訂金款30%,並得請求合約金額之10%懲罰性違約金,是銓騏公司得向原告請求給付剩餘之訂金4,650,000元。原告所 受損害應包括填補原告賠償或應支付他人之費用,則原告應支付之訂金款5,850,000元為原告實際所受之損害,均得為 請求。 ⑪鋼骨結構發包違約賠償金1,950,000元: 因被告未依約交付土地,原告須依據原告與銓騏公司間之鋼骨工程合約第1條第7項第5款約定支付價金10%之懲罰性違約金即1,950,000元。此為原告實際上所受之損害,自得請求 。 ⑫機電工程違約賠償金1,213,005元: 原告與永盛企業社簽訂機電合約,承攬費用為12,130,050元(未稅),此為必要費用。因被告未依約交付土地,原告須依據機電合約第2條第2項賠償永盛企業社承攬費用10%之懲 罰性違約金即1,213,005元,此為原告實際上所受之損害, 自得請求。 ⑬消防安全工程款68,250元: 系爭工程為商舖使用,依消防法第13條規定,需製定消防防護計畫,報請消防機關核備,是原告委託訴外人慶泰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下稱慶泰公司)消防規劃及送審資料而支出之費用,自屬必要費用。 ⑭原告公司人事及其他支出費用2,477,070元: 原告就系爭契約聘下列人員: ⒈專案機電人員劉訓佐、楊琇評,自105年3月至105年10月( 共7個月)之每月薪資分別為85,000元、45,000元(均未扣 除勞健保),10月16日至10月21日之薪資及資遣費分別為51,194元、27,164元,共計988,358元。 ⒉工地常駐係指派潘譽中總經理、林一郎經理,以及工地助理梁家俊及黃倢祈,常駐期間自105年1月至105年9月(計8個 月),薪資分別為潘譽中30,000元(以其總薪資120,000元 之1/4計算)、林一郎70,000元、梁家俊35,000元,另黃倢 祈自105年2月至105年9月每月薪資25,000元工地常駐人員總薪資1,255,000元。 ⒊花蓮工地辦公室之宿舍,出租人蔡寶鳳,自104年12月至105年8月租金共126,393元。 ⒋工地常駐期間之餐費、交通費、零用金及其他雜項支出共107,319元。 ⒌以上合計2,477,070元。 ⑮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共15,553,844元。 ㈢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倘被告依約交付系爭4筆土地,使系爭 工程如期進行,原告依已定之計畫,本可取得統包工程總價8%之統包管理費,今因被告違約,致原告可得預期之利益未能取得而受損害,自應賠償原告所失利益5,208,000元(65,100,000元×8%)。 ㈣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民法第231條、第507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0,761,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曾對原告表示於105年5月6日會將所取得之工程用地提 供原告進場施工,該延期之決定業經原告同意,原告並為此重新排定進度表,雖上開原告所排定之進度表因工期顯不合理,未得被告之認可,惟此不影響雙方已合意延期至105年5月6日之事實。 ㈡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約定負有下列義務: ①依第5條約定提出「合約金額總表」並於其上逐頁蓋騎縫章 ,及提出該合約細部設計完成之各分項工程工作項目等資料。 ②依一般條款第1條、第2.1.2條、第2.2條第7.1條第(1)、(4)項、第11.4條前段約定,接受部分土地交付並進場施工、提出施工計畫書、工期進度表等資料之義務。 ③依一般條款第2.1.5條、第3.6條、第13.3條約定,提出所需主要材料、機具、設備之廠牌、目錄、規格或樣品等資料,供被告確認之義務,並負有於機具材料設備運抵工地時,報請被告查核等義務。 ④依一般條款第13.1條約定,將其所派任之工地人員之姓名等資料通知被告之義務。 ㈢被告於105年8月8日發函限期命原告依約履行義務,除應提 出上揭相關文件外,並應於所定期限內開始施工,惟原告逾期仍未置理。被告遂於105年8月16日委請律師再次發函請原告於文到後3日內依約履行義務,如於期限內仍不履行,則 被告屆期除依法解除契約外,並將就原告所開立之面額6,200,000元之工程履約保證本票請求兌現,如有造成被告損害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嗣兩造於105年8月29日下午1:00至 施工地點現場,與原告就被告已取得之土地,正式進行土地交付作業,俾利原告開始進行施工。同時亦請原告於所定期限內提出包含前述之施工計畫書等文件。但原告當場拒絕部分土地之交付,亦拒未提出前揭應提出之資料。被告再於105年9月6日委請律師發函予原告,請其就已取得之土地開始 進行施工,惟原告卻藉言推託,不願開始施工,亦拒絕接受部分土地之交付。被告再次函請原告應於105年9月12日至系爭工程之施工地點現場處,就被告所已取得之土地,為接受並完成土地交付作業,並應於文到後3日內,完成開工申報 程序,但原告除於105年9月12日再次拒絕接受部分土地之交付,而逾期未完成開工申報程序,顯已違約,被告於105年9月14日發函解除系爭合約,故原告所為解除契約之主張顯不合法,其所為之本件請求亦顯無理由。 ㈣被告係系爭工程之定作人,而原告為承攬人,承攬人之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而不為其行為之協力行為,原則上僅係對己義務或不真正義務,故被告於本件中最多僅係權利之不行使而受領遲延,屬對己義務之違反,除有民法第240 條之適用,原告得請求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外,被告殊不因此負任何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是以原告所為請求顯無理由,亦有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60號、96年台上字第216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縱使原告 解除契約為合法,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可知承攬工作需定作人(即被告)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被告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即原告)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為之。若承攬契約雙方當事人未將被告之協力行為約定為其契約義務,而被告不為協力行為時,依法原告即僅得先行催告為之,再為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害,尚無就被告之不協力,逕行課其債務不履行責任之餘地。是以,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遲延所生之損害,顯無理由。 ㈤附表項次2、3建築師費用、項次10-12,原告應舉證證明實 際支出之金額。其餘費用,非必要費用,且與本件無關。 ㈥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反訴原告於104年12月2日,交付票面金額為6,510,000元,到期日104年12月3日之支票乙紙予反訴 被告,以作為系爭契約之簽約金,反訴被告已於104年12月3日兌現該張支票。惟反訴被告拒絕進場施工,亦拒未履行應盡之合約義務,顯已違約,反訴原告復已於105年9月14日發函解除系爭合約(解約事由均同前揭被告陳述,不另贅述),故反訴原告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上開簽簽約金,及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全數返還予反訴原告。 ㈡反訴被告繳付之履約保證本票6,200,000元,反訴原告得依 約沒收。 ㈢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510,000元,暨自10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反訴被告均已依約進行開工前置作業,並無違反契約約定義務: ①兩造簽約後,反訴原告不斷要求變更設計,包括系爭4筆土 地建築面積從4筆變更為3筆,建物高度調整等,而未能提出定案之最終需求。 ②反訴被告並無提出「施工計畫書」義務,此觀系爭契約第6 、7條、一般條款第2.2約定即明。另反訴原告主張之「開工報告」,因反訴原告遲遲未能交付系爭4筆土地予反訴被告 ,導致反訴被告無法進場拆除及開工,自然無法提出。而「工程進度表」反訴被告於104年11月2日簽約當日即以電子郵件寄送予反訴原告員工何冠臻確認,之後反訴原告未能交付土地,導致工程延宕,反訴被告因此無法提出確定之工程進度表,反訴被告於105年6月1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系爭工 程105年5月6日「工程進度表」、「空調位置圖」等至反訴 原告員工劉顯信經理之電子信箱。 ③反訴被告已依原訂規劃時程,提出建築執照、拆除執照、工進度度表、工程第二期請款計價單,並於105年5月24日以電子郵件寄送系爭工程工程預算總表、工程預算詳細價目表、工程預算書予反訴原告,其中工程預算書已列出材料之廠商、規格等資料,並無反訴原告所指未提出之情。 ㈡反訴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於105年1月1日前交付系爭4筆土地,致反訴被告無法進場施作(均同前揭原告陳述, 不另贅述)。被告均已依約進行開工前置作業,並無違反契約約定之義務,反訴被告並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亦無違反契約義務,反訴原告自不得解除契約,則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返還上開簽約金,為無理由。 ㈢若反訴原告得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簽約金6,510,000元,則反訴原告亦應返還反訴被告所交付之作為系爭契約履約保證金之6,200,000元銀行本票,但該票業經反訴原告提 示兌現,應依同條第6款償還其價額即6,200,000元,並與反訴原告之請求抵銷。另反訴被告代反訴原告繳納營業稅31萬元,亦應予返還,並與反訴原告之請求抵銷。 ㈣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53頁、卷二第51-52頁):㈠兩造於104年11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契約性質為統包承攬契約,並有工程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22頁)。 ㈡被告於104年9月10日與地主主文騫等8人簽訂不動產租賃契 約,並有公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6-153頁)。 ㈢被告於105年10月18日以臺北南海郵局第1560號存證信函通 知王文騫等8人終止租賃契約,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一第155-261頁)。 ㈣原告於105年9月12日以朴子郵局第12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解除契約,被告收受通知後,於同年月14日另以台北南海郵局第1424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原告復已於同年月19日收受通知,有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7-70 、212-215頁、卷二第140頁)。 、本院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所定期限交付系爭4筆土地予原 告進行工程施作,經定期催告仍未履行,核已違反約定,乃於105年9月12日通知被告解除契約,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 定、民法第231條、第507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761,844元之損害等語,均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是 本訴部分所應審究者為:①原告於105年9月12日通知被告解除契約,是否合法?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①原告於105年9月12日通知被告解除契約,是否合法?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⒈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5條前段、第507條、第21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基地地號:花蓮 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號共4筆。第4條約定:甲方(即被告)需於105年1月1日取得土地,交由乙方 (即原告)開始施工,乙方並於105年6月30日前取得使用執照;第3條第1項約定:甲方於簽署本合約前,應事先與前述土地所有權人簽署委託興建契約或取得授權書。若甲方實際上並未與土地所有權人簽約或取得授權,或其授權事後遭終止時,應由甲方負責處理,概與乙方無涉,如乙方因此受有損害,亦得向甲方請求損害賠償。 ⒉原告主張被告有於系爭契約第4條所定期限交付全部之系爭4筆土地之義務等語,被告則以:其依約得僅交付部分土地,原告不得拒絕部分土地之施至等語置辯。經查: ⑴按定作人交付土地供承攬人施作,本固僅為定作人之協力義務,但若承攬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將定作人之協力義務,約定為定作人之契約義務時,定作人不依約定為各該行為時,自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⑵系爭契約係屬於統包性質之承攬契約,原告須負責設計及施工,施工完成後,並應依法領得使用執照。兩造簽立契約之目的為:原告在被告提供之基地上(即系爭4筆土地上)興 建中華路賣場辦公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為達成前揭契約目的,必須於被告交付系爭4筆土地全部後,原告方能依據 系爭契約約定,履行其後續之承攬工作。原告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已依約於105年3月28日取得建築執照及拆除執照,有各該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0-72頁)。該拆除 執照所列准予拆除之建物為地主王文騫等人在系爭4筆土地 上之全部建物,是倘僅拆除部分建物,將無法取得拆除完工之申報,自亦無從依建築法令繼續執行建築執照之其他事項,更無從依法申報開工,進行系爭契約所預定之建築工程施作。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約定期限前交付系爭4筆土地全部 予原告,始合於契約之本旨等語,核屬有據。被告抗辯:其依約得僅交付部分土地,原告不得拒絕受領云云,並無可取。 ⒊原告主張被告未於105年1月1日將系爭4筆土地全部交由原告施工,經定期催告,仍未交付全部之系爭4筆土地予原告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被告既未於系爭契約第4 條所定期限,交付系爭4筆土地全部供原告進行承攬工程, 經原告定期催告,至105年9月12日前仍未交付,更已逾兩造原約定之取得使用執照最後期限,是原告主張被告違約,應負遲延責任,其得依法解除契約等語,自屬有據。原告已於105年9月12日以嘉義朴子郵局第122號存證信函通知解除系 爭契約,被告復已收受該通知等情,業據提出上開存證信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其於105年9月12日合法解除等語,可以採信。 ⒋被告雖另執上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於104年9月10日與地主王文騫等8人簽訂不動產租賃契 約,地主文騫等8人未將系爭4筆土地全部交付予被告,縱其責在地主,亦屬被告與地主間之契約關係,與原告無涉。是被告自難以因地主未交付系爭4筆土地全部予被告為由,解 免其違約之責任。 ⑵被告抗辯:雙方已合意將交付土地之時間延期至105年5月6 日云云,但為原告否認,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且縱有此情,被告亦未於105年5月6日交付系爭4筆土地全部予原告施作,其違約之情仍屬存在,原告仍得依法解除契約。 ⒌系爭契約既經原告於105年9月12日合法解除,則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50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等語,核屬有據。 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之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則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之消極的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1505號裁判參照)。原告主張其得請求如附表所示之各項賠償,均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茲依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⑴附表項次1、4-7、9、13等部分: 1.原告已支出各該費用,業據提出如附表各該項次之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證,被告對於各該項證據之真正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頁反),自堪信實。 2.其中項次1,係為確認建築物所在基地之地質是否穩固,為 工程施作前之必要前置作業;項次4,為原告委任技師辦理 申請拆除執照、建築執照等之委任費用及差旅費用;項次5 ,為確認建築基地與相鄰土地之界址而支出此筆費用;項次6,為原告委託訴外人楊玉秋申請建築及拆除執照費用及代 辦費用;項次7,為施作營建工程而應繳納予當地政府之營 建工程空氣缺染防制費用;項次9,依印花稅法應繳納之印 花稅,均為原告為履行系爭契約,而於解除契約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均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⑵附表項次2、3等部分: 系爭契約屬含設計及施工之統包承攬契約,原告為履行系爭契約之設計義務,而於104年11月23日與陳正國事務所簽立 建築設計契約及變更設計契約,約定應付委任報酬為3,000,000元及600,000元,已支付其中之2,000,000元,餘款尚未 付清。另委託方寧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進行設計規畫,而支出費用27,300元等情,亦據提出如附表各該項次之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證,可以採信。系爭建物之設計及變更設計均已完成,原告雖尚有1,600,000元之報酬尚未給付,但依據其等 間之契約約定,原告對陳正國事務所負有法律上之給付義務,陳正國事務所並已催告,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已支出及依約應給付之上開費用,自屬有據。 ⑶附表項次8部分: 原告主張其委託訴外人峻華工程行處理拆除工程後之廢棄物清運作業,而支出之規費及作業費用21,000元等語,被告僅就其中之18,900元部分不爭執,餘則否認。原告固提出如附表該項次證據欄之證據為證,但查,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所載之金額固為21,000元,然所提出之支票及帳戶餘額查詢明細所載之付款金額均為18,900元,是原告實際支付之金額僅有18,900元,逾上開金額部分,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情,自無可採。又此項費用係有關工程廢棄物之清運作業項目,為完成系爭工作,而於解除契約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就此項目,請求被告賠償其18,900元範圍內,為屬有據,逾上開範圍部分,原告舉證不足,自無足採。 ⑷項次10、11部分: 原告主張為完成原建物拆除及新建鋼骨結構鐵件工程項目之鋼骨材料及鋼樑柱用料採購,於105年2月20日與銓騏公司簽訂鋼骨工程合約,約定總價19,500,000元,原告應支付訂金5,850,000元(總價之30%),原告已支出1,200,000元,因 被告未交付系爭4筆土地,致原告違反與銓騏間之合約約定 ,而無法取回已支付之訂金1,200,000元,並應依約再支付 剩餘訂金款4,650,000元,及依其與銓騏公司間之工程鋼骨 工程合約第1條第7項第5款按約定價金10%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1,950,000元等語,但為被告否認。經查: 1.原告主張上情固提出如附表各該項次之證據為證,並可認為原告與銓騏公司簽約及付款之所為,均係為履行系爭契約而為之必要行為。 2.原告與銓騏公司所簽訂之鋼骨工程合約固約定:訂金款30% ,且如因甲方(即原告)因素造成無法進行或工程延期超過6個月,乙方(即銓騏公司)得終止本契約,訂金款30%不予退還,並請求甲方另外給付合約金額10%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乙方因此所受之損害亦得另向甲方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一第32頁反、33頁)。銓騏公司並已通知原告終止契約,請求原告給付上揭款項,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46頁)。是就原告已支付之1,200,000元部分,已遭銓騏公司沒收而未退還部分,原告主張其受有該部分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至於4,650,000元及1,950,000元原告尚未支付,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二第227頁反), 核其性質均屬於違約金,雖銓騏公司已經函催給付,但其數額是否可能以和解或酌減方式給付,猶未可知,原告尚未給付之前而於本案請求賠償其損害,與損害填補之法理不符,故此部分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⑸項次12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履行系爭契約義務,與永盛企業社簽訂機電合約,約定之承攬費用為12,130,050元(未稅),因被告未依約交付土地,原告須依據機電合約第2條第2項賠償承攬費用10%之懲罰性違約金即1,213,005元等語,均為被告否認。經查: 1.原告主張上情固提出如附表各該項次之證據為證,並可認為原告與永盛企業社簽約之所為,係為履行系爭契約而為之必要行為。 2.原告與永盛企業社所簽訂之機電合約第2條第3項固約定:如因甲方(即原告)因素系造成無法進行或工程延期超過6個 月,乙方(即永盛企業社)得終止本契約,並請求甲方另外給付合約金額10%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乙方因此所受之損害 亦得另向甲方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一第27頁反)。然原告尚未支付任何款項,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二第227頁 反),上揭約定之違約金,永盛企業社雖已函催原告給付,但其數額是否可能以和解或酌減方式給付,猶未可知,原告尚未給付之前而於本案請求賠償其損害,與損害填補之法理不符,其此部分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⑹附表第14、15等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履行系爭契約義務,而聘僱專案機電人員劉訓佐、楊琇評、指派工地常駐潘譽中總經理、林一郎經理,以及工地助理梁家俊及黃倢祈等人,以及支出花蓮工地辦公室之宿舍租金,暨工地常駐期間之餐費、交通費、零用金及其他雜項支出等共計2,447,070元;另其因系爭契約解除而無 法獲得可預期按原約定承攬報酬之8%計算之承攬利益即5,208,000元等語,均為被告否認。原告固提出如附表各該項次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證,然查: 1.依據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工程之工程預算總表(見本院卷二第91頁),系爭工程原編列之「統包商管理費及利潤費」為系爭契約總報酬之6%即3,311,321元,是系爭工程如按原約定 履行完成,原告所得請求給付之「統包商管理費及利潤費」僅有上開金額。是原告於3,311,321元範圍內之請求,固有 所據,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原告固另主張系爭工程至105年9月11日止(即原告通知解約前),延期至少達255日曆天,其亦得依比例法請求管理費 及利潤4,665,121元云云。然查,被告未依期於105年1月1日交付系爭4筆土地全部予原噹,原告依法定期催告後得解除 契約,業如前述,原告並早已於同年5月31日開始多次函催 ,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可證。茲原告不選擇立即行使解除契約之權利,而直至105年9月12日始通知被告解除契約,自不能要求被告就原告拖延解除契約時間,而擴大之損害負其責任。是原告請求按比例法增給其利潤及管理費,亦無可取。 ⑺依此計算,原告依據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507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572,990元(105,893元【地質探鑽費】﹢3,627,300元【建築師設計、規劃費】﹢40,000元【 技師規費及差旅費】﹢4,000元【土地鑑界費】﹢82,113元 【申請執照費】﹢53,091元【空氣污染規費】﹢18,900元【拆除建物清運費】﹢62,122元【印花稅】﹢1,200,000元【 鋼骨結構材料訂金】﹢68,250元【消防安全工程款】﹢3,311,321元【統包商管理及利潤】)。原告於上開範圍之請求 ,核屬有據。逾上開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於106年8月3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37頁) ,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翌日即106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㈣從而,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50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572,990元,及自106年8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231條 、第507條第2項、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未依約提出「合約金額總表」、細部設計完成之各分項工程工作項目、施工計畫書、工期進度表、所需主要材料、機具、設備之廠牌、目錄、規格或樣品、所派任之工地人員之姓名等資料,復違約拒絕接受部分土地交付並進場施工之違約情事,經被告發函限期履行,逾期仍未置理,於105年9月14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6,510,000元等語,但均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經查,系 爭契約因反訴原告未依第4條約定於105年1月1日交付系爭4 筆土地予反訴被告,經反訴被告定期催告後仍未履行,反訴被告已依法於105年9月12日通知反訴原告合法解除契約,反訴原告收受通知後即已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業經本院審認如前。系爭契約既已因反訴被告依法解除,自無從再由他造當事人通知解除,是反訴原告再於105年9月14日通知反訴被告解除契約,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則反訴原告以其得依法解除契約為由,而依上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6,51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就本訴及反訴之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本訴及反訴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一、本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二、反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郭書妤 附表:(新臺幣:元) ┌──────────────────────────────────────┬──────┐ │ 原 告 主 張 │本院判斷 │ ├──┬──────┬──────┬─────────────────────┤ │ │項次│ 項 目 │金額 │證據 │ │ ├──┼──────┼──────┼─────────────────────┼──────┤ │1 │地質探鑽費 │105,893元 │原證11:統一發票、廠商簽收單、支票(卷一第│105,893元 │ │ │ │(已支付) │73頁)原證38:帳戶餘額查詢(卷二第218頁) │ │ ├──┼──────┼──────┼─────────────────────┼──────┤ │2 │建築師設計規│3,027,300元 │原證2-1:建築設計合約書(卷一第23-25頁)原│3,027,300元 │ │ │劃費用 │(已支付 │證2-2:陳正國建築師事務所函(卷一第26頁) │ │ │ │ │2,027,300元 │原證12:統一發票、廠商簽收單、(卷一第74頁│ │ │ │ │) │)原證12-1:收據(卷二第220頁) │ │ ├──┼──────┼──────┼─────────────────────┼──────┤ │3 │建築師變更設│600,000元 │原證2-2:陳正國建築師事務所函(卷一第26頁 │600,000元 │ │ │計費用 │(尚未支付)│) │ │ ├──┼──────┼──────┼─────────────────────┼──────┤ │4 │技師蔡崇和之│40,000元 │原證13: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卷一第76│40,000元 │ │ │規費及差旅費│(已支付) │頁) │ │ ├──┼──────┼──────┼─────────────────────┼──────┤ │5 │土地鑑界費 │4,000元 │原證14: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卷一第77│4,000元 │ │ │ │(已支付) │頁) │ │ ├──┼──────┼──────┼─────────────────────┼──────┤ │6 │申請執照費用│82,113元 │原證15: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2張、第一 │82,113元 │ │ │ │(已支付) │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張、統一發票2張(卷│ │ │ │ │ │一第78-79頁) │ │ ├──┼──────┼──────┼─────────────────────┼──────┤ │7 │空氣汙染規費│53,091元 │原證16: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及花蓮縣營建工│53,091元 │ │ │ │(已支付) │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繳款書各3份(卷一第80 -81 │ │ │ │ │ │頁) │ │ ├──┼──────┼──────┼─────────────────────┼──────┤ │8 │拆除建物清運│21,000元 │原證17:統一發票、廠商簽收單、支票(卷一第│18,900元 │ │ │費用 │(已支付支票│82頁)原證38:帳戶餘額查詢(卷二第218頁反 │ │ │ │ │18,900元,餘│) │ │ │ │ │現金支付) │ │ │ ├──┼──────┼──────┼─────────────────────┼──────┤ │9 │地方政府印花│62,122元 │原證18: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62,122元 │ │ │稅 │(已支付) │稅額繳款書(卷一第83頁) │ │ ├──┼──────┼──────┼─────────────────────┼──────┤ │10 │鋼骨結構材料│5,850,000元 │原證4-1:工程承攬合約書(卷一第32-44頁)原│1,200,000元 │ │ │訂金 │(已支付1,20│證4-2:銓騏公司存證信函(卷一第45-46頁)原│ │ │ │ │0,000元,餘 │證37: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匯款金額120 │ │ │ │ │尚未支付) │萬元,卷二第119頁)原證37-1:統一發票(卷 │ │ │ │ │ │二第221頁) │ │ ├──┼──────┼──────┼─────────────────────┼──────┤ │11 │鋼骨結構發包│1,950,000元 │同上 │0元 │ │ │ │(尚未支付)│ │ │ ├──┼──────┼──────┼─────────────────────┼──────┤ │12 │機電工程違約│1,213,005元 │原證3-1:工程承攬合約書(卷一第27-3 0頁) │0元 │ │ │賠償金 │(尚未支付)│原證3-2:永盛企業社催款函(卷一第31頁) │ │ ├──┼──────┼──────┼─────────────────────┼──────┤ │13 │消防安全工程│68,250元 │原證19:統一發票、廠商簽收單、支票(卷一第│68,250元 │ │ │款 │(已支付) │84頁)原證38:帳戶餘額查詢(卷二第219頁) │ │ ├──┼──────┼──────┼─────────────────────┼──────┤ │14 │原告公司人事│2,477,070元 │原證20-22: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3份、臺灣銀行│3,311,321元 │ │ │及其他支出費│(已支付) │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 │ │ │用 │ │(卷一第85-98頁)原證23:林一郎零用金支出 │ │ │ │ │ │計價詳細表、零用金明細表、統一發票、收據、│ │ │ │ │ │臺灣鐵路管理局收執聯、估價單、請款核付書、│ │ │ │ │ │電費收據、花蓮縣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管理科統一│ │ │ │ │ │收據、水費收據(卷一第99-130頁) │ │ ├──┼──────┼──────┼─────────────────────┤ │ │15 │所失利益 │5,208,000元 │原證24:105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 │ │ │ │ │ │潤標準 │ │ ├──┴──────┼──────┴─────────────────────┼──────┤ │ 合 計 │20,761,844元 │8,572,99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