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2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276號原 告 悅爾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譚伊倫 訴訟代理人 馮浚銓律師 被 告 正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嘉興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筱涵律師 許坤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零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零捌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3 萬2697元,及自民國106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 頁);嗣於106 年12月12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3 萬1432元,及自106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80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3 年5 月2 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作被告向業主康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華公司)承攬之「康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廠辦新建工程」(下稱整體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1250萬2395元(含稅),原告復將系爭工程委由詮越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越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已於104 年8 月27日完工,惟被告尚有工程尾款125 萬240 元及保留款53萬1353元未給付。又被告追加施作避雷針工程23萬3835元、配電盤工程3 萬2994元、消防送審變更工程58萬3010元,合計追加工程款84萬9839元,均經被告工程人員陳財源及工地主任翁振坤確認在案,被告自應核實給付。綜上,被告積欠原告上開工程款合計263 萬1432元,原告已委任律師於106 年7 月5 日催告被告於文到10日內付款,被告於106 年7 月6 日收受律師函後迄未付款,應自106 年7 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63 萬1432元,及自106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追加工程部分: ⑴避雷針追加工程23萬3835元(詳原證10,即附表1 項次㈢⒈及附表2): 詮越公司於施作追加避雷針及屋外排水等工程前向原告提出原證3 報價,施作完畢後,原告前任負責人劉清淵就原證3 內有關避雷針部分(第1 、2 、5 、6 、7 項及避雷器2 組),於104 年2 月4 日提出原證10估價單向被告請款。原告負責人譚伊倫於105 年7 月5 日與被告工程人員陳財源協調工程款事宜,陳財源以原證3 為計價依據,同意原證3 第1 、2 項(即「臨時電配線XPLX3 .5*3C」、「配電工資」)核給工程款1 萬500 元,第5 、6 、7 項(即「五金另料」、「接地施作」、「接地線100 m ㎡」)核給工程款3 萬元,「避雷器2 組」核給工程款9 萬4600元,合計同意核給13萬5100元。又原告並非在施工期間申請估驗款,故無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之適用。若陳財源無被告授權,則應將協調結果回報被告,再由被告將願意給付之金額回覆原告,然陳財源卻直接回覆原告,可見其確有被告授權,才會將被告願意給付之金額書寫於原證3 上。又系爭契約估價單項次一.A. 一.48 「接地工程」(見本院卷一第40頁)並不包含避雷針工程部分,故被告辯稱原證10之項目三至七(即附表2 項次三至七)為原告依系爭契約「接地工程」及E25-1 圖說應施作之項目,洵無足採。原告所購買避雷針2 組(含測試箱)之金額為6 萬7200元(含稅),被告僅同意給付3 萬元,原告尚難同意。被告既稱陳財源於原證3 工程追加單上書寫之金額,僅係單純以工程市場行情表明其意見而已等語,可知陳財源於原證3 書寫之金額符合工程市場行情,故陳財源就「避雷器2 組」核給工程款9 萬4600元,屬合理價格。 ⑵配電盤追加工程3 萬2994元(詳原證4 ,即附表1 項次一㈢⒉及附表3): 原證4 報價單所示工程均係依被告指示所追加之工程項目,並非原合約內之工程項目,且原告已完成原證4 所示工程項目。另原證4 所示工程項目如係原合約內之工程項目,則應直接依合約單價計價,為何陳財源要記載「單價另議」,可見原證4 所示工程項目並非原合約內之工程項目,所以單價才需另議。又原證4 所載「壹、配電盤定位固定」之配電盤係指被告嗣後追加之空調配電盤,因此原告施作之內容並非原合約內之工程項目;況原證4 「壹、配電盤定位固定」,與系爭契約估價單項次一.A .一.49 「鋁製線架工程(陽極處理)」(見本院卷一第40頁),兩者內容及數量均不相同,顯非同一工程項目;故被告辯稱原證4 之「壹、配電盤定位固定」即為系爭契約「鋁製線架工程(陽極處理)」云云,要無足採。又系爭契約明細表並無列載「貳、守衛室雨水排水」工項,系爭契約S6-1圖說亦無記載應施作守衛室屋頂排水工程,故原證4 之「貳、守衛室雨水排水」工程並非原合約之工程項目。又原證4 之「伍、運雜費」係前四項工程項目之運費及雜費支出,一般工程明細表均會列載此項目,被告辯稱「伍、運雜費」為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所應提供云云,並非事實。 ⑶消防送審變更工程58萬3010元(詳原證7 ,即附表1 項次一㈢⒊及附表4 ): ①消防警報及廣播設備追加工程: ⒈原證7 「消防警報及廣播設備追加工程」之第1 項同意追加金額為8352元。第2 項「PVC 軟管16㎜∮×2.0 ㎜(1/2") 」依合約單價9 元計算之追加金額為1800元。又第2 、3 、4 、5 、6 項「PVC 軟管16㎜∮×2.0 ㎜(1/2 " )、「60 0V 75 °1.2 ㎜耐熱線(HIV )」、「鐵軟管16㎜∮×2.0 ㎜(1/2")」、「零星材料」、「高空作業車及運什費」等,係應消防局之要求追加,該等工項及數量業經被告之工地主任翁震坤確認完成。 ⒉原告否認被告所稱系爭契約估價單項次三.A .17「EMT 電管19mm∮(1/2 ”)」(見本院卷一第46頁)有少作822.5 公尺之情。退步言,被告未先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依法不得請求減少報酬。又被告陳稱消防送審變更於104 年3 月間完成後,由被告之機電主任陳財源至現場開始清點,約於同年6 月下旬提出缺失清單,要求原告改善,可認被告至遲於104 年6 月即發見原告少作822.5 公尺,然被告迄於106 年10月16日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始請求減少報酬4 萬8000元,並主張抵銷,已逾民法第514 條第1 項所定之1 年期間。 ②「自然排煙窗追減工程」同意扣減金額為9萬4264元。 ③機械排煙設備追加工程: ⒈同意原證7 「機械排煙設備追加工程」之第1 項追加5 萬4000元、第3 項追加1 萬2000元、第4 項追加8640元、第6 項追減3070元、第8 項追加1 萬6440元;第19項參照合約單價改為追加5670元,第21項參照合約單價改為追加2 萬6250元。又第2 、5 、10項(「排煙風機安裝工資」、「排煙閘門安裝工資」、「發電機排煙風管及安裝工資」)為不同工項,不應合併計價,被告辯稱應合併計算「安裝工資」共計5 工云云,自無可採。又第14、15、17、18、19、20項及第7 、9 、11、12、13、16、21項等,係因窗戶太低不符合消防法規,所以改為機械排煙,因而進行工程變更,其工項及數量業經被告之工地主任翁震坤確認完成。 ⒉被告主張其另委由陳財源施作5 個手動開關,應追減工資9 000 元云云;惟被告未先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依法不得請求修補費用。又被告陳稱約於104 年6 月下旬提出缺失清單,要求原告改善,可認被告至遲於104 年6 月即發見原告未施作5 個手動開關,然迄於106 年10月16日始請求修補費用9000元,並主張抵銷,已逾民法第514 條第1 項所定之1 年期間。 ④增設電源追加工程: 同意原證7「增設電源追加工程」之第1項追加434元;又第3項參照合約單價改為追加2 萬60元,第5 項參照合約單價改為追加2880元。又第3 、4 、5 項及第2 、6 、7 項,係因窗戶太低不符合消防法規,所以改為機械排煙,因而進行工程變更,其工項及數量業經被告之工地主任翁震坤確認完成。 ⑤「雨水排水追加工程」同意追加2萬2097元。 ⑥「運雜費」係前列工項之運費及雜費支出,一般工程明細表均會列載此項目,被告辯稱原證7 第六項「運雜費」為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2 項所應提供之搬運,要無足採。⑷被告另主張尚有附表5 所列應追減金額18萬2411元部分(即被告附表9 ,見本院卷二第291 頁至第298 頁): 原告除同意附表5 編號2 「380 °1.2 ㎜耐熱線1/C (HR-C V )」應追加3240元外,否認附表5 所列工作瑕疵,且被告未先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依法不得請求減少報酬。又被告稱約於104 年6 月下旬提供缺失清單予原告,要求原告改善該等缺失,可認被告至遲於104 年6 月即發見上開項目之工作瑕疵,然迄於107 年4 月10日始請求減少報酬18萬5651元,並主張抵銷,已逾民法第514 條第1 項所定之1 年期間。 ⑸上開避雷針工程係於105 年7 月5 日經陳財源確認,而上開配電盤工程係於104 年8 月27日經陳財源確認數量,故上開追加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均未罹於時效。又消防送審變更係就原工程部分作變更設計,屬原工程之一部分,而被告在原告104 年8 月27完工退場後才提出全部工程最後結算表,是請求權時效應自104 年8 月27日後起算,亦未罹於時效。㈢對被告主張抵銷抗辯部分之陳述: ⑴被告請求「空調二次側工程」費用部分: ①系爭契約所附M3-2圖說並未包含空調二次側工程,且空調二次側工程與水電工程無關,故空調二次側工程不在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範圍。又被告並未將空調工程轉包給原告,卻將空調工程之圖說放入系爭契約內,顯係誤放所致,故M3-2圖說並非原告承攬工程之圖說。又被告向康華公司承攬之機電工程項目未表列機具設備與分電盤間之裝配工資與五金零件損耗之費用,康華公司因而於標單總表增列第六項「機具設備二次側配管線工資及另料」,然被告將上開機電工程轉包給原告時,並未將上述增列項目編列於系爭契約所附廠商估價單內,益徵空調二次側工程,不在原告承攬工程之範圍。又系爭契約所附廠商估價單並無列載空調系統之「電氣配管線」及「控制系統配管(含預埋管及水線)」等工項,機電設計圖說亦無上開空調系統等內容,且M3-2圖說並無空調二次側工程內容,故空調二次側工程不在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範圍。又被告與康華公司契約所附空調工程明細表載有「配管工程」及「配電工程」等項目,足徵空調系統之「電氣配管線」及「控制系統配管(含預埋管及水線)」等,係在空調工程範圍內,然被告並未將空調工程轉包給原告,故空調二次側工程不在原告承攬工程之範圍。又系爭工程係由華興電機技師事務所楊建華技師辦理設計及監造事宜,楊建華技師簽證送審之設計圖說並無包含空調電盤之線路圖,原告無從估算價格及施工,故空調二次側工程,不在原告承攬工程之範圍。 ②被告所提出被證1 至4 等單據所載工程項目均無記載空調二次側工程,且被證4 所列工程項目係被告委由明鑫工程行於臨時廠為增設設備所進行之工程,是被證1 至3 所列項目應係明鑫工程行施作上開工程所需材料,故被證1 至4 等單據顯與空調二次側工程無關。 ③民法第493 條至第495 條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原則上應於承攬人完成工作後始有其適用,而被告既主張原告未施作空調二次側工程,則此部分應非瑕疵,自無民法第493 條至第495 條規定之適用。又被告並未先定相當期限催告施作空調二次側工程,自不得依民法第493 條至第495 條規定請求修補費用及損害賠償。況被告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以其已支出修補瑕疵必要費用為前題,然被證1 至4 並非支出空調二次側工程之單據,被告既無法證明已支出修補費用106 萬2064元,即不得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開修補費用。又兩造訂有承攬契約,應依承攬契約及適用民法關於承攬規定,並無適用無因管理之餘地。 ④依被告向鴻鈞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鈞鴻公司)採買施作空調二次側工程所需之電源盤報價單記載之日期為104 年7 月3 日,可認被告至遲於104 年7 月3 日即發見原告未按圖施作空調二次側工程。然被告於106 年10月16日始就施作空調二次側工程所支出費用,向原告請求並主張抵銷,無論被告係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或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均逾民法第514 條第1 項所定之1 年期間。 ⑵被告請求「搬遷電氣設備」費用部分: ①拆除臨時廠之電氣設備: 系爭契約估價單項次43.1「臨時廠原有設備拆遷及整併工料」已內含於「配電箱定位安裝工資(併盤費用&另料)」約定之報酬11萬3400元內,原告既同意不請領「配電箱定位安裝工資(併盤費用&另料)」之報酬,則原告即無義務償還被告委由茂璽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茂璽公司)承攬拆除臨時廠之電器設備所生之費用9 萬元。又被告與茂璽公司之被證34合約所載工程地點為舊廠地址(苗栗縣○○鎮○○路00000 號),並非臨時廠地址,另合約書內所附工程聯絡單說明內容記載:舊廠水電部分全部拆除等語,可知茂璽公司係拆除舊廠之電器設備,並非拆除臨時廠之電器設備,故被告主張拆除臨時廠電器設備之費用為9 萬元,並無可採。 ②RC基座工料費: RC基座工料費已內含於「配電箱定位安裝工資(併盤費用&另料)」約定之報酬11萬3400元內,原告既同意不請領該工項之報酬,則原告即無義務償還被告所稱「RC基座工料費」5 萬3598元。又被告所提出被證12至15、21至23等支付費用單據,所載工程項目及數量與「RC基座工料費」所需項目及數量不同,顯非實際支付RC基座工料費單據。又系爭工程係由原告前代表人劉清淵負責處理,溫霖志僅係原告下包廠商之主管,並非原告工地負責人或代理人,被告如向溫霖志催告,對原告不生效力。況被告工地主任翁震坤亦證稱未定期催告原告施作RC基座,被告既未定相當期限期催告,自不得請求償還修補費用及請求損害賠償。 ③申請臨時廠之停電及復電: 系爭契約並無約定由原告向台電公司申請臨時廠之停電及復電;又向台電公司申請停電及用電之主體有資格限制,應由電機技師或甲級承裝業向台電公司提出申請,故被告委託具有甲級承裝業資格且專門代辦台電公司申請手續之利陽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利陽公司)辦理臨時廠之停電及復電,且被告委託利陽公司向台電公司申請停電及復電之原因之一,應係考量利陽公司與當地台電公司承辦單位(苗栗區處)較為熟悉之緣故,故被告辯稱原告應依系爭契約向台電申請臨時廠之停電及復電,並無可採。 ④租用高空作業車: 臨時廠拆出之電器設備安裝在新廠,並不需要高空作業車,另從臨時廠拆回的射出機需要高空作業車,才為租用高空作業車而支出費用,故被告辯稱原告應依系爭契約約定將自臨時廠拆出之電氣設備於新廠安裝妥善,經催告後仍未施作,被告為租用高空作業車而支出費用1 萬5750元,顯與事實不符。 ⑤系爭契約估價單項次43.1「臨時廠原有設備拆遷及整併工料」編列報酬0元,僅於項次43「配電箱定位安裝工資(併盤 費用&另料)」編列報酬11萬3400元,是倘原告完成臨時廠電器設備拆遷及安裝,僅能獲得報酬11萬3400元,然被告請求賠償之數額30餘萬元遠超過原告完成工作所得請求之報酬,顯不合理。且被告與康華公司間契約編列「臨時廠原有設備拆遷及整併工料」、「配電箱定位安裝工資(併盤費用&另料)」報酬45萬元、8 萬元,是被告得向康華公司請款53萬元,超過被告所受損害之數額,被告並無損害可言,故被告主張抵銷云云,顯無理由。 ⑥被告既主張原告未施作臨時廠電器設備拆遷及安裝,則此部分應非瑕疵,自無民法第493 條至第495 條規定之適用。又被告並未先定相當期限催告施作搬遷電器設備,自不得依民法第493 條至第495 條規定請求修補費用及損害賠償。又兩造訂有承攬契約,應依承攬契約及適用民法關於承攬規定,並無適用無因管理之餘地。 ⑦被告與茂璽公司簽訂被證34之工程合約書日期為104 年6 月29日,可認被告至遲於104 年6 月29日即發見原告未施作搬遷電器設備,然被告迄於107 年4 月10日民事爭點整理狀始就施作搬遷電器設備所支出費用,向原告請求並主張抵銷,無論被告係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或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均逾民法第514 條第1 項所規定之1 年期間。 ⑶被告請求「排水溝配管工程」費用部分: ①被告既主張原告未施作「排水溝配管工程」,則此部分應非瑕疵,自無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規定之適用。又兩造訂有承攬契約,應依承攬契約及適用民法關於承攬之規定,並無適用無因管理之餘地。 ②被告係委請宸銓企業社施作主排水溝工程(使用8 英吋排水管),分兩段施作,於土建開工時就施作後段排水溝,當時兩造尚未簽約,嗣後兩造於103 年5 月2 日簽約時,亦未將主排水溝工程項目列入契約內,故主排水溝工程不在原告承攬工程範圍。 ③又被告並未定期催告原告施作排水溝配管工程,自不得依民法第493 條至第495 條規定請求修補費用及損害賠償。又被告提出宸銓企業社所開立之發票,發票日期為103 年5 月22日,可認被告至遲於103 年5 月22日即發見原告未依約施作排水溝配管工程,然被告迄於107 年12月14日民事答辯㈥狀始就施作排水溝配管工程所支出費用,向原告請求並主張抵銷,則無論被告係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或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均逾民法第514 條第1 項所規定之1 年期間。 ⑷被告請求「清運垃圾雜物」費用部分: ①系爭契約第15條係有關清潔維護之約定,並未約定清運建築廢棄物、工程廢棄物及營建廢棄物棄土,且該等營建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及棄土,與原告承攬之水電工程無關。 ②原告僅同意按系爭工程總價占被告承攬康華公司之工程總價之比例10.24 %,分攤被證7 第1 項「生活垃圾清運」及第2 項「生活垃圾清運(垃圾子車)」之費用計3927元【計算式(16931+21420)*10.24 %=3927 】。 ③被告所提出被證8 工程價計價單之工程項目記載為「粗工」,與清運垃圾無關,且該計價單累計金額原記載「1470」,被塗改為「966893」,被告是否確有支出費用,顯有疑問;又被證8 之計價日期為105 年8 月22日,然原告早於104 年8 月27日完工退場,該計價項目,與原告無關。 ④被告所提被證9 工程計價單之工程項目記載為「營建廢棄物棄土」,與原告承攬之水電工程無關;且被證9 之計價日期為103 年2 月13日,然原告係於103 年5 月2 日簽訂系爭契約,則上開計價項目,與原告無關。 ⑤被告提出被證38至44工程計價單之工程項目記載清運土渣、餘棄土方、建築棄土、石渣等,均與原告承攬之水電工程無關。又被證42、43、44所附挖土機工作表記載時間為104 年1 0 月17日、105 年1 月15日、105 年5 月5 日,然原告早於104 年8 月27日完工退場,則上開工作項目,與原告無關。 ⑸被告請求「保全服務費」部分: 系爭契約第18條係有關工程驗收之約定,亦即約定工程竣工後,如何進行驗收及危險負擔之問題;該條第3 項約定,至多僅能認為自工程竣工後至驗收合格前,原告在現場之材料、設備及工具應由原告自負保管責任,至於施工期間之保管責任,並無約定。又原告並無委請被告聘請保全人員,被告主張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被告支出之保全服務費4 萬元,並無理由。又系爭工程僅係被告承攬整體新建工程之一部分,被告委任之保全係維護整個工地之安全,並非僅負責保管原告之物品,原告僅同意按工程總價之比例百分之10.24 ,分攤保全服務費4096元(計算式:40000*10.24 %=4096 )。 ⑹被告請求「代購材料費用」部分: 被告係將水電工程分別發包給原告及鈞鴻公司承作,亦即將同「電力設備工程」拆成兩部分,其中配電箱設備工程委由鈞鴻公司承作,其餘部分由原告承作,是原告及鈞鴻公司各自之承攬契約內明細表仍保留另一部分未承作之項目(即標示「-」之項目)。又被告追加空調電源盤、配電箱設備, 亦係委由鈞鴻公司承作,可見鈞鴻公司係專門承作配電箱設備(即開關箱、分電箱、配電盤),益證系爭契約內「電力設備工程」明細表中標示「- 」者,係指該等項目由被告另行發包給鈞鴻公司承作,不在原告報價及承做之範圍。故被告辯稱系爭契約明細表未填列金額項目(標示「- 」項目),係由被告代原告向鈞鴻公司採買,並以採買費用136 萬3496元主張抵銷云云,自無可採。 ⑺原告同意負擔承租發電機之費用1萬0328元。 ㈣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63 萬1432元,及自106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被告雖尚未給付系爭工程之部分工程款及保留款各125 萬240 元、53萬1353元(合計178 萬1593元)予原告,惟此係因原告有未施作之工項,自不得請求該等承攬報酬,且被告有得對原告主張抵銷之事由,故被告無已庸給付該工程款及保留款,茲詳述如下: ㈠追加工程款部分: ⑴原告得請求「避雷針追加工程」之金額應為3萬5000元: ①現場確實有施作2 組避雷器,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經被告向其他廠商詢價,1 組避雷針之單價為1 萬5000元,1 組角座之單價為2500元,是1 組避雷器合理之單價應以1 萬7500元,原告提出原證10之報價過高。故就原證10之項次一「進口放電式避雷針」及項次二「避雷針座(不銹鋼)」,被告僅同意追加3 萬5000元(2 組×17,500元)。 ②原證10之項次三「接地檢視盤」、四「避雷針專用銅棒」、五「火藥焊接」、六「避雷專用裸銅線」及七「上述施工計:18支」,為原告依估價單項次一.A .一.48 「接地工程」及E25-1 圖說應施作之項目,被告並未就「避雷針工程」部分另要求原告追加施作上開工項。裝置避雷針所需之工料費已包含於上開項次48「接地工程」中,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原告不得再請求上開工項費用。 ③陳財源於原證3 上簽名,僅係表示其確認有於工地現場施作原證3 上所示之工項及數量,並非表示原告得據原證3 所示之金額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又陳財源於原證3 上書寫之金額,僅係單純以工程市場行情表明其意見而已,其並無權代表被告直接核給原告承攬報酬。況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對於原告申請估驗之工程款,仍須經被告核實無誤後,始計價付款。 ⑵原告得請求「配電盤追加工程」之金額應為1萬8894元: ①原告與詮越公司追加之配電盤工程,與被告無關,原告不得以其與詮越公司間約定內容,向被告請求給付追加配電盤工程款。又被告工地主任翁震坤於原證4 報價單上簽名,僅係表示其已確認有於工地現場施作該報價單上所示之工項,並非表示兩造就該等工項約定之單價如原證4 所示,亦非表示原證4 所示之項目均為追加工項。 ②原證4 所示「壹、配電盤定位固定」,為原告依估價單項次一.A.一.49「鋁製線架工程(陽極處理)」應施作工項,故不得向被告重複請款。原證4 之「貳、守衛室雨水排水」,為系爭契約「壹層排水平面圖」及S6-1圖說約定施作之工項,故不得向被告重複請款。原證4 之「伍、運雜費」為原告依系爭契約施作所應提供者,且為工程慣例或技術上不可或缺者,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原告不得再另向被告請求。原證4 其餘之「參、臨時水電拆除」及「肆、臨時電重新配置」之項目及數量,確為被告向原告追加之項目及數量,被告同意給付「參、臨時水電拆除」2500元及「肆、臨時電重新配置」1 萬5494元,共計1 萬7994元,含稅為1 萬8894元。 ⑶原告不得請求「消防及排煙工程(即消防送審變更)」追加款,尚應追減18萬7782元: ①原證7 之項次一至五,追加總金額為11萬6541元,追減總金額為12萬1912元,故共計應追減5371元(詳本院卷二第120 至132 頁之被告附表5 、卷二第172 至175 頁之被告附表6 之說明)。至原證7 之項次六「運雜費」係詮越公司向原告所請領,與被告無關;且該運雜費為原告依約施作所應提供,為工程慣例或技術上不可或缺,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②除原證7 所列之項目外,尚有追加原合約項目數量,應追加3240元;另因原告有諸多未按合約及圖說施作,就未施作部分,應追減18萬5651元;合計應追減18萬2411元(詳本院卷二第291 至298 頁之被告附表9)。 ③綜上,「消防及排煙工程(即消防送審變更)」應追減18萬7782元。 ⑷原告請求之「避雷針追加工程」係於103 年7 月5 日經陳財源確認施作,其承攬報酬請求權已於105 年7 月5 日罹於時效;「配電盤追加工程」之製表日為104 年7 月24日,其承攬報酬請求權已於106 年7 月24日罹於時效,「消防送審變更追加工程」之製表日為104 年3 月2 日,其承攬報酬請求權已於106 年3 月2 日罹於時效。故被告得為時效之抗辯,拒絕給付上開追加工程款予原告。 ㈡被告得以下列款項共計304 萬7307元(即附表1 項次二㈡、㈢⒉至⒌、㈣至㈧之合計數)主張抵銷: ⑴被告以代原告採購材料及僱工施作「空調二次側工程」費用106萬2064元,主張抵銷: ①空調二次側工程為系爭契約圖號M3-2圖說所示之工程,故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之約定,空調二次側工程為原告施工範圍。復按系爭契約之廠商估價單之報價原則約定第2 點約定,空調及排煙系統電氣配管線屬、控制系統配管(含預埋管及水線)均屬原告施工範圍,益徵空調二次側工程為原告施工範圍。 ②因原告遲未施作空調二次側工程,經被告催告施作後,原告仍未施作,被告僅能代原告採買材料並僱工施作,是被告向錦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採買施作空調二次側工程所需之電線及電纜計52萬9484元,向權能欣業有限公司採買施作空調二次側工程所需之五金另件計4799元,向鈞鴻公司採買施作空調二次側工程所需之電源盤計30萬5781元,委由明鑫工程行承攬施作空調二次側工程之箱體固定拉線及接線承攬報酬計22萬2000元,故被告代原告採購材料及僱工施作所支出之費用共計106 萬2064元。因原告未施作空調二次側工程屬承攬工作之瑕疵,而原告又未為修補,被告乃代原告施作空調二次側工程,被告得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賠償所生損害;並得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代其施作空調二次側工程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並主張抵銷。退步言,縱認M3-2圖說所示之工程非空調二次側工程,然原告仍應按M3-2圖說裝設配電盤,而原告並未按圖裝設,故被告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代其採買配電盤施做所生之費用106 萬2064元。③被告就空調二次側工程之民法第493 條第1 項或第495 條第1 項請求權,於時效未完成前,已適於抵銷,依民法第337 條規定,亦得為抵銷。況被告就空調二次側工程之請求權基礎另有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規定,而此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依同法第125 條規定為15年,尚未罹於時效,被告亦得據此主張抵銷。 ⑵被告以代原告僱工搬遷康華公司之電氣設備及施作RC基座費用21萬4348元(即附表1 項次二㈢⒉至⒌之合計數),主張抵銷: ①康華公司係於原址(即苗栗縣○○鎮○○路00000 號)興建新廠,於新廠興建期間,康華公司係向苗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苗開公司)承租位於苗栗縣○○鎮○○路000 號之工廠作為臨時廠,並將原址之原電器設備搬至臨時廠使用。待康華公司新廠興建完成後、退租臨時廠前,原告須向台電申請停止康華公司使用臨時廠時之用電及一併申請原址之復電,並拆除電器設備,再將電器設備搬運至新廠,此等約定於系爭契約估價單項次一.A .一. 之43.1「臨時廠原有設備拆遷及整併工料」定有明文。 ②然原告遲未為搬遷,經被告催告後,原告仍未搬遷及施作,被告僅能代原告僱工搬遷,是被告支出委由利陽公司承攬申請臨時廠之停電及復電費用5 萬5000元,委由茂璽公司承攬拆除康華公司臨時廠之電器設備報酬9 萬元,代施作RC基座工料費用5 萬3598元,及向建拓起重工程有限公司租用高空作業車費用1 萬5750元,故被告代原告僱工拆除及搬遷業主康華公司之電器設備及施作RC基座所支出費用共計21萬4348元,爰依民第493 條第2 項、第495 條第1 項、第17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並主張抵銷。且系爭契約明細表項次一.A .43「運雜費,配電箱定位安裝工資(併盤費用&另料)」 承攬報酬11萬3400元,亦不得向被告請求。 ⑶被告以代原告僱工施作「排水溝配管工程」費用12萬3228元主張抵銷: 依系爭契約之S6-1圖說,原告應施作建物與水溝間之排水溝,使水能自建物之排水管線排至水溝中,然原告卻未施作,經被告催告後,原告仍未施作,被告遂委由宸銓企業社承攬施作,因而支出費用12萬3228元,爰依民第493 條第2 項、第495 條第1 項、第17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並主張抵銷。⑷被告得以「清運垃圾雜物分攤費用」23萬3843元,主張抵銷: ①被告承攬康華公司「竹南廠辦新建工程」建築部分之總價為7392萬元,裝修部分之承攬總價為2208萬元,機電空調部分之承攬總價為2600萬元,共計1 億2200萬元。系爭工程之總價1250萬2395元占被告承攬業主康華公司「竹南廠辦新建工程」總價1 億2200萬元之10.24 %,故被告就派工清運垃圾雜物等所生之費用,得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4 項約定請求原告按10.24 %之比例分攤。 ②被告委由春泰清潔有限公司承攬清運工程之生活垃圾支出8 萬876 元,原告應分攤8282元。被告委由育嵩企業承攬清運工程廢棄物支出96萬6893元,原告應分攤9 萬9010元。被告委由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清運營建廢棄物棄土支出 113 萬4000元,原告應分攤11萬6122元。被告委由鐽榮土木包工業承攬清運垃圾及廢土等之費用10萬1850元,原告應分攤1 萬0429元。故原告應分攤之清運費總計為23萬3843元。③系爭契約第15條第4 項約定,被告有權統籌派工清運垃圾雜物並逕行判令費用歸屬,於相關工程款中扣除,原告不得異議,且廢棄物屬垃圾雜物之一環,系爭契約第15條第4 項亦未區分垃圾雜物係因何項工程所生而分別計算清運費,遑論原告施作水電工程亦會產生施工廢棄物。故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15條第4 項並未約定清運建築廢棄物、工程廢棄物及營建廢棄物土,且該等廢棄物係營建工程所生,與水電工程無關云云,自無可採。 ⑸被告得以「保全服務費」4萬元對原告主張抵銷: ①系爭工程完工前,有小偷闖入廠房內盜走機電纜線,雖已向警察局報案,但原告仍向被告要求應有保全人員看管施工現場以免原告所有、價格較高之馬達及電纜線等設備被盜,則因原告委請被告聘請保全人員看管施工現場內原告所有、價格較高之馬達及電纜線等設備以免被盜,故被告因處理委任事務(即聘請保全)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即保全服務費4 萬元,原告應償還予被告。 ②退步言,按系爭契約第18條第3 項約定,於工程未經正式驗收合格前,原告於現場之材料、設備及工具等,其本應自負保管責任,故被告代原告聘請保全人員看管施工現場內原告所有、價格較高之馬達及電纜線等設備,係依原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為之,且有利於原告。故被告得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之規定,向原告請求償還聘請保全人員所支出之必要費用4 萬元。 ⑹被告得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代購材料之費用136 萬3496元,並主張抵銷: 系爭契約估價單標示「-」部分,為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應提供之材料,不得再向被告計價請款。然因原告現金不足,其遂向被告商請先由被告代其採買,嗣被告向鈞鴻公司採買系爭契約明細表標示「-」部分之材料共支出136 萬3496元,惟原告並未返還該採買材料費用予被告,爰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並主張抵銷。 ⑺被告向昇威機電企業有限公司承租發電機,作為原告測試及消防檢查時使用,因而支出1 萬328 元,原告已同意負擔承租發電機之費用1 萬0328元。 ㈢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尾款及保留款178 萬1593元、避雷針追加工程款3 萬5000元、配電盤追加工程款1 萬8894元,合計183 萬5487元。而原告同意不請領明細表項次一.A .43「運雜費,配電箱定位安裝工資(併盤費用&另料)」之承攬報酬11萬3400元,又被告得對原告主張抵銷之上開款項合計304 萬7307元,及「消防及排煙工程(即消防送審變更)」尚應追減18萬7782元,總計被告已無給付任何款項予原告之義務(詳如被告附表12,見本院卷卷三第267 頁)㈣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部分: ㈠兩造於103 年5 月2 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施作被告向康華公司承攬之「康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廠辦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即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1250萬2395元(含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 至 130 頁)。 ㈡被告就系爭工程尚有未計價工程尾款125 萬240 元及保留款53萬1353元未給付予原告。 ㈢原告同意不請領廠商估價單項次一.A.一.43「運雜費」項下之「配電箱定位安裝工資(併盤費用&另料)」費用11萬3400元(即附表1項次二㈢⒈部分)。 ㈣原告同意按百分之10.24 之比例分攤被證7 所示之第1 項「生活垃圾清運」(1 萬6931元)及第2 項「生活垃圾清運(垃圾子車)」(2 萬1420元),共計3927元(即附表1 項次二㈤⒈部分)。 ㈤原告同意按百分之10.24 之比例分攤被證10所示之保全服務費4096元(即附表1項次二㈥部分)。 ㈥原告同意負擔承租發電機之費用1 萬328 元(即附表1 項次二㈧部分)。 四、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惟被告尚有工程尾款125 萬240 元、保留款53萬1353元,及追加工程款84萬9839元未給付,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3 萬1432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經查: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避雷針工程」23萬3835元、「配電盤工程」3 萬2994元、「消防送審變更」58萬3010元等追加工程款,有無理由? ⑴「避雷針工程」部分(即附表1項次一㈢⒈及附表2部分):①原告主張被告追加「避雷針工程」應給付追加工程款23萬3835元,業據提出原證10估價單、原證13下包商報價單、原證14其支付下包商之付款單據等為證(分見本院卷二第54頁、第162 頁至165 頁)。被告雖不爭執有追加施作避雷針工程,惟辯稱原告僅得請求避雷器費用3 萬5000元云云。 ②經查,被告確有指示原告追加施作避雷針工程,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係將追加避雷針工程交由下包商詮越公司辦理施作,於避雷針工程完工後,詮越公司於103 年7 月27日提報避雷針工程之追加請款單予原告,有原證12詮越公司之工程追加單在卷可按(原證12為原證3 之彩色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49 頁),原告則將該避雷針工程之相關請款資料彙整後,於104 年2 月4 日提報向被告辦理請款,有原證10之104 年2 月4 日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4頁)。被告於收受相關請款資料後,由工程人員陳財源於原證12之工程追加單上以紅色字體標記,經審核確認原告得請求之避雷針追加工程款為13萬5100元(含稅,金額計算見本院判決後附之附表2 「本院認定」欄位所示)。故原告得請之避雷針工程之追加工程款為13萬51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③被告雖辯稱陳財源於原證12工程追加單之簽名,僅係表示其確認有於工地現場施作該等工項及數量,並非表示原告得據原證12之金額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且經其核算原告僅能請求3 萬5000元云云。惟被告現場工程人員陳財源於原證12工程追加單上,除有確認原告施作該工程追加單上之工項及數量外,尚有核定該等施作工項之金額,此觀之原證12之工程追加單上紅色標記金額即明,故被告辯稱陳財源僅係確認施作工項及數量,並未審核各施作工項之金額云云,自無可採。復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 條定有明文。是針對追加工項之工程款數額,兩造雖未達成合意,惟仍得斟酌原告現場施作情形、市場行情、習慣等後,合理判定被告應給付之追加工程款數額,本院審酌被告工地現場人員陳財源係負責機電工程之專業人員,則其本於機電工程之專業知識及經驗,核定上開追加工程之數量及金額,應符一般市場合理行情。故原告依原證12工程追加單所核定之金額13萬5100元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尚非無據。被告辯稱不得依原證12所示核定金額請求云云,自無可採。 ④被告復辯稱一組避雷器合理之單價為1 萬7500元,施作二組避雷器之合理單價為3 萬5000元云云,固據提出被證27-1之北辰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單等為證(見本院卷三第36頁)。惟查,被告所提出上開報價單,僅能證明北辰實業有限公司有向被告提出避雷針之報價,然並無法證明該報價即屬合理價格。況被告所提出上開報價單所載之避雷針廠牌及型號為阿波羅避雷針TA-1(見本院卷三第36頁),與原告現場所追加施作之避雷針廠牌及型號為FOREND避雷針PETEX-S (見本院卷二第162 頁),兩者並不相同,自無法相互比較。再者,原告追加施作之避雷針設備,除避雷針主體外,尚有配合應施作避雷針支座及測試箱,合計支付採購上開設備材料之費用為6 萬7200元(見本院卷二第165 頁),則再加計相關運送、安裝、五金另料及管理等費用後,尚難認原告請求避雷針設備費用9 萬4600元,有不合理之情。故被告辯稱施作避雷器二組之合理價格為3 萬5000元云云,自無可採。 ⑤被告又辯稱施作避雷針工程所需之接地工程費用,已含於契約估價單項次一.A .一.48 「接地工程」費用中,原告不得再請求該接地工程費用云云。惟查,被告既已自承避雷針工程屬追加施作工程,且系爭契約中並未列出避雷針項目,圖說亦未繪製避雷針設備(見本院卷三第254 頁),則避雷針工程所需配合設置之接地工程,自亦未含於系爭契約原應施作之工程範圍內,應屬追加施作工程。且被告負責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即證人翁震坤證稱:「(提示原證1 ,問:本件工程內容原本是否包含設置避雷針,或避雷針是事後追加項目?)依據契約A .48 的內容只有針對三項的接地,就是台電配電場、內線系統設備、發電機設備,並沒有包含避雷針部分。」(見本院卷三第186 頁),益徵追加避雷針工程所需施作之接地工程,非屬原契約施作工作範圍,應屬追加工程。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施作避雷針工程所需配合追加施作之接地工程之相關工程款,自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不得請求接地工程相關費用云云,自無可採。 ⑵「配電盤工程」部分(即附表1 項次一㈢⒉及附表3 部分): ①原告主張被告追加配電盤工程應給付追加工程款3 萬2994元,業據提出原證4 報價單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3 頁)。惟被告辯稱原告僅得請求臨時水電拆除、臨時電重新配置等費用計1 萬8894元云云。 ②觀之原證4 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133 頁),經被告之工地主任翁震坤簽認,並記載:「工程確認依指示施作(數量請財源確認)。」;復經被告之機電工程師陳財源簽認,並記載:「單價另議,數量正確。」,且依證人翁震坤證述:原證4 報價單所列工程項目,確屬追加工項等語(見卷三第64頁反面),足徵被告確有指示原告施作本項追加工程之情。然原證4 報價單其中之「守衛室雨水排水」部分(即附表3 項次貳部分),依系爭契約壹樓排水平面圖可知(見本院卷一第98頁),守衛室雨水排水工程屬本圖說應施作工作之範圍,是該部分工作屬原告系爭工程原契約應施作之範圍,非屬追加工程,且證人翁震坤亦嗣後證述:「守衛室雨水排水」部分應為合約應該施作的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7頁),故原證4 報價單所列工項,除「守衛室雨水排水」工項外,其餘「配電盤定位固定」、「臨時水電拆除」、「臨時電重新配置」、「運雜費」工項應屬追加施作之工作項目。又被告對於原證4 報價單所列工項之單價係屬合理並未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頁),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項之金額合計應為2 萬9135元(含稅,金額計算見本院判決後附之附表3 「本院認定」欄位所示)。 ③被告雖辯稱原證4 所示「配電盤定位固定」(即附表3 項次壹),為原告依估價單項次一.A .一.49 「鋁製線架工程(陽極處理)」應施作工項,故不得向被告重複請款云云。惟查,原證4 所列「配電盤定位固定」工程,係指因被告追加施作「1PK 盤」及「ACM P- 1F 盤」,所需追加施作之鋁陽極開放式線槽等固定及安裝等工作(見本院卷一第133 頁),而系爭契約估價單所列項次一.A .一.49 「鋁製線架工程(陽極處理)」係指原契約工作範圍之鋁製線架工程(見本院卷一第40頁),兩者施作工作內容及範圍不同,是被告嗣後於原契約外,所追加施作「1PK 盤」及「ACMP-1F 盤」等工程之鋁陽極開放式線槽固定及安裝等工作所需之相關費用,自無可能含於原契約所列工項之工程款內,故被告辯稱「配電盤定位固定」工程款,已含於系爭契約估價單項次一.A. 一.49 「鋁製線架工程(陽極處理)」之工程款在內,不得重複請款云云,自無可採。 ④被告復辯稱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原告不得再另向被告請求原證4 之所列「運雜費」云云。惟查,系爭契約估價單上就部分施作工作項目,如:「電力設備工程」、「電信設備工程」、「弱電設備工程」、「給水、瓦斯設備工程」、「污排水設備工程」、「消防設備工程」、「自然排煙窗設備工程」、「排煙機設備工程」、「發電機設備工程」等,均編列有運雜費工項(見本院卷一第38、41、42、44至49頁),是運雜費並非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所約定,不得請求工作項目之費用,則原告依此工項費用之編列原則,請求上開追加施作上開工項所需之運雜費,尚非無據。故被告辯稱原告不得請求運雜費云云,自無可採。 ⑶「消防送審變更」部分(即附表1 項次一㈢⒊及附表4 部分): ①原告主張被告追加消防送審變更部分應給付追加工程款58萬3010元,業據提出原證7 報價單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6 頁)。惟被告辯稱經其核算原告本項應追減5371元云云。 ②觀之原證7 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136 頁),經被告之工地主任翁震坤簽認,並記載:「一、依消防局要求追加。二、三、四、1F窗太低不附,3F夾層天花隔開無法做為自然排煙,追加改為機械排煙。五項為隔鄰要求追加工程。工程確實依需求變更、施工。」,並經證人翁震坤證述:原證7 報價單所列工程項目,確屬追加工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4頁反面),足徵被告確有指示原告施作原證7 報價單所列追加工作項目之情。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消防送審變更相關工作項目之追加工程款,尚非無據。 ③茲就原告得請求各項追加工程款之數額,析述如下: ⒈消防警報及廣播設備(即附表4項次壹部分): 偵煙式探測器(局限型二種,非蓄積型): 本項偵煙式探測器現場施作177 只,扣除合約數量141 只,計追加36只,則依系爭契約估價單所列該工項之單價計算,本項應追加之金額為835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得請求本項之金額為8352元。 「PVC 軟管16mm∮×2.0mm (1/2")」、「600V75°1.2m m 耐熱線(HIV )」、「鐵軟管16mm∮×2.0mm (1/2") 」、「零星材料」、「高空作業車及運什費」、「工資」: 因被告指示要求原告追加施作上開偵煙式探測器,致原告需配合追加施作「PVC軟管16mm∮×2.0mm(1/2")」、「 600V75°1.2m m耐熱線(HIV)」、「鐵軟管16mm∮×2.0 mm(1/2")」、「零星材料」、「高空作業車及運什費」、「工資」等工項,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項之追加工程款,自屬有據。又原告係依下包商詮越公司之報價向被告請求上開工項費用,並已給付該等款項予詮越公司,是上開追加工項之金額,除契約已約定有單價者,依原契約之單價計價外,其餘工項所需之費用,依該報價單所列單價計價,尚屬合理,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項之金額如本院判決後附之附表4「本院認定」欄位所示。 綜上,原告得請求「消防警報及廣播設備」之追加工程款為15萬2492元(未稅,詳判決後附之附表4 「本院認定」欄位所示)。 ⒉自然排煙窗追減工程(即附表4項次貳部分): 原證7 報價單有關「自然排煙窗追減工程」應追減9 萬426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本項應追減金額9 萬4264元。 ⒊機械排煙設備追加工程(即附表4項次參部分): 本工程應追加附表4 項次參⒈、⒊、⒋、⒏「軸流式風機、150cm 、20mmaq、2.26KW採用高溫排煙馬達」5 萬4000元、「2.26KW控制盤」1 萬2000元、「50CM* 50CM排煙閘門」8640元、「排煙風管60cm*60c m# 20」1 萬6440元,應追減附表4 項次參⒌「手動開關(排煙機用)」307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項目之款項。 就附表4 項次參⒚「試車及調整」部分,系爭契約估價單已有列計此項(見本院卷一第48頁),故原告不得再追加請求此項費用。 就附表4 項次參「消防圖排煙風機計算及發電機檢討簽證」部分,因此部分均屬追加之工項,且經被告指示原告施作,業經認定如前,自難認為系爭契約之範圍,是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原告不可請求加價及被告與原告並未追加數量云云,均難認有理,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項之款項2萬6250元,應可認定。 至於其餘施作工項均經被告工地主任翁震坤簽認追加施作,足認被告確有指示追加施作該等工作項目之情,又原告係依下包商詮越公司之報價向被告請求上開工項費用,並已給付該等款項予詮越公司,是該等工項所列之金額,應屬合理。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追加工程款之金額合計為23萬1916元(詳本院判決後附之附表4 「本院認定」欄位所示)。 ⒋增設電源追加工程(即附表4 項次肆部分): 本工程應追加「NFB 3P 30A」434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至其餘施作工項均經被告工地主任翁震坤簽認追加施作,足認被告確有指示追加施作該等工項之情,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等工項之追加工程款,自屬有據。又原告係依下包商詮越公司之報價向被告請求該等工項費用,並已給付該等款項予詮越公司,是該等追加工項之金額,除契約已約定有單價者,依原契約之單價計價外,其餘工項所需之費用,依該報價單所列單價計價,尚屬合理。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追加工程款之金額合計為9 萬3473元(詳本院判決後附之附表4 「本院認定」欄位所示)。 ⒌雨水排水追加工程(即附表4項次伍部分): 原證7 報價單有關「雨水排水追加工程」應追加2 萬2097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本項應追加金額為2 萬2097元。 ⒍運雜費(即附表4項次陸部分): 運雜費並非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所約定,不得請求工作項目之費用,已如前述(見前開四㈠⑵④之說明),故原告請求上開追加施作工項所需之運雜費9 萬5047元,尚非無據。被告辯稱原告不得請求運雜費云云,自無可採。 ④綜上,原告得請求「消防送審變更」工程款為50萬761 元(計算詳附表4 所示),含稅金額則為52萬5799元(計算式:500761*1.05 =525799)。 ⑷被告雖辯稱原告上開追加工程款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又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第127 條第7 款、第128 條前段、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工程整體施作範圍包含原契約工程及追加減工程,原告需於整體工程完工後,方得請求工程全部之工程款(含追加工程款),是上開追加工程款之請求權時效,係於整體工程完工之翌日開始起算。而原告施作之整體工程業於104 年8 月27日完成施作,是追加工程款之請求權應自104 年8 月28日起算,並至106 年8 月28日屆滿2 年,而原告已於106 年8 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 頁),是原告上開追加工程款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故被告辯稱上開追加工程款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云云,自無可採。 ㈡被告所為下列之扣款及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⑴被告主張原告有如附表5 所示所列工項未按合約數量及圖說施作部分(即被告附表9 、11,分見本院卷二第291 頁至第298 頁、卷三第138 頁至第147 頁)而應追減工程款18萬2411元部分(即附表1項次二㈠及附表5): 被告此部分主張,固據提出被證29、附表9 (本院卷二第 291 至298 頁、卷三第28至30)等為證,並傳喚證人連珮誼、翁震坤到庭作證。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所提出上開被證29結算表及附表9 ,均係被告自行製作表單,既經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上開表單所列追減施作工項之數量及金額負舉證之責,而證人連珮誼係事後經被告指派處理本件事務之人,證人翁震坤則對於清點確認後之詳細內容並不知悉,二人亦均未親身參與清點過程,實難以渠等之證言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被告主張依附表5 應追減工程款18萬2411元云云,自無可採。 ⑵被告以代原告採購材料及僱工施作「空調二次側工程」費用106 萬2064元主張抵銷部分(即附表1 項次二㈡部分): ①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之約定,原告應按M3-2圖說施作「空調二次側工程」,卻未施作,經其催告施作後,原告仍未施作,其僅能代原告採買材料並僱工施作,並支出費用106 萬2064元,業據提出其計價予下包商被證1 至4 之工程計價單、付款支票、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9至27頁)。 ②觀諸系爭契約估價單所列工程項目(見本院卷一第27頁),系爭工程之施作範圍並未包含空調工程,且估價單報價原則第2 點及第3 點約定:「2.空調及排煙系統電氣配管線屬水電承包商,設備結線與測試屬空調承包商。3.空調及排煙系統控制系統配管(含預埋管及水線)屬水電承包商,拉線(配線)、結線與測試屬空調承包商。」(見本院卷一第27頁),是空調工程所需電源之預埋管及水線工作,屬原告之施工範圍;至其後空調工程進場施工,所需施作電源之配線及結線,屬空調工程承商施作之範圍。又觀之系爭契約所附之M3-2圖說(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可知,電源開關箱係水電工程施作範圍,至開關箱至空調設備之接線則屬空調工程施作範圍,是被告所謂空調二次側工程,應屬空調工程施作之範圍,另參以系爭契約估價單並無任何有關空調二次側工程施作工項及金額之記載,故空調二次側工程應非原告系爭工程施作之範圍。再者,依被告委由施作空調工程之承商即證人邱建全證述:「(提示本院卷一第129 頁系爭合約M3-2圖說,問:是否看過這圖說?有看過,在我的合約書中也有這個,這個圖說是一個水電跟空調的界面說明,從圖面看起來,空調及從開關箱接線到空調是由空調負責。」、「(提示同上,問:從這個圖面上有無空調二次側工程部分?)從這個圖面看到應該是開關箱二次側工程,開關箱二次側工程就是我在圖面上標註空調工程部分(當庭在圖面標註並簽名),這個圖面並沒有空調二次側工程內容,因為空調二次側工程跟水電無關,這個圖面上方形虛線部分是配電盤,是水電工程要做的。」(見本院卷一第188 頁正反面),益徵空調二次側工程並非原告系爭工程施作之範圍。故被告主張空調二次側工程屬原告系爭工程施作之範圍云云,自無可採。 ③又觀以被告提出被證1 至被證4 之計價單(見本院卷二第19頁至第27頁),其中被證1 之計價單所列施作工項,屬空調工程施作配線工作範圍,屬空調工程承商施作之範圍,非屬原告系爭工程施作之範圍;被證2 計價單所列施作工項,屬冷氣盤上方所追加施作之配線槽,非屬上開約定原告應施作預埋管施作之範圍,亦非系爭工程施作之範圍;被證3 計價單所列內容,採購材料為空調電源盤材料,非屬上開約定原告應施作預埋管施作之範圍,亦非系爭工程施作之範圍;被證4 計價單所列工項,為二次修改工資及空調主機移位配管拉線工作,屬空調工程修改及移位費用,並非屬原告系爭工程施作之範圍,是被告請求原告負擔此部分費用,亦屬無據。 ④綜合上開所述,被告此部分主張,既非原告依系爭契約所應施作之範圍,則被告之相關作為即難認為為原告管理事務,故被告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第176 條第1 項、第495 條第1 項之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相關款項且以此與原告之請求予以抵銷云云,均難認有理。 ⑶被告以代原告僱工搬遷康華公司之電氣設備及施作RC基座費用共計32萬7748元(即附表1 項次二㈢部分)並就其中21萬4348元部分(即附表1 項次二㈢⒉至⒌之合計數)主張抵銷: ①被告主張應扣除系爭契約估價單項次一.A .一. 之43「運雜費」之「配電箱定位安裝工資(併盤費用& 另料)」11萬3400元部分(即附表1項次二㈢⒈部分): 原告已同意不請領「配電箱定位安裝工資(併盤費用& 另料)」11萬3400元(見本院卷二第51頁反面),故被告主張本項應追減費用11萬3400元,自屬有據。 ②被告主張委由利陽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向台電申請臨時廠之停電及復電5萬5000元部分: ⒈被告主張因原告未依約向台電申請臨時廠之停電及復電,進行拆除電器設備之作業,被告遂委由利陽公司申請臨時廠之停電及復電,計支出5 萬5000元,應由原告負擔云云,業據提出被證33付款證明及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20 頁)。 ⒉經查,依系爭契約估價單項次項次一.A .一. 之43.1「臨時廠原有設備拆遷及整併工料」約定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8頁),可知原告應施作臨時廠原有設備拆遷及整併工作,且施作該工作所需之相關費用已內含於契約總價中,不另計價,是原告依系爭契約所定應施作內容僅負責臨時廠原有電氣設備辦理現場拆遷工作,至於臨時廠退租後,向台電公司申請復電、繪製、簽證、送審、檢查文書作業,則非屬上開施作工作範圍,此亦可由系爭契約估價單中,並未記載原告應辦理臨時廠復電申請等工作內容即明。又證人翁震坤證述:「(提示原證1 、被證33,分見本院卷一7-129 、本院卷三 120 ,問:被證33中利陽公司施工內容提及『承租苗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竹南鎮和興路342 號工廠退租後高壓復電』、『甲級承裝業申請、繪圖、送審』、『高、低壓設備復電檢查』各是指何事項﹖各為原證1 系爭契約項目哪一項?)利陽公司不是做施工,是專門做文書作業向台電公司申請手續的。收據上寫的這些內容是指一件事,本件業主康華是向臨時廠所有人承租該處作為臨時廠,該處原有其他電力設備,但原有的電力設備不敷康華臨時廠使用,所以有將原有的電力設備更換成康華需要的電力設備,收據講的是康華將臨時廠遷回新廠後,要將原所有人原電力設備回復原狀向台電申請的相關手續內容。…」(見本院卷三第184 頁),是被告係委由利陽公司向台電公司申請臨時廠復電等文書作業,並非施作拆遷臨時廠之電氣設備,而此部分復電申請等文書作業,並非原告系爭工程施作之範圍,原告自無需負擔此部分費用。故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上開向台電申請臨時廠之停電及復電等費用5 萬5000元云云,自無可採。 ③被告主張委由茂璽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施作拆除臨時廠電器設備9萬元部分: ⒈被告主張因原告未依約施作臨時廠電氣設備拆遷工作,其乃代原告委由茂璽公司拆除臨時廠電氣設備,因而支出費用9 萬元,應由原告負擔云云,業據提出被證34其與茂璽公司之工程合約書等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21 至134 頁)。 ⒉經查,原告並未施作臨時廠電氣設備拆遷等工作,嗣經被告催請原告施作,原告仍未施作,被告乃委由其他承商辦理施工,業經證人翁震坤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三第183 頁)。則原告本應按上開約定辦理臨時廠電氣設備之拆遷工作,然原告並未施作,被告乃代原告另僱茂璽公司辦理電氣設備之拆遷工作,並支出相關費用9 萬元,有被告與茂璽公司間之工程合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131 頁反面)。故被告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原告償還代其拆除及搬遷電氣設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9 萬元,尚非無據。 ④被告主張代施作「RC基座工料費」費用5萬3598元部分: ⒈被告主張其代原告僱工施作RC基座之費用5 萬3598元,應由原告負擔云云,業據提出被證12鋼筋工程承商之估價單、被證13混凝土工程之估價單、被證14水泥砂漿粉刷工程計價單、被證15之PU面層工程計價單、被證21至23點工之工程計價單、附表8 工料分析表等為證(見本院卷二第92至95、188 至190 、290 頁)。 ⒉經查,原告並不爭執其未施作RC基座工程,而被告為施作該RC基座計支出相關材料及工資費用計5 萬3598元(見本院卷二第290 頁之附表8 ),而此係被告依據現場RC基座之尺寸所計算之材料及工資,該等材料及工資之數量及金額計算尚屬合理,固經證人王淳義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三第43頁反面至44頁),然此RC基座工程屬配電箱定位安裝工作施作之範圍,是施作RC基座所需費用,應已含於系爭契約估價單所列「配電箱定位安裝工資(併盤費用& 另料)」11萬3400元之內,而原告既已同意不請領「配電箱定位安裝工資(併盤費用& 另料)」費用,是該工項之費用(含RC基座工程費用)已於工程款中扣除,被告自不得再重複請求扣款。故被告再以RC基座費用5 萬3598元主張抵銷,自無可採。 ⑤被告主張代向建拓起重工程有限公司租用高空作業車1萬5750元部分: ⒈被告主張因原告未依約將臨時廠拆出之電氣設備於新廠安裝妥善,而於新廠之高處安裝電氣設備,有使用高空作業車之需求,被告乃向建拓公司租用高空作業車因而支出1 萬5750元,應由原告負擔云云,業據提出被證35工程計價單等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35 頁)。 ⒉惟查,觀之證人翁震坤證述:「(提示被證35,見本院卷三135 ,問:是否知道高空作業車租金第3 期計價15750 元,是做何用途?系爭備註欄記載:『二次水電遷廠工程104/08/02-09/01 』係指何意?)高空作業車部分,因為新廠的廠房很高,大概5 、6 米,如果要進行高處作業就需要高空作業車,從臨時廠拆回的射出機需要在高處裝設水、電、氣的相關管線,所以需要高空作業車,這就是備註欄註記的意思。」、「(提示鈞院卷一38,問:43.1『臨時廠原有設備拆遷及整併工料』,施作這個工程是否需要使用高空作業車,將從臨時廠拆出之原有設備安裝在新廠?)剛剛提到台電送電進來最大的控制開關配電箱,箱體設置部分不需要高空作業車,…」(見本院卷三第184 、186 頁反面)可知,從臨時廠拆遷至新廠之電氣設備,並無需使用高空作業車,是被告上開支出高空作業車之費用,並非臨時廠拆遷電氣設備所支出之相關費用,原告並無需負擔此部分費用。故被告請求原告給付租用高空作業車1 萬5750元,自無可採。 ⑥綜合上開所述,被告就此部分僅得主張扣減11萬3400元(即附表1 項次二㈢⒈部分),並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規定就其中9 萬元(即附表1 項次二㈢⒊部分)主張抵銷;至於其餘部分(即附表1 項次二㈢⒉、⒋、⒌部分),均非屬原告依系爭契約所應施作或增加負擔之範圍,被告之相關作為即難認係為原告管理事務,故被告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第176 條第1 項、第495 條第1 項之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相關款項且以此與原告之請求予以抵銷云云,均難認有理。 ⑷被告以代僱工施作「排水溝配管工程」費用12萬3228元主張抵銷部分(即附表1項次二㈣部分): ①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S6-1圖說,原告應施作建物與水溝間之排水溝,然原告卻未施作,其遂委由宸銓企業社承攬施作,支出費用12萬3228元,爰依民第493 條第2 項、第495 條第1 項、第17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云云,業據提出被證36工程計價單及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36 頁)。 ②經觀系爭契約所附之S6-1圖說(見本院卷一第98頁),可知廠房基地周邊需設置8"PVC 排水涵管工程,然觀諸系爭契約之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43至45頁),並無8"PVC 排水涵管工程之施作工項及費用,且經證人翁震坤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三第186 頁),足徵廠房基地周邊所需設置之8"P VC排水涵管工程,並非原告系爭工程施作之範圍,原告自無需負擔施作該排水工程所支出之費用。復觀之證人翁震坤證述:「就我所知,本件工地分兩段排水溝施工,有前後段,後段就是宸銓企業社施工的內容,本件原告的水電合約簽的比較慢,土建部分已經動工,需要一起挖後段的排水溝,所以被告公司就先行請宸銓企業社就後段的排水溝進行施工,(經提示卷一98頁,當庭標註前後段的位置並簽名),因為本件廠房是狹長形,廠房基礎的土挖起來要回填,旁邊沒有其他地方可以擺挖起來的土,所以分成兩段,先施作後段,後段的排水溝就一起施作,本件廠房的排水溝由宸銓企業社分兩段施作,在土建開工的時候施作後段(至於宸銓企業社後段施作開始、完成時間點與原告的水電合約簽約之先後我無法確定),在前段廠房結構體完成時施作前段,所以照被證36的時間點看,應該是後段的排水溝的施作費用。我能夠確定的是土建已經開工之後才簽原告的水電合約。」(見本院卷三第137 頁反面)等語,則依前開證言可知,被告係將廠房周邊之排水溝工程,委由宸銓企業社以前、後兩段辦理施工,在系爭工程即水電工程契約簽定前,排水溝後段部分係配合土建工程之開工辦理施工,排水溝前段部分則係於廠房結構體完成後施作,而被證36之工程計價單所列工項屬於排水溝後段工程,係於系爭契約簽訂前所施作。是被告委由宸銓企業社施作上開排水溝後段工程時,兩造於斯時尚未簽訂系爭契約,則該排水溝後段工程自無可能屬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範圍,故被告辯稱原告應負擔被證36工程計價單所列排水工程費用云云,自無可採。 ③綜合上開所述,被告此部分主張,既非原告依系爭契約所應施作之範圍,則被告之相關作為即難認為為原告管理事務,故被告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第176 條第1 項、第495 條第1 項之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相關款項且以此與原告之請求予以抵銷云云,均難認有理。 ⑸被告以「清運垃圾雜物分攤費用」23萬3843元主張抵銷部分(即附表1項次二㈤部分): ①被告主張其清運工程生活垃圾支出8 萬876 元、清運工程廢棄物支出96萬6893元、清運營建廢棄物棄土支出113 萬4000元、清運垃圾及廢土等支出10萬1850元,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4 項約定,以原告承攬工程金額比例百分之10.24 計算,原告應負擔23萬3843元,業據提出被證7 至9 、38至44之工程計價單等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3至35頁、卷三第164 至 172 頁)。 ②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4 項約定:「甲方得視需要,統籌派工清運垃圾雜物,並逕行判另費用歸屬,於相關工程款中扣除,乙方不得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0頁),是被告得統籌派工清運垃圾及雜物,並得於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清運垃圾及雜物所需之費用。又兩造固約定由被告逕行判斷費用歸屬,惟此不代表原告就被告不合理之判斷不得異議。③經查,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包含:電氣設備工程、給排水、瓦斯設備工程、消防設備工程,此觀之系爭契約估價單即明(見本院卷一第27頁),是原告所應負擔清運垃圾及雜物之費用,應僅限於因施作上開工作所生之垃圾及雜物,至土建工程所生之垃圾、雜物、廢棄物、營建剩餘土石方,則非原告應負責之範圍。茲就被告請求原告負擔上開之清運費用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生活垃圾8282元: 觀之被告委由春泰清潔有限公司承攬清運工程之生活垃圾之工程計價單(見本院卷二第33頁),原告就其應以百分之10.24 之比例分攤其中「生活垃圾清運」1 萬6931元、「生活垃圾清運(垃圾子車)」2 萬1420元部分並不爭執,是原告就本項應負擔之金額應為項之金額應為3927元【計算式(16931+21420 )* 10.24 %=3927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至於上開工程計價單中所載其他「建築廢棄物清運」、「建築廢棄物清運(含雜物)」之項目,均屬土建工程之廢棄物,並非系爭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原告自無庸負擔。 ⒉清運工程廢棄物9萬9010元: 觀之被告委由育嵩企業承攬清運工程廢棄物之工程計價單,及育嵩企業函覆本院之說明文件(見本院卷二第34頁、卷三第285 頁),被告委由育嵩公司施作工程廢棄物清運所支出費用計96萬6893元,且育嵩公司係將全部工程之廢棄物一併清理,則依原告承攬系爭工程金額比例百分之10.24 計算,原告應負擔本項費用應為9 萬9010元(計算式:966893*10.24%=99010 )。 ⒊清運營建廢棄物棄土11萬6122元: 觀之被告委由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清運營建廢棄物棄土之工程計價單(見本院卷二第35頁),被告係委由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營建廢棄物及棄土開挖及處理,然該營建廢棄物及棄土屬土建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廢棄物及棄土,並非系爭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原告自無庸負擔。故被告主張原告應分擔本項費用11萬6122元,自無可採。 ⒋清運垃圾及廢土等支出10萬1850元: 觀之被告委由鐽榮土木包工業承攬清運垃圾及廢土之工程計價單(見本院卷三第164 至172 頁),被告請求原告負擔其委由鐽榮土木包工業施作工項為:垃圾土渣清運、挖土機運費、餘棄土方運棄、石渣運棄等,而上開土渣運棄、石渣運棄、餘棄土方運棄及挖土機等費用,均屬土建工程施工所需施作土渣、石渣、餘棄土方之清運工作,並非系爭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廢棄物,原告自無庸負擔。故被告主張原告應分擔本項費用10萬1850元,自無可採。 ④綜合上開所述,被告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原告分攤清運垃圾雜物費用10萬2937元(計算式:3927+99010=102937)部分,應屬可採,至於被告超過前開部分之主張,均非屬原告依系爭契約應分攤之範圍,被告之相關作為即難認係為原告管理事務,故被告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第176 條第1 項、第495 條第1 項之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相關款項且以此與原告之請求予以抵銷云云,均難認有理。 ⑹被告以「保全服務費」4 萬元主張抵銷部分(即附表1 項次二㈥部分): ①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完工前,原告向被告要求應有保全人員看管施工現場,以免原告所有、價格較高之馬達及電纜線等設備被盜,被告因而委請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並支出保全服務費4 萬元,爰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保全服務費4 萬元云云,業據提出被證10工程計價單等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6頁)。原告則辯稱按承攬金額比例百分之10.24 計算,其同意分攤保全服務費4096元等語。 ②經查,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係依原告之委任而委請保全公司看管現場工地,難認兩造間就此部分有委任契約關係之存在,故被告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負擔此全部之保全費用,自屬無據。本院審酌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僅屬被告整體廠房新建工程之一部分,保全公司所看管之工地為整體廠房新建工程之全部範圍,自難認保全服務費用應由原告全數負擔。本院認保全服務費用,應按各工程承攬金額之比例負擔,且原告亦已同意按承攬金額比例百分之10.24 計算分攤保全服務費,故被告僅能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保全服務費4096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因非屬原告應分攤之範圍,被告之相關作為即難認係為原告管理事務,故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3 項、民法第546 條第1 項、第176 條第1 項之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相關款項且以此與原告之請求予以抵銷云云,均難認有理。 ⑺被告以代購材料費用136 萬3496元主張抵銷部分(即附表1 項次二㈦部分): ①被告主張其代原告採買系爭契約估價單明細表標示「- 」部分之材料所生之費用136 萬3496元,得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並對原告主張抵銷云云,業據提出被證20採購材料之銷售合約書(見本院卷二第100 至113 頁)等為證。 ②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工程範圍:乙方應確實依據本合約之施工說明、設計圖說及估價單、單價分析表所載之內容,提供所需之人工、材料、工具、設備、材料吊裝及搬運,並以符合合約所附規範、業主施工說明書或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施作本工程」、系爭契約第4 條:「工程總價:乙方(即原告)確認雙方承諾採總價承攬,連工帶料方式承攬本工程(詳附件估價單)。工程總價預計為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零貳仟參佰玖拾伍元整(即1250萬2395元,內含5 %營業稅)。雙方簽約後,如遇工資、物價波動或天災或核算單價、金融匯兌變動或稅捐之更改等一切情事,雙方不得藉此要求調整工程單價或任何補貼。」再參以系爭契約估價單及附件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49頁)之內容,就上開被告所稱系爭契約估價單明細表標示「- 」之部分均未計價,亦非上開契約總價1250萬2395元之計價範圍內;又依系爭契約之水電工程施工注意事項記載:「二、水電工程施工範圍:本工程除依合約規定由甲方或業主供給之設備或器材外(詳如標單內註明由甲方供料乙方施作之項目)…(一)施工安裝部分(甲方或業主提公設備):(A )電氣設備工程含:1.高低壓配電盤、分電箱、電壓器之安裝及結線。…」(見本院卷一第20頁),益徵高低壓配電盤、分電箱、電壓器等設備,係由被告或業主提供,是該部分電氣材料及設備費用之數量、單價及總價始會於估價單中標示「- 」,不列入被告發包與原告施作之範圍,且不列入承攬之工程總價;況比對系爭契約與及被證20即被告與鈞鴻公司採購相關電氣材料及設備契約(分見本院卷一第20頁、卷二第101 頁反面)之簽約時間,被告於103 年4 月28日先與鈞鴻公司簽訂被證20之契約以採買相關電氣材料及設備後,兩造始於103 年5 月2 日方簽訂系爭契約,若原告真有委由被告向鈞鴻公司採購價格高達136 萬3496元之相關電氣材料及設備,何以不在系爭契約中明確記載已釐清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被告所稱其得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本項電氣材料及設備費用云云,難認與常情事理相符,尚難憑採。 ⑻被告以承租發電機費用1 萬328 元主張抵銷部分(即附表1 項次二㈧部分): 被告向昇威機電企業有限公司承租發電機,作為原告測試及消防檢查時使用,因而支出1 萬328 元,有機具出租憑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3 頁),而原告已同意負擔上開承租發電機之費用1 萬328 元。故被告以承租發電機費用1 萬328 元主張與原告本件請求金額相抵銷,自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工程尚有工程尾款125 萬240 元及保留款53萬1353元未給付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就追加工程款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避雷針追加工程款13萬5100元、配電盤工程款2 萬9135元、消防送審變更追加工程款52萬5799元,被告得主張扣減金額為11萬3400元(即附表1 項次二㈢⒈部分)、被告得主張抵銷金額為9 萬元(即附表1 項次二㈢⒊部分)、10萬2937元(即附表1 項次二㈤⒈、⒉部分)、4096元(即附表1 項次二㈥部分)、1 萬328 元(即附表1 項次二㈧部分),均經認定如前,本件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15 萬866 元(計算式:0000000+531353+135100+29135+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係於106 年7 月5 日委由律師發函請求被告於文到後10日內給付本件之工程款,該函並於106 年7 月6 日送達予被告,有鋐珅法律事務106 年7 月5 日鋐珅馮律字第106070501 號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3 至145 頁),因原告業已定期催告被告給付本件工程款,被告應於該函送達後經過10日之翌日即106 年7 月17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自106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民事工程法庭法官 唐于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