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2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294號原 告 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年毓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魯奐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係依據兩造所訂立之海洋都心二期電氣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聲請向被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新臺幣181,342,449 元,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系爭合約第24條第1 項已明文約定:「雙方有爭議無法解決時,甲乙雙方同意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合約可查,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