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3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300號原 告 寶允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招琳 訴訟代理人 洪順玉律師 闕璦琤律師 被 告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俊彥 訴訟代理人 周惠介 陳建中 林暄庭 池泰毅律師 張惇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民國104年6月1 日就「台塑科騰3 萬噸氫化苯乙烯工程」(下稱台塑苯乙烯工程)中之「管線保溫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7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29頁),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3 萬4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7年1月22日具狀變更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16 萬3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69頁);復於108年7月29日再次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74 萬91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四第747 頁)。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於104年6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編號:13C1234A-S0037 ),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結算計價方式採實作實算,預定工程期限為104 年8月1日至105年1月31日,部分工程項目由原告負責施工,部分工程項目則由原告連工帶料施工。而原告施工之數量,係於工期中依被告所釋出之工作量施工,迄至系爭契約原約定之105年1月31日預定完工期限之日止,被告交由原告之可施工量為總工程之2.03%,並經原告如數完成,業經業主台塑科騰化學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驗收完畢。嗣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系爭工程遲延完工,兩造旋於105 年2月18日、同年2月24日及3月7日陸續就未完工事項召開工作協調會議進行溝通及協議後,原告始同意於105年2月繼續出工及購料,並於105年6月初完成被告交付之工程。然原告屢向被告請求付款,均未獲置理,反經被告於105年7月15日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片面終止契約。 ㈡縱認被告終止契約合法,然終止契約係向將來發生效力,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05年7月15日前完成工作之未付工程款合計874萬9193元【①第2期以前(即105年4月19日前)之未付工程款計50萬8740.9元(未稅)及5%營業稅2萬5437元;②第2期以後(即105年4月20日至同年7月15日)之未付工程款計782萬3823.77元(未稅)及5%營業稅39萬1191元。合計874萬9192.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帶料清單未約定一定之格式,原告依約將系爭工程所需材料帶料進場,並經業主、被告簽認收受,且進場材料確已使用於系爭工程,並未有出場或退回原告之情形,顯見原告所交付者,均為品質檢驗合格之材料,被告自應依實際進場材料之數量予以計價。縱認材料以數量單位LOT 為計價項目,惟原告進場之材料除履行系爭工程外,尚有部分經被告供與其他廠商使用,該等部分自屬不當得利,被告應返還其所受利益。又其中變更追加請求之工程款45萬9372元(未稅),係併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為請求,故並未罹於承攬報酬請求權之2 年時效。況原告履約過程中,因存有被告未能排除施工現場干涉狀況之因素,包含有未搭架、搭架無法施作、搭架與需保溫管線間隙不足於保溫厚度、管線與需保溫管線間隙不足、焊道保留、搭架與管線距離過高、與設備間隙過小無法保溫、鋼樑干涉、管線干涉、線槽干涉等情況,致原告無法配合施工,經原告自105年3月間起屢次口頭請求排除干涉未果,甚且因被告內部問題,致原告無法繼續配合施工。據此,可知本件確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無法配合施工,故原告履約並無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5、6款約定之情。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出工人數不足致遲誤工進,然依105年2月18日工作會議內容可知,原告配合被告趕工之前提為被告需依約於20日內給付工程款,並負擔因此所生之點工(怠工)費用,惟被告遲不付款,於被告完成付款前,原告並無義務增加出工人數。且被告於105年3月31日以前,僅釋出零星可施工工作數量予原告施作,並遲至105 年5月4日後始釋出較完整之工作數量予原告,均經原告配合如期完成施作,原告並無何遲延情事。基此,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5、6 款終止契約,自無理由。 ⒊被告於終止契約前另行發包他人施作部分,未舉證係因可歸責原告之因素所致,況系爭工程實係因被告未能排除現場干涉情況及其內部問題,致原告無法配合施工,故被告不得請求賠償終止契約前之另行發包價差損失。且被告並未合法終止系爭契約,自亦不得請求賠償終止契約後之另行發包價差損失。縱認本件被告得請求另行發包價差損失,然被告所提之單據及其數額,僅係被告與第三人間之法律關係,與系爭工程無涉。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74 萬91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或同額之銀行可轉換無記名定存單,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向台塑公司承攬台塑苯乙烯工程後,將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承攬,並約定契約總價為1680萬元(未稅)。且因工程工序複雜,涉及諸多界面問題,為配合工程進度,兩造同意得由被告調整合約工期。嗣於施工過程中,為因應實際進度,被告於105年2月18日召開工作會議,為配合業主生產試車需求,兩造合意將完工期限變更為105年3月31日。 ㈡原告於簽約前之104年3月22日前置協調會議中,明確承諾可提供每日85人之出工人力。嗣於施工過程中,在105年2月18日工作會議上,雙方更約定原告應逐次增加出工人數,於同年3月1日應達到每日80人。然原告自105年1月起,出工人數即不符前開會議承諾,經被告屢次於105 年1月18日、2月18日、2 月24日、3月19日、3月23日多次發函及召開會議要求原告改善,均未獲原告置睬。至105年4月19日原告辦理第2 期估驗計價並經被告核定,核算原告完成工作比例僅30.28 %,係因原告出工人數持續不足,嚴重遲誤工進,被告遂於105年7月15日發函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3、5款終止系爭契約。 ㈢又本件業經被告於105年7月15日終止契約,惟原告於108年5月2日始就附表1所示「計價單項次」編號404至406、編號421至427等項目變更追加實作數量,追加請求工程款45萬9372元(未稅),然此變更增加之工程款,已罹於兩年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再者,雙方明確約定系爭工程係以工程帶料清單嚴格管制進場材料之品質及數量,據以核算計價數量,然原告並未依系爭契約附件請購單第3.1.4點、3.1.19點約定,及104年7月1日開工會議第六點第1 項約定,使用業主提供之「工程帶料進廠清單」及檢附相關證明文件,配合業主執行管制進廠材料之品質及數量之審查及建檔,並據以辦理請款計價,原告自不得請求非「工程帶料進廠清單」記載材料外之材料款。且「廠商自備工具物品清單」僅在確認原告攜入廠區之工具或物品,無須辦理品質檢驗或以電腦進行數量建檔,並非管制材料之品質及數量,自不得作為計價之依據。又系爭工程工作項目之單價,均已包含工資在內,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點工費用、文書處理費用均無理由。且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 項、第4條第2項之約定,系爭工程之單價已屬確定,雙方均需按工程計價單之單價辦理計價,且雙方約定原告應配合工程進度加班完成工作,不得另行加價或求償,則原告此部分加班費用之請求即無理由。 ㈣縱認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然因原告出工人數不足,被告為趲趕工進,遂另行發包以點工方式增加人力,核算被告於105年7月15日終止契約前,所受以點工包方式發包之價差損害合計1917萬2699元(含稅)、以數量包方式發包之價差損害合計81萬9924元(含稅),分別詳如附表2、3所示。而於被告105年7月15日終止契約後,所受以點工包方式發包之價差損害計365 萬5339元(含稅)、以數量包方式發包之價差損害計497萬3602元(含稅)。則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4款「本工程進行期間,因進度落後或因施工需要必須趕工,乙方(按,即原告,下同)應自行增加施工人員、機具或加班,若經甲方(按,即被告,下同)或業主作上述要求時,則乙方應即照辦,不得推諉拒絕,並不得脅迫要求加價。經甲方及業主要求後2 日內仍未改善者,甲方得將部分工作收回自理,其所需費用及因而造成甲方之損失概由乙方負責償付」之約定,請求原告支付上開因原告未履約所生之另行發包價差,並予以抵銷等語。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向業主台塑公司承攬台塑苯乙烯工程,並將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承攬,兩造並於104 年6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編號:13C1234A-S0037,約定契約總價為1680萬元(未稅),結算計價方式採實作實算,預定工程期限為104年8月1 日至105年1月31日,部分工程項目由原告僅負責施工,部分工程項目則由原告連工帶料施工。兩造就系爭工程共辦理兩期估驗計價,累計至第2 期以前(即105年4月19日前)原告完成工作之工程款為508 萬7409元(未稅),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457 萬8668元(未稅)。嗣被告於105年7月15日以電子郵件寄發HSBC-CTCI-SUB-0002M 備忘錄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等情,有系爭契約、請購單、保溫保冷工程規範第四章、104年11月30日第1期工程計價/結算單、原告104年12月8 日開立統一發票之單據黏貼單、第2期工程計價/結算單、105年7月15日備忘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5至32頁、第233至238頁、第202至206頁;本院卷四第389至417頁;本院卷一第216至230頁、第3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8至201頁、第222至224頁之兩造爭點整理書狀),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合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承攬系爭工程,被告尚應給付第2 期以前未付之工程款53萬4178元(含稅,計算式:50萬8741元×1.05= 53萬4178元)及第2期以後之工程款821萬5015元(含稅),共計874萬9193元(計算式:53萬4178元+821萬5015元=874 萬9193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3 、5、6款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工程款合計874 萬9193元,有無理由?㈢被告以另行發包價差損失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3、5、6 款之約定終止契約,惟依民法第511 條之規定已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⒈按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2、3、5、6款之約定為:「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而甲方因此所遭受之損失,由乙方負擔。…②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③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⑤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甲方書面通知日起未依限期內改善者。⑥依乙方履約情況,顯示乙方無力履行本契約者。…」(見本院卷一第29頁),是原告如有前開契約所列各款事由時,被告得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契約。其中前開第2 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解釋上應係指原告未能依約定之完工期限完成工程,已經過相當之期限,且遲延完工係可歸責於原告者。 ⒉經查,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本工程全部工程限期於民國105年1月31日完工。(得依工地調整進度需求完成該合約工期)」(見本院卷一第17頁),應得認系爭契約原約定之完工期限為105年1月31日。惟兩造於105年2月18日HSBC新建工程保溫工作會議(下稱2月18日會議)結論第1項記載:「為配合業主2016/3/31 生產試車需求,要求保溫主體工作應於前述日期完成…」(見本院卷一第207 頁),足認兩造因應工地進度,應已合意將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展延變更為105年3月31日,原告即應於105年3月31日前完成系爭工程。又本件原告僅能就被告釋出之可進行保溫工程之區域,進行系爭工程之施作,惟被告於105年4月26日通知原告之備忘錄中說明第2 項即明確記載:「有關來文第一、二、三項提起合約工期及進度說明如下:因由於本專案整體執行過程諸多配合工項未能如期提供,致使現場建造工進延誤,也相對影響管線保溫工作(按,即系爭工程)無法如期如量交付給貴公司(即本件原告)現場施工,中鼎公司專案及工地已瞭解貴司述求…」(見本院卷二第197頁),堪認至少截至105年4 月26日止,被告均仍未釋出全部工程交予原告施作,則系爭工程是否應認可歸責於原告而致遲延,已非無疑。 ⒊再核被告據系爭工程試壓包、直管段、金屬防護網之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152至159頁),以其中管線油漆之完工日期認係釋出工作量之日期,並依此推算製作「釋出工作量比例」整理表(見本院卷二第148 頁)。先不論原告否認油漆完成日期即等於可交付保溫工程日期乙節,縱認上開整理表內容為真,衡諸其內容亦顯示被告截至105年3月底,累計釋出之工作量比例為81.10 %;至105年4月底,累計釋出工作量比例為97.84%;至105年5月底,累計釋出至97.88%;至105年6月底,累計釋出至98.11 %;至105年7月底,累計釋出至99.94%;至105年8月間,方釋出全部之工作量達100%。顯見被告於105年8月間方將可施作系爭工程之區域全數交予原告施工,客觀上原告自無可能於前揭2 月18日會議約定之105年3月31日完工期限前,完成系爭工程之全部工作,需至105年8月間始得完成。從而,原告於被告釋出系爭工程全部工作量之105年8月前,自不負遲延完工之責。是被告辯以業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合法終止契約云云,要無可採。 ⒋再者,兩造於2月18日會議結論第3項記載:「保溫保冷包商為配合現場趕工作業,將於105/02/19 開始增加人力,寶允在增加至20人、建价增加至10人,從105/02/22 星期一開始保溫出工數共達到65人(寶允在40人、建价【按,即被告下包承攬保冷及雙溫工程之廠商】25人),於105/03/01 後達到130 人(寶允在80人、建价50人),並應依現場進度需求配合增加人力及加班,前述人力如無法配合達標,中鼎將自行僱工協助施工,其所衍生之費用將依工程合約合理辦理…。」(見本院卷一第207 頁),固堪認原告已於前開會議中同意增加每日出工數,以配合工程趕工之需求。惟如前述上開會議結論第1項既亦載明「為配合業主2016/3/31生產試車需求」,顯見原告配合趲趕之前提,應係被告能於完工期限即105年3月31日以前,適時將應施作保溫工程之工區,全部交予原告施作,倘遲未能將完整工作區域交由原告施作,自難謂原告仍應按前開會議所記載之人數增派人力施工,及謂原告未履行系爭契約關於工期之約定。然被告既如前述於105年8月間方能將全數工作量交付予原告施作,而被告復於105年7月15日即發備忘錄通知原告終止契約,是以原告於被告通知終止契約時,尚難認有遲誤工期違約、不履行或無力履行契約等情事,故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3、5、6款之約定,亦屬無由。 ⒌惟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 條規定甚明。故定作人終止承攬契約之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89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考。本件被告雖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3、5、6 款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惟依民法第511 條本文規定,仍應生任意終止契約之效力,是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應認系爭契約業於105年7月15日經被告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任意終止。 ㈡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80萬5778元: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50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系爭工程於105年7月15日終止契約前,業經原告實作完成而未經被告付款之部分,自仍得請求被告給付。經查: ⒈原告於第2 期以前(即105年4月19日以前)完成系爭工程工作部分: 此部分完成工作之工程款為508 萬7409元(未稅)乙節,業如前述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加計5 %營業稅後,被告應給付此部分工程款為534萬1779元(計算式:508萬7409元×1.05 =534萬1779元)。 ⒉原告於第2期以後(即105年4月19日至同年7月15日)完成系爭工程工作部分: ⑴附表1 計價單項次1至400項目所示之工資部分: 原告主張相關「工資」項目之數量及金額細項均如附表1 之「原告主張」欄位所示,並據請款單清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9至57頁),認此部分得請求工資559 萬9673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8頁)。惟經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所憑之上開工資請款單均係原告單方製作,未經被告相關人員簽認,實難遽憑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本院自僅得按被告自認如附表1 計價單項次1至400項目「被告抗辯」欄所示為結算之依據,以認定原告此部分請求之「工資」詳如附表1 之「本院認定」欄所示之數量及金額。至附表1計價單項次25、59、74共3項目,因被告抗辯之數量及金額皆高於原告主張,應以被告抗辯之數量及其金額為結算準據,附此敘明。 ⑵附表1 計價單項次401至403項目所示之安全網部分: 此部分原告主張工程款應為如附表1 所示「原告主張」欄位之163 萬7040元(未稅,計算式:157萬5840元+6萬1200元=163萬7040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頁反面之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 ⑶附表1 計價單項次404至430項目所示之材料款部分: ①先論系爭契約數量單位採「LOT 」之材料部分(即計價單項次406 「管線保溫小料(不銹鋼束帶,保溫釘及Silicon等規範訂定之小料)項目」是一式計價抑或實做實算之爭議。查原告無非以系爭契約第4條第1、2項、請購單第3.1.2.8點、第12.0點、工程報價單第6頁「NOTE:此部分僅供〝單價〞參考,各項備註及施工方法請見請購單」為據,認系爭工程關於原告所提供之材料部分,係以實做實算之方式計價,而工程報價單所列之「項目」、「材料」、「數量」及「單價」等皆僅是參考,尚需依實際工程實施狀況再為核算云云。然查系爭契約第4 條第1、2項約定:「1.本工程不含稅契約總價為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萬元整…,另加值型營業稅為新臺幣捌拾肆萬元整…。2.本工程採實做實算承包,前項之總價為暫定總價。工程價款之結算依甲方核定之工程數量及本約所附乙方工程報價單所列單價計算之。甲方有權在施工項目及工程數量確定後將本契約變更為總價承包。」(見本院卷一第15頁),及契約之請購單第3.1.2.8 點之約定:「本工程之工程報價單(附件二)所列項目、材料及數量僅供參考,承包商應按相關圖說再詳細核算,供應全部工程實際所需之數量,並負責施工。」、第12.1點之約定:「本工程依下列計價方式及規定報價:本工程以總價決標,實做實算計價,本請購單內提供之工程數量供參考…」(見本院卷一第202頁反面至203頁、第205 頁),可知系爭契約之報價單所列數量僅為參考,有關計價之方式,仍應依請購單之約定,而參諸請購單第3.1.15點約定:「數量單位為LOT 之項目,結算時不做供/ 帶料平衡,如未施工本項不予計價。」(見本院卷一第203 頁),可悉兩造已於請購單之約款約明工程數量單位編列為「LOT 」之項目,其數量即應以「式」為計量單位,不按實際施作或提供之數量結算。是本件有此爭議之如附表1計價單項次406項目,經核於系爭契約報價單內即以數量「1」、單位「LOT」為約定,而編列單價則為75萬9511元/LOT(見本院卷一第238 頁),顯見該工項之結算,即係約定以一式計價為準,而於第2 期以後之工程款即應以契約一式之單價扣除第2 期以前完成部分為計價,核算應為22萬4815元(計算式:75萬9511元-53萬4696元=22萬4815元)。原告所稱此項應以實際支出成本計算,以報價單之單價換算後數量應為1.5LOT,支出費用應為112萬6576.46元云云,尚無可採。 ②又原告提出104年8月20日至105 年6月2日「工程帶料進廠清單」、「廠商自備工具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二第62至111 頁、113至124頁)、被告人員許世諺簽認之105 年3月2日至同年6 月18日「估價單」(見本院卷二第183至196頁),主張已實際供應如附表1 計價單項次404至430材料項目之數量,且業經業主、被告同意入場而簽認,自得如數請求其供應之材料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認僅有使用「工程帶料進廠清單」辦理進場之材料,始得計價云云。經查系爭契約請購單第3.1.4 點乃約定:「承包商(按,即原告,下同)自帶材料,使用前需提報廠商型錄送審,經核准後入廠材料需辦理帶料清單;若承包商未依帶料入廠規定,日後產生帶料不足而造成扣款,則由承包商負責」、第3.1.19點則約定:「金屬防護網及各項管線保溫副材,皆須提供材質證明/ 試驗報告/ 出廠證明等等,以配合各項相關材料檢查及檢驗。」(見本院卷一第203 頁正反面)、請購單之附件工程範圍責任區分表中項次5.2至5.9等項次於備註欄亦載明:「需經業主審查合格。」(見本院卷一第206 頁正反面),雖堪認原告帶入施工現場之金屬防護網、玻璃纖維強化鋁箔及各項管線保溫等材料,於入場前應提報廠商型錄送審,並提供材質證明、試驗報告、出廠證明等文件,併行填列入廠帶料清單,以供被告及業主查驗入廠;惟前開契約約定並未載明原告若未填載入廠材料清單時,不得請求計價請款。另兩造會同業主於系爭工程開工前之開工會議雖申明「帶料部分請通知中鼎監工配合業主開立帶料清單進場,無帶料清單項目不得請款計價」,有104年7月1日HSBC 管線保溫工程(按,即系爭工程)開工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38 頁),惟該會議紀錄事項,亦應僅係被告單方要求原告之材料入廠程序,亦未見雙方明確列為不予計價請款之事由;且所謂「帶料清單」,亦未定義究係應填載「工程帶料進廠清單」(見本院卷二第143 頁之被證33),或是「廠商自備工具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二第144頁之被證34)。況原告施作第2期以前之系爭工程業經兩造辦理估驗計價,有該工程計價/ 結算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30頁),而經被告同意計價與材料相關之工程項目如附表1計價單項次403 以下之「第2期以前完成」欄所示,可徵第2 期以前計價時被告亦不曾以原告未填載「工程帶料進廠清單」為由拒絕原告申請之估驗計價。至被告雖辯稱材料辦理進場時需依「工程帶料進廠清單」上之條碼及編號,經業主人員登入電腦清點數量、檢驗品質合格後,始得計價數量,否則材料若依「廠商自備工具物品清單」辦理進廠則無須辦理品質檢驗及電腦建檔,縱有被告人員簽名,亦非同意辦理計價云云,然被告亦自陳本件相關工作業已移交給業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8 頁反面),足見「工程帶料進廠清單」並非計價之必要文件,且實際上被告亦未因欠缺「工程帶料進廠清單」而遭業主拒絕受領工作等之不利益。是系爭工程部分材料固未見原告填載「工程帶料進廠清單」,亦尚難謂被告得據以拒絕計量及計價,原告依其提出之前開材料單據請求工程款,非無可取。 ③至原告就附表1 計價單項次404至406、421至427項目變更追加實作數量,追加請求工程款45萬9372元(未稅),被告抗辯已罹於承攬報酬之時效部分。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僅對其中數量上之一部債權而起訴,尚未放棄其餘殘額部分債權之請求(即學說上所稱之「一部請求」)者,於實體法而言,固得自由行使該一部債權,惟在訴訟法上,乃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仍以該起訴之聲明為限度,且祇就該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其因「一部請求」而起訴之中斷時效,並不當然及於嗣後將其餘殘額擴張請求之部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契約乃於105年7月15日由被告任意終止,則可認原告請求系爭工程款之報酬請求權時效,於契約終止之時起,已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是自105年7月16日起算2 年,原告於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應於107年7月16日罹於時效。原告縱以就其中部分材料數量之工程款已先為起訴請求,惟就追加之上開工項實作數量部分,乃於108年4月30日始以民事準備書狀(八)請求並於同年5月2日經本院收狀(見本院卷四第245、253頁),顯逾2 年消滅時效,且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未在原起訴部分中斷時效之範圍甚明。原告固主張係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請求,故未罹於承攬報酬請求權之2 年時效云云,然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其因時效而取得權利,民法上既有明文規定,即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別,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03 號裁判可資參照。故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依約受領之系爭工程之利益,非無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認即可適用15年時效規定,即非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告為變更追加工程款之上開材料項目部分,即應依其原起訴之範圍為計價(若變更後主張之數量及金額比原起訴範圍低者,則以變更後之數量及金額為結算準據),詳如附表1 之「本院認定」欄所示之數量及金額。 ④是以第2 期以後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工作部分之工程款如附表「本院認定」欄所示應為311萬5809元,加計5%營業稅後,被告即應給付327萬1600元(計算式:311萬5809元×1.05≒ 327萬1600元)。 ⒊綜上,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為第2 期前後合計之工程款扣除已給付之工程款,再加計5%營業稅後,共為380萬5778元(計算式:【508萬7409元+311萬5809元-457萬8668元】×1.05≒380萬5778元)。 ㈢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請求原告賠償被告所受另行發包之價差損失,而與上開工程款債務互為抵銷: ⒈按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4 款約定:「本工程進行期間,因進度落後或因施工需要必須趕工,乙方應自行增加施工人員、機具或加班,若經甲方或業主作上述要求時,則乙方應即照辦,不得推諉拒絕,並不得脅迫要求加價。經甲方及業主要求後二日內仍未改善者,甲方得將部分工作收回自理,其所需費用及因而造成甲方之損失概由乙方負責償付。」(見本院卷一第19頁),業已揭櫫系爭工程於相當期限前完工,為雙方契約重要之點,此亦經前揭2月18日會議結論第3項再三闡明原告「應依現場進度需求配合增加人力及加班,前述人力如無法配合達標,中鼎將自行雇工協助施工」、及於第4項約定「第3項保溫廠商(寶允在、建价)所答應之人力,如無法滿足工程進度需求,應無償配合再增加人力趕工。」(見本院卷一第207頁)」,均係合意為配合業主於同年3月31日進行台塑苯乙烯工程整體工進之生產試車要求,原告應按被告指示增派人力及機具進行趕工,倘原告無法於特定日期增加至約定之人數,被告自得代為雇工趲趕工進。是縱依前㈠所述,本件因被告遲未能將完整工作區域交由原告施作,而難認系爭工程未於105年3月31日前完工可歸責於原告,然依前揭約款,原告於系爭工程進度落後時,應無償增派人力;若未增派人力而由被告收回自理另行雇工時,因而產生之價差損失當應由原告負責。此為系爭契約對於工進落後所產生不利益及損失之風險分配約款,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應尊重之。 ⒉查兩造於105年3月19日召開之HSBC新建保溫工作協調會議結論記載:「…2.先前已交付寶允在施工之管線保溫量如附件,仍未施工完成部分,於會議中要求寶允在公司填入收尾詳細完工日期,於施工完成後立即會中鼎檢驗避免延誤工進。3.中鼎於今日(3/19)提供給寶允在管線保溫工作量約100m(5本T.P),且爾後會逐日提供足夠工作量供施工,請寶允在速安排增加人力配合趕工。…5.要求寶允在公司依合約報價單,應提供管線保溫附屬所有材料,請於下週三(3/23)全數100 %交期到工地,並備妥交料單給中鼎驗料,以利工進和扣款。…」(見本院卷一第214 頁),然原告卻未能依約配合,有被告覆以原告之105年3月23日備忘錄載稱:「…二、關於現場已交付施工管線保溫量如(HSBC-CTCIS-SUB-0073 MM)附件收尾工作,已屆答應時程仍未完成,現場也無積極增加人力趕工跡象。三、中鼎於3/19提供給寶允在管線保溫工作量約100m,且在3/20~3/22提供增加至管線保溫工作量約1100m ,工作量已非常充裕,但寶允在近三日來仍無積極增加人力配合趕工。四、依2016/3/19會議如(HSBC-CTCIS-SUB-0073MM)協議要求寶允在公司依合約報價單,應提供管線保溫附屬所有材料,須於週三(3/23)全數100 %交齊到工地,至今仍未全部到料,且無備妥已交料清單給中鼎驗料。」、「綜觀以上貴公司(按指原告)配合進度,本公司有礙於專案整體工進甚難接受寶允在公司持續延誤本工程進度,即日起將未施工工作收回另尋其他廠商代行施工,其費用將依工程合約規定辦理,並追究因而造成本公司所有的相關衍生損失…」等情綦詳(見本院卷一第215 頁),足徵被告已於105年3月24日起將部分工作收回自理另行雇工。又被告105年4月26日通知原告備忘錄說明第2 項載明:「…基於合約精神,在現場管線保溫工作釋出量足夠時,亦有要求寶允在公司增加人力配合趕工,於2016/3月以來數次為了現場工進趕工情事和寶允在開會,會議中黃老闆(按即原告法代)也曾答應增加人力配合趕工,但都未達承諾,本公司只好另行找其他廠商代行施工,因此造成本公司成本流失和工期延誤,爾後將依工程合約辦理。」(見本院卷二第197 頁),及於105年7月20日召開之HSBC管線保溫工程與寶允在公司解約會議中,原告法代亦自陳「…應中鼎要求,亦主動介紹其配合之下包商給中鼎採購劉子豪先生以點工施作。其後導致寶允在因其工資單價較中鼎點工單價低而招不到工人。所謂寶允在人力不足,此為因素之一。」、「…花費之工資及材料費用卻遲遲未能請款,導致無足夠資金支付大量人員入廠施作,此為人力不足因素之二。」、「本案管線保溫可施工期間,正逢台塑麥寮六輕廠內各廠保養歲修,保溫人力本就吃緊…」,有該會議紀錄及簽到單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三第414、418頁),堪認原告因單價較低、台塑麥寮六輕他廠歲修等因素,確有招工不力而派工不足之情,經被告要求後相當期間仍未見改善,則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4 款之約定,向原告請求賠償另行發包他人施作造成額外支出工程款之價差損失。 ⒊而被告乃於105年7月15日任意終止契約,嗣後自失其效力,應由被告自行承擔不利益,是被告請求終止契約後所受另行發包之價差損失部分,並無可取,合先敘明。至105年3月24日起至同年7 月15日終止契約前止之價差損失,業經被告區分「數量包」與「點工包」發包方式分別請求之(見本院卷四第363 頁),並據提出其與禹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禹峰公司)、巨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巨桐公司)、弘燦有限公司(下稱弘燦公司)、永澤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澤公司)、天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天楠公司)、立方圓企業行、研志工程行、芳永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芳永公司)、翌鋒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翌鋒公司)之勞務承攬契約、建造工程承攬契約、零星工程委辦單、工程計價/ 結算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9至278、291至298、305至333頁、卷四第419 至601 頁),且經上開禹峰公司、弘燦公司、芳永公司、天楠公司、永澤公司、立方圓企業行回覆均係承作台塑苯乙烯工程之管線保溫工程(見本院卷三第420至430頁、卷四第11至17、33至40、45至77頁),核與系爭工程範圍相符,堪信被告確對系爭工程另行雇工而支出工程款項;原告雖抗辯系爭工程是實作實算,不應認在契約範圍內云云,惟其他廠商施作部分既為原告本應承作之範圍,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另行發包部分負責,是原告所辯尚無足採。查被告對於「數量包」部分,係就附表1 計價單項次各工項原合約單價與另行施工單價之價差,乘以由上開廠商代行完成原告未完成施工之數量後,以製作「另行發包價差計算表」(見本院卷四第375至385頁),應堪採信,是被告得請求如附表2 所示之「數量包」價差損失共81萬9924元。另「點工包」部分,被告如附表3 所主張者顯為其實際支出之全部點工款,而非減省契約成本後之價差,且因係依出工數為計價,而無可資對應之契約工項,則此部分價差損害之證明上顯有重大困難;然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既已證明其受有損害,僅不能證明其價差數額者,本院自應認定被告在「點工包」部分損害之數額為何。茲審酌依被告製作之上開數量包「另行發包價差計算表」所示,被告於系爭工程除原告外之另行發包其他廠商總請款金額為972 萬1225元,而經計算後價差損失為551 萬7645元,可悉另行雇工後比較原契約金額之溢付率約為56.76 %(計算式:551萬7645元÷972萬1225元≒ 56.76 %),故依此比例認定「點工包」部分之價差損害,應屬公允。是扣除被告正式告知依約另行雇工以前即105年3月23日前、及105年7月15日終止契約後之部分不計外,被告得請求如附表3所示之「點工包」價差損失共613萬4040元。⒋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提出抵銷抗辯,查其前開價差損害債權並無清償期之約定,當可隨時向原告請求,依其性質無不能抵銷之情形,且當事人間無不能抵銷之特約,自得與原告之工程款債權互為抵銷,經依被告指定之抵銷順序以契約終止前點工包損害部分優先抵銷(見本院卷五第60頁),故以613 萬4040元抵銷後原告之請求已無餘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874 萬91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