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3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債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334號原 告 蔡欽成即合益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 參 加 人 憲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慧君 訴訟代理人 江佳駿 被 告 高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樹榮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黃敏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憲旺實業有限公司對被告有債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伍仟柒佰肆拾伍元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具狀陳明其為本件原告起訴確認之工程款債權之債權人,且為原告之債務人,就兩造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原告而聲請參加訴訟等語,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參加人憲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憲旺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36 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為:確認憲旺公司對被告有153 萬5805元之債權存在(本院卷㈠第73頁)。核原告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業主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業主)承攬「彰化基督教醫院員林分院內裝、機電、空調新建工程(空調工程)」(下稱系爭員林分院工程)後,復與參加人憲旺公司簽訂工程發包合約(下稱系爭風管契約),將系爭員林分院工程之風管工程(下稱系爭風管工程)發包予憲旺公司承攬。憲旺公司又與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將系爭風管工程之空調風管工程(下稱系爭空調風管工程)發包予伊。伊承包之系爭空調風管工程已全部完工,然憲旺公司僅給付原告127 萬4900元,就剩餘工程款則於104 年8 月15日開立面額為136 萬8000元本票交付。然清償日屆至,憲旺公司並未給付票款。伊乃持前述本票聲請並取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106 年度司票字第121 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嗣再持前述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因憲旺公司現無財產可供執行,本院乃核發債權憑證。另因被告尚有六期保留款108 萬4866元及尾款45萬0939元尚未給付予憲旺公司,是憲旺公司對被告尚有153 萬5805元【計算式:108 萬4866元+45萬0939元=153 萬5805元】之工程款債權。伊再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9 月4 日北院隆字第106 司執午字第89256 號執行命令,禁止第三人即被告向憲旺公司清償,被告竟於106 年9 月7 日以其對憲旺公司已無債權存在為由,聲明異議。惟憲旺公司對被告確有上開金額工程款債權存在,被告聲明異議不實,其所為各項抵銷抗辯亦非實在等語。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憲旺公司對被告有153 萬5805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已先於105 年3 月8 日以彰執仁101 年營所稅執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所扣押之債權金額279 萬2404元為優先債權,且已逾本件原告所提本院民事執行處106 年9 月4 日北院隆106 司執五字第89256 號扣押命令扣押債權金額,故本件訴訟欠缺訴訟利益。 ㈡伊向業主承攬系爭員林分院工程後,將其中3 樓至8 樓之系爭風管工程分包予參加人,系爭風管契約總價為1430萬元。嗣於103 年9 月間,因參加人出工不足、工進落後,經通知改善仍無法改善,故伊與參加人於103 年10月21日協議減作6 樓部分及8 樓風管工程,追減工程款金額300 萬元,追減後系爭風管契約金額為1130萬元。嗣後伊累積實際支付參加人系爭風管工程工程款金額為976 萬4195元,固尚有保留款108 萬4911元及剩餘工程款45萬0894元,合計153 萬5805元之系爭風管工程工程款未支付。惟參加人後期履約遲延情形並未改善,無力繼續施作,故其餘樓層未完成工作、風口調整、風量調整及瑕疵修繕均由伊代僱工完成,依伊與參加人間103 年9 月10日工程聯繫單、103 年9 月16日工程聯繫單、104 年9 月22日備忘錄之和解契約約定中,可知參加人同意承擔伊另派人員處理的額外費用,並同意伊可以從前述未付工程款中扣抵此部分另行發包費用價差及代僱工施作費用,已經預示拒絕給付。又就伊與參加人雙方協議追減之6 樓部分及8 樓之風管工程,因參加人無力繼續施作,故其同意伊另行發包僱工完成,並由參加人負擔追減部分伊另行發包費用的差額,並可以從未付給參加人的工程款中扣抵。參加人預示拒絕給付屬嗣後主觀給付不能,伊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給付不能規定請求其為損害賠償;又因參加人已預示拒絕給付,故就此後伊發見之瑕疵,應不須再定期催告參加人修繕,得逕依照民法第493 條第2 項、民法第4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參加人負擔代僱工修繕費用。從而,參加人應負擔另行發包價差或代僱工施作等費用合計為193 萬9750元,如附表1 「被告主張」所述,此為伊可向參加人請求的債權,經與伊未給付參加人之剩餘工程款債權抵銷後,參加人對被告已無工程款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為輔助原告,其主張略以:被告於附表1 所列下開抵銷抗辯款項並無理由: ㈠另行發包價差80萬元(附表1 項次1 ):被告與伊於103 年10月21日追減6 樓部分風管工程及8 樓風管工程,追減300 萬元,就此部分工程伊再無施作義務,此工程後續支出即非伊之責任範圍。被告另行發包前開工程支出380 萬元,價差80萬元,不應由伊負擔。 ㈡原告另與被告簽約施工的72萬5000元(附表1 項次2 ):此部分施作工項是業主用途變更,將伊原已安裝完成之工程全部拆除,被告再將新變更設計後之工程發包給原告施作,並非被告所述原在伊承攬範圍未完成之工作,故本項費用之支出與伊無關。 ㈢良鑫工程行施工之7 萬3500元(附表1 項次6 ):風量平衡屬VAV 設備範圍,風管測試孔及試車調整是屬於被告負責,伊承攬範圍均不含前述工作,本項工程費用應由被告自行支付。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㈠第209 至210 頁): ㈠被告向業主承攬系爭員林分院工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75、117 頁)。 ㈡系爭員林分院工程於105年12月29日經業主驗收合格,由被 告出具保固保證書做擔保,業主已付清所有工程款予被告(見本院卷㈠第118頁反面)。 ㈢被告與參加人憲旺公司於103 年1 月29日簽訂系爭風管契約,由憲旺公司承攬被告系爭員林分院工程的系爭風管工程,工程總價為1430萬元(含稅)。此有系爭契約可佐(見本院卷㈠第79至98頁)。 ㈣被告與參加人於103 年10月21日合意將系爭風管工程之6 樓風管工程一部分追減130 萬元(含稅)、8 樓風管工程全部追減170 萬元(含稅),合計追減300 萬元【計算式:130 萬元+170 萬元=300 萬元】(含稅),原系爭風管工程總價追減為1130萬元【計算式:1430萬元-300 萬元=1130萬元】(含稅)。此有103 年10月21日協議書(見本院卷㈠第123 至12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5 頁、第117 頁反面)。 ㈤被告已支付參加人系爭風管工程款976 萬4195元(含稅),尚餘工程款153 萬5805元(含稅)未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5 頁、第117 頁反面)。 ㈥參加人與原告於103 年2 月25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由原告承攬參加人之彰化員林基督教醫院空調風管工程(風管部分),此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1至44頁)。 ㈦參加人曾簽發面額136 萬8000元之本票予原告,原告聲請並取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106 年度司票字第121 號本票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6 月29日北院隆106 司執午字第62065 號債權憑證。此有前開民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及債權憑證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 至10頁)。 ㈧原告依前項之本票裁定等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參加人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 年9 月4 日北院隆106 司執五字第89256 號扣押命令,禁止第三人即被告向債務人即憲旺公司清償。惟被告於106 年9 月7 日對前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6 年9 月4 日北院隆106 司執午字第89256 號執行命令、被告106 年9 月7 日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7、38、40頁)。 ㈨被告曾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105 年3 月8 日彰執仁101 年營所稅執專字第00000000號扣押命令,扣押參加人對第三人即被告之金錢債權。被告並以105 年3 月11日逸(105 )字第002 號函陳報憲旺公司對被告並無工程款債權。此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105 年3 月8 日彰執仁101 年營所稅執專字第00000000號扣押命令、被告105 年3 月11日逸(105 )字第002 號函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79 至182 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參加人對被告仍有工程款債權153 萬5805元存在乙節,則為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有確認利益?㈡被告得否以附表1 所列各項費用,與憲旺公司之工程款債權153 萬5805元抵銷?㈢承前,抵銷後剩餘債權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㈠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0 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參照)。 ⒉查原告因對參加人有136 萬8000元之債權存在(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而就參加人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惟被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否認憲旺公司對被告有工程款債權存在(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足見兩造就參加人對被告有無系爭風管工程之工程款債權存在有所爭執,而有法律關係存否不明情況,致原告能否從參加人對被告之債權使自己債權獲清償,此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該等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⒊次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105 年3 月8 日彰執仁101 年營所稅執專字第00000000號扣押命令所扣押之金錢債權為279 萬2404元,此有前述扣押命令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9 至181 頁)。前述扣押命令記載之債權279 萬2404元,縱屬應為優先受償之債權,且已高於本件原告本件請求確認之工程款債權金額。惟參加人對第三人之債權金額及其他可供執行收取之金額並未經最後統計確認,自難認原告已確定不會因本件訴訟之結果,而受有利益。被告抗辯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云云,尚難採憑。 ㈡被告於附表1 所列款項中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6 萬0060元:⒈被告依103 年9 月10日工程聯繫單及104 年9 月22日備忘錄抗辯稱其與參加人間有和解契約,契約中參加人同意負擔①被告重新發包6 樓及8 樓工程所產生額外費用、②被告代為僱工完成其他參加人應施作而未施作之工程、③被告僱工為其他非追減樓層修繕瑕疵等費用,並同意前揭費用均從系爭風管工程未付工程款中扣抵;退步言,其亦可依民法第226 條1 項、第493 條第2 項及第495 條第1 項請求參加人賠償或償還附表1 所示前揭性質之費用等語。原告及參加人則反駁稱追減部分所增加支出不應再由參加人負擔,又附表1 所列費用支出或屬嗣後業主變更設計追加之工程、或為參加人承攬範圍以外的樓層或工項的工程、抑或由被告所提出事證無法證明為參加人施工瑕疵修繕(詳細反駁請參附表1 原告抗辯欄),自均不得向參加人請求等語。經查: ⑴6 樓及8 樓工程協議追減後,被告另行發包所產生額外費用參加人並未同意負擔: 被告固稱參加人已以被證1 即103 年9 月10日工程聯繫單承諾負擔追減後衍生相關額外費用云云,惟參加人否認協議追減時有同意負擔被告就追減部分另行發包的差價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0 頁,卷㈡第14頁反)。查103 年9 月10日之工程聯繫單雖有「2.因應進度需求將過公司所承攬8F範圍所有工項,依合約內容辦理工程追減,如衍生相關額費用,將由貴公司承擔。」、「4.因工進嚴重落後,……,煩請派駐一名專員,……,如無法配合高逸公司,將代為聘僱,所衍生費用需由貴公司負擔。」等語,然該工程聯繫單僅有參加人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之江佳駿於103 年10月3 日簽名其上並記載「同意上述」等語,並未有參加人公司負責人一併用印為約定,此有該工程聯繫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0 頁)。且查,嗣後於103 年10月21日被告與參加人正式用印雙方公司大小章之追減協議書中,雙方僅單純約定就6F部分工項以及8F全部工項追減,並約定追減之總金額為300 萬元,結算追減後合約金額應為1130萬元,並未保留前揭103 年9 月10日工程聯繫單之扣款約定(見本院卷㈠第123 頁,被證2 )。應認兩造就6 樓及8 樓風管工程追減處理之合意,業以時間在後且簽章形式完整之103 年10月21日協議書內容,取代時間在前且無參加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簽章之103 年9 月10日工程聯繫單,故被告與參加人雙方僅約定追減工項與修訂合約金額,不再有6 樓及8 樓追減部分另行發包的差價負擔之約定。被告依103 年9 月10日工程聯繫單之記載請求參加人負擔重新發包6 樓及8 樓風管工程所產生額外費用,核屬無據。 ⑵參加人同意負擔被告另僱工施作系爭風管工程中3 樓、4 樓、5 樓、7 樓中應施作未施作部分之費用: 查,被告抗辯稱參加人施工進度落後,故其有同意由被告代為僱工完成部分工程並從尚未給付的系爭風管工程工程款中扣抵等情,有103 年9 月10日工程聯絡單記載:「說明:……4.因工進嚴重落後,嚴重影響高逸公司商譽與品質,煩請派駐一名專員,每日早上10:00回報出工人數及討論相關工進,如無法配合高逸公司,將代為聘顧(應為「僱」),所衍生費用由貴公司負擔。」並經參加人公司承辦人江佳駿於該工程聯繫單簽名註記:「同意上述」等語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0 頁),可見參加人同意倘因參加人無法配合工程進度完成承攬範圍的工作,而由被告代僱工施作,相關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⑶其他非追減樓層修繕瑕疵部分: ①查被告104 年9 月22日備忘錄記載:「應憲旺實業有限公司需求,即日起該工程編號CL308-301 之未完成工程將由高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派工完成,並於工程款中扣抵,後續相關問題將依合約內容執行。有效日期104 年12、21日止(應指104 年12月21日)」等語,參加人並蓋用公司大小章於該備忘錄之上(見本院卷㈠第128 頁);佐以參加人亦稱前開備忘錄記載之「CL308-301 」之未完成工程係指3F、4F、5F、7F缺失修繕部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頁正反面)。足見雙方應已約定,於104 年9 月22日之後,被告得不經通知參加人,逕行僱工修繕參加人施作工程範圍之瑕疵,修繕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②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之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 條、第4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495 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 條及第494 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同法第493 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21 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是除被告依前述104 年9 月22日備忘錄約定,而於104 年9 月22日之後逕行修復瑕疵所支出之費用外,被告另依民法第493 條2 項、第495 條第1 項請求參加人償還或陪瑕疵修繕費用時,應先就該瑕疵限期通知參加人修補,尚不得請求未經限期通知參加人,即逕行修繕之瑕疵修補費用。 ⑷至被告另主張因參加人無力繼續系爭工程,同意追減6 部分及8 樓工程,及由被告代僱工完成6 樓及8 樓以外部分工程,並於工程款中扣抵代僱工費用,足證參加人已表明不為給付,有預示拒絕給付之情形,屬嗣後主觀給付不能。被告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給付不能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 頁)。惟按按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如房屋毀損、滅失或另出租他人並交付使用,無從依租賃契約交付承租人使用;或買賣之物法令禁止交易,而無法交付等是。至給付困難,如買受人無資力支付價金;或應給付之物有瑕疵而能補正者,則難謂為給付不能(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判決)。查本件被告與參加人固有約定追減6 樓部分及8 樓全部之風管工程,及約定被告得於104 年9 月22日逕行修復瑕疵,並由參加人負擔修復費用,然顯非參加人已陷入「給付不能」。是本件應無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被告依之請求參加人賠償,尚非有理。 ⒉本件被告主張應由參加人負擔之費用,整理如附表1「被告 主張」所示,其類型有:被告重新發包6 樓及8 樓工程所產生額外費用、被告代為僱工完成其他參加人應施作而未施作之工程費用、被告僱工為其他非追減樓層修繕瑕疵費用。茲分述如下: ⑴另行發包價差及內容為6 樓或8 樓之工程部分(附表1 項次1 、項次3 之⑴⑷、項次4 之⑵⑶⑸⑹⑼、項次5 之⑴⑹):查被告與參加人雙方於正式用印之追減協議既未約定被告得向參加人請求另行發包衍生額外之費用及價差,已如前述,被告應自行負擔就其另行發包施作6 樓、8 樓工程所生費用,其以此部分所生費用為抵銷抗辯,均屬無據。 ⑵應施作而未施作之代僱工工程費用: ①被告此部分為抵銷抗辯之施工費用,尚包含完工後3 樓、4 樓、5 樓、7 樓配合業主為出風口調整及風量調整等工項,其主張此部分工項亦為參加人之承攬範圍,無非以雙方系爭風管契約詳細價目表之註記為據。查,系爭風管契約詳細價目表第2 頁下半面確實有手寫「配合LEED要求做洩漏測試並符合要求(責任施工)」、「風量平衡,配合業主執行,配合預留風管測試孔」等約定(見本院卷㈠第92頁),且參加人亦自承我們是做風管,所以該點配合的意思是配合出風口位置的移動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5 頁),是以,附表1 所示有關3 樓、4 樓、5 樓、7 樓風口調整之工項(附表1 項次3 之⑵⑶⑸、項次4 之⑷、項次5 之⑸),應均屬參加人承攬應施作範圍,此部分被告代僱工施作費用,參加人應依前開103 年9 月10日工程聯絡單約定負擔之。前開調整風口工項費用之金額總計為6 萬0060元,詳如附表判斷欄位所示,被告以此主張抵銷,核屬有據。 ②至於有關變風量口調整部分,參加人則稱LEED風量的部分不是我們的責任,因為設備不是我提供的,是高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所以LEED風量是高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要負責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5 頁),查雙方系爭風管契約詳細價目表第1 頁項次8 確實記載「風量開關(業主供料)」,參加人反駁稱風量調整非其承攬工作範圍,尚屬有據。被告就變風量口部分所支出費用(附表1 項次4 之⑻、項次5 之⑹),不得向參加人請求給付,自無從據以為抵銷抗辯。 ③被告又稱5 樓有部分風管工程參加人未施作即退場,係由其另發包由原告承攬花費72萬5000元完成(即附表1 項次2 ),應由參加人負擔。查,被告有發包前開金額之5 樓風管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乙節,兩造雖無爭執,惟原告及參加人均否認該部分工程工項係參加人就原承攬施工範圍未施作完成而由原告接手完成,均反駁稱原告嗣後向被告承攬之工作,係配合變更設計,將已完工之風管拆除並為變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1 頁,卷㈡第26頁反面、第62頁反面)。被告就此此部分工項屬於參加人未按圖完工乙節,並未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此部分金額屬參加人應負擔者,此部分抵銷抗辯不可採。 ⑶3 樓、4 樓、5 樓、7 樓修繕瑕疵費用(附表1 項次4 之⑽、項次5之⑶⑷⑻⑼⑽至(18)、項次6) ①承前,被告除依前述104 年9 月22日備忘錄約定,而於104 年9 月22日之後逕行修復瑕疵所支出之費用外,其另依民法第493 條2 項、第495 條第1 項請求參加人償還或陪瑕疵修繕費用時,均應先就該瑕疵限期通知參加人修補,尚不得請求未經限期通知參加人,即逕行修繕之瑕疵修補費用,業如前述。惟查,依被告所提出附表1 個工項相關單據,尚難認有104 年9 月22日以後方發包施工者(詳見附表1 「判斷」之「理由」欄位),尚無從依104 年9 月22日備忘錄向參加人請求扣抵工程款。故就本件以修繕瑕疵費用為抵銷者,被告均應民法第493 條2 項、第4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應提出其曾限期通知參加人之證據。 ②查本院諭知請被告就附表1 中其所列各項瑕疵修繕部分費用,提出曾限期通知參加人修補之相關說明及證據,被告未提出之,僅稱參加人於103 年9 月16日工程聯繫單、104 年9 月22日備忘錄均已經預示拒絕給付,故被告可以不用再為修繕通知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54 頁反面)。然查,被告103 年9 月16日工程聯繫單記載:「說明:1.請貴公司於9 月30日前,將9 月12日通知之工程缺失改正,並附上改正照片。2.目前3 樓~7 樓施工品(應係指「品質」)不佳,請加強工程督導,並派專員於上述時間改正以維護工程施工品質及商譽。如上述時間為改善完成,本公司將配人員處理,一切費用由貴公司承擔,並依合約處理後續事宜。」,並經憲旺公司江佳駿於該工程聯繫單簽名註記:「10月15日前改善完成」、「同意上述」,(見本院卷㈠第121 至122 頁),已承諾改善,難認有拒絕給付之意思。是以,被告就其所請求各項修繕瑕疵費用,未先限期通知參加人修補之,其請求於法未合,自無理由。 ⑷至其餘工項(附表1 項次4 之⑴⑺、項次5 之⑵⑺)部分,其施工樓層或非屬參加人系爭風管契約承攬範圍,或依被告所提出單據之工項記載內容無從認定與參加人承攬範圍有關(詳見附表1 「判斷」之「理由」欄位),被告依103 年9 月10日工程聯繫單及104 年9 月22日備忘錄之約定或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及第495 條第1 項請求參加人給付而為抵銷抗辯,均非可採。 ㈢綜上,參加人對被告之系爭風管工程工程款債權153 萬5805元,經與前開被告得向參加人請求之代僱工費用債權6 萬0060元抵銷後,參加人剩餘之工程款債權為147 萬5745元【計算式:153 萬5805元-6 萬0060元=147 萬5745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參加人憲旺公司對被告有工程款債權147 萬5745元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6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