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3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341號原 告 劉鐘鴻 訴訟代理人 胡琇瑛 被 告 宇峰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勳 被 告 林威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宇峰設計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宇峰設計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元為被告宇峰設計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宇峰設計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拾萬陸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予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0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威辰之住所地法院雖非本院,然依據原告與被告宇峰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宇峰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19條約定,因本合約而有訴訟,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6,000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期日就遲延利息之請求部分,以言詞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38頁)。其後再於107年2月1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55頁)。核並無變動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屬對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宇峰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宇峰公司、林威辰於106年3月21日與原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承攬原告之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4段***(詳卷)建物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期限自106年3月21日起至106年5月5日止 ,工程總價133萬元。然被告未能於約定期限完工,雙方乃 於106年5月16日簽訂附加條款,約定被告若未於同年月26日完工清潔、交屋,應賠償工程總價百分之10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另每逾1日加計1萬元之延期違約金(下稱系爭0516附加條款)。但被告仍延期未完工,致原告預計在該處經營之好庭有限公司之開幕日一再更改。嗣被告於106年6月20日完工,惟仍有諸多工程缺失,雙方再於同日協議各項缺失應於同年月27日修補完成,如逾期未改善,須賠償總工程款之20%即26萬6,000元之違約金(下稱系爭0620協議書),並放棄收取工程10%尾款,被告仍未依約完成修補。爰依系爭0516 附加條款第2條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4萬,及依系爭0620協 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6萬6,000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等應給付原告50萬6,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宇峰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僅於先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林威辰則以:被告是代表宇峰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及上揭附加條款、協議書。本工程係因有工程重大變更而導致延期,然系爭工程已於106年6月10日全部完成。於106年5月16日要向原告請領第3期款,因原告要求須簽立系爭0516 附加條款才願意給付,被告為了讓工程順利,而迫於無奈始簽署該條款。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宇峰公司部分: ⑴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含系爭0516附加條款)、系爭0620協議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16、18頁)。被告宇峰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⑵系爭0516附加條款第2條約定:乙方若未於106年5月26日完 工、清潔、交屋則需賠償甲方工程總價百分之10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另每逾一日加計壹萬元延期違約金;另系爭0620協議書約定:宇峰公司於6/20承諾將待修補工程於6/27前全數完成,並由好庭有限公司逐一確認其完成品無誤後得以完成待修補工程驗收。未完成部分將以(工程合約書第18條第3點)逾期未改之約計算,須賠償總工程款20%(共計:$266,000元整。茲被告宇峰公司既未於106年5月26日前完工交屋,亦未於106年6月27日完成修補,則原告依據系爭0516附加條款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宇峰公司給付違約金24萬(即自106年5月27日起算至106年6月19日止,共24日,每日以1萬元計),及依據系爭0620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6萬6,000 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林威辰部分: 被告林威辰固不爭執於上揭時間代理被告宇峰公司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系爭0516附加條款及系爭0620協議書等契約,亦不爭執系爭工程並未於106年5月26日完工交付予原告,以及交屋後交未於106年6月27日完成同年月20日所約定應修補之全部事項等情(見本院卷第56-57頁)。然系爭合約、0516附加條款及0620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均為被告宇峰公司而 非林威辰。被告林威辰雖簽名其上,僅是以代理人之身分代被告宇峰公司而為簽署,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56頁)。被告林威辰既非上開契約之契約當事人,上開契約條款復均無被告林威辰應與被告宇峰公司同負其責之約定,則原告依據系爭0516附加條款第2條及0620協議書約定,請求被 告林威辰與被告宇峰公司共同給付違約金50萬6,000元,自 屬無據。 五、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依據系爭0516附加條款第2條及0620協 議書約定,請求被告宇峰公司給付違約金50萬6,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依據上開約定,請求被告林威辰與被告宇峰公司共同給付違約金50萬6,000元,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書記官 郭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