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3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10 日
- 當事人亞德利塑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李政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354號 原 告 亞德利塑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政勳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翁妮萱 被 告 助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翔 訴訟代理人 蔡玫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82,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原告負擔外,餘由被告負擔40%,原 告負擔60%。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79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38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書(合約編號:23004A)第24條第1項約定,雙方有爭議無法解決時 ,同意以本院為首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12頁反),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子良,於民國109年5月18日變更為李政勳,經其於110年3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14頁);另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曾謀忠,先後於106年11月6日、108年9月4日變更為黃彤焱、吳國翔,並經其等先後於106年12月8日、108年9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91頁、卷二第74頁),核均與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據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給付工程款,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 日追加主張若認兩造間契約已解除,備位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給付。其後再於108年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追加 請求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897,285元及自108年1月8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07頁);最末於11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27,828,778元及自108年1月8日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五第28頁)。原告於106年12月28日追加備位不當得利請求權,核係基於同一承攬契約 關係所生工程款債權之基礎事實;另其於108年1月7日擴張 請求金額,及於110年5月10日減縮請求金額,核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先擴張、再減縮其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四、末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6年8月23日提起訴訟,期間經囑託鑑定、補充鑑定,案件進行多年,本院於囑託鑑定前,復於107年8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與被告確認本件主張之抵銷扣款僅有逾期28天之延遲罰金債權16,646,784元(見本院卷一第184頁反)。嗣於鑑定完成後,本院擬終結本案時,被 告方於110年3月25日具狀抗辯原告於契約關係存續期間所完成之工作存有瑕疵等,主張得依約請求原告給付11,354,160元之代工支出等費用,並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見本院卷三第3-6頁),復同時提出共計124項多達數百頁之證據(見本院卷三第7-357頁、卷四第3-378頁)。觀之被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是在106年間,顯見各該主張及證據均可於本院 囑託鑑定之前即時提出,並無任何困難或障礙,被告卻捨此不為,迨於全案鑑定完成,本院將審結此案時,方於110年3月25日具狀提出;被告所提出之證據甚多,如於本審中予以審酌,確已防礙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駁回被告此部分之攻擊防禦方法,核屬有據。準此,本件就被告於110年3月25日所提出之相關攻擊防禦方法及抵銷抗辯部分,應予駁回,均不審酌,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承攬被告之新北市淡水區新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集 合住宅新建工程C、D棟模板工程,兩造於103年12月25日簽 立工程承攬契約書(合約編號:23004A)。另,被告於同一工地尚有E、F棟模板工程,原發包予訴外人群峰工程行施作(合約編號:23004B)(上揭兩承攬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因群峰工程行無力施作,經三方於104年12月17日協議由原 告承接續行施作(下合稱系爭工程)。兩造約定模板(包含普通模板、清水模板)組立費用為475元/㎡(未稅);施作數量則為按圖施作。被告於締約之前即就上開C、D、E、F棟所需模板數量進行計算,其中C、D棟數量為普通模板組立154,162㎡,清水模板組立42,714㎡;E、F棟數量為普通模板組 立171,334㎡,清水模板組立49,003㎡。嗣於106年6月2日正值 系爭工程幾近完工之際,被告派遣旗下孫嘉緯課長將原告工地主任郭坤榮阻擋在外,禁止原告工班進場施作,更將原告所有施工設施、材料留置場内至今無法取回(此部分損失將另行請求),經數度溝通未果,原告於106年6月20日以台南育平郵局第161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達抗議之意,更請求被 告在文到3日内進行系爭工程結算,遭被告拒絕。 ㈡C、D棟模板(包含普通模板、清水模板)扣除頂樓屋突R3F尚 未施作部分;E、F棟模板(包含普通模板、清水模板)扣除28F、29F、RIF、R2F、R3F、PRF等樓層尚未施作部分,原告已施作部分共345,480.165㎡,佐以契約單價475元/㎡,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總額為164,104,503元(未稅),含稅 後金額為172,309,728元,被告迄今僅給付144,480,950元,尚餘27,828,778元,爰先位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揭工程款差額。若認兩造間承攬契約已解除,因原告已施作完畢,被告未給付完足的款項,就差額部分,被告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前以因可歸責於原告致工程遲誤,依承攬契约第22條約定解除契約,並依第23條約定沒收已完成之工程及已進場材料而尚未領取之工程款;後再以兩造間承攬契約已於106年4月25日合意解除,其主張前後矛盾。況,被告並未就已符合契約第22條解約事由一事舉證,其解約難認有理由。 ⒉106年4月25日新北市海洋都心2新建工程會議紀錄既然為「會 議記錄」,即難認屬兩造合意簽訂之「協議」;既非兩造協議,何來合意解除之效?再依兩造慣例,若對於討論事項達成協議,均會在討論事項下方再行簽名以示認可,然前揭會議記錄,僅有被告所屬人員自行填載之「五、討論即決議事項追蹤:」下方共7點,除此之外別無其他,原告就前開被 告擅載事項未予認可,何來同意解約乙情? ⒊兩造因系爭工程互動頻繁,討論事項均屬工進、材料鍊等工程瑣碎問題,由原告公司較熟悉工程領域之職員翁妮萱參加,該日(106年4月25日)翁妮萱北上同樣就工程後續如何施作進行討論,至於系爭工程是否解約顯非翁妮萱權限,亦未獲被告授權。且,解約茲事體大,縱法定代理人未親自前往,亦應授予特別代理權(包含解約乙事)始得為之,然觀諸前開授權書未載明授予翁妮萱特別代理權,亦未載明賦予解約權限,何來經原告合法委任授權之代理人翁妮萱小姐同意確認而生解約之效?況當日會議,翁妮萱確有「出席」參加 ,自然會在新北市海洋都心2新建工程會議記錄上方「四、 出席人員」處簽名,前開簽名僅僅表示翁妮萱確有出席參加會議。被告將前開「出席簽名」曲解成原告「同意確認」解約乙事,實令人啼笑皆非。 ⒋原告係股份有限公司,106年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係蔡子良 ,故此對原告為意思表示應對蔡子良為之。然106年間,未 見被告就系爭工程有何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未見被告將其所謂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蔡子良,被告泛言其意思表示到達原告而發生解除契約效力云云,顯然無據。 ㈤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7,828,778元,及自108年1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與下包廠商即訴外人敏皇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敏皇公司)間因有紛爭,敏皇公司未繼續施作模板工程,致C、D棟模板工程自106年3月29日起,E、F棟模板工程自106年4月3日起未派工進場施作,嚴重影響工程進度。兩造於106年4 月5日召開工程會議,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蔡子良亦有與會, 會議紀錄:「五、討論及決議事項追蹤:①亞德利與敏皇因協商復工失敗,亞德利決定4/6會自行雇工復工。CDEF棟皆4/6復工。…③EF棟28柱牆至29樓模板工進,須於4/16〜4/17(11 天)内完成。…⑤4/6亞德利與敏皇間糾紛,助群概不介入, 亞德利須依合約執行工進。…」,然原告未依會議紀錄之承諾履行,至4月11日仍未進場施作,被告助群公司迫於無奈 ,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應於文到後7日内進場施作,並履行4月5日會議承諾事項,否則將解除契約。然原告仍遲遲未進 場施作,復於4月25日召開工程會議授權翁妮萱與會研議工 程問題,原告同意因其未履行4月5日會議之承諾事項,遲延事實已然確定,自即日(即4月25日)起依契約第22條第2項第1款約定解除C、D、E、F棟之承攬契約,並由被告依契約 第23條為違約處理,兩造承攬契約已於4月25日合法解除, 並經原告合法委任授權之代理人翁妮萱同意確認。縱本件未具解除要件而無法單方行使解除權,亦業已因雙方合意解除而生解除之效果,則被告即得逕行處理或使用到場材料機具設備等,被告於4月25日會議中仍給予原告取回期限,惟原 告未於4月28日前取回,被告即得依約將到場材料機具設備 等逕行處理及使用,以抵充所受之損害,及請求工程遲延28天(自106年3月29日起至4月25日止)之逾期罰款16,646,784元。原告不得再就系爭合約為任何請求。被告沒收已完成 未領取之款項,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空言指摘被告受有不當得利,實無所憑。 ㈡被告起訴主張其於6月2日欲進場施作,而被原告之工地課長阻擋於外,因此無法施作,並受有施工設備材料無法取回之損失等語云云,顯已在契約解除之後,自屬無稽。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承攬被告之新北市淡水區新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集 合住宅新建工程C、D棟之模板工程,兩造於103年12月25日 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書(合約編號:23004A)。另,被告於同一工地E、F棟之模板工程,原發包予群峰工程行施作(合約編號:23004B),因群峰工程行無力施作,經三方於104年12月17日協議由原告承接續行施作。兩造約定模板(包含普通模 板、清水模板)組立費用為475元/㎡(未稅);施作數量則為按圖施作;約定結算方式為實作實算,並有承攬工程契約書及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30頁)。 ㈡C、D棟部分:除R3F樓層尚未施作外,原告已施作FSF、B5F、 B4F、B3F、B2F、B1F、1F-24F、R1F、R2F等樓層(見本院卷一第6、184、197、208頁)。 ㈢E、F棟部分:原告已施作之樓層為1F至27F(見本院卷一第19 7頁、208頁)。 ㈣地下室複壁止水墩已完成數量為179.733㎡(見本院卷五第18 、21頁、27頁反)。 ㈤被告已付工程款總額為144,480,950元(見本院卷一第185、2 07頁反)。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6月2日禁止原告工班進場施作前,C、D棟模板(包含普通模板、清水模板)扣除頂樓屋突R3F尚未施作,以及E、F棟模板(包含普通模板、清水模板)扣除28F、29F、RIF、R2F、R3F、PRF等樓層尚未施作部分,已施作部分共345,480.165㎡,佐以契約單價475元/㎡,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工程款總額164,104,503元(未稅),含稅後金額為172,309,728元,被告迄今僅給付144,480,950元,尚餘27,828,778元,爰先位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揭工程款差額;如認為兩造間 承攬契約已解除,則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等語,均為被告否認,並以:原告違約,經被告於106年4月25日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第1款約定解除契約;如未具解除要件而無法單方行使解除權,亦經兩造於同日合意解除,即令尚有已完成而未請領之工程款,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2項約定沒收所有尚未領取之工程款;被告亦得依系 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逾期罰款16,646,784元,並與原告之 本件請求抵銷之等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於契約存續期間已完成之工程款若干?㈡被告之沒收及抵銷抗辯 是否有理?經查: ㈠原告於契約存續期間已完成之工程款若干? ⒈原告於契約存續期間,C、D棟部分,除R3F樓層尚未施作外, 原告已施作FSF、B5F、B4F、B3F、B2F、B1F、1F-24F、R1F 、R2F等樓層;另E、F棟部分:原告已施作之樓層為1F至27F等節,業如不爭執事項㈡、㈢所載。上揭已完成之工程範圍, 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其中C、D棟部分,已完成之工程總數量為180,223.7㎡;E、F棟部分,已完成之工程總數量為154,488.91 ㎡;另遮斷層已完成之工程數量為263.512㎡,有鑑定報告書 (外放)及補充鑑定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2-196頁 )。此外,地下室複壁止水墩部分,經本院履勘現場,併依兩造合意之計算方式,計已完成之工程總數量為179.733㎡, 亦如不爭執事項㈣所載,且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10-13、19-20、24-25頁)。基此計算,原告已 完成之工程總數量為335,155.855㎡(180,223.7㎡+154,488.9 1㎡+263.512㎡+179.733㎡),依合約單價475元/㎡(未稅)計 算,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總額為159,199,031元(未稅), 含稅後總金額為167,158,982元(159,199,031元×【1+5%】 ),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144,480,950元,被告尚應給付工 程款差額為22,678,032元,兩造對此計算結果亦已均表示無爭執(見本院卷五第27頁反-28頁)。準此,原告主張其依 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及民法第505條規定,尚得請求被告 給付工程款22,678,032元部分,核屬有據。 ⒉原告雖另主張其所完成之工程數量,C、D棟應再加計4,707.6 8㎡;E、F棟應再加計5,619.63㎡等語,然本件原告完成範圍 ,業經兩造於訴訟中確認,另所完成範圍之總工程數量,亦業經土木技師公會採"ㄇ"字型方式,逐層計算,兩造對於土木技師公會所採取之計算方式並無爭議,則原告主張其所完成之範圍,應再各加計上述數量,即乏所據,並無可取。 ㈡被告之沒收及抵銷抗辯是否有理? ⒈被告抗辯得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2項沒收其餘未領工程款,是 否有理?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有明文規定。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08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原告)倘不依甲方(即被告)要求期限供應合格之材料、機具設備及人工不依規定期限完成雙方約定工程時,則應依下列規定按逾期之日數,計賠甲方損失,作為延遲罰金。若逾期超過15日,即視為違約,甲方得依本契約第23條之規定辦理。...4.承攬金額1,000萬(含)以上者,每日按承攬金額之千分之三計算。」;第22條第2項第1款約定:「如乙方有下列違約行為,經甲方通知限期改善,而乙方在7日內仍未辦妥時,或乙方破產 ,進行清算或其他情況,甲方認為乙方已喪失履行契約式(應為之)能力時,甲方得不經催告或任何法律程序,將本工程之部分或全部解除。1.乙方無正當理由逾越規定期限尚未開工或完工,或甲方認為乙方開工後進度遲緩、作輟無常、人工機具材料不足,可能無法於期限內完工,或逾期後經給予適當期間仍未能完成時。...」;第23條第2項約定:「乙方違約時,甲方得逕行終止或解除本契約,乙方則應立即停工並負責遣散工人,且將到場材料機具設備等全數由甲方逕行處理及使用。乙方已完成之工程及已進場材料而尚未領取之工程則由甲方沒收,作為另行招商承攬之損失。甲方因此所發生之續辦工資費用、延期損失及其他之一切損害,概由乙方及其保證人負責賠償,乙方及其保證人不得異議。」,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10、12、21、22頁)。綜此,如承攬人不依規定期限完成雙方約定工程時,應按逾期日數及承攬金額3‰比例,按日計罰延遲罰金;逾期日數超過 15日者,定作人尚可依第23條第2項前段約定終止或解除契 約。至於第23條第2項中、後段「乙方已完成之工程及已進 場材料而尚未領取之工程款則由甲方沒收,作為另行招商承攬失。甲方因此所發生之續辦工資費用、延期損失及其他一切損害,概由乙方及其保證人負責賠償,乙方及其保證人不得異議。」約定,揆其全文意旨,應係指若承攬人有違約行為,定作人除得依該條第2項前段終止或解除契約外,如因 而致定作人須另行招商發包而受有損失時,定作人得沒收承攬人尚未領取之工程款用以抵扣,如沒收抵扣後仍有不足,承攬人仍須負賠償責任,並非指不論定作人有無受有另行招商之損失,均得逕沒收承攬人所有之已進場材料及尚未領取之工程款。 ⑶從而,本件縱令被告抗辯原告有未依工程會議所定期限完成工作,而有逾期超過15日之違約情事,並經被告於106年4月25日解除契約等語屬實,被告尚須舉證證明其有因原告之遲延而受有另行招商之損失,方得依上開約定,就其所受損失額之範圍內,沒收原告未領取之工程款以賠償其所受之損失。茲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因原告之遲延而受有另行招商之損失,則被告抗辯得依上開約定沒收原告所有未領取之工程款,即無可取。 ⒉被告抗辯得扣罰原告工程延遲罰金16,646,784元,是否有理? ⑴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4款約定如前述,故如承攬人就C、D工 程有遲延之情事時,每日應按承攬金額之3‰即280,548元(9 3,516,100元×3‰,元以下四捨五入);另E、F棟工程,則應 按承攬金額之3‰即313,980元(104,660,075×3‰,元以下四 捨五入)計付延遲罰金。 ⑵系爭契約第7條工程期限第3項約定:「除本約另有規定者外;乙方應於開工日後按照甲方規定之工作天數或完工日期內如期完工。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見本院卷一第10、21頁),足見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時並未約定特定之完工期限,而是約定於開工後,依照被告所定之工作天數或完工日期如期完工。 ⑶被告抗辯原告承攬之C、D棟模板工程,自106年3月29日起,E 、F棟模板工程,自106年4月3日起,即未派工進場施作,經被告於4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應於文到後7日内進場施作,並履行4月5日會議承諾事項,否則將解除契約,然原告仍遲遲未進場施作,於4月25日召開工程會議解除契約,計 遲延28天(自106年3月29日起至4月25日止)等語,並提出106年4月5日及106年4月25日工程會議紀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9-84頁)。經查,前揭106年4月5日工程會議紀錄之第五點「討論及決議事項追蹤」欄載明:「①亞德利與敏皇因協商復工失敗,亞德利決定4/6會自行雇工復工 。CDEF棟皆4/6復工。…③EF棟28柱牆至29樓模板工進,須於4 /16〜4/17(11天)内完成。…⑤4/6亞德利與敏皇間糾紛,助群 概不介入,亞德利須依合約執行工進。…」,堪認兩造間已有原告應於106年4月6日自行雇工,並復工施作之合意。故 若原告未依該工程會議決議履行,即構成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所定不依被告要求期限供應人工不依規定期限完成雙方約定工程之情形。茲被告抗辯原告並未依前揭工程會議決議,於106年4月6日自行雇工,並復工施作,原告復未提出任何 反證證明該公司業已依106年4月5日工程會議決議履行,自 屬遲延,則被告請求原告給付自約定期日末日之翌日即106 年4月7日起至被告主張解除契約之日即106年4月25日止,按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4款約定計付期延遲罰金,自屬有據 。基此計算,原告共遲延19天,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之延遲罰金為11,296,032元(【280,548元+313,980元】×19)。至於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部分,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已依第7條工程期限第3項約定指定C、D、E、F棟工作天數或完工日期為106年3月29日,自難令原告自該日起即負遲延之責任,故被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自屬無據。 ⑷原告雖另稱該公司於106年6月2日曾派遣人工前往施作時,遭 被告之工地主任郭坤榮阻擋在外等語,惟縱令所述屬實,亦已在106年4月25日之後,無從作為其免除前述延遲罰金責任之理由。 ⑸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上開延遲罰金債權與原告之本 件工程款債權,均已屆清償期,且性質上並無不能抵銷之情形,是被告主張得於上開範圍內與原告之本件工程款債權為抵銷,於法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被告迄未給付,就原告勝訴部分,其請求自追加起訴之翌日即108 年1月8日(見本院卷一第2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合上述,本件原告先位依據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及民法第505條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2,678,032元;經被告 以延遲罰金債權11,296,032元抵銷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82,000元,及自108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另備位依不當得利而為請求,因本判決係以原告先位依承攬契約關係等請求權礎有理由,而為原告部分勝訴判決,並未認兩造間承攬契約已解除,原告無得依承攬契約關係等請求權基礎而為本件請求,故就原告之備位請求權基礎,無另行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職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均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就本件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3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郭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