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3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357號原 告 張豪桔 訴訟代理人 郭學廉律師 被 告 大格創意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廼庭 被 告 李進福 李宗琪 蔡劍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大格創意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叁萬捌仟叁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大格創意整合行銷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柒仟元為被告大格創意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大格創意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叁萬捌仟叁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 條第2 項、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依法解散後,未經清算,其清算事務即無終結可言,其法人人格仍應視為存續,自有當事人能力。查被告大格創意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大格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以106 年10月2 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9103200 號函為解散登記,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及上開函文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8、66頁),並經本院調閱大格公司登記卷核閱無誤,是依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準用第24至26條規定,應行清算,而大格公司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且查無公司章程訂有清算人之規定,然大格公司之全體股東即被告張廼庭、李進福、李宗琪、蔡劍虹4 人(下稱張廼庭等4 人)已選任張廼庭為清算人(見本院卷第79頁),是大格公司應進行清算程序且清算尚未完結,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準此,張廼庭於執行清算職務內,應為大格公司之負責人,並代表大格公司為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大格公司為被告,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大格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 萬8,3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嗣原告追加張廼庭等4 人為被告,並將聲明變更如後述原告聲明所示,亦有民事起訴補充理由狀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0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大格公司、張廼庭、李進福、蔡劍虹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大格公司於105 年11月22日與訴外人中投有限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投公司)簽訂委外製作合約書,承攬2017年南投縣跨年晚會之錄製現場直播等工作,並將其中「舞台架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以103 萬8,345 元價格發包予伊施作。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大格公司亦向中投公司請款完畢,惟大格公司卻遲未給付伊上開工程款。又大格公司現已解散,被告張廼庭等4 人均為大格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13 條、第60條、第96條規定,股東就公司資產不足清償時,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故依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承攬關係及公司法上開規定,請求被告5 人連帶給付上開工程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3 萬8,3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大格公司、張廼庭、李進福、蔡劍虹4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先前到庭答辯及提出書狀略以:張廼庭、李進福、蔡劍虹3 人僅單純財務投資大格公司,並未參與公司經營,係由李宗琪全權負責經營事務;伊等無力清償被告,願以大格公司所剩資產清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李宗琪則以:大格公司係由伊及張廼庭、李進福、蔡劍虹共4 人合資300 萬元成立,因營運狀況不佳,現已解散。大格公司確有承攬2017年南投縣跨年晚會案,並將系爭工程委由原告經營之宇晟企業社施作,伊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但依公司法第2 條規定,有限公司之股東係以出資額為限,對公司之債務承擔有限責任,故應以大格公司剩餘之資產30餘萬元清償原告,其餘股東不再負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民法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大格公司向中投公司承攬2017年南投縣跨年晚會之錄製現場直播等工作後,將其中「舞台架設」工程發包予其施作,約定工程款為103 萬8,345 元,原告已施作完成系爭工程,但大格公司尚未給付上開工程款等情,為被告均不否認,並有委外製作合約書、專案活動發包單、2017南投縣跨年晚會成果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19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準此,原告依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規定,請求大格公司給付工程款103 萬8,345 元,應屬可採。 ㈡原告固請求大格公司之股東張廼庭等4 人與大格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惟按有限公司乃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有限公司係由1 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公司法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60條、第113 條規定,無限公司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由股東負連帶清償之責;至於有限公司之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則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揆諸上開規範意旨,足徵因有限公司與無限公司於體制設計上或股東責任上均有所不同,故公司法就此兩種性質迥異之公司體制為不同之規範,有限公司之股東僅於出資範圍內負有限責任,另僅於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之「程序事項」範圍內,始得準用無限公司相關規定。本件大格公司既為有限公司,其股東即張廼庭等4 人依法僅負有限責任而非無限清償責任,是大格公司就系爭工程款所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與公司法第113 條規定得準用無限公司相關規定之事項無涉,則原告依公司法第113 條、第60條規定,主張張廼等4 人應就本件大格公司承攬報酬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規定,請求大格公司給付工程款103 萬8,3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林奕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