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36號原 告 寶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文青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被 告 泰熙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熙(Hwang In Hee) 參 加 人 仁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禎輝 訴訟代理人 程巧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柒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參萬柒仟參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就「水樹之間新建工程」中之「1F~RF鋁包板工程」、「外牆鐵件玻璃工程」、「RF外牆鐵件金屬工程」、「外牆網印玻璃工程」(以下合稱系爭工程)所簽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26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11頁、第27頁反面、第4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7,6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 頁),嗣於民國106 年6 月14日以民事準備狀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988,127 元」,其餘相同(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是核原告本於與起訴時相同之基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需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91 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後,將其中鋁板、鐵件等加工組裝工程委由參加人仁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施作,參加人施作完畢後,被告尚未給付參加人工程款,參加人遂代位被告向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繫屬於本院106 年度建字第102 號),業據參加人提出被告開立予參加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請款總表、統一發票、存證信函、招領逾期退件信封、另案民事起訴狀、另案通知書、另案答辯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3 至174 頁)。本件原告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併否認被告對其尚有工程款債權存在,是本件訴訟判決結果將影響參加人得否代位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及其金額範圍。故可認參加人對於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非僅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而已。從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參加人為輔助被告而聲請參加訴訟,自應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伊承攬系爭工程,經伊驗收時發現有品質不佳等瑕疵情形,雖被告於105 年11月10日出具切結書承諾其承攬之系爭工程在未辦理驗收前,若經伊認定被告能力不足或人力不足無法於預定期限內完成所承攬之工程,所產生之費用由被告全額支付;然被告自105 年11月底即未派員赴工地現場,致被告小包廠商無法向被告請款而由伊代墊2,314,815 元(詳如附表項次壹所示),且因被告無力繼續施作工程而由伊重新招商支出工程款2,072,147 元(詳如附表項次貳所示),並由伊雇工支出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中尚未完成驗收而須修補工程瑕疵之修繕費用2,602,165 元(詳如附表項次參所示)。從而,爰依系爭合約第25條第2 項第4 至8 款事由,終止兩造間系爭合約,並以起訴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再依系爭合約第25條第2 項及被告所簽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合計6,988,127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988,1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參加意旨略以:原告就被告未完成之部分工作,在起訴前即已另行雇工進場施作完成將系爭工程,原告自無終止系爭契約之餘地,其終止不合法,又:㈠原告主張另行雇工施作系爭工程支出2,314,815 元部分,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已給付此部分工程款予被告、但被告未依約施作,不能認為原告受有損害;㈡原告主張因被告擅自離場而二次發包支出2,072,147 元部分,此金額未逾系爭契約原約定金額,原告並無損害可言;㈢原告主張支出系爭工程瑕疵修繕費用2,602,165 元部分,依民法第493 條第1 、2 項規定,原告應先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瑕疵,而被告不於期限內修補,原告始得自行雇工修補並請求被告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但原告顯未定期請求被告修補,依法不得請求被告償還此部分費用。 四、經查,兩造間系爭契約包括「外牆鋁包板工程」約定含稅總價9,759,510 元(見本院卷一第7 至8 頁、本院卷二第2 頁反面),「外牆鐵件玻璃工程」約定含稅總價13,939,380元(見本院卷一第23至24頁),「外牆網印玻璃工程」約定含稅總價7,983,450 元(見本院卷一第37至38頁),追加「鋁窗玻璃工程」後為含稅總價9,211,950 元(見本院卷一第65頁),「RF鐵件工程」約定含稅總價4,609,500 元,合計系爭契約含稅總價應為36,769,830元;而原告已給付被告工程款「外牆鋁包板工程」7,277,310 元、「外牆鐵件玻璃工程」10,341,723元、「外牆網印玻璃工程」8,212,853 元、「RF鐵件工程」3,400,562 元,為參加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34 頁、第346 頁反面、卷二第2 頁反面),應堪認定為事實。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5條及被告簽具之切結書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被告經公示送達而未到庭提出聲明或陳述,乃參加人以前揭情詞置辯。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但書規定,本件不得視同被告自認,仍應由本院逐項審究原告之請求如下: ㈠系爭契約第25條第2 項約定:「乙方如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甲方得隨時終止本合約,並得以任何方式將全部或一部份工程改招他商承攬,或由甲方自辦,甲方因終止合約所受一切損失,包括重新招商所產生之價差,乙方及其保證人應負賠償之責,乙方於合約終止前完成之工作均不得領款,以充作懲罰性違約金。……四、乙方……開工後未經甲方同意停工達七日曆天以上時,或施工進度遲緩、作輟無常,嚴重落後乙方之工程進度表,經甲方書面通知後乙方拒絕加工趕工,或仍不改善其施工進度,以致乙方落後其工程進度表之時間達15日曆天以上時,或經甲方認定後,乙方確不能依限完成工程時。五、於乙方施工期間,倘甲方認定乙方所提供之工人、材料、機具設備不足,致使乙方落後其工程進度表之時間達15日曆天以上時,或經甲方認定後,乙方確不能依限完成工程時。六、乙方有違背本合約及附件任何條款規定情事時,或因任何事故至不能履行本合約義務責任時。七、乙方有停業、歇業、解散、重整、破產、清算等情事時。八、乙方之經營或財務有顯著困難、重大虧損、而又無法向甲方提出任何具體實足之擔保,以確保乙方能依約於限定期限內完成本合約所有工程時。……」(見本院卷一第10至頁反面),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於105 年11月底即未派員進場(見本院卷一第4 頁),參加人亦稱被告自105 年9 月起陸續退票,人去樓空(見本院卷一第149 頁),且查被告於106 年2 月13日起申報停業,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90至91頁),迄未申報復業,則原告主張依前述系爭契約第25條第2 項第7 款約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因此,兩造間系爭契約應於國外公示送達生效日即106 年8 月11日終止(見本院卷一第100 至103 頁新聞紙及送達證書),應堪認定。 ㈡關於原告主張附表項次壹、「代付款」及項次貳、「二次發包款」部分: ⑴承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2 項終止兩造契約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因終止合約所受損害,解釋其契約文義應包括「因終止合約所受一切損失」、「重新招商所產生之價差」、「於合約終止前完成之工作均不得領款」。蓋按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稱定作人使第三人繼續其工作,其費用由承攬人負擔者,係指定作人就第三人繼續之工作已付報酬時,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給付費用,惟此乃就定作人已給付報酬於承攬人而言,倘定作人僅給付部分報酬於承攬人時,僅得請求承攬人負擔相當於該報酬部分之費用,而非謂定作人不論是否給付全部之報酬於承攬人,概得請求承攬人負擔全部費用,否則豈非該繼續之工作,定作人無庸支付任何費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2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應由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準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付款」及「二次發包款」部分,應由原告先證明此等工作均屬被告依約所應履行之工作範圍,而非事後變更追加工項;其次,前者係被告已發包施作但尚未付款予下包,而事後由原告代付者,後者則係原告自行雇工代為施作被告未完成工作者,均應究明是否已經原告給付予被告,倘若原告已付款予被告但因被告未付款予下包廠商,致原告須重複付款給下包廠商,始得謂原告受有損害。反面言之,倘確認係屬系爭契約原約定之工項,而原告就此部分尚未計價付款予被告,則原告直接支付予被告下包或原告自行招商之廠商,除原告能證明其直接支付款項已逾依系爭契約原應給付予被告之金額,致原告受有「價差」損害外,否則此等費用即不能任令被告負擔,此觀之兩造系爭契約第25條第2 項明載「價差」甚明。 ⑵然查,原告迄未舉證說明其主張之「代付款」及「二次發包款」各工項確屬兩造系爭契約原約定範圍,而非事後變更追加工項。其次,觀諸附表所示原告已付款予被告部分,原告迄未提出估驗計價明細表為證,僅陳述就「外牆網印玻璃工程」付款至105 年10月5 日、「外牆鐵件工程」付款至105 年10月5 日、「RF鐵件工程」付款至105 年9 月6 日、「鋁包板工程」付款至105 年11月4 日(追加「補強工程」計價至105 年10月15日)(見本院卷一第108 頁、卷二第7 至10頁),對照原告主張「代付款」中「宗營環保」係105 年9 月至10月清潔費分攤款(見本院卷一第111 頁至反面、第116 頁)、「丹越」係105 年10月20日、11月20日計價之點工(見本院卷一第112 、113 頁)、「亞太」點工期間為105 年10月16日至11月14日(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反面至第114 頁),其餘「德鎰」、「祥昱」、「鑫富佳」、「俊陽」僅有105 年10月以後開立予原告之統一發票、原告所開立105 年12月以後之支票、墊付款簽收證明單、支票對帳單等件(見本院卷一第118 至124 頁反面),則未見證據證明其等施工日期確在被告已向原告領取工程款之範圍內,時間點均甚接近,難以判斷該等款項是否包含在被告已領工程款範圍內。另就原告主張被告未完工而經其「二次發包」予「翔河」、「翔新」、參加人、「鉅東」、「吉泰」、「力冠」、「冠博」、「俊陽」等部分,全屬105 年12月以後所發包、施作、計價(見本院卷一第125 至133 頁),亦不能認定為原告已付款予被告但被告未施作之部分,況且,原告亦未證明其給付予下包廠商之「代付款」及「二次發包」金額與兩造系爭契約約定金額存有如何之「價差」致其受有損害。綜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代付款」及「二次發包」等金額,未先證明為兩造系爭契約約定工項,亦不能證明包含於原告已計價付款予被告之範圍內,原告既未付款予被告,即非原告所受損害,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價差」損害。從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系爭契約第25條第2 項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代付款」及「二次發包」等款項全額,不足採認,不能准許。 ㈢關於原告主張附表項次參、「未完成驗收且需辦理修繕」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施作品質不良而由其雇工修繕費用部分,亦同前所述,原告應先證明屬被告已施作工作之瑕疵修補,而非原告另行雇工施作所生瑕疵,或事後變更追加工項所生瑕疵。就此,原告主張依被告所簽切結書敘明:「因寶舖建設辦理相關工程品質驗收時發現部分外牆鋁板變形、掉漆等情況發生,經查證為本公司施工人員於鋁板搬運及鋁板安裝不確實導致變形;鋁板掉漆及顏色不均是因部分鋁板烤漆方式未依照雙方合約中規定之『氟碳烤漆』方式辦理。除了依據雙方合約執行各項工程驗收規定及逾期罰則之外,倘若本案外牆鷹架拆架完成後再發現鋁板有變形、掉漆等品質不佳之情形發生,本公司必須全部更換,相關工程費用、材料費用及因更換鋁板所衍生之費用(如鷹架搭設等),一概由本公司全額支付!承攬工程未與寶舖建設辦理驗收前,若經寶舖建設認定本公司能力不足或人力不足無法於預訂期限內完成所承攬之工程,寶舖建設可代雇工協助,所產生之費用由本公司全額支付!」,其上被告公司大小章與兩造系爭契約用印相符(見本院卷一第66頁),可以採信為真,足認被告已承諾就「鋁板變形、掉漆」等瑕疵修補工作,可由原告代雇工修補,費用由被告負擔。至於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之其他修繕工作,則未見於被告明載於切結書,不能遽認其不爭執。茲細繹原告主張各項修繕費用,認定如下: ⑴「矽利康割除工資--翔河」、「9F,RF破損重新下單材料費--翔河」、「原破損玻璃及無用玻璃搬運清運工、玻璃矽利康施打--翔河」: 原告雖提出計價請款單、銷貨單、清潔點工、出貨單、請款簽收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7 至289 頁),惟據證人萬大新即翔河公司現場調度人員於另案具結證稱:因被告離場,原告就直接叫我們把工程繼續完成,負責安裝鋁窗、玻璃,但不清楚翔河與被告間、被告與原告間所約定工程內容之關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4 頁反面),實不能認定「矽利康割除」、「9F,RF破損」及「原破損玻璃及無用玻璃搬運清運工、玻璃矽利康施打」等工作內容係為修繕被告前所施作系爭工程之瑕疵,抑或僅是被告尚未完成工作之繼續施作而已。是原告依瑕疵修繕費用為依據,請求被告負擔此項費用,難以採信。 ⑵「外牆網印材料費--昌明」: 觀諸原告所提昌明公司之請款單及加工玻璃出廠單,其所使用之4 種玻璃之編號及尺寸分別為「RT-05A、13251365mm」、「RT-011A 、1665495mm 」「YT-02M、19391645mm」、「YT-02 、19391645mm」(見本院卷一第291 、293 、294 頁),此等編號、尺寸均未見於兩造間「外牆網印玻璃工程」契約附件「★玻璃CUTTING-SIZE(00000000)」規格表(見本院卷一第50至52頁反面),是原告主張昌明公司以此4 種玻璃進行施作,難認與被告所應施作之系爭工程有何關聯。而證人郭峙呈即昌明公司業務人員證稱:其完成被告未完成部分鋁窗玻璃安裝、玻璃欄杆安裝工程,後來原告有追加約110 至120 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5 至266 頁),亦未稱此等玻璃用於修補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之瑕疵,且不能排除此等費用係屬原告與昌明公司間另行追加工程之可能性,自不能遽認原告得依瑕疵修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此項費用。 ⑶「外牆網印玻璃--安裝費--振大」: 原告雖提出振大公司估驗明細表、統一發票證明其給付「外牆網印玻璃更換安裝」費用予振大玻璃行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95 至297 頁),惟據證人鍾偉丞即振大玻璃行負責人於另案中僅能證實此等費用係用於拆除、更換破玻璃2 次(見本院卷一第266 頁至反面),不能證明此等玻璃破損之原因是否可歸責於被告施工瑕疵所致。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此部分玻璃拆除更換之費用,不能遽信。 ⑷「外牆網印玻璃--吊車費--大紳」: 原告雖提出伸達公司之估驗計價單、統一發票、支票、吊車簽單、估價單以證明其有給付「起重」「吊車」費用予伸達公司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98 至300 頁),然依伸達公司負責人陳玉珍證稱:其使用吊車協助清運振大玻璃工程行拆除玻璃工程(見本院卷一第266 頁反面至第267 頁),而承前所述,振大玻璃工程行所作玻璃拆換工程難認係可歸責於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之瑕疵,而本項費用既附隨於振大玻璃行所作玻璃拆換工程,亦不能認與被告工作瑕疵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此項費用用於修補被告工作瑕疵而請求被告負擔云云,亦非可採。 ⑸「正面鐵件(漂浮版拉桿)安裝工程--宸翊」: 原告就此筆費用76,844元雖提出估驗明細表、請款明細表及統一發票證明其有付款予宸翊企業社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38 頁反面至第139 頁反面),然觀其施工時間為106 年3 月至4 月間,其內容主要為「洗窗機」、「拉桿安裝」、「漂浮板安裝」等工程(見本院卷一第138 頁反面、第139 頁),實難認定與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之瑕疵有何關聯。此外,原告亦未進一步說明此項費用起因於被告如何之施工瑕疵,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筆修繕費用云云,不能逕採。 ⑹「2F~RF外牆拆除重做--冠博」: 原告提出冠博公司報價單、統一發票、支票、領款簽收單、合約書以證明其已支出「1F~RF外牆拆除重做修繕」費用予冠博公司(見本院卷一第301 至305 頁),且據證人尤明德即冠博公司負責人證稱此工程係因前手施作鋁板不正,其負責拆除重做鋁板等情明確(提示本院卷一第267 頁反面),佐以被告確曾出具切結書承認其鋁板施作瑕疵,並同意由原告雇工代為修繕(見本院卷一第66頁),足堪認定原告確有雇用冠博公司修繕被告前所施作外牆鋁板瑕疵之必要。其次關於此項修繕費用之金額,雖證人尤明德證述實際施作數量應依報價單記載「1F~RF外牆拆除重做修繕(不含騎樓)」245 ㎡為準(見本院卷一第267 頁反面),此項總價為1,249,500 元(未稅)(見本院卷一第301 頁),然原告僅依冠博公司初步預估「2F~RF外牆拆除重做修繕」數量145 ㎡請求被告負擔其中(含稅)837,375 元【計算式:7975001.05=837375】(見本院卷一第140 頁),堪認為合理。至參加人質疑原告所提報價單前後不一致、未提出施工照片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1頁),但未提出充足反證推翻之,其泛言否認即非可採。 ⑺「洗窗機--松和」: 觀諸被告所提估價明細表、請款單、操作人員派工單、統一發票、支票縱可認定被告曾支出洗窗機工程費用予松和公司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306 至309 頁),然其中估價明細表備註「本次請款為施作南向外牆清潔與外牆鋁板更換使用洗窗機」(見本院卷一第306 頁),而操作人員派工單備註記載其洗窗機工程施作位置包括東側、北側、西側等方位(見本院卷一第308 頁),證人楊勝凱即松和公司負責人亦不能證明此洗窗機工程與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何關聯(見本院卷一第268 頁)。況參前述冠博公司所施作外牆鋁板拆除重做修繕工程,係於106 年10月至11月間完工並付獲原告付款(見本院卷一第301 至302 頁),但松和公司所進行之洗窗工程係於106 年3 月施工(見本院卷一第306 至309 頁),難認松和公司此項洗窗費用與冠博公司為修繕被告瑕疵所為重做外牆拆除工程有何因果關係可言。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此項修繕費用云云,顯非可採。 ⑻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其代雇冠博公司修繕外牆鋁板瑕疵之費用837,375 元,洵屬有據,其餘修繕費用之請求,則不足證明與被告承攬瑕疵有關,不能准許。 ㈣至參加人雖辯稱:被告對原告尚有「外牆網印玻璃工程」工程款999,097 元、「1F~14F 外牆鐵件玻璃工程」工程款3,597,657 元、「RF鐵件工程」工程款1,208,938 元、「鋁包板工程」工程款2,482,200 元未領取,可資抵銷云云,惟其論據無非係以兩造系爭契約約定總價減去原告已付款予被告之差額(見本院卷二第73頁反面)。然被告中途離場,系爭工程當時尚未完工驗收,兩造未經結算,原告尚且另行雇工施作部分工項,此由其主張之「代付款」及「二次發包」可知,自不能僅憑契約約定金額遽予推算被告尚有未領工程款。此外,參加人猶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另有已完成工作而尚未向原告計價請領工程款之事實,自不能採信被告有何工程款債權可資與上開修繕費用相互抵銷。況且,被告向原告請款時,並未預扣10% 保留款,此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2頁),亦有請款單可佐(見本院卷二第7 頁),故就前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償還之瑕疵修繕費用,亦無保留款可資扣抵,附此辨明。從而,參加人此部分抗辯,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2 項及被告簽具切結書等約定,請求被告償還其代雇工修繕外牆鋁板瑕疵所支出之必要費用837,3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12日(見本院卷一第100 至103 頁新聞紙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參加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