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3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9 日
- 當事人益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張耀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362號 原 告 益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耀夫 訴訟代理人 蕭偉松律師 陳君薇律師 被 告 帆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玲嘉 訴訟代理人 程萬全律師 王東山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 理 人 李美寬律師 許富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捌萬肆仟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貳拾萬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捌萬肆仟陸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各依兩造簽訂之塔式吊車租賃合約書、桃園八德桃大極新建工程塔式吊車工程合約書、遠雄林口合宜住宅新建工程塔式吊車工程合約書第16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550,496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嗣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550,496元,及自106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㈤第188 頁),依前揭說明,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就其承攬「新北市淡水天藝新建工程」、「桃園八德桃太極新建工程」及「遠雄林口合宜住宅新建工程」所需之塔式吊車,及承攬「桃園八德桃太極新建工程」及「遠雄林口合宜住宅新建工程」所需之施工電梯,向被告租用塔式吊車及施工電梯,兩造並於103年6月間分別簽訂連工帶料性質之「塔式吊車工程合約書」及「施工電梯工程合約書」,亦即原告除出租塔式吊車或施工電梯外,於租賃期間尚須負責塔式吊車或施工電梯之運輸、安裝、試車、保養、維修、爬升及拆除工作。又兩造曾於103年4月6日及105年2月26日進行 協商,達成關於塔式吊車耗損性零件費用分擔之合意。詎原告依約提供塔式吊車及施工電梯予被告後,被告除有逾期使用之情形外,亦藉詞拒絕按雙方契約及協議內容給付或恣意扣減部分款項,迄今仍積欠逾期租金、機具材料費、短收工程款(租金)、保留款、回廠遺失零件費用,共計22,552,059元未付(各該請求項目、金額及內容均詳如附表一、三所示)。 ㈡另自103年9月份起,被告就其所承攬「台北林口世大運新建工程」及「台北汐止橫科段工程」陸續有使用塔式吊車之需求,承攬「台北林口世大運新建工程」及「遠雄新莊H88新 建工程」亦需使用施工電梯,故再度向原告要求承租塔式吊車及施工電梯。然因原告表明在台人力有限,在先前工程尚未結束之情況下,無法再以連工帶料方式出租塔式吊車及施工電梯,故兩造於協商後,被告同意就前開工程僅單純向原告承租塔式吊車及施工電梯,亦即塔式吊車及施工電梯之勞檢、自主檢查、保養、維修及耗材等,均由被告自行負責。然被告於租賃期間,仍多次以外包方式,要求原告提供運送、組裝、爬升、檢測及保養、維修等服務,並協助被告進行SGS認證及工檢,被告卻未如數給付兩造所約定之租金及機 具材料費用,亦拒絕支付相關工程款、維修費用及工資,共計24,998,437元(各該請求項目、金額及內容均詳如附表二、三所示)。 ㈢上揭款項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付款,均未獲被告置理。為此,爰依附表三所示之請求權基礎,擇一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費用。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7,550,496元,及自106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就原告主張兩造間屬「連工帶料」性質之契約部分,被告雖不爭執確有延長使用塔式吊車或施工電梯之情形,惟此乃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不應向被告請求支付逾期租金費用。又此部分契約既屬連工帶料性質,被告亦無再額外支付機具材料費之理。且因原告所提供之塔式吊車或施工電梯有諸多瑕疵,原告安裝過程亦有不當,屢致故障及工程遲延,被告因此須另行僱工修補、代墊費用或遭業主罰款,此等損失依約應由原告負責,被告並得自應支付予原告之租金或工程款中扣除,是被告並無短付工程款之情事。縱認被告仍應給付原告本案所請求之費用,被告亦得前揭支出之代墊費用、罰款等款項主張抵銷(以上被告就原告各該請求所為之具體答辯內容、抵銷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三所示)。㈡就原告主張兩造間屬「單純租賃」性質之契約部分,被告從未同意以純租方式進行,亦未接受原告所提之租金數額,而被告嗣依自行報價之金額,即塔式吊車每月135,000元、施 工電梯每月45,000元、60,000元或80,000元支付予原告,原告即依該等實際給付數額開立發票予被告,足徵此始為兩造合意之金額,被告並無短付之情,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並不合理。又兩造既未成立單純租賃之契約合意,即應比照先前之「連工帶料」合作模式,是被告毋庸再額外支付機具材料費用;縱認兩造間成立純租賃契約,惟原告本應依出租人之義務提供合於使用收益及通過認證之塔式吊車或施工電梯,而原告未盡其出租人義務,致支出維修或辦理工檢之相關費用,或使被告因此遭業主或主管機關扣款、罰款,自應由原告負責,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支付機具材料費用、工程款及維修等款項,況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單據為佐證,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等款項,實屬無稽。如認被告仍應給付原告所請求之費用,被告亦得以其為原告墊付之費用、罰款等款項主張抵銷(以上被告就原告各該請求所為之具體答辯內容、抵銷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二、三所示)。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㈤第32至33、52頁): ㈠兩造間確有簽訂「新北市淡水天藝新建工程」塔式吊車、「桃園八德桃大極新建工程」塔式吊車及施工電梯、「遠雄林口合宜住宅新建工程」塔式吊車及施工電梯等契約,且前開契約均屬連工帶料性質之工程合約,租期、租金分別如各該契約所示(即附表一原證1-1 、2-1 、3-1,見本院卷㈠第13 至16、28至32、41至45頁)。 ㈡「新北市淡水天藝新建工程」塔式吊車契約逾期使用之時間為104 年3 月8 日至104 年11月5 日;「桃園八德桃大極新建工程」塔式吊車契約逾期使用之時間分別為104 年3 月21日至同年10月15日、104 年7 月12日至105 年1 月28日;「遠雄林口合宜住宅新建工程」之8 台施工電梯暨安全門逾期使用時間如原告109 年6 月9 日民事陳報狀第1 至2 頁表格所載(見本院卷㈤第25至26頁)。 ㈢被告就「桃園八德桃大極新建工程」塔式吊車工程扣抵工程款472,277元、「遠雄林口合宜住宅新建工程」塔式吊車工 程扣抵工程款1,715,610 元、「桃園八德桃大極新建工程」施工電梯工程扣抵工程款461,082 元、「遠雄林口合宜住宅新建工程」施工電梯工程扣抵工程款2,562,354 元,及「台北汐止橫科段工程」塔式吊車工程扣抵工程款542,140 元。㈣「台北林口世大運新建工程」塔式吊車使用期間為104 年7月13日起至105 年6 月17日;「台北汐止橫科段工程」塔式吊車使用期間為A 塔104 年5 月15日起至105 年8 月8 日止,D 塔104 年5 月7 日起至105 年7 月18日止,E塔104 年6月12日起至105 年7 月5 日止。 ㈤本件所涉各工程之合理機具材料費及維修費,兩造同意依淡江大學工程法律研究發展中心108 年12月18日鑑定報告結果,即共計9,022,059 元為準。 ㈥被告逾期使用「新北市淡水天藝新建工程」塔式吊車之逾期租金為1,445,500 元、逾期使用「桃園八德桃大極新建工程」塔式吊車之逾期租金為2,820,999 元、逾期使用「遠雄林口合宜住宅新建工程」塔式吊車之逾期租金為2,028,250 元、逾期使用「遠雄林口合宜住宅新建工程」施工電梯之逾期租金為2,864,610 元。 ㈦被告於「新北市淡水天藝新建工程」尚未發還予原告之保留款為785,533 元。 ㈧被告就「台北林口世大運新建工程」塔式吊車之租賃期間如原告109 年6 月9 日民事陳報狀第2 至3 頁表格㈠所載(見本院卷㈤第26至27頁)、「台北汐止橫科段新建工程」塔式吊車之租賃期間如原告109 年6 月9 日民事陳報狀第3 頁表格㈡所載(見本院卷㈤第27頁)、「台北林口世大運新建工程 」施工電梯之租賃期間如原告109 年 6月9 日民事陳報狀第3 至4 頁表格㈢所載(見本院卷㈤第27至28頁)、「台北新莊 H88 新建工程」施工電梯之租賃期間如原告109 年6 月9 日民事陳報狀第4 頁表格㈣所載(見本院卷㈤第28頁)。 四、兩造爭執要旨: ㈠原告依附表三所列之各請求權基礎,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項工程,向被告請求給付如「請求項目」欄位所列之金額,有無理由? ㈡如原告請求有理由,則被告主張以附表三「被告主張抵銷項目」、「被告主張抵銷金額」欄位所示之抵銷項目及金額,與應給付予原告之費用互為抵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附表一編號1「新北市淡水天藝新建工程」塔式吊車部分: ⒈逾期租金1,445,500元部分: ⑴「新北市淡水天藝新建工程」塔式吊車租賃合約書第6條第6項關於「付款方式」約定:「逾期租金每台加收$200,000/月」,是被告向原告承租塔式吊車如有逾期情形,即應依前揭契約約定給付逾期使用期間之租金。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新北市淡水天藝新建工程」裝設於工地A塔之塔式吊車,逾期使用之時間為104 年3 月8 日至104 年11月5 日,逾期租金共計1,445,500 元等情,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被告雖不否認前揭逾期使用之期間及租金數額,惟辯稱:本件工程被告提供2 台塔式吊車裝設於工地之A塔及D塔,而D塔吊車因原告之不當施 工及未使用合於規定之材料,致於104年8月8日蘇迪勒颱風 來襲期間傾倒,須提前拆除,被告乃遭業主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欣公司)要求應以延長A塔吊車使用期間作為補償,是A塔吊車之逾期使用非可歸責於被告,其不應支付此部分租金費用等情,既為原告所否認,即應由被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⑵經查,被告所辯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業務聯絡單、淡水天藝工地塔吊拆損缺失勘查報告、淡海天藝住宅大樓新建工程蘇迪勒颱風致塔吊破壞原因與改善建議報告、結構分析報告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1至51頁、卷㈣第142至148頁,結構分析 報告完整原本另置卷外),並經證人柯嵋鐘即製作前開D塔之現場塔式吊車「淡水天藝工地塔吊拆損缺失勘查報告」之結構技師證述:D塔之現場塔式吊車傾倒之原因,應係側撐長度偏長,斷面尺寸較小,側撐強度會影響塔吊結構,影響程度和側撐長度有關,而該塔式吊車於現場之實際側撐樣式、數量及斷面尺寸均與結構分析報告所要求者不同,原告應該要按圖施工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㈣第185至187頁)。然原告始終否認其所提供裝設於D塔之塔式吊車有不符規格或瑕疵情形,而觀諸「新北市淡水天藝新建工程」塔式吊車租賃合約書第1條已有約定塔式吊車之數量及形式,迄D塔之塔式 吊車安裝至拆除期間,並無證據可認兩造有因施工不當或結構不合規格而產生爭議之情形。再細譯「淡水天藝工地塔吊拆損缺失勘查報告」、「淡海天藝住宅大樓新建工程蘇迪勒颱風致塔吊破壞原因與改善建議報告」對於吊車傾倒之原因,前者認係因側撐過於細長,後者則認因吊車受颱風影響反覆震盪,18樓單側聯桿受力搖晃致插銷脫落,18樓單側聯桿因而脫落失效,吊車隨即受風傾倒,其餘聯結桿隨吊車主架彎折變形等語,尚非一致,復據原告爭執前揭報告均為被告或業主所單方製作,是D塔之塔式吊車是否確有被告所稱之瑕疵,並因此導致傾倒,要非全然無疑。 ⑶又查,D塔之塔式吊車之租期於104年8月11日屆至,原告於10 4年7月上旬即經達欣公司通知可進場拆除D塔之塔式吊車,其後雖因雙方對拆除方式有不同意見而協議另訂拆除日期,此經原告提出105年12月8日函文為憑(見本院卷㈣第32頁),且未見被告就此有所爭執,堪信為真。嗣D塔之塔式吊車固於104年8月8日颱風來襲期間傾倒而須提前拆除,然該吊 車既早於104年7月間已經達欣公司通知可以拆除,被告又未舉證說明A塔之塔式吊車有因此受影響而須延長使用之必要,即難將原告延長使用A塔之塔式吊車歸咎於D塔吊車之提前 拆除。況查,被告雖以上開業務聯絡單(見本院卷㈡第21頁),主張因D塔吊車安裝施作過程不當,A塔吊車得延長使用 期間以彌補相關損失云云,然其尚無法證明D塔之塔式吊車係因瑕疵而致傾倒,已詳前述,且該文件亦僅係原告與達欣公司間之往來文件,要無足證明原告有同意被告得無償延長租用期間之情,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尚難認被告所辯其就A塔吊車之逾期使用無可歸責事由等情為真。從而,被告自無從拒絕給付租金,原告依「新北市淡水天藝新建工程」塔式吊車租賃合約書第6條第6項約定及兩造間之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租金1,445,500元,洵屬有據 。 ⒉保留款785,533元部分: 依「新北市淡水天藝新建工程」塔式吊車租賃合約書第6條 第4項約定,原告每期估驗請款時,被告得保留15%為保留款 ,並於原告拆除機具、清除完成且經驗收後如數退還。查,原告主張其已將置於A塔及D塔之2台塔式吊車移出工地並清 除完成,然被告迄今均未返還保留款各336,657元、448,876元,共計785,533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僅辯稱其將於 兩造釐清爭議後支付等語。是原告依前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保留款785,533元,為有理由。 ⒊機具材料費2,812,803元部分: ⑴經查,兩造雖不爭執「新北市淡水天藝新建工程」塔式吊車租賃合約書為連工帶料性質,亦即原告除出租塔式吊車外,於租賃期間尚須負責塔式吊車之運輸、安裝、試車、保養、維修、爬升及拆除工作,但觀諸該契約並未明定兩造應負擔費用之具體範圍。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塔式吊車,為壓低租賃契約總價,被告遂主動提議分攤部分週邊設備費用及同意採成本較低之自降拆方式,原告方同意以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將其所有之原廠全新塔式吊車出租予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公司總經理張棠凱之手寫筆記及被告公司總經理吳夢琪寄發之電子郵件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3頁、本院卷㈣ 第36頁)。稽之前揭張棠凱103年4月6日筆記登載:「max 120 ton mobilecrane(塔式吊車) for dismantle(拆除)」、「配重塊、H-beam(H型鋼)50%」及「照明燈100%」等 字句(見本院卷㈠第23頁),嗣吳夢琪於103年4月17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張棠凱,稱:「我已與小謝溝通,冷氣這必備的設備,我會與你討論費用的問題,如之前配重塊的處理概念。希望你盡快指示他們進行,以免操作手無法正常運作」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6頁),並經證人張棠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會針對每個國家開會的內容書寫筆記,這是我與吳夢琪於103 年4 月6 日開會洽商之內容,我認為是兩造有共識之事項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14頁),佐參證人吳夢琪亦未否 認曾與張棠凱開會討論討論塔式吊車之週邊設備費用分擔及拆除方式(見本院卷㈤第138頁),由上足見兩造應確有於10 3年4月簽訂「新北市淡水天藝新建工程」塔式吊車租賃合約書期間商議上開費用分擔事項,堪信原告所稱本件連工帶料之合作模式係以被告同意負擔部分設備費用為前提等情,尚非全然無稽。 ⑵又查,雙方嗣於105年2月26日召開會議,討論兩造合作案件之費用分擔問題等情,有工程備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4至25頁),且經證人張棠凱(即上開備忘錄記載「TK」之人)、張清宏、鄭慶壽、吳夢琪證稱其等均有參加該次會議等語一致(見本院卷㈤第58、114至115、125、139頁),並據證人即原告人員鄭慶壽證述:上開工程備忘錄是我開完會回到原告公司做的,我當下有做筆記,這個會議記錄是我整理過後的內容,事後經過張棠凱檢視,確實與當時討論內容相符,我有提供備忘錄給吳夢琪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25頁 ),此外又無證據足認被告事後就此工程備忘錄之紀錄內容有何爭執或要求修正之情,因認兩造確有於105年2月26日討論各案件之費用分擔及爭議處理之相關問題,並達成部分協議(詳下述)。由此,參諸105年2月26日工程備忘錄第⑶點記載:「雙方先以H115林口合宜案各墊付款項,摘要如下:⒈H型鋼及配件50%支付,會中帆高吳總(即吳夢琪)同意支 付。⒉變壓器雙方各攤提50%,TK(即張棠凱)同意帆高如支 付100%費用,於機具拆除後,雙方確認數量後,由帆高派車 運回使用。⒊冷氣屬帆高要求安裝供塔吊操作手使用,TK同意帆高如支付100%費用,於機具拆除後,雙方確認數量後, 由帆高派車運回使用。⒋TK與吳總歷次雙方討論合作工案,有關雙方決議的各項款項及工案費用攤提,會中明確H115各塔吊側撐材料於合約執行4組,餘各塔吊實際爬升側撐使用 量超出4組,由帆高支付費用。⒌TK提出塔吊拆除用吊車費用 僅含120T,120T以上吊車費用差額,由帆高支付費用。……⒓ 雙方同意依H115進行最後各款項確認與支付,並依此協議付款模式用於桃大極、天藝、世大運、橫科段及H88工案」( 見本院卷㈠第24頁),可知被告總經理吳夢琪於會中確曾同意負擔部分週邊設備(包含H型鋼及配件、變壓器、冷氣、 側撐材料、吊車費用差額等)之費用,且自雙方於連工帶料合作模式下,尚持續討論週邊設備費用分擔等情觀之,益徵原告所稱兩造就連工帶料工案所合意之報價,係以週邊設備費用由兩造分擔為前提等語,應非無稽。 ⑶被告雖辯稱:兩造並未達成任何費用分擔協議云云。然查,兩造於會中確曾同意負擔部分週邊設備之費用,並經記載於前開105年2月26日工程備忘錄等情,已詳前述。證人吳夢琪雖證稱:105年2月26日工程備忘錄第⑶點之記載僅為原告片面意見,其並未表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40、141頁),惟觀諸該備忘錄就證人吳夢琪未於會中同意或要再確認之事項均有明確記載(例如第⑶點第6、10項等),且事後亦未 見被告有何爭執工程備忘錄之舉,是證人吳夢琪上開證述核與該備忘錄記載內容不符,已難據信,又其亦不否認針對張棠凱於會中重申被告應負擔之費用,其基於想要順利完工之原因,並未於會議中表示反對等情(見本院卷㈤第141頁), 故難僅以證人吳夢琪之證詞逕認被告所辯為真。又證人鄭慶壽固證述:其認為105年2月26日會議當日兩造並未達成任何共識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26頁),然係因其於會後按流程向 被告請款,被告方面仍有許多意見等語,亦經其敘明在卷(見本院卷㈤第132頁),故此應屬被告事後有無按會議結論履 行之問題,尚不影響兩造達成協議之效力,故亦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查,被告雖以105年2月26日工程備忘錄第⑴、⑼、⑿點,辯稱兩造於該會議未達成任何協議云云,惟雙方 於會中達成共識之事項,已明確登載於該工程備忘錄,業如前述,而上開工程備忘錄第⑴、⑼、⑿點依序分別記載:「帆 高與益立合作工案,爾後會議內容或決議事項應以備忘錄方式,雙方簽名執行之」、「TK與吳總歷次雙方討論合作工案,有關雙方決議的各項款項與工案費用攤提,相關資料已於會議中交吳總攜回,吳總表示於一周內先處理H115工案(即林口合宜住宅案)」、「TK與吳總雙方同意針對合作工案需進一步協商事項,於3月份TK來台時,再擇日期開會討論」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至25頁),其中第⑴點係約定兩造「執 行」決議事項時應以雙方簽名為之,第⑼點係吳夢琪將相關資料攜回並優先處理林口合宜住宅案,第⑿點則係針對該次會議未達共識事項,將擇期再討論,均不足影響雙方既有已達共識之協議,是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憑採。 ⑷被告再辯稱:原告於連工帶料模式下即不可再向被告請求支付負擔週邊設備之費用,並以「新北市淡水天藝新建工程」塔式吊車租賃合約書第7條第7、8、9、11項約定為據。惟觀諸該等契約約定分別為:「乙方(即原告)負責提供塔吊自有關設備之所有安全設施」、「甲方需於結構固定樓層灌漿7天前,通知乙方預埋螺絲,並於灌漿後通知乙方安裝結構 固定架」、「乙方需每個月定期保養塔式吊車一次」、「施工期間若有機具故障,乙方需於通知後八小時內至工地修復完成,如特殊原因須延長修復時間,乙方應事先向甲方報備」,皆非費用分擔之約定,因認被告此部分辯稱,並無所 據。至被告抗辯:105年2月26日工程備忘錄係針對林口合宜住宅案為討論,與「新北市淡水天藝新建工程」無涉云云,然該工程備忘錄第⑶點第12項已明定:「雙方同意依H115(即林口合宜住宅案)進行最後各款項確認與支付,並依此協議付款模式用於桃大極、天藝、世大運、橫科段及H88工案 」(見本院卷㈠第24頁),準此,雙方就林口合宜住宅案所協議之費用分擔結果亦適用於「新北市淡水天藝新建工程」案,是被告所辯亦無足取。 ⑸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就本件塔式吊車之週邊設備達成費用分擔協議,核屬有理。又原告就所請求之移動式吊車費用差額1,543,500元、塔式吊車側撐工料費824,628元、耗損零件費用444,675元(以上共計2,812,803元)等費用,業據其提出相關支出單據(見本院卷㈢第9至41頁),並經原告聲請本院 囑託淡江大學工程法律研究發展中心鑑定本件之合理機具材料費,該機構於108年12月18日作成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 鑑定報告,置卷外),系爭鑑定報告書認「新北市淡水天藝新建工程」之機具材料費為2,271,339元(詳系爭鑑定報告 第27至29頁),此金額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第㈤點),因認原告就「新北市淡水天藝新建工程」案可請求之機具材料費用為2,271,339元,逾此範圍者,則無 理由。 ⒋被告之抵銷抗辯部分: ⑴按二人互付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其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租金1,445,500元、保留款785,533元及機具材料費用為2,271,339元,合計4,502,372元部分為有理由,既如前述,即應探求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是否可取。⑵經查,被告主張其代原告支出:①塔式吊車檢查報告費用16,0 00元;②更換鋼索費用22,680元;③拆除傾倒D塔吊車費用29, 750元;④機油費用1,686元;⑤塔式吊車修繕鑽孔費12,810元 ;⑥罰款5,000元。而原告辯稱前開①、②、③費用業經被告自 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並提出105年12月8日函文為據(見本院卷㈣第32頁),就此未見被告有何爭執,且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計算資料(見本院卷㈡第52頁背面),就已付金額、未付金額及扣除項目等節,亦核與前揭函文內容大致相符,是原告主張被告不應就該3項費用再重複主張抵銷扣除 ,應屬有據。 ⑶又按「新北市淡水天藝新建工程」塔式吊車租賃合約書第9條 約定:「工程期間,除因乙方(即原告)之疏失所造成損失,甲方(即被告)不能因任何理由,扣除乙方的工程款」(見本院卷㈠第14頁),是如因原告過失所造成之損失,應由原告負擔費用,固不待言。惟查,本件D塔傾倒之塔式吊車是否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尚無證據足資證明乙節,詳如前述,是該部分之相關維修費用是否應由原告支付,並非全然無疑。又原告就被告所主張抵銷之④機油費用1,686元 ;⑤塔式吊車修繕鑽孔費12,810元;⑥罰款5,000元,亦否認 與修繕D塔之塔式吊車有關,且觀諸④、⑥費用除被告所表列 之明細外(見本院卷㈡第52頁),並無其他具體支出單據可佐;而⑤之費用雖有報價單及發票(見本院卷㈡第53頁正反面 ),然該報價單及發票之「客戶」、「買受人」欄位均登載為達欣公司,亦難以確認被告是否有支出該筆費用之事實。從而,被告主張抵銷④、⑤、⑥所示費用,亦難憑採。 ⒌據前各節,原告得請求金額為4,502,372元(計算式:1,445, 500元+785,533元+2,271,339元=4,502,372元),被告則無 法主張抵銷。 ㈡附表一編號2「桃園八德桃大極新建工程」塔式吊車部分: ⒈逾期租金2,820,999元部分: ⑴「桃園八德桃大極新建工程」塔式吊車租賃合約書第6條第6項關於「付款方式」約定:「逾期租金每台加收$200,000/月」,是被告向原告承租塔式吊車如有逾期情形,即應依前揭契約約定給付逾期使用期間之租金。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就「桃園八德桃大極新建工程」,提供2台塔式吊車分別裝設於工地之「市場區」及 「商業區」,而被告就市場區及商業區之塔式吊車均有逾期使用情形,逾期期間分別為104 年3 月21日至同年10月15日、104 年7 月12日至105 年1 月28日,逾期租金為1,434,999、1,386,000元,共計2,820,999元等情,雖為被告所不爭 執,惟其辯稱:因原告所裝之塔式吊車屢有故障情形,且爬昇進度落後,又其就同工地施工電梯之安裝時間亦有延遲,業主理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成公司)乃要求必須延長塔式吊車之使用時間作為補償,是上開逾期使用情形乃不可歸責予被告,被告自無須負擔逾時期間之租金等語,然均據原告否認,即應由被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⑵被告主張原告於本工地所安裝之塔式吊車屢有故障情形,且爬升進度亦有延誤等情,據其提出業主理成公司104年3月5 日會議紀錄、塔吊故障大事紀、維修經過、備忘錄為憑(見本院卷㈡第54至55頁),由上開文件內容,固可見該工地之塔式吊車於103年12月至104年3月間,陸續發生塔吊鋼索股 線斷裂、馬達線路燒毀之故障情形,惟原告陳稱該等故障係因被告現場人員操作不當,並非其提供之塔式吊車具有瑕疵所致。觀諸上開會議記錄內容,就塔式吊車故障情形部分,確有關於調換商業區操作手之記載(見本院卷㈡第54頁),則原告所述已非毫無依據。又證人鄭慶壽雖證稱:塔吊有主吊馬達壞掉、燒燬1次,主吊鋼繩沒有備品,換了不對的鋼 繩上去等故障情形,就主吊馬達壞掉、燒燬部分,我不知道原因,欠缺備品部分是因為工廠沒有料,採購的料錯誤也裝上去用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28頁);證人吳夢琪則證述:關 於桃園桃大極工地塔吊故障的原因,塔吊是全新品,但側撐不足,所以吊不到1.3 噸,就吊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 42頁),2人所述顯有不同,復未見被告就塔式吊車之故障 原因提出任何具體證據或鑑定資料相佐,即難憑以上開證詞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指稱塔式吊車之爬升進度遲延云云,然參諸其所提出之前揭備忘錄所載,理成公司發函予被告請其最晚應於104年4月26日前完成塔吊之爬昇,但被告堅持排定同年4月27、28日進行(見本院卷㈡第55頁背面), 乃被告與理成公司間就塔式吊車爬昇完成日期之書函,然被告並未舉證說明此情形與原告有何相關,故亦無足憑此認定被告所述情節屬實。 ⑶被告又主張:因上開塔式吊車之故障情形,且原告安裝本工地之施工電梯亦有遲延,業主理成公司即要求必須延長塔式吊車之使用時間作為補償,故被告就塔式吊車之逾期使用不具可歸責事由,自無庸給付該期間之租金云云,並舉業務聯絡單為證(見本院卷㈡第56頁)。惟查,被告所舉證據均無足認定原告就塔式吊車之故障有可歸責原因,均詳前述,又觀諸前開業務聯絡單內容,亦僅為被告片面出具予業主之文件,尚無足據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證人吳夢琪雖證述:桃大極工地所有機具拆除後,剩最後1台塔式吊車,因為工地 說要延用,後續我和工地協商,工地計算出的塔吊、施工電梯損壞的天數要罰的款項,原本要罰被告100 多萬,所以被告折部分租期讓工地繼續使用,抵扣約100 萬,最後被告只罰了約9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43頁),然此究屬其與業 主間之協議,復未見被告舉證說明原告同意被告可無償延期使用該等塔式吊車,即難認被告可無須給付租金。況且,兩造就本建案所簽訂之塔式吊車租賃合約書、施工電梯合約書第9條均已約定:「工程期間,除因乙方(即原告)之疏失 所造成損失,甲方(即被告)不能因任何理由,扣除已方的工程款」(見本院卷㈠第29、60頁),則縱認原告確有因塔式吊車或施工電梯之故障或安裝遲延而造成被告受損,亦係被告是否得以此契約約定自原告工程款中扣除損害賠償數額之問題,被告自不能逕予主張免予給付逾期使用期間之全數租金。 ⑷據上,被告既確有逾期使用本工地塔式吊車之事實,又未舉證說明其無可歸責事由,自應依約給付租金甚明。準此,原告依「桃園八德桃大極新建工程」塔式吊車租賃合約書第6 條第6項約定及兩造間之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逾期 租金2,820,999元,核屬有理。 ⒉機具材料費1,317,583元部分: 兩造於105年2月26日就達成費用分擔之協議,被告同意於連工帶料之合作模式下,就H型鋼及配件、變壓器、冷氣、側 撐材料、吊車費用差額負擔部分費用等情,業據認定如前(詳附表一編號1「新北市淡水天藝新建工程」部分之論述) ,且該協議亦適用於「桃園八德桃大極新建工程」案(詳105年2月26日工程備忘錄第⑶點第12項所載),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建案之移動式吊車費用差額、塔式吊車側撐工料費、耗損零件費用,應屬有據。而原告就上開費用分別主張被告應給付362,250元、518,952元、436,380元,共計1,317,583元,並提出相關支出單據為證(見本院卷㈢第42至69頁),嗣原告就費用數額聲請鑑定,系爭鑑定報告書認本工程之機具材料費應為930,948元(詳系爭鑑定報告第30至33頁) ,此金額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第㈤點),因認原告就「桃園八德桃大極新建工程」案可請求之機具材料費用為930,948元,逾此範圍者,即屬無據。 ⒊短收工程款(租金)472,277元部分: 兩造就本建案所簽訂之塔式吊車租賃合約書第6條約定:「 付款方式……機具拆除運離工地驗收完成後10%」(見本院卷㈠ 第29頁),而原告主張其已履行契約義務,並將塔式吊車拆除運離工地,被告本應如數支付全額保留款,但原告卻扣除其中472,277元未予給付等情,據其提出扣款明細為憑(見 本院卷㈠第4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辯稱其得自原告之保留款中扣抵或抵銷下列費用:⑴代墊「市場區」塔式吊車之預埋塔吊底座、代叫吊車、製作危評計算書,及塔吊安裝、爬升及點工費用,計234,273元;⑵代墊「商業區」塔式 吊車之製作危評計算書、對講機、爬升點工費用,計62,536元;⑶「市場區」遭業主扣款792元、「商業區」遭業主扣款 22,728元,均遭原告否認,茲分論如下: ⑴被告主張之市場區代墊費用部分: ①被告主張為原告代墊「市場區」之各該費用,據其提出代墊明細、計價單、支出證明、工作單、發票、施工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57至59頁),原告則稱其就「市場區」塔式吊車之預埋塔吊底座、代叫吊車、塔吊安裝、爬升及點工費用部分,雖不爭執應由其支付,並得自保留款中扣除,然主張其已實際認列並支付云云,並提出付款憑單及發票為證(見本院卷㈣第38、39頁)。查,觀諸被告所提上開書證,除吊車1趟費用4,725元並無單據外,其餘可見被告有支出預埋預埋塔吊底座3座10,500元及塔吊安裝、爬升、點工費 用190,476元,佐以原告亦未否認被告有為其代墊款項之事 實,應可信被告主張為真。至原告雖主張其已實際支付上開費用,惟依其所舉外包廠商嘉謜工程行之發票,其登載日期及金額均與被告所提發票不符,且付款憑單亦為原告所單方製作,復無收款人之簽收紀錄,難認確與本建案相關,是原告稱其已支付此部分款項云云,要難逕信。 ②另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危評計算書之製作費用28,572元,雖亦提出代墊明細、發票、支出證明單(見本院卷㈡第57、58頁),然依「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第4條規定 ,「事業單位」應按危險性工作場所類別,於使勞工作業30或45日前,向當地勞動檢查機構申請審查。又依兩造間塔式吊車租賃合約書第7條第4項約定:「乙方(即原告)需配合製作編寫塔式吊車安裝、爬升及拆除之計畫書及原廠與台灣結構技師之結構計算書,及一切政府單位所需之審資料,供甲方(即被告)送工務局、交通局及勞動部審查」,可知原告應係「配合」提供資料供被告送審,向政府審查機關提出危評計算書仍屬被告或業主之法定義務,是縱被告確有支出上開危評計算書之製作費用,亦無令原告負擔之理。 ③準此,被告主張其為原告代墊「市場區」塔式吊車之預埋塔吊底座、代叫吊車、塔吊安裝、爬升及點工費用10,500元及塔吊安裝、爬升、點工費用190,476元,共200,976元,並得自保留款中扣除等情,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屬無據。 ⑵被告主張之商業區代墊費用部分: ①被告主張為原告代墊「商業區」之製作危評計算書28,572元、對講機費用7,714元、爬升點工費用26,250元,據其提出 代墊明細、支出證明書、計價單、發票、施工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60至62頁)。然查,原告並無給付危評計算書製作費用之義務,業詳前述;另被告所提之對講機發票登載為「材料費」,要難逕認與本建案有何相關,被告亦未說明此費用應由原告給付之具體依據,顯無可取。至被告為原告代墊爬升點工費用26,250元部分,則未見原告有此有何爭執,並有計價單及外包廠商嘉謜工程行之施工明細表可憑,復經原告工程師簽名於其上(見本院卷㈡第61至62頁),是被告主張此部分代墊款應自原告之保留款中扣除,洵屬有據。 ⑶業主扣款部分: 被告主張「市場區」其遭業主扣款清安費用792元、「商業 區」遭業主扣款22,728元,固據其提出扣款明細表、折讓證明單為憑(見本院卷㈡第57、60、63頁)。惟被告未能舉證說明原告出租之塔式吊車具有瑕疵或對於故障情形有可歸責事由,已詳如前述,則被告所稱其得依兩造間塔式吊車租賃合約書第9條約定扣除原告之工程款,即無所據。且被告亦 未具體說明清安、交通、安檢等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之理由,復就「市場區」業主扣款部分,未提出任何具體單據或資料佐證,實難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其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 ⑷至被告另主張上開支付費用應予抵銷等語,其中可自原告之保留款中扣除(抵銷)者,均詳前所述;其餘被告對原告請求無理由者,即對原告無債權可言,自不符合抵銷之要件,被告就該部分之抵銷抗辯,並無理由。從而,被告僅能自原告之保留款中扣除其代墊「市場區」塔式吊車之預埋塔吊底座、代叫吊車、塔吊安裝、爬升、點工費用及塔吊安裝、爬升、點工費用,共200,976元,及代墊「商業區」之爬升點 工費用26,250元,以上共計227,226元,然被告卻扣除472,277元,餘款245,051元(計算式:472,277元-227,226元=245 ,051元),自應返還原告,則原告依兩造間塔式吊車租賃合約書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45,051元,核屬有據。 ⒌綜前,兩造就本建案之債權經相互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3,996,998元(計算式:2,820,999元+930,948元+245 ,051元=3,996,998元)。 ㈢附表一編號3「遠雄林口合宜住宅新建工程」塔式吊車部分: ⒈逾期租金2,028,250元部分: ⑴「遠雄林口合宜住宅新建工程」塔式吊車租賃合約書第6條第 6項約定:「付款方式:……逾期租金每台加收$190,000/月」 ,是被告向原告承租塔式吊車如有逾期情形,即應依前揭契約約定給付逾期使用期間之租金。本件原告於103年3月至4 月提供3台塔式吊車安裝於本工地之B塔、E塔及G塔,而被告就該等塔式吊車均有延期使用之情形,其逾期租金分別為731,500元、684,950元、611,800元,共計2,028,250元(各該計算過程詳參附表一編號3「原告請求說明」欄位所示)。 被告雖不否認確有延長使塔式吊車之情形,亦未爭執逾期租金之數額,惟辯稱:原告提供之塔式吊車規格不符合國家標準,且側撐品質不良導致吊車無法回降,又因吊重不足,亦致增加使用次數,而嚴重延宕工期,本工程業主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公司)乃要求應延長塔式吊車之使用時間作為補償,是上開逾期使用情形乃不可歸責予被告,被告無須給付逾期租金等語,然均據原告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⑵經查,兩造間就本建案所簽訂之塔式吊車租賃合約書第1條即 已約定塔式吊車之機型、數量及規格,且原告主張其所提供已完成結構計算,並通過第三方公證單位之工檢等情,亦據其提出中華起重升降機具協會自動檢查報告書為憑(見本院卷㈠第46、48、51頁),是被告所稱原告提供之塔式吊車不符契約規格或國家標準云云,已無從逕採。又證人吳夢琪雖證述:林口合宜住宅工地的塔吊有瑕疵情形,是因為側撐數不足,導致吊重不足,後來原告有增加側撐數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42頁),然此經原告否認,被告就其主張之塔式吊車 前開瑕疵情形,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相佐,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再者,被告向業主遠雄公司承攬本建案之建造,對於施作規模、工法、建物高度、結構、建材及其他細節均應有所了解,再依其需求向原告承租塔式吊車,兩造並於上開契約中明文登載塔式吊車之規格,則縱令原告提供之塔式吊車事後不符被告施工需求,復難逕認係因原告可歸責之事由所致。 ⑶況且,業主遠雄公司與被告間縱有延長使用塔式吊車之協議,亦僅屬其等間之協商內容,復未見被告舉證說明原告同意被告可無償延期使用該等塔式吊車,被告自不能逕予主張免予給付逾期使用期間之全數租金,其抗辯並無理由。從而,原告依「遠雄林口合宜住宅新建工程」塔式吊車租賃合約書第6條第6項約定及兩造間之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租金2,028,250元,洵屬有稽。 ⒉機具材料費2,029,650元部分: 兩造於105年2月26日就本建案達成費用分擔之協議,被告同意於連工帶料之合作模式下,就H型鋼及配件、變壓器、冷 氣、側撐材料、吊車費用差額負擔部分費用等情,業據認定如前(詳附表一編號1「新北市淡水天藝新建工程」部分之 論述),是原告請求被告分擔B塔、E塔及G塔塔式吊車之耗 損零件(H型鋼、配重塊、配重塊附件及變壓器等),應屬 有理。而原告就上開費用分別主張被告應給付419,820元、742,840元、770,340元,共計2,029,650元(含稅),並提出相關支出單據為證(見本院卷㈢第71至98頁),嗣原告就費用數額聲請鑑定,系爭鑑定報告書認本工程之機具材料費應為1,603,858元(詳系爭鑑定報告第34至39頁),此金額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第㈤點),因認原告就「桃園八德桃大極新建工程」案可請求之機具材料費用為1,603,858元,逾此範圍者,則無理由。 ⒊短收工程款(租金)1,715,610元部分: 兩造就本建案所簽訂之塔式吊車租賃合約書第6條約定:「⒈ 安裝完成並經驗收合格後支付50%;⒉爬升至一半並經驗收合 格後支付25%;⒊爬升完成並經驗收合格後支付25%;⒋每期估 驗請款時,均保留估驗金額之15%為保留款;⒌拆除清除完成 並經驗收合格後退保留款15%」,是被告須依上開約定分階段支付原告工程款(租金)。而原告主張其已履行契約義務,並將塔式吊車拆除運離工地,被告卻扣除1,715,610元之 工程款未予給付等情,據其提出扣款明細為憑(見本院卷㈠第5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辯稱其得自原告之工程款中扣抵或抵銷:⑴代墊塔吊施工安裝、爬升、拆除等工程費2 ,589,431元;⑵業主扣款230,250元,原告均予否認,茲分述 如下: ⑴被告主張之代墊工程費用部分: ①被告稱因原告於工程初期,常因人力不足無法依業主要求進場施工,被告始介紹嘉謜工程行予原告,由嘉謜公司為原告進行塔吊之施工安裝、爬升、拆除等作業,被告並因此為原告代墊工程費給付予嘉謜公司,共計2,589,431元等情,固 據其提出嘉謜工程行施工明細表、發票、支出證明單、工程承攬計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64至92頁)。然經原告否認,主張係因被告無法精確掌握工程之施作進度,致塔吊進場時間一再延後,原告又因業務繁忙難以臨時配合被告,為避免影響工程進度,被告乃提議由外包工組協助,但嘉謜工程行報價過高,與原告施作成本相比差距過大,被告遂表示就超過原告施作成本之差額部分,其將自行吸收,是被告至多僅能扣除原告之施作成本888,000元等語,並提出代墊 明細表及雙方對帳資料為據(見本院卷㈣第40、41頁)。 ②觀諸被告所提上開單據,並非皆由嘉謜工程行所開立,亦無檢附完整發票,復據證人劉偉宏即嘉謜工程行人員開庭指認及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㈤第62至63頁),已難確認被告所主張之代墊工程款數額究竟為何。再依證人劉偉宏所述:嘉謜工程行是作本案塔吊的爬升和拆除,是被告的小包,一開始我是和原告談價錢,但因原告開的價錢不好,我就不想做,後來和被告說原告開的價錢不好沒辦法作,被告就依照我的價錢給我,我就幫被告做,印象中價錢是約50萬元左右,因為有3台塔吊等語(見本院卷㈤第63頁),可見嘉謜工程行最 終係確與被告接洽議價並由被告支付工程款,核與被告單純替原告代墊工程款予其下包之情形,尚有差異。而被告就原告所稱被告同意自行吸收施作成本差額等情,亦未見被告有何具體答辯,因認原告主張其僅須支付此部分工程之施作成本888,000元,較為可採;逾此範圍者,則屬被告應自行負 擔之範圍,被告自不得就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 ⑵業主扣款部分: 被告主張其遭業主扣款230,250元,固據其提出遠雄公司之 扣款收據為憑(見本院卷㈡第93頁),然此屬被告與業主遠雄公司間之法律關係,被告並未具體舉證說明此業主扣款應由原告負擔之理由,顯難認有據,當不得自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甚明。 ⑶至被告另主張上開支付費用應予抵銷等語,其中可自原告之保留款中扣除(抵銷)者,已詳如所述;其餘被告對原告請求無理由者,即對原告無債權可言,並不符合抵銷之要件,被告就該部分之抵銷抗辯,洵無理由。準此,被告應僅得自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其代墊工程款888,000元(以原告施作 成本計列),然被告卻扣除1,715,610元,餘款827,610元(計算式:1,715,610元-888,000元=827,610元),自應返還 原告,則原告依兩造間塔式吊車租賃合約書第6條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827,610元,核屬有據。 ⒋據上各節,兩造就本建案之債權經相互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4,459,718元(計算式:2,028,250元+1,603,858 元+827,610元=4,459,718元)。 ㈣附表一編號4「桃園八德桃大極新建工程」施工電梯部分: 兩造就本建案所簽訂之施工電梯租賃合約書第6條約定:「 付款方式:⒈安裝完成驗收後30%;⒉工檢合格證取得20%;⒊ 爬昇1/2樓層驗收後20%;⒋爬昇到頂完成驗收後20%;⒌機具 拆除運離工地驗收完成後10%」(見本院卷㈠第59頁),而原 告主張其已履行契約義務,並將施工電梯拆除運離工地,被告自應如數支付全額保留款,但原告卻扣除其中461,082元 未予給付等情,雖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辯稱原告安裝施工電梯有遲延情事,依上開契約第9條約定,其得自原告之工程 款中扣抵或抵銷下列款項:⑴代墊「市場區」施工電梯之安裝差額、電梯爬昇、餐飲費及點工費用、危評計算書製作費用,計132,801元;⑵代墊「商業區」施工電梯之製作危評計 算書、電梯安裝及點工費用,計257,321元;⑶「市場區」遭 業主扣款18,408元、「商業區」遭業主扣款76,440元,均遭原告否認,茲分論如下: ⑴被告主張之市場區代墊費用部分: ①兩造間施工電梯租賃合約書第9條約定:「工程期間,除因乙 方(即原告)之疏失所造成損失,甲方(即被告)不能因任何理由,扣除乙方的工程款」,依此約定反面解釋,如因原告過失造成被告損失,被告即得扣除原告之工程款以補償其損失。而被告主張原告提供之6部施工電梯安裝遲延,且有 諸多故障情形,影響工程進度等情,業據其提出會議記錄、備忘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54、94至99頁),觀諸上開文件所載,原告安裝之施工電梯確有諸多缺失,自設備進場時起歷經約月餘始取得TUV許可證,且運作期間故障頻傳。 又證人鄭慶壽證述:本件施工電梯有車頂漏水、基座鏽蝕、工檢時間太長、沒有全程做完連工帶料的事等情形,故障原因是這6台電梯是原告新加坡總公司以ISO 檢整過來臺灣, 並不是臺灣自己做的,我認為是因為電梯本身品質不佳所致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28頁),證人吳夢琪亦證稱:施工電梯 6部來臺灣的時候,外觀看起來就破損不堪,不是新品,除 了會漏水外,還有馬達過熱、變頻器燒燬、車廂門開啟不易、電纜脫軌等情形,因為電梯沒有保養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 42頁),互核大致相符,堪認應係原告提供之施工電梯品質不佳而導致故障無訛。 ②原告雖辯稱兩造已合意自「工檢完成」開始始計算租金,故無任何安裝遲延之情事云云,惟依上開施工電梯租賃合約書第3條、第5條、第6條所載,每台施工電梯之工程金額各為125萬元(未稅),租賃期限由「安裝交車」起10個月止,並分階段依比例付款,則原告主張與前開契約條款之明文約定不符,又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已難逕信。又原告所交付之施工電梯因品質不佳致遲延取得TUV許可證,並屢生故障等 情,業經認定如前,復未見原告提出任何確切反證,故難認原告就此無何可歸責事由。因此,被告主張其得依兩造間施工電梯租賃合約書第9條之約定,自原告工程款中扣除其受 損之金額,核屬有據,惟被告仍應舉證其所受損失數額,自不待言。 ③而被告主張其因原告之上開疏失,為其代墊「市場區」施工電梯之安裝差額10,000元、電梯爬昇60,000元、餐飲費5,480元及點工費用28,750元、危評計算書製作28,571元等費用 ,據其提出墊款明細表、發票、支出證明單、請款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00至102頁、第108頁背面)。 然原告並無給付危評計算書製作費用之義務,業同前述(詳見附表一編號2「桃園八德桃大極新建工程」塔式吊車部分 之論述,查本工程兩造就塔式吊車及施工電梯之租賃契約書第7條第4項之約定相同,故本院就此爭點之推論及理由均同前述);另被告並未說明「餐飲費用」應由原告給付之具體依據,且尚難僅以發票逕認與本建案相關,以上均難認被告請求有理由。至被告主張之點工費用28,750元、安裝差額10,000元、電梯爬昇60,000元,尚未見原告有何具體爭執,並有外包廠商嘉謜工程行請款單、發票可憑,復經原告工程師簽名於其上(見本院卷㈡第101頁、第108頁背面),應可信實,是被告主張此部分代墊款應自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洵屬有據。原告雖主張其已支付相關施工費用,並提出付款憑單為佐(見本院卷㈣第42至43頁),然依其所舉外包廠商嘉謜工程行之發票,其登載日期及金額均與被告所提發票不符,且付款憑單亦為原告所單方製作,復無收款人之簽收紀錄,難認確與本建案相關,是原告稱其已支付此部分款項云云,無從採信。 ⑵被告主張之商業區代墊費用部分: 被告主張為原告代墊「商業區」之製作危評計算書28,571元、電梯安裝200,000元及點工費用28,750元,據其提出代墊 明細、支出證明書、計價單、發票、施工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60至62頁)。然查,原告並無給付危評計算書製作費用之義務,猶同前述,是被告不得請求原告給付此部分費用。其餘款項則經被告提出相關憑證相佐,原告復未能舉證說明其已償還之事實,是被告請求原告給付電梯安裝200,000元及點工費用28,750元部分,並主張自工程款中扣除 ,為有理由。 ⑶業主扣款部分: 被告主張「市場區」施工電梯其遭業主扣款18,408元、「商業區」遭業主扣款76,440元,經其提出扣款明細表、營業人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罰扣款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 02至103、109頁)。惟就「市場區」扣款部分,被告僅提出2紙分別由業主理成公司出具並記載品名為「施工電梯爬升 」、「電梯合格證」,金額分別為2,819元、1,083元(均未稅)之營業人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見本院卷㈡第102背面 、第103頁),實難以確認與原告就本建案施工電梯之具體 關聯性,且觀諸上開扣款明細表就上開項目則均登載為「清安費用」,除與該等折讓單之記載不符外,被告復未具體說明此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之理由,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被告就「市場區」業主扣款明細中所載「對講機、照明設施14264元」、「清安費242元」,亦未提出任何具體單據或資料佐證,因認其以上主張,均屬無據。另就「商業區」業主扣款部分,觀諸被告所提上開罰扣款同意書、營業人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見本院卷㈡第109頁),可見被告確因 施工電梯組裝逾期而遭業主理成公司扣罰76,440元等情,是此部分確屬被告因原告施工疏失所受之損失,則其主張得自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即屬有理。 ⑷至被告另主張上開支付費用應予抵銷等語,其中可自原告之保留款中扣除(抵銷)者,均詳前所述;其餘被告對原告請求無理由者,即對原告無債權可言,自不符合抵銷之要件,被告就該部分之抵銷抗辯,並無理由。從而,被告僅能自原告之保留款中扣除其代墊「市場區」施工電梯之點工費用28,750元、安裝差額10,000元、電梯爬昇60,000元,共98,750元,及代墊「商業區」施工電梯之電梯安裝200,000元及點 工費用28,750元,及「商業區」業主扣款76,440元,以上共計403,940元,然被告卻扣除461,082元,餘款57,142元(計算式:461,082元-403,940元=57,142元),自應返還原告, 則原告依兩造間塔式吊車租賃合約書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57,142元,核屬有據;逾期範圍者,則屬無稽。 ㈤附表一編號5「遠雄林口合宜住宅新建工程」施工電梯部分: ⒈逾期租金2,864,610元部分: ⑴「遠雄林口合宜住宅新建工程」施工電梯租賃合約書第6條第 6項約定:「付款方式:……逾期租金每台加收$125,000/月」 ,是被告向原告承租施工電梯如有逾期情形,即應依前揭契約約定給付逾期使用期間之租金。本件原告於103年3月至4 月提供8台施工電梯安裝於本工地,而被告就該等施工電梯 均有延期使用之情形,其逾期租金共計2,629,164元(未稅 ,詳細說明參附表一編號5「原告請求說明」欄位所示)。 被告雖不否認確有延長使塔式吊車之情形,亦未爭執逾期租金之數額,惟辯稱:原告提供之施工電梯不符規格,造成高低落差之情形,且使用過程中甚常故障,影響工程進度,業主遠雄公司乃要求應延長施工電梯之使用時間作為補償,是上開逾期使用情形乃不可歸責予被告,被告無須給付逾期租金等語,然均據原告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⑵經查,被告主張原告安裝之施工電梯與地面產生500mm之高低 差,須另行施作進出斜坡等情,經其提出維修紀錄為佐(見本院卷㈡第112至115頁),並據證人即榮陽工程行施工人員劉光榮證稱:榮陽工程行除負責施作本建案施工電梯之安裝、爬升、拆除外,尚包含施工電梯底部與地面產生高低差時所額外施作之工作項目等語(見本院卷㈤第65至66頁),固可認定本件施工電梯與地面確有高低落差之情形。惟被告向業主遠雄公司承攬本建案,為本建案之統包廠商,負責工地之整體機具規劃、動線及場地整合,而證人張棠凱亦證述:原告有建議被告要從井道的最底層B3開始安裝電梯,但被告要求要從B1安裝,所以才產生誤差,我們是按照被告的要求來安裝,被告不按照我們的專業意見我們也沒有辦法,還破壞了原告的6台電梯基座,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要賠償,但被 告認為不是他們所造成,所以沒有賠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 15至116頁),並有兩造間來往討論之電子郵件為佐(見本 院卷㈣第44頁)。至證人鄭慶壽雖證述:此高低落差情形係因原告人力不足,未做施工規劃所致(見本院卷㈤第126、13 2至133頁),然此究屬其個人之判斷意見,因此,實無從確認上開高低落差情形係因原告安裝施工電梯不當,或因被告、業主規劃設計有誤所致,被告就此亦未提出任何具體資料或鑑定報告以供參酌,是尚難以逕認此瑕疵情形可歸責予原告。 ⑶又被告稱原告提供之施工電梯規格不符契約約定,載重未達1 ,200公斤云云。查,兩造間施工電梯租賃合約書第1條約定 原告應提供8台載重1,200公斤,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證人吳夢琪雖證述:被告和業主簽約的電梯是1,200公斤, 我們和原告也是以1,200公斤詢價,結果1,200公斤無法工檢,只能自主檢查,所以原告就調小電梯的載重,工地原本可以載1,200公斤的貨物變成只能載900 公斤,造成工期拉長 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42頁),然此經原告否認,稱其確認提 供載重1,200公斤之施工電梯予被告,但因當時之職業安全 衛生相關法令規定,荷重1公噸以上之營建用升降機,須委 請勞動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即工檢)後,方得使用,而荷重1公噸以下者,僅須進 行自主檢查,證人即被告公司總經理吳夢琪在工期考量下,於103年3月25日以電郵主動建議原告在載重不超過900公斤 之條件下,將1,200公斤之施工電梯以900公斤施工電梯視之,以進行自主檢查,並提出電子郵件為憑(見本院卷㈤第181 頁)。觀諸該電子郵件內容,吳夢琪於103年3月25日寄送信件予張棠凱,表示:「至於900kg or 1200kg的問題和自主 檢查or申請工檢,這是我們在業務策略及市場考慮,所要衡量的,就這次由GJJ改凱博的決定就牽動……⒉還是升高安全係 數只准許載重under 900kg,安裝完成起協的自主檢查先通 過,請領到50%工程款,待人員+制度+了解台灣0.6;場模式+ 行有餘力可以跟政府單位慢慢磨時候!就依定要按照原廠規格來執行這是絕對的……」,佐以證人張清宏亦證稱:林口合 宜住宅之施工電梯有將面板顯示載重從1,200公斤改為900 公斤,是為了要符合臺灣某些法規,法規的名稱我不確定,但當時是規定臺灣的電梯一噸以上需要做工檢,一噸以下自主檢查,所以當時張棠凱和吳夢琪就協商要修改電梯的載重量為900公斤,該電梯最高可載重到1,200公斤等語(見本院卷㈤第55、59頁),由上可知,原告確係提供可載重1,200公 斤之施工電梯予被告,符合契約之約定,係因配合被告要求始將載重顯示下修為900公斤,是被告主張提供不符規格之 機具,導致工期延滯云云,要難採認。 ⑷且證人張清宏即原告公司經理證述:本建案施工電梯之備品足夠,故障率我個人覺得是高,電梯本身是新品,影響電梯的故障的因素,我認為人員的配合及施工、操作人員的品質影響比較大,我認為這個案子當時人員的配合沒有很好,所以導致故障的狀況比較多等語(見本院卷㈤第55頁),已難認係因原告交付之施工電梯本身品質不佳或不合規格而導致故障情形。復細繹被告所舉維修紀錄內容,其中包含「H棟 電梯因工作環境有木材、鐵條卡住」、「因電壓不穩定,導致電梯馬達燒毀」、「因工地薄膜塑膠卡住電梯小車,電梯電線被小車剪斷、電梯小車變形毀壞」、「因工地有透明薄膜掉下,卡在電梯小車單輪,導致電線斷裂」等情形,核屬工地現場環境維護不佳或人員操作不當所致,要難認係原告所提供之施工電梯有何瑕疵,則被告主張原告就施工電梯之故障具可歸責事由云云,實無所據。 ⑸況且,遠雄公司要求被告應延長施工電梯之使用期間,此乃被告與業主間之協議,尚未見被告舉證說明原告同意被告可無償延期使用該等施工電梯,即難認被告可無須給付逾期租金。縱認被告確有因原告施工電梯之故障或安裝遲延而受損,亦係被告是否得依兩造間施工電梯租賃合約第9條約定自 原告工程款中扣除損害賠償數額之問題,尚非得免予給付逾期使用期間之全數租金。 ⑹末查,原告主張於拆除施工電梯時原應一併拆除8組樓層安全 門,但因被告表示仍須使用該等安全門,故原告乃以每組月租金270元出租予被告,被告共應給付安全門租金99,036元 (未稅)等情,經其提出其於104年7月22日寄送予被告之含文及施工電梯成本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78至79頁),就此未見被告有何爭執,堪可信實。從而,原告依「遠雄林口合宜住宅新建工程」施工電梯租賃合約書第6條第6項約定及兩造間之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施工電梯及安全門之逾期租金2,864,610元【含稅,計算式:(2,629,164元+99,03 6元)×1.05=2,864,610元】,洵屬有據。 ⒉回廠遺失零件費用1,235,808元部分: ⑴兩造間施工電梯租賃合約書第11條前段約定:「在合約期滿時,甲方(即被告)應把所有機具及材料歸還乙方(即原告)」,又民法第432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承租人應 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如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其於104年5月15日起將8台施工電梯陸續搬離工地後,發現該等施工電梯經被 告使用後,有零件遺失及結構體受損之情形,據其提出施工電梯出貨單、收貨單、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71至76頁;本院卷㈢第210至219、222至224頁)。被告雖以上開收貨單係原告單方製作,而否認其形式真正,惟據證人張清宏證述:上開收貨單是電梯回廠的文件,是由鄭慶壽在現場點檢並填寫表單,就是確認回廠的電梯零件的各個狀況,並逐一填載於其上;「台灣經理」欄位的「張」都由我所簽名,因為這些單據都要回送到新加坡,我在名義上算是鄭慶壽的上級主管,鄭慶壽簽完之後,就是由我簽名;鄭慶壽當時有清點,對比進出貨的單據,就可以知道有零件缺失,結構體受損的部分從外觀看就知道,這部分是我親眼所見等語(見本院卷㈤第54、58頁),證人鄭慶壽則證述:本件零件清點是由F rankie(原告新加坡公司之技術經理)進行,他是在東西都回到原告公司草屯倉庫,去草屯倉庫做清點,出貨單之「技術人員」欄位簽名及手寫記載「遺失損害如附件」均是我所為,因為我是按照Frankie 的清點結果,單純填上數字,遺失損害的附件也是由Frankie提供,所以我才記載這個情形 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29頁),佐以原告並提出施工電梯結構 體受損及擬更換之遺失零件照片暨出貨單相互對照(見本院卷㈢第210至219、222至224頁),堪認上開文件應係原告人員按清點結果所填載,再由證人鄭慶壽、張清宏按流程核章,復查無其他偽造或變造文件之情事,上開出貨單應足採信。而被告固否認前情,卻未提出任何確認反證以供參酌,實難逕為其有利之認定。是以,原告主張依兩造間施工電梯租賃合約書第11條前段約定、民法第432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施工電梯損失零件之費用,核有理由。 ⑵又關於賠償數額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之零件費用共計1,235,808元,並提出回廠電梯遺失材料清單為據(見本 本院卷㈠第80頁),然經被告爭執,嗣原告就此聲請鑑定,系爭鑑定報告經考量折舊、關稅、運費等因素後,認其金額應為579,993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0至42頁),此金額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第㈤點),因認原告就本建案施工電梯應賠償之回廠遺失零件費用為579,993元 ,逾此範圍者,則無理由。 ⒊短收工程款(租金)2,562,354元部分: 兩造就本建案所簽訂之施工電梯租賃合約書第6條約定:「⒈ 安裝完成並經驗收合格後支付50%;⒉爬升至一半並經驗收合 格後支付25%;⒊爬升完成並經驗收合格後支付25%;⒋每期估 驗請款時,均保留估驗金額之15%為保留款;⒌拆除清除完成 並經驗收合格後退保留款15%」,是被告須依上開約定分階段支付原告工程款(租金)。而原告主張其已履行契約義務,並將塔式吊車拆除運離工地,被告卻扣除2,562,354元之 工程款未予給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辯稱其得自原告之工程款中扣抵或抵銷以下項目:⑴ 被告為原告施作瑕疵改善、爬升、維修、拆除工程所代墊支出之工程費用1,401,420元;⑵現場電梯周圍為作防護圍籬而 遭勞動部罰鍰60,000元;⑶業主扣款105,245元。茲分論如下 : ⑴被告主張之代墊工程、維修費用部分: ①被告稱其為原告代墊瑕疵改善、爬升、維修、拆除工程,共支出1,401,420元,固據其提出振翔企業行託運單、發票、 陸航科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發票、請款明細、嘉謜工程行工程承攬計價單、發票、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估價單、請款單、榮陽工程行發票、工程驗收單、尚弘企業社裝卸貨單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16至126頁)。惟依被告舉證尚無足認定原告提供之施工電梯不符契約規格,或就高低落差等故障情形具可歸責事由,均詳如前述,則被告請求原告給付維修、瑕疵改善費用部分,已屬無據。又就施工電梯之安裝、爬升、拆除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就此兩造協議由被告自行委託外包廠商施作,原告僅須負擔施作成本,外包廠商報價與原告成本間之差額則由被告吸收等情,參諸證人劉光榮即榮陽公司人員證稱其係和被告進行施工電梯安裝、爬升及拆除工程費用之議價,並由被告支付工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㈤第65、67頁),此核與單純由被告替原告代墊工程款予其下包之情形有別。而被告就原告所稱被告同意自行吸收施作成本差額等情,亦未見被告有何具體答辯,因認原告上開主張,尚非毫無依據。 ②又觀諸被告所出之上開單據,實難以區分何者係針對施工電梯之安裝、爬升、拆除費用部分,被告亦未具體說明計算1,401,420元之過程或明細,故難逕信被告主張為真。而原告 主張其就施工電梯安裝、爬升、拆除之施作成本為758,000 元等語,並提出代墊明細表及雙方對帳資料為據(見本院卷㈣第45、46頁),復指明對帳表中「砝碼、堆高機、車廂改造、點工及配電」及「維修點工、拆除堆高機、拆除點工及電梯維修」部分,均係因電梯底部與地面產生高低差而須額外施作之工作項目,不應由其負擔(見本院卷㈣第46頁),就此亦未見被告有何具體答辯,因認原告主張其僅須支付此部分工程之施作成本758,000元,較為有理。至原告雖主張 其已實際支付上開費用予外包廠商云云,但依其所提出之付款憑單(見本院卷㈣第47、49、51、53頁),其上均無收款人之簽署,要難憑認定原告確有付款之事實,附此敘明。 ⑵勞動部罰鍰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未施作現場電梯周圍為作防護圍籬致遭勞動部罰鍰60,000元部分,固提出勞動部罰鍰繳款單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27頁),然此經原告否認,且觀諸上開繳款單尚無從 認定罰款事由係電梯周圍未做防護圍籬,且繳款人亦登載為遠雄公司,而非被告,被告復未具體說明此單據與本件施工電梯工程間之關聯性,是其主張遭勞動部罰鍰60,000元,並得自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云云,不足採信。 ⑶業主扣款部分: 被告雖主張其遭業主遠雄公司扣款105,245元云云,但就此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致難以判斷其扣款原因及其數額,故被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⑷至被告另主張上開支付費用應予抵銷等語,其中可自原告之保留款中扣除(抵銷)者,已詳如所述;其餘被告對原告請求無理由者,即對原告無債權可言,並不符合抵銷之要件,被告就該部分之抵銷抗辯,洵無理由。準此,被告應僅得自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其代墊工程款758,000元(以原告施作 成本計列),然被告卻扣除2,562,354元,餘款1,804,354元(計算式:2,562,354元-758,000元=1,804,354元),自應 返還原告,則原告依兩造間塔式吊車租賃合約書第6條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1,804,354元,核屬有據。 ⒋綜上,兩造就本建案之債權經相互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5,248,957元(計算式:2,864,610元+579,993元+1,8 04,354元=5,248,957元)。 ㈥附表二編號1「台北林口世大運新建工程」塔式吊車部分: ⒈租金3,928,390元部分: ⑴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民法第421條 第1項、第4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台北林口世大運新建工程」塔式吊車部分係成立單純租賃契約,亦即塔式吊車之勞檢、自主檢查、保養、維修及耗材等,均由被告自行負責,原告僅出租機器,然被告僅支付部分租金,尚欠3,928,390元未給付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等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⑵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自103年9月份起,又陸續合作如附表二所示之各建案,但因其在台人力不足,且附表一所示之建案亦尚未結束,其無法再以連工帶料之模式提供塔式吊車出租,乃向被告提議以單純租賃之方式出租塔式吊車及施工電梯等情,業據證人張棠凱、張清宏、鄭慶壽證稱在案,互核大抵一致(見本院卷㈤第59、117、123頁)。又被告接獲原告上開提議後,即持續與原告就單純租賃模式下之租金及各項費用分擔事宜進行討論等情,亦據證人吳夢琪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㈤第135至137頁),並有會議紀錄、原告104年2月25日函文、被告104年2月26日函文、塔式吊車、施工電梯成本計算表、105年2月26日工程備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4至25、87、281至282頁;本院卷㈡第128頁、本院卷㈣第 17頁)。由上可知,原告向被告表明如附表二所示建案欲以單純租賃之方式進行後,原告於104年2月25日寄送函文予被告表明「台北林口世大運新建工程」以純租方式進行協商,即塔式吊車及施工電梯之TUV、勞檢、自主檢查、保養、維 修及其他耗材(非原廠件)均由被告處理,並載明電梯報價每月55,000元,塔式吊車報價每月180,000元,被告乃函覆 上開104年2月26日函文,請原告進一步說明純租之範圍、責任區分及費用分擔等細節,原告復於104年3月21日提出塔式吊車及施工電梯成本計算表,除維持上開租金報價外,並重申於單純租賃模式下相關工料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之立場,因兩造並無共識,嗣證人鄭慶壽、吳夢琪等人召開會議討論純租方式下之相關事項,該次會議紀錄記載討論內容包含施工電梯租金每月42,000元、塔式吊車租金每月135,000元 ,兩造再於105年2月26日舉行會議,依105年2月26日工程備忘錄第⑺點記載:「世大運、橫科段及H88的塔吊和電梯月租金, 會議中未決議租金金額,TK(即張棠凱)與吳總(即吳夢琪)雙方以電話方式聯繫做最後決議金額」等事實。而原告雖曾寄送如附表二所示各建案之租賃契約予被告簽署,但被告認尚有疑義而未簽回,故兩造並未就此簽訂任何書面契約,且最終亦未議定任何租金金額等情,雖據證人張棠凱、證人吳夢琪陳述一致(見本院卷㈤第117、131、140至141、144至 145頁),並有原告所提未經兩造簽署之契約底稿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㈣第63至65、100至105、123至125頁)。 ⑶然查,雙方固未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各建案做成任何書面契約,但被告以前開會議曾討論之「施工電梯租金每月42,000元、塔式吊車租金每月135,000元」為基準,加付施工電梯每 月租金3,000元即45,000元,而持續按月支付施工電梯租金 每月45,000元、塔式吊車租金每月135,000元予原告(就附 表編號4所示台北新莊H88新建工程案之施工電梯則係支付60,000元、80,000元),原告除按被告給付之金額開立發票外,亦繼續提供各建案之塔式吊車、施工電梯予被告使用等情,亦為兩造所不否認,可見兩造對於原告應交付租賃之標的物及被告應給付租金均有認識,且持續以上開模式進行合作至建案結束,衡情已足以間接推論兩造有以上開條件締結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是兩造間已就租賃契約之必要之點達成合意,而成立契約關係甚明。被告雖辯稱:雙方並未就單純租賃達成合意,即應回歸附表一所示各建案之連工帶料合作模式云云,然雙方並未簽署任何書面契約,且均係以單純租賃模式進行商議,均詳前述,再對比原告就連工帶料模式下塔式吊車及施工電梯所收取之逾期租金分別約為每台每月190,000元、125,000元(詳如前揭附表一部分之論述),則被告所支付之前開租金亦顯然低於此數額,即難認兩造就附表二所示各建案係成立連工帶料性質之契約。被告又辯稱:單純租賃之模式在臺灣建築實務界乃前所未見,被告本不可能接受,其為求施工順利才勉向原告承租云云,惟原告於市場上並非獨佔之品牌或廠商,若被告認無法以單純租賃之模式與原告合作,應可選擇不再承租原告之機器,改尋其他廠商。況兩造締約內容屬彼此間契約自由之範疇,縱非實務上所習見之模式,亦無從以此否認契約成立之效力或內容,因認被告所辯均不足採。 ⑷關於租金金額方面,原告雖主張被告向其承租PotainMCi85A- 1C(外爬式)塔式吊車5台,應以其報價之施工電梯每月55,000元,塔式吊車每月180,000元為準,然此報價並未經被告接受,業詳前述。而原告提出之104年3月21日提出塔式吊車及施工電梯成本計算表雖經證人吳夢琪簽名於其上,然其證述:簽名代表我收到這兩份文件,但我不認同上面的價錢,因為沒有討論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37至138頁),且兩造於其後之105年2月26日會議紀錄,亦記載附表二所示建案之塔式吊車及施工電梯之租金金額尚待最後確認等內容(見本院卷㈠第24頁),足見被告未曾同意原告提出之報價甚明。又被告嗣係支付施工電梯租金每月45,000元、塔式吊車租金每月135,000元予原告,並未為原告所拒絕,此亦詳如前述, 原告復未提出其可收取高於此租金金額之具體證據,故「台北林口世大運新建工程」塔式吊車部分之月租金應認係每台每月135,000元,施工電梯租金則係每台每月45,000元,是 原告主張塔式吊車之月租金為180,000元、施工電梯月租金 為55,000元云云,要難採取。 ⑸末查,被告稱其於使用本建案塔式吊車期間均已依每台每月1 35,000元之計價標準給付租金予原告等情,未見原告有何具體爭執,即難認被告有何未付租金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 租金共3,928,390元,並無理由。 ⒉機具材料費2,186,175元部分: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4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僅單純出租塔式吊車予被告,但被告於租賃期間曾多次以外包方式,要求原告完成運送、組裝、爬升、檢測及保養塔式吊車等工作,自應依上開民法承攬關係之規定,給付原告機具材料費等情,據其提出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16至117頁)。被告雖未否認原告有施作該等工作之事實,惟辯稱:上開工作本應由原告負則,即便在單純租賃模式下,依民法第423條規定,原告本 應依出租人之義務提供合於使用收益之塔式吊車,而該等機具材料均屬塔式吊車之必要配置,原告自不得再另向被告請求支付費用云云。 ⑵經查,本建案並非連工帶料模式,業經認定如前。又原告已在各次會議或信件來往中表明其僅單純出租塔式吊車或施工電梯之機器,其餘工料費用應由被告自行負擔,並向被告提出塔式吊車、施工電梯成本計算表(見本院卷㈠第281、282頁),經被告收受無訛。觀諸該等成本計算表內容,可知原告已言明「塔式吊車」之結構計算、自主檢查、機具保險、配重塊、基座、變壓器、冷氣、照明燈、照明燈耗材、安裝照明燈工資、安裝運費、安裝吊車費、保養耗材、拆除吊車費等;「施工電梯」之結構計算、TUV、工檢費、機械強度 計算、砝碼、變壓器、保險、安裝運費、安全柵門、附牆預埋、爬升運費、保養耗材、拆除運費、廠內整修費、管理費等,均應由被告支付,是被告對於單純租賃模式下其應負擔之項目應有認識,仍持續使用原告之塔式吊車及施工電梯,並支付顯然低於連工帶料模式之月租予原告,堪認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被告於單純租賃模式下應自行負擔機具材料費用等語,核非無據,是被告辯稱其無須負擔此部分費用云云,洵無足取。 ⑶又原告就被告應給付其機具材料費2,186,175元,固提出請款 單及相關單據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16至117頁、本院卷㈢第10 0至207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嗣原告就費用數額聲請鑑定,系爭鑑定報告書認本工程之機具材料費應為1,808,494 元(詳系爭鑑定報告第43至47頁),此金額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第㈤點),因認原告就「台北林口世大運新建工程」之塔式吊車可請求之機具材料費用為1,808,494元,逾此範圍者,則無理由。又被告就此已給付958,607元予原告,此經兩造陳述一致(見本院卷㈤第239、275頁),自應予扣除。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491 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849,887元(計算式:1,808,494元-958,607元=849,887元)。 ⒊吊車費用187,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本建案被告所承租之5台塔式吊車,原訂應於103年9月至10月陸續進場組裝,然因被告工程進度遲延,導致第 一台塔式吊車遲於104年3月10日方能進場,又被告臨時通知原告於104年5月進場組裝位於B2棟之塔式吊車,致原告無法及時調度運送塔式吊車之移動式吊車而遲延進場,但被告竟以此為由,拒絕支付原告調派移動式吊車所額外支付之吊車費用共187,500元,據其提出費用明細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1 8頁)。被告雖不爭執上開扣款187,500元之事實,然否認係因其工程進度落後致原告延遲進場安裝塔式吊車而額外支出吊車費用。考諸原告已自承其有遲延進廠安裝情事,又未舉出任何證據說明該遲延係因被告之工程進度落後或其他可歸責事由,則此部分費用尚難逕令被告負擔,則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吊車費用187,500元,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⒋被告之抵銷抗辯部分: ⑴按二人互付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其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辯稱因原告就「台北林口世大運新建工程」塔式吊車工程未提供合於使用收益之塔式吊車,致其支出:①工程費用4,8 39,351元(見本院卷㈡第149至211頁);②業主扣款182,175 元(見本院卷㈡第212至213頁);③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遭罰 款30,000元(見本院卷㈡第214頁);④額外支付協力廠商保 養維修費用計120,000元(見本院卷㈡第394至425頁、本院卷 ㈤第400頁),以上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應賠償; ⑤原告收取958,607元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㈤第400頁),而 均主張與應給付予原告之費用互為抵銷。 ⑵經查,觀諸被告所主張之工程費用項目(見本院卷㈡第149頁 ),均係被告於單純租賃模式下所自行負擔之費用,自難認原告就此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是被告主張原告應賠償被告此部分支出工程款之損失云云,要難採取。又就業主扣款部分,觀諸被告遭扣款之原因,經其自述係因其廠內之起重馬達毀損致塔式吊車無法按時進廠安裝(見本院卷㈡第213頁 ),尚難認係原告提供之塔式吊車機器本身因素所致之故障或延遲情形,自無從令原告負擔此費用。再就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遭罰款30,000元部分,依被告所提收據僅載明本建案業主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昌公司)開立予被告代付罰款等情,實難判斷與原告出租塔式吊車之具體關聯性為何,故被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復就協力廠商保養維修部分,於本件之單純租賃模式下,機具之保養及維修應由被告負責,況被告亦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具體單據佐證該120,000元之計算,要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因認被告以上 之抵銷抗辯,均屬無據。 ⑶至被告主張原告應返還958,607元之不當得利云云,然原告得 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支付機具材料費用,已詳前述,是原告受領該筆958,607元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自難謂為 不當得利,則被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958,607元,亦無理由。惟原告既不爭執被告有交付此筆費用之事實,則其請求被告給付之機具材料費數額中已扣除958,607元(詳如機具材料費部分之論述),併此指明。 ⒌據前各節,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機具材料費用849,887元,其 餘主張則無理由;被告之抵銷抗辯亦均無理由。 ㈦附表二編號2「台北汐止橫科段新建工程」塔式吊車部分: ⒈租金3,526,526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PotainMCT85 2.5F(外爬式)塔式吊車3台,應依原告報價即每台每月租金210,000元,被告尚欠3,526,526元等情,固據其提出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2 5至139頁)。惟兩造就附表二所示之各建案係成立單純租賃契約,塔式吊車之月租金為每台每月135,000元,施工電梯 租金則係每台每月45,000元,業經認定如前(詳附表二編號1「台北林口世大運新建工程」部分之論述),而被告稱其 於使用本建案塔式吊車期間均已依每台每月135,000元之計 價標準給付租金予原告等情,亦未見原告有何具體爭執,即難認被告有何未付租金之情事。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21條 第1項、第4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租金共3,526,526元,並無理由。 ⒉機具材料費1,993,301元部分: 查被告於單純租賃模式下應自行負擔機具材料費用,業經認定如前(詳附表二編號1「台北林口世大運新建工程」部分 之論述),而原告就被告應給付其機具材料費2,186,175元 ,固提出請款單及相關單據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39至140頁、本院卷㈢第231至305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嗣原告就費用數額聲請鑑定,系爭鑑定報告書認本工程之機具材料費應為1,378,684元(詳系爭鑑定報告第48至51頁),此金額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第㈤點),因認原告就「台北汐止橫科段新建工程」之塔式吊車可請求之機具材料費用為1,378,684元,逾此範圍者,則無理由。 ⒊工程款320,25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租賃期間以外包方式,由原告為被告施作塔式吊車之運送、組裝、爬升、檢測及保養等工作,迄今尚有工程款320,250元未給付,並舉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4 1至151頁),惟經被告爭執,而觀諸該等請款單均係原告單方製作,未經被告同意或簽認,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故縱認此等工程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亦無從以上開請款單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其有支出其等費用之事實,則其主張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491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20,250元,不足採認。⒋短收工程款542,140元: 原告主張被告於撥款時,以塔式吊車電纜接線短路及基座放樣誤差,致移除A塔之塔式吊車需拆除部分鷹架,而逕自其應付款中扣除542,140元等情,據其提出尚未支付明細表為 證(見本院卷㈠第152至153頁)。而被告不爭執上開扣款事實,惟辯稱係原告之塔式吊車準備進場施作前,因其提供不正確之資訊,導致工地就塔式吊車之電源配電錯誤,致塔式吊車無法使用,經工地另行更換正確電源設備後才可正常使用,因此產生額外費用云云。然依兩造之單純租賃模式,塔式吊車之電纜接線及基座放樣應屬被告應自行負責施作之範疇,被告又未舉證說明原告係如何提供不正確之資訊致其配電錯誤,自難認上開費用之支出係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致,則被告扣除此部分工程款,即無理由。是原告依民法第421條第1項及第439條規定之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短付 之工程款(即租金)542,140元,核屬有據。 ⒌被告之抵銷抗辯部分: ⑴按二人互付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其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辯稱因原告就「台北汐止橫科段新建工程」塔式吊車工程未提供合於使用收益之塔式吊車,致其支出:①工程費用958 ,352元(見本院卷㈡第215至248頁);②業主扣款326,031元 (見本院卷㈡第249至252頁);③逾期罰款60,000元(見本院 卷㈡第250頁);④行政罰鍰9,000元(見本院卷㈡第252頁), 以上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賠償,被告得以此主張抵銷等語。 ⑵經查,觀諸被告所主張之工程費用項目(見本院卷㈡第215頁 ),均係被告於單純租賃模式下所自行負擔之費用,自難認原告就此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是被告主張原告應賠償被告此部分支出工程款之損失云云,要難採取。又就業主扣款及逾期罰款部分,經核被告遭扣款及罰款之原因,係被告施工過程中之塔式吊車主電源纜線斷裂或短路導致延誤,被告又未先行通知工務所即逕自重接主電源電纜,導致鋼筋廠商無法吊料而怠工,另有吊掛手擅自離開工地之情形,故業主祝旺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祝旺公司)乃對被告逾期罰款3日 共60,000元,並扣除鋼筋、續接及施工架廠商怠工所產生之相關費用(見本院卷㈡第249頁),即難認係因原告提供之塔 式吊車機器本身因素所致之故障或延遲情形,尚無從令原告負擔此費用。再就行政罰鍰9,000元部分,依被告所提代墊 請扣款對應表及發票僅載明本建案業主祝旺公司為被告代墊上開行政罰鍰,並開立發票等情(見本院卷㈡第252頁),惟 難以判斷此與原告出租塔式吊車之具體關聯性為何,故被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綜上,被告抵銷抗辯均屬無據。 ⒍據前各節,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機具材料費用1,378,684元、 短付之工程款542,140元,共計1,920,824元(計算式:1,378,684元+542,140元=1,920,824元),其餘主張則無理由; 被告之抵銷抗辯亦均無理由。 ㈧附表二編號3「台北林口世大運新建工程」施工電梯部分: ⒈租金7,560,641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載重1,200公斤、速度40公尺/分、車廂尺寸1.5公尺(寬)×3.2公尺(長)×2.5公尺(高)之單 籠施工電梯14台,應依原告報價即每台每月租金55,000元、安全門每台每月租金270元,被告尚欠7,560,641元等情,固據其提出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79至186頁)。惟兩造就附表二所示之各建案係成立單純租賃契約,塔式吊車之月租金為每台每月135,000元,施工電梯租金則係每台每月45,000元,業經認定如前(詳附表二編號1「台北林口世大運新建工程」部分之論述),而被告稱其於使用本建案施工電梯期間均已依每台每月55,000元之計價標準給付租金予原告等情,亦未見原告有何具體爭執,即難認被告有何未付租金之情事。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短付之租金共7,560,641元,並無理由。 ⒉機具材料費43,218元部分: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單純租賃模式下應自行負擔機具材料費用,業經認定如前(詳附表二編號1「台北林口世大運新建工程」部 分之論述),而原告主張其曾於租賃期間替被告代購M20六 角螺帽及M20X300 8.8級L型螺桿各168個,共計43,218元( 含稅),經原告提出請款單、付款憑單、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81頁、本院卷㈢第307至313頁),然此為被告所 否認。嗣原告就此材料費用數額聲請鑑定,系爭鑑定報告書認本工程之機具材料費應為30,632元(詳系爭鑑定報告第55頁),此金額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第㈤點),因認原告依上開規定可請求之機具材料費用為30,632元,逾此範圍者,則無理由。 ⒊工程款441,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於本建案施工電梯進行SGS認證及工檢時,須有專 業人員到場配合必要檢查程序及缺失改正,故其有派員協助處理,因此支出工程款共計441,000元(含稅),據其提出 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81頁),惟經被告爭執,而觀諸 該等請款單均係原告單方製作,未經被告同意或簽認,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相佐,故縱認此等工程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亦無從以上開請款單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其有支出其等費用之事實,則其主張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41,000元,洵不足取。 ⒋維修費172,718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有為被告更換電纜小車、電纜及安裝中間接線盒(即中繼站)而墊付維修費之事實,據其提出請款單、施工電梯服務報告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87頁、本院卷㈣第106頁 ),被告雖爭執此情,惟本件之單純租賃模式下,機具之保養及維修應由被告負責,業經認定如前,且經原告就此維修費用數額聲請鑑定,系爭鑑定報告書認該筆維修費用應為168,218元(詳系爭鑑定報告第55頁),此金額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第㈤點),因認原告依民法第490 條第1項及第491條第1項規定可請求之維修費用為168,218元,逾此範圍者,則無理由。 ⒌被告之抵銷抗辯部分: ⑴按二人互付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其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辯稱因原告就「台北林口世大運新建工程」所出租之施工電梯老舊,不符契約約定之規格,亦未達合於使用收益之程度,致被告支出:①工程費用4,835,548元(見本院卷㈡第253 至287頁);②業主扣款52,500元(見本院卷㈡第288頁);③ 行政罰鍰30,000元(見本院卷㈡第289頁);④逾期罰款1,503 ,863元(見本院卷㈡第252頁);⑤額外支付協力廠商保養維 修費用計1,096,074元(見本院卷㈡第394至425頁、本院卷㈤ 第400頁),以上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賠償 ,被告得以此主張抵銷等語。 ⑵經查,被告主張原告應提供101年製造之施工電梯,但被告所 交付之14台施工電梯僅有2台為101年製造,其餘11台均為97年製造、1台為95年製造等情,經其提出工程詳細表、營建 用升降梯檢查合格證為佐(見本院卷㈡第130至137頁),未見原告就此有何爭執,固堪信為真。惟兩造於單純租賃之模式下,被告應自行負擔TUV(即第三方認證)、工檢及相關 保養、維修等工料費用,已詳前述。因此,觀諸被告所主張之工程費用項目(見本院卷㈡第253頁),均係被告於單純租 賃模式下所自行負擔之費用,被告復未具體說明此等費用中何者係因原告交付之施工電梯不符規格所額外支出之費用,是被告主張原告應賠償被告此部分全部工程款之損失云云,要難採取。又就業主扣款及行政罰鍰部分,觀其事由分別為「A.B區正式電梯防護費用4~6月份……廠商分擔」、「104.09 .03 B2棟使用有危險性升降機……」(見本院卷㈡第288至289 頁),均無足認定與原告提供之施工電梯機器本身有何關聯,尚無從令原告負擔此等費用。再就業主逾期罰款部分,其原因雖登載為「施工電梯查驗延誤逾期扣款」(見本院卷㈡第290頁),然本建案之施工電梯之第三方認證及工檢應由 被告負責,已詳前述,而被告又未舉出具體證據,說明係因原告交付之施工電梯不合規格,始導致查驗遲延,即難逕由原告賠償此部分費用。復就協力廠商保養維修部分,於本件之單純租賃模式下,機具之保養及維修應由被告負責,況被告亦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具體單據佐證該1,096,074元之計算,要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因認被告以上之抵銷抗 辯,均屬無據。 ⒍據前各節,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機具材料費30,632元、維修費168,218元,共計198,850元(計算式:30,632元+168,218 元=198,850元),其餘主張則無理由;被告之抵銷抗辯亦均 無理由。 ㈨附表二編號4「台北新莊H88新建工程」施工電梯部分: ⒈租金3,554,091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CABR及GIJ之單籠施工電梯各2台,應依原告報價即每台每月租金80,000元及110,000元(未稅) 、安全門每台每月租金270元,被告尚3,554,091元等情,固據其提出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95至210頁)。惟兩造就附表二所示之各建案係成立單純租賃契約,且兩造未曾以原告報價為基準形成租金價額之合意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詳附表二編號1「台北林口世大運新建工程」部分之論述) ,而被告係按月租60,000元、80,000元支付予原告,原告並依被告支付之金額持續開立發票等節,亦詳前述,堪認此等金額始為兩造合意之租金金額。被告復稱其於使用本建案施工電梯期間均已依上開計價標準給付租金予原告等情,亦未見原告有何具體爭執,即難認被告有何未付租金之情事。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短付之租金共3,554,091元,並無理由。 ⒉工程款126,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於本建案施工電梯進行SGS認證及工檢時,須有專 業人員到場配合必要檢查程序及缺失改正,故其有派員協助處理,因此支出工程款共計126,000元(含稅),據其提出 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95頁),惟經被告爭執,而觀諸 該等請款單均係原告單方製作,未經被告同意或簽認,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相佐,故縱認此等工程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亦無從以上開請款單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其有支出其等費用之事實,則其主張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26,000元,洵不足取。 ⒊維修費416,487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代被告維修施工電梯而墊付維修費之事實,據其提出請款單、施工電梯服務報告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11至 215頁),被告雖爭執此情,惟本件之單純租賃模式下,機 具之保養及維修應由被告負責,業經認定如前,且經原告就此維修費用數額聲請鑑定,系爭鑑定報告書認該筆維修費用應為249,893元(詳系爭鑑定報告第56至58頁),此金額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第㈤點),因認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491條第1項規定可請求之維修費用為249,893元,逾此範圍者,則無理由。 ⒋被告之抵銷抗辯部分: ⑴按二人互付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其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辯稱因原告就本建案所出租之施工電梯未達合於使用收益之程度,致其支出:①104年度工程費用962,938元(見本院卷㈡第291至332頁);②105年度工程費用1,981,413元(見本 院卷㈡第333至380頁);③106年度工程費用402,134元(見本 院卷㈡第381至393頁)④額外支付協力廠商保養維修費用計64 9,402元(見本院卷㈡第394至425頁、本院卷㈤第400至401頁 ),以上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賠償,被告得以此主張抵銷等語。 ⑵經查,觀諸被告所主張之各年度工程費用項目(見本院卷㈡第 291、333、381頁),均係被告於單純租賃模式下所自行負 擔之費用,被告復未具體說明此等費用中何者係因原告交付之施工電梯未合於使用收益所生,是被告主張原告應賠償被告此部分全部工程款之損失云云,要難採取。又就協力廠商保養維修部分,於本件之單純租賃模式下,機具之保養及維修應由被告負責,況被告亦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具體單據佐證該649,402元之計算,要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因 認被告以上之抵銷抗辯,均屬無據。 ⒍據前各節,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249,893元,其餘主張 則無理由;被告之抵銷抗辯亦均屬無據。 ㈩綜上各節,原告就附表一各建案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8,26 5,187元,就附表二各建案則得向被告請求3,219,454元,共計21,484,641元(詳參附表三所示)。 遲延利息之認定: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二建案積欠款項之存證信函,均於106年4月10日送達被告等情,有各該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17至第280、283至291頁),而原告係催告被告應於文到3日內即106年4月13日前給付款項,是被告於106年4月13日 始陷於給付遲延,故應自106年4月14日起算按年息5%之遲延 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484,641元,及自106 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廖健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