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3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09 日
- 當事人鴻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曾俊霖、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鄭燦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391號原 告 鴻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俊霖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思道律師 被 告 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燦鋒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林宗憲律師 張克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貳萬壹仟捌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貳萬玖仟參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其餘新臺幣貳佰零玖萬貳仟肆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貳萬壹仟捌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原告起訴時所列實體事項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53萬9,73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㈠第4 頁),嗣經多次擴張及減縮請求之金額後,於民國108 年12月31日以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將其訴之聲明確定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48萬2,936元,及其中1,773萬4,93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其中974萬7,998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㈢第141至14 2頁)。核符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101年4月26日簽訂「高雄港聯外高架道路CM01標-前鎮 河護岸改建及渡輪碼頭增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工,工程總價款結算方式,為按系爭契約之承攬明細表(即標單或估價單)所列單價,實作實算。而原告均依約施作,並已完工,且經業主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於104 年10月21日驗收合格,系爭契約之總價款前經兩造結算為未稅金額1億5,758萬8,695元,含稅金額則應為1億6,546萬8,130元(≒1億5,758萬8,695元×1.05,小數點後4捨5入,下同)。 ㈡上開結算總價,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之含稅金額1億5,092萬4 ,048元,原告尚有含稅工程款1,454萬4,082 元(含保留款782萬1,155元)未領取。又因被告係向國工局承攬「高雄港 聯外高架道路CM01標」,而將其中系爭工程完全轉包予原告,故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實作結算數量自應以國工局與被告所結算核定之數量為準,惟兩造之前結算數量,有如附表所列各項之短計,故被告尚應就短計數量給付原告含稅工程款計637萬3,009元。綜上,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參條第㈢項、第肆條及系爭契約估價單第42條等約定,給付原告工程款2,091萬7,091元(=1,454萬4,082元+637萬3,009元)。 ㈢又系爭工程其中預鑄方塊製作及拋放之工項,被告執行長前曾郭林承諾原告得於護岸河堤旁施作,並在場內提供原告放置石塊用地,原告因此減少搬運金額800 萬元報價。惟嗣因被告提供存放預鑄方塊之場地不足堆置,被告工地主管指示原告將預鑄完成之方塊運至被告提供位於工區外之場所置放,造成原告增加二次搬運費用計470萬9,760元,該筆費用原告已於103 年11月24日函請被告給付,仍未見被告回應。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柒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若被告否認有指示,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㈣另關於系爭工程之「構造物開挖及海拋(設擋土設計)」工項,原設計工法為將土方海拋於12海浬處,惟嗣因被告之工務所就部分土方指示變更,而將其中1萬6,070立方公尺(下以㎥表示)土方海拋於1 海浬外之已浚挖完成航道範圍進行 整平,原告就此海拋替代方案亦已完工,被告亦已支付此部分兩造議價工程款420 萬元。惟被告嗣私自轉發予其他廠商,將上開拋於1 海浬處整平航道之1萬6,070㎥土方挖起後再 拋至12海浬外,此部分報酬原應歸屬原告,以系爭契約約定單價420 元計算結果,原告受有預期報酬損失185萬6,085元【=16,070×(420-310)×1.05)】,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 第1項、第51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㈤綜上,原告爰依上開約定及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而所請求之工程款1,454萬4,082元其中1,322萬9,338元、預鑄方塊二次搬運費用450萬5,600元,係起訴時即已主張,故併請求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另所請求之工程款其餘131萬4,744元、短計之工程款637萬3,009元、海拋替代方案轉發他人之預期報酬損失185萬6,085元及預鑄方塊二次搬運費用其餘20萬4,160元,則係於原告107年2 月14日擴張聲明狀方才主張,故併請求自該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因而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748萬2,936元,及其中1,773萬4,938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其餘974萬7,998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工程兩造已確認結算金額計為1億5,758萬8,695 元(未稅),且經原告代表吳枝昌工程師簽名確認,另原告業已請款1億5,092萬4,048 元(含稅),顯見兩造係以系爭契約約定及原告施作數量計價核算,與業主國工局無涉。又被告與國工局之計價項目中,有些係採「乙式計價」,亦即對於詳細表內乙式計價項目,業主將按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金額給付,而不論該項工作項目實作數量為何,數量增減之風險均由承攬人負擔,此與兩造間系爭契約係採實作實算之計價方式不同,且被告與國工局間之合約,並非直接轉由原告承攬(即所謂背靠背契約或條款)。故原告單憑被告與國工局之結算數量與系爭契約結算數量之落差,主張被告短少結算,而應給付該部分之工程款差額,實屬無據。 ㈡又原告主張之方塊二次搬運費用,並未說明請求依據,已難認為應由被告負擔。又依系爭契約第拾肆條:「除合約另外規定外,本約總價內應包括為完成修建本工程所需之一切費用,如招工費、材料費…水電費、機具設備損耗折舊費、材料機具設備運輸費、工房及臨時倉庫費……。」及系爭契約估 價單第10條:「乙方材料、機具於場內堆放須配合甲方指示不得任意堆置(搬運費用乙方自付不得追加)……」之約定, 可知,該方塊二次搬運費用470萬9,760元,應由原告自行負責。即遑論,原告於103 年11月24日曾函請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卻遲至106 年10月19日方起訴請求,已罹民法第127 條第7款所定承攬人報酬及其墊款之2年請求權時效。 ㈢又因鋼板樁為擋土之用,須原告完成上開方塊製造及吊排等作業後方能拔除,然該部分鋼板樁租金所費不貲,故兩造於系爭契約估價單第35條約定原告預鑄方塊、浚挖、拋石、吊排方塊、冠牆至完成方塊段整體結構程序,需於進場後10個月內完成。而原告於101 年5月8日進行方塊製造作業,依約定10個月期限於102年3月7日屆至,然原告遲至103年4月9日方完成最後之方塊吊牌作業,共逾期398日(102年3月8日至103 年4月9日)。又被告依規定需打設鋼板樁擋土之長度為250公尺(下以m表示),故21m之鋼板椿需1,250片(雙層板 樁,鋼板樁1 片寬度為0.4m),另又有打設於陸地上之9m鋼 板樁;而21m鋼板樁每月每片租金1,015元、9m每月每公尺租 金630元,則原告逾期398日,累計租金共計1,862萬6,333元【=(1,015元×1,250片 ×(13+2/30)月+630元×250m×(13+ 2/30)月=16,578,333元+2,058,000元=18,626,333元】,此 部分金額依系爭契約估價單第35條約定應由原告負擔,被告於此範圍內主張抵銷,而應自原告尚保留於被告公司之款項中扣除。 ㈣因而聲明: ⒈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請准被告提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本件經本院整理並與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如下(本院卷㈠第231 頁、卷㈢159至161、 186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1年4月26日簽署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將系爭工程 交由原告承攬,工程總價結算方式採按標單(估價單)之單價實作實算(本院卷㈠第8至99頁)。 ⒉系爭工程經雙方確認結算金額為1億5,758萬8,695 元(未稅 ,本院卷㈠第126至131 頁,含稅金額為1億6,546萬8,130元),原告已計價請款1億5,092萬4,048 元(含稅,本院卷㈠第136至144頁),被告尚欠1,454萬4,082元(含稅,含保留款782萬1,155元)未給付(本院卷㈠第122、126、130至131、136頁)。 ⒊有關系爭工程之「構造物開挖及海拋(設擋土設施)」工項 (下稱附表編號工項),其中1萬6,070㎥部分嗣經兩造契約 變更為「海拋替代方案」,並就此部分約定報酬為420 萬元,且被告業已給付原告(本院卷㈠第5、122 頁背面至123、1 45至151、156頁背面)。 ⒋兩造系爭契約附表編號工項,與被告與國工局間之契約之同 一工項之原本約定數量均為 15萬2,596㎥(本院卷㈠第22、20 5頁、卷㈢第74頁)。 ⒌兩造系爭契約之「拋放石料("A"塊石,陸拋)」(下稱附表 編號工項),與被告與國工局間之契約之同一工項之原本約定數量均為3萬4,777㎥(本院卷㈠第22、205 頁背面、卷㈢ 第74頁)。 ⒍兩造系爭契約之「軀體模板」(下稱附表編號工項),與被 告與國工局間之契約之同一工項原本約定數量均為667 平方公尺(下以㎡表示)(本院卷㈠第23、204 頁背面、卷㈢第73 頁)。 ⒎兩造系爭契約之「混擬土澆置,280kgf/c㎡,TYPEⅡ(護岸) 」(下稱附表編號工項),與被告與國工局間之契約之同一工項原本約定數量均為3,299㎥(本院卷㈠第23、204頁背面 、卷㈢第73頁)。 ⒏兩造對對造歷次所提證據資料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㈡主要爭點: 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参條第㈢項、第肆條及系爭契約估價單第42 條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091萬7,091元,有無理由? ⒉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51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海拋替 代方案預期報酬損害差額185萬6,085元,有無理由? 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柒條約定、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 條第2項、第172條、第176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二次搬運石塊費用470萬9,760元,有無理由? ⒋原告請求預鑄方塊二次搬運費用,是否已罹於民法第127 條 第7款規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 ⒌被告主張依民法第334 條規定、系爭契約估價單第35條約定 ,就衍生之鋼板樁費用1,862萬6,333元與原告上開得請求部分抵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按系爭契約第參條(工程總價款結算方式)約定:「按承攬明細表之單價實作實算。」「㈢承攬明細表之數量僅為乙方估價時之參考,數量應依設計圖說及本約所附之標單,按實核算。」第肆條(付款辦法)約定:「依標單(估價單)規定。」而其估價單之第42條(付款辦法)則約定「⑴數量實做實算,依施工完成數量計價95%。⑵保留款 5% :依本工程施作完成且業主驗收合格後退還。……。」又系爭 契約第柒條(工程變更)前段約定:「甲方(即被告)有權變更工程計劃,一經書面通知,乙方應即照辦,數量如有增、減,應以原約單價計算追加、減工程款,新增工程項目,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倘因甲方變更計劃,乙方須廢除已完成工程之一部分或已到場之合格材料時,由甲方核實無誤後,依本約單價給付之,或比照訂約時之單價給之。」查:㈠【原告主張未付結算工程款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工程交原告承攬,工程款按標單(估價單)之單價實做(作)實算,而兩造前所確認之含稅金額為1億6,546萬8,130元,原 告已計價請款之含稅金額為1億5,092萬4,048元,即被告尚 欠含稅工程款1,454萬4,082元(含保留款782萬1,155元)未給付,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含估價單)、被告提出之其106年2月21日(106)遠營字第058號函(含追加總表)、計價明細及原告之統一發票等為證(本院卷㈠第8 至99、第126 至14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屬實。又據被告所 提出之國工局第二區工程處105 年11月29日國工二嘉屏字第10500048361 號函及所附工程竣工結算書(本院卷㈠第184至 213頁),可知系爭工程亦經業主即國工局驗收合格,則上 開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中之保留款,亦符合請款條件。乃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参條第㈢項、第肆條及系爭契約 估價單第42條第⑴⑵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未付結算 之工程款,於法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結算短計之部分】 ⒈查被告將其承攬自國工局之「高雄港聯外高架道路CM01標工 程」其中系爭工程部分分包予原告承攬,而系爭工程之附表編號工項,系爭契約原約定數量與被告與國工局原約定 數量均完全相同,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係將其所承攬工程之前述工項,完全交由原告承作。被告雖就計價方式辯稱其另須對國工局負責浮筒維修架,且其與業主係以「鋼筋」、「模板」及「混凝土」計量計價云云,惟參被告提出其與國工局間之契約,就上開工項亦約定「按照實際驗收數量及契約單價結算」,且其詳細價目表所明訂之計價單位亦與系爭契約估價單相同,至所謂「浮筒維修架」,參諸系爭契約之估價單,亦係原告依約應施作範圍(本院卷㈢第33、7 3至74、171 頁),則原告與被告間、被告與國工局間,就 上開工項計價之約定,未見有何區別。是於被告未舉證前述工項另有分包予其他廠商施作之前提下,國工局竣工結算數量自足為原告相同工項實做數量認定之依據。被告雖另稱兩造已確認結算數量如前述被告106年2 月21日(106)遠營字第058 號函附之追加總表云云。然系爭契約就上開工項,既約定「實作(做)實算」、「按實核算」,而非按「議定數量」計算,且保留款亦約定俟「業主驗收合格後」給付,自寓有相關工項數量自業主至原告均無爭議始行確定意旨,則兩造就不正確之施作數量所為簽認或確認,自不具有凌駕或排斥前揭計價方式約定之效力。 ⒉而參前述系爭契約估價單、被告106 年2月21日(106)遠營 字第058號函附之追加總表及國工局第二區工程處105年11月29日國工二嘉屏字第10500048361 號函附之工程竣工結算書,兩造就附表編號 等工項約定之單價分別為1,020元、6 00元及1,800元,而被告就前述工項對原告計價數量分別為3萬4,224.8㎥、2,359.93㎡及3,085.15㎥,至國工局就上開工項 對被告竣工結算數量則分別為3萬4,412.85㎥、2,699.45㎡ 及 3,295.17㎥,即被告就上開工項對原告結算數量爰有188.05㎥ 、339.52㎡及210.02㎥之短計,則依上開單價核算,原告就上 開工項尚可請款之未稅金額,分別為19萬1,811元、20萬3,712元及37萬8,036 元。又同參前述資料,被告就附表編號之工項對原告計價數量為 13萬0,955㎥,與國工局對被告竣 工結算之數量 15萬9,713㎥,固亦有2萬8,758㎡之差距。惟參 前述國工局竣工結算詳細表與被告提出之盛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盛洋公司)切結書及該公司與被告之合約計價表(本院卷㈠第214至215頁),可知,被告係將原屬附表編號之工 項其中一部分2萬8,757.65㎥ 及另一非屬系爭契約範疇之「 餘方遠運處理(海拋)」7,374.35㎥、合計3萬6,132㎥委由盛 洋公司施作,乃被告就此工項,即使對原告確有短計結算數量,亦僅0.35㎥【=15萬9,713㎥-2萬8,757.65㎥-13萬0,955㎥ 】而已,依上開單價核算,原告就此工項尚可請款之未稅金額僅147元。 ⒊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短計工程款含稅金額,於其 中77萬7,755元部分【≒(147元+15萬8,824元+20萬3,712元+ 37萬8,036元)×1.05 】,應屬有據(原告就附表編號工項 所請求之未稅金額僅15萬8,824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海拋替代方案之預期報酬損害部分】 ⒈原告主張之海拋替代方案,係前因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 雄港務分公司(下稱港務高雄分公司)之102 年度高雄港浚泥海洋棄置計畫許可,無法經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如期許可,致國工局第二區工程處於102年9月13日召開會議研商海拋替代方案,會中決議採用「基槽範圍內尚未浚挖土方,移至航道範圍內整平並依現況辦理驗收」作為因應之替代方案,且經國工局第二區工程處函轉港務高雄分公司102年10月2日高港規劃字第1023331909號函同意在案,並據以通知承包商執行,執行期間經查施工日報表及承包商說明資料,為102 年11月1日至102年11月29日等情,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第二新建工程處108 年4月1日二四字第1083760148號函所附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曦顧問公司)108年3月19日108KS高港聯字第00080號函(本院卷㈡第87至90頁),可知,所謂港務高雄分公司之102 年度高雄港浚泥海洋棄置計畫許可無法經環保署如期許可,應與兩造無涉,而無可歸責於兩造;上開替代方案嗣經被告通知原告執行1萬6,070㎥ 後,兩造於106年10月12日 就此替代方案議價合意為420 萬元,且經被告給付完畢,亦有被告提出之比議價紀錄表及所附契約變更估價單暨原告統一發票可憑(本院卷㈠第145至1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屬實。 ⒉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之1萬6,070㎥海拋替代方案,原係系爭契約 附表編號工項之一部分,因前述工程計畫變更,而將原應海拋12海浬外之浚泥,海拋至僅1 海浬處之已完成航道範圍進行整平。原告雖主張其此拋在1 海浬處航道上之1萬6,070㎥浚泥,嗣經被告另委託其他廠商挖起後,復海拋至12海浬 外云云,惟其所執前述國工局之竣工結算詳細表所載此工項之結算數量15萬9,713㎥,已據本院前述認定其中2萬8,757.6 5㎥,係盛洋公司所施作,而盛洋公司施作者,則為前鎮河河 道浚挖及海拋,有前述盛洋公司切結書可參;另從兩造原本就此工項結算之數量 13萬0,955㎥,係與前述海拋替代方案 之1萬6,070㎥,按不同價格,分別結算,原告亦本此計算方 式而為主張(本院卷㈢第188 頁),均可知,前述國工局竣工結算詳細表所載此工項之結算數量 15萬9,713㎥,逾兩造 原本就此工項結算數量13萬0,955㎥ 之部分,均與原告主張 其已拋在1海浬處航道上之1萬6,070㎥ 浚泥無關。乃原告無 從以國工局竣工結算詳細表就此工項所載結算數量逾兩造原本結算數量,而主張被告有將海拋替代方案其已海拋在1 海浬處航道整平之1萬6,070㎥又轉發予其他廠商挖起再拋至12 海浬外之客觀事實。 ⒊原告雖另執高公局第二新建工程處108年4月30日二四字第108 3760205號函所附世曦顧問公司監造日報表103 年1月7日有 「基槽及航道浚挖海拋」施工(本院卷㈡第303 頁),為其前述主張之論據。然如前述,兩造就此工項係約定實做實算;又依前引系爭契約第柒條(工程變更)前段約定,被告得單方決定工程計畫變更,因此涉及單價調整者,係由雙方議價,涉及數量增減者,則以原約單價追加減,實際上則仍按原約定之實做實算原則計價;易言之,在工程計畫變更之前提下,被告並不承擔契約變動之報酬風險,原告自無主張未施作部分之預期利潤或報酬之餘地。而原告主張之1萬6,070㎥海拋替代方案,既經原告施作、兩造簽認前述比議價紀錄 表及所附契約變更估價單,且被告給付報酬完畢,且此工程計畫及契約變更復無可歸責於被告,亦如前述,則縱有原告前揭主張之情事,原告並無期待被告將所謂「在1 海浬處航道上之1萬6,070㎥浚泥挖起後再海拋至12海浬外」之工項再 委由其施作之預期利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及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海拋替代方案預期報酬損害差額 185萬6,085元,即難認有據。 ㈣【原告主張二次搬運石塊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預鑄方塊製作及拋放工作,前經被告之 執行長郭林承諾得於護岸河堤旁施作,並在工區內提供原告放置石塊之用地,原告因此減少報價搬運金額800 萬元,嗣因被告提供存放預鑄方塊之場地不足堆置,原告依被告工地主管之指示,將預鑄完成之方塊運至被告提供位於場外之場所置放,造成原告增加搬運費用計470萬9,760元云云,始終未據原告提出任何搬運費用之單據供參。又參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之估價單及原告原始估價單(本院卷㈠第22至23、28至29頁),可知,原告在簽訂系爭契約前之總報價係1億8,900萬元,與系爭契約簽訂總金額1億8,100萬元,固有800 萬元差距,惟經詳細比對各工項單價及複價,即可知,上開減少之800 萬元,係僅就「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及保險費(含稅)」之價格作調整,至「方塊製作及吊放」工項之報價則未見變更,亦無所謂「搬運金額」異動之任何記載。則原告前揭主張,已難稽諸系爭契約效力之相關文件,亦未見其有曾支出任何搬運費用之客觀事實。 ⒉又原告雖以106年2月6日(106)鴻營前鎮字第022601號函表 示:本工程預鑄方塊製作及拋放工作於施工前,被告執行長承諾於護岸河堤旁施作,故原告減少報價搬運金額,惟嗣經被告工地主管指示前往被告提供之預鑄場製作,後該預鑄場地不足堆置,原告再依被告工地主管指示將預鑄完成方塊搬運至被告提供之場地置放,造成原告增加搬運金額等語(本院卷㈠第128至129頁);然被告以106年2 月21日(106)遠營字第058 號函覆:有關海事方塊盤運事宜,原告於投標前早已親赴現場了解施工動線,原告僅提供方塊製作場地,原告應考量製造及排放工率妥善規劃,調整方塊製造時程,然原告僅考量工班作業安排,導致後續方塊製作完成後需二次搬運,原告藉此要求方塊搬運費用,被告歉難同意等語(本院卷㈠第126 頁),證人即被告總經理郭林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述(本院卷㈠第264至265頁)。可知,兩造於本件訴訟前,即有原告稱其係因減少搬運金額而在磋商過程中降低報價,然被告則認為磋商過程其僅提供方塊製作場地而非提供原告可無需搬運之製作場地之歧見。 ⒊再參諸證人即原告之系爭工程現場負責人蔡清旭雖證述:估 價單的數字是伊寫的,因被告執行長郭林問伊在施工上有什麼狀況可以減些金額,伊說在製造跟吊放地點如果不用搬運的話,可以減少支出,他說這一點他會做,原則上這個就成事了,減價就是扣除吊運費用等語;然其另證述:當時使用地點很難載明清楚,現場伊有去看過,伊有跟他講那個場地要製作有困難,他說他會處理;場地不用很理想,可以施做就好,反正只要不會產生吊運費用的場地,伊才會降價;後來被告提供一個約2至3公里的場地,在他們工務所旁,原告預鑄石塊後運送到工區當然會產生費用,因必須用300 噸吊車,除了運費外,起吊費用都算在裡面;第2、3次提供地點也在工務所的大地裡面等語(本院卷㈠第265至266頁),則究竟係要求被告提供可製作方塊之場地,或是不會產生運費之場地,顯非無疑。又搬運費用既係估價或報價之重要因素,且金額800 萬元不可謂不大,證人蔡清旭復可先至現場查看,顯無不能在簽約時載明之情況。則證人蔡清旭前揭證詞是否確係當時磋商情況,即有可議。 ⒋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曾經承諾提供無需搬運費用之預鑄方塊 製作場地,及其因搬運預鑄方塊而確有支出相當費用之情事,則原告依前引系爭契約第柒條(工程變更)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預鑄方塊之搬運費用,即屬無據。又原告另援引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第172條、第176條第1 項等規定,為此部分之請求權基礎,惟縱原告確有搬運預鑄方塊之情事,無非其本身為履行系爭契約吊放或吊排方塊工項義務之範疇,既非為被告無因管理事務,被告亦無不當得利之可言,乃原告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鑄方塊之搬運費用,亦屬無據。 ㈤【被告主張衍生鋼板樁費用為抵銷抗辯部分】被告以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方塊段整體結構需於101 年5月8日進場後第10個月即102年3月7日完成,然原告遲至103年4月9日方完成最後之方塊吊排作業,導致被告額外支出398 日鋼板樁租金(鋼板樁擋土長度為250m,故21m 長度之鋼板椿需1250片〈雙層板樁,鋼板樁一片寬度為0.4m〉,每片每月租金為1,015元, 另打設於陸地上之9m 鋼板樁部分,每月每公尺租金為630 元)計1,862萬6,333元,而主張抵銷抗辯,固據其提出國工局水泥混凝土澆注監工報告表、估價單、工程材料結帳單及高弘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被告匯款紀錄等為證(本院卷㈠第171至183、285至301頁、卷㈡第31至61頁)。而原告則否 認有因進度延宕而導致被告衍生鋼板樁逾期租金情事。經查: ⒈原告就被告主張其係於101 年5月8日起開始進行方塊製造作 業一節,並不爭執。則依被告援引之系爭契約後附估價單第35條:「本工程預鑄方塊每種尺寸至少須2套鋼模,進場第1個月開始製造預鑄方塊(至少完成60塊),第2 個月開始浚挖、拋石、吊排方塊(每個月至少完成70m) ,冠牆至少須於進場第3個月開始施作(每個月至少完成60m),方塊段整體結構(含異型塊製作吊排及背填塊、卵石)需於進場後第10個月完成,乙方須妥於安排施工人力、機具、動線及施工期程,於投標時一併附上施工進度表,乙方若因進度延宕致甲方衍生鋼板樁逾期租金,其逾期租金依甲方之鋼板樁租約單價由乙方照價負擔。」之約定,原告原應於102 年3月7日完成方塊段整體結構,此期間換算日數計304日。 ⒉被告主張因鋼板樁為擋土之用,須原告完成上開方塊製造及 吊排等作業後方能拔除,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再根據前引系爭契約後附估價單第35條約定,可知第1 個月(即101年5月8日至101年6月7日計31日)之預鑄方塊,固不受限於浚挖及海拋,然浚挖及海拋則為吊排方塊之前階段工項,又海拋之容許則係浚挖之前提,則浚挖及海拋工項若有障礙事由,將導致後續工項施作延宕。而參諸高公局第二新建工程處 108年4月1日二四字第1083760148號函,所附世曦顧問公司 108年3月19日108KS 高港聯字第00080號函:原核定「高雄港浚泥海洋棄置許可計畫書」所附之「101 年度高雄港浚泥海洋棄置航班預定表」所載本工程棄置航班自101年8月1日至102年2月1日。嗣依修正之「高雄港浚泥海洋棄置許可計畫(第1次變更)」所附「101年度高雄港浚泥海洋棄置航班預定表(第1次變更)」所載本工程棄置航班修正自101年10月25日至102年6月5日(本院卷㈡第87至90頁)。惟: ⑴上開世曦顧問公司函文之附件⒌,係國工局第二區工程處以10 1 年8月8日國工二嘉屏字第1010005117號函轉港務高雄分公司101年8月3日高港污防字第1013009437號函轉環保署101年8月1日環署水字第1010065809號原核准「高雄港浚泥海洋棄置許可計畫書」之函文(本院卷㈡第181 頁)。可知環保署原雖於101 年8月1日核准「高雄港浚泥海洋棄置許可計畫書」,然在尚未轉送被告而使原告可得而知前,其「101 年度高雄港浚泥海洋棄置航班預定表」即經另申請變更,原告自無從據以施作浚泥及海拋。 ⑵又上開世曦顧問公司函文之附件⒈,顯示環保署雖以101 年11 月9 日環署水字第1010102763號函許可前述計畫變更,然此亦次第經港務高雄分公司101年11月14日高港污防字第1013015631號函轉及國工局第二區工程處101年11月21日國工二嘉屏字第1010007650號函通知世曦顧問公司及被告督促承包商進場施作前鎮河浚挖作業(本院卷㈡第94、91頁)後,原告方可能因被告督促得而知。則原告於101 年11月22日可得知悉前述棄置航班經環保署許可變更前,其海拋作業亦無法進行,自亦無從施作浚泥之工項。 ⑶又參上開世曦顧問公司函文之附件⒈之環保署海洋棄置許可文 件,可知101年12月6日至102年1 月5日期間則係烏魚汛期,應停止海洋棄置作業,則此期間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海拋及浚泥作業,亦當然無法進行。從而,原告就前述環保署審查許可之「101年度高雄港浚泥海洋棄置航班預定表(第1次變更)」,可施作浚泥及海拋之期間,應僅101年11月22日至101年12月5 日及102年1月6日至102年6月5日,換算此期間日數應為165 日。 ⒊再參酌前述高公局第二新建工程處函所附世曦顧問公司 108 年3月19日108KS高港聯字第00080號函: ⑴後續因遭受「102 年度高雄港浚泥海洋棄置許可計畫」,環 保署無法如期核定之影響,國工局第二區工程處於102年9月13日召開會議研商海拋作業替代方案,會中決議採用「基槽範圍內尚未浚挖土方,移至航道範圍內整平並依現況辦理驗收」作為因應之替代方案,且經國工局第二區工程處函轉港務高雄分公司102年10月2日高港規劃字第1023331909號函同意在案,並據以通知承包商執行,執行期間經查施工日報表及承包商說明資料為102 年11月1日至102年11月29日(本院卷㈡第90頁),亦即,此29日係原告實際執行海拋替代方案之期間。 ⑵上開世曦顧問公司函文之附件⒉,則顯示嗣環保署以102 年11 月22日環署水字第1020101810號函及許可文件,核准「102 年度高雄港浚泥海洋棄置許可」(航次係自102年11月1 日 起至103年2月4日止),及告以102年12月7日至103年1月6日期間係烏魚汛期,應停止海洋棄置作業。上開函文及許可文件,嗣再次第經港務高雄分公司102 年11月26日高港污防字第1023008771號函及國工局第二區工程處102年12月4日國工二嘉屏字第1020006519號函轉世曦顧問公司及被告(本院卷㈡第145至175頁),原告方可得而知。則原告於前述101 年度高雄港浚泥海洋棄置許可期間後,可得進行浚泥及海拋作業之期間,應僅102年11月1日至102年11月29日、102年12月5日至102年12月6日、103年1月7日至103 年2月4日,換算為日數則應為60日。 ⒋被告雖以原告應於101 年5月8日起開始進行方塊製造作業起1 0個月內即102年3月7日完成方塊段整體結構,則上開於102 年3月7日後發生之事由,原告均無從主張不可歸責而展延云云。惟查: ⑴系爭契約後附之估價單第35條約定之「進場第1 個月開始製 造預鑄方塊」、「第2 個月開始浚挖、拋石、吊排方塊」及「方塊段整體結構需於進場後第10個月完成」,僅要求第 2個月起應開始浚泥,然未限制浚挖及海拋期間,系爭契約之施工規範同無相關規定。本院參酌環保署原核定「101 年度高雄港浚泥海洋棄置航班預定表」期間為101年8月1日至102年2月1日,計185日,及嗣另核定之「101年度高雄港浚泥海洋棄置航班預定表(第1次變更)」期間為101年10月25日至102年6月5日,計224日,若許可期間與前述10個月約定完工期限重疊,且無其他無法浚泥與海拋之障礙事由,則原告可就預鑄方塊、浚挖、拋石、吊排方塊、製作冠牆等工項先後啟動,並同時進行,以達10個月方塊段整體結構完工之目標。是原告無論主張可得浚泥海洋棄置之期間短至185 日或長至224日,而餘88日(=000-00-000)或49日(=000-00-000 )供後續其他工項趕工收尾,均應屬合理。 ⑵而因有關浚泥海洋棄置航班許可,係被告透過港務高雄分公 司提送計劃,由環保署審核,此參前揭環保署許可及核定函及被告提出之海拋紀事足知(本院卷㈡第94、149 頁、卷㈠第 133頁),原告無從抉擇。是原告於101年5月8日起核算10個月影響鋼板樁逾期租金之工期,自應顧慮前述合理浚泥海洋棄置期間。據此,101 年5月8日至101年6月7日之第1個月即31日製造預鑄方塊期間,因不受浚泥海洋棄置許可之限制,自可逕予列計。惟因第2 個月起應開始浚挖,則僅得列計前述可得施作之101年11月22日至101年12月5日、102年1月6日至102年6月5日、102年11月1 日至102年11月29日、102年12月5日至102年12月6日、103年1月7日至103年2月4日,合計225日。又雖逾前述最長合理期間1日,惟102年11月1日至102 年11月29日施作之海拋替代方案係因工程計畫變更而追加,至103年1月7日至103年2月4日則非原告施作期間,況將浚泥海洋棄置期間延長1日至103年2月5日,無非縮短原告後續其他工項趕工收尾期間,而非延長影響鋼板樁逾期租金之工項工期,殊無排除之必要。 ⑶從而,自原告101年5月8日起開始進行方塊製造作業起1個月 至101年6月7日計31日,第2 個月開始浚挖,而列計101年11月22日至101年12月5日、102 年1月6日至102年6月5日、102年11月1日至102年11月29日、102年12月5日至102年12月6日、103年1月7日至103年2月4日,計225日,再自103年2月5日起加計剩餘48日(=000-00-000)作為原告後續其他工項趕 工收尾期間,則10個月之影響鋼板樁逾期租金之工期,應至103年3月24日屆滿。另一方面,被告雖稱原告係於103年4月9日方才完成最後方塊吊放作業,並提出世曦顧問公司103年4月9日查驗表供參(本院卷㈠第178 頁),惟前述查驗表係世曦顧問公司查驗紀錄,並非原告施工紀錄;又參世曦顧問公司高雄辦事處108年4月22日高辦字第1080001260號函檢附之監造日報表,可知不僅原告之吊排方塊作業僅至103年3月23日為止,被告之鋼板樁亦係隨原告施作進度設置,而非一次全部設置,且於原告施作過程即陸續拔除(本院卷㈡第295 至397頁)。可知,被告並無因原告遲延完成方塊吊排作業 而導致其額外支出鋼板樁租金之情事。乃被告以鋼板樁租金對原告本件得請求給付之工程款為抵銷抗辯,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参條第㈢項、第肆條及系爭契 約估價單第42條第⑴⑵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532 萬1,837元(=未付結算工程款1,454萬4,082元+結算短計工 程款77萬7,755元),及結算未付工程款其中1,322萬9,338 元自本件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6年10月28日,本院卷㈠第11 4頁)起,其餘結算未付工程款131萬4,744 元及結算短計工程款77萬7,755元、合計209萬2,499元自107年2 月14日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107年2月15日,本院卷㈠第236至237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怡君 附表:原告主張被告結算短計之部分 編號 工項 原告主張短計金額(新臺幣) 原告主張 構造物開挖及海拋(設擋土設施) 未稅金額532萬8,960元 國工局結算數量為15萬9,713㎥,扣除1萬6,070㎥ 海拋替代方案,故被告實際結算數量應為 14萬3,643㎥(=159,713-16,070)。然被告前僅結算13萬0,955㎥予原告,短計1萬2,688㎥,則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單價420元計算後,被告應短計532萬8,960元(=12,688×420)予原告。 拋放石料("A"塊石,陸拋) 未稅金額15萬8,824元 國工局結算數量為3萬4,412.85㎥,然原告前僅以3萬4,224.80㎥ 計價請款,則依系爭契約約定單價1,020元計算後,被告應短計19萬1,811元(=﹝34,412.85-34,224.80﹞×1,020)予原告。惟原告仍暫以15萬8,824元為此部分請求金額。 軀體模板 未稅金額20萬3,712元 國工局結算數量為2,699.45㎥,然原告前僅以2,359.93㎥計價請款,則依系爭契約約定單價600 元計算後,被告應短計20萬3,712元(=﹝2,699.45-2,359.93﹞×600)予原告。 混擬土澆置,280 kgf/c㎡,TYPEⅡ(護岸) 未稅金額37萬8,036元 國工局結算數量為3,295.17㎥,然原告前僅以3,085.15㎥計價請款,則依系爭契約約定單價1,800 元計算後,被告應短計37萬8,036元(=﹝3,295.17-3,085.15﹞×1,800)予原告。 總計 合計未稅總金額為606萬9,532元,含稅總金額則為637萬3,00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