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4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411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世坤 訴訟代理人 陸正義律師 陳偉倫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廖羅琳 被 告 陳明億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昆培律師 被 告 田一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廖羅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明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訴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廖羅琳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貳佰元、被告陳明億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廖羅琳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廖羅琳負擔。 反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元為反訴原告廖羅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原告依其與被告廖羅琳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廖羅琳給付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被告廖羅琳即反訴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7年2月7 日具狀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工程逾期罰款及瑕疵修繕費用(見本院卷㈠第55-57頁)。經核反訴與本訴 均係基於原告與被告廖羅琳間承攬契約所生之爭執,具有共通性,且與原告於本訴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廖羅琳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針對其對大眾散播不實之言論造成原告名譽及業務損失負賠償責任。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10年利息。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4頁),嗣變更為 :一、被告廖羅琳應給付原告46萬2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陳明億應給付原告40萬9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陳 明億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田一修應給付 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㈡第341-342頁),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廖羅琳於106年6月7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由原告承攬施作新北市○○區○○路000○00號3樓及125之15號3樓(即陽光PARK社區C9棟3F及C10棟3 F,下合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下稱基礎工程或系爭房屋裝潢工程),約定工程款為180 萬元。而被告廖羅琳於原告施作基礎工程期間,不時以通訊軟體LINE或口頭向原告表示要追加或修改裝潢或格局(下稱追加工程),後基礎工程及追加工程均完工且經被告廖羅琳驗收完畢,追加工程之工程款為40萬7800元,被告廖羅琳業已給付原告基礎工程款170 萬元,尚餘基礎工程尾款10萬元及追加工程之工程款40萬7800元,合計50萬7800元未給付。 ㈡被告陳明億於106年7月3日向原告表示其投資之餐廳「彬彬 正記瓠仔貴燒烤」將於同年8月5日開幕,約定由原告承攬餐廳裝潢工程(下稱餐廳裝潢工程)。嗣後原告如期完工,經被告陳明億驗收完畢後於106年8月8日開始營業。原告於106年9月8日向被告陳明億請求餐廳裝潢工程之款項80萬9100元,被告陳明億僅給付原告40萬元,尚有40萬9100元未給付。㈢被告陳明億嗣後於多達196人之陽光PARK住戶LINE群組中, 以「陳哥」之名稱發表不實之言論及張貼不實照片,捏造原告未妥善施作餐廳工程並索取高額報酬,並指涉原告有教唆他人到該餐廳開槍等事,使該群組成員誤認原告有施作不當、欺罔之情,此擧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等人格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規定賠償精神慰撫金8萬元。 ㈣原告與被告田一修素不相識亦無結怨,惟田一修竟於多達215人之陽光PARK住戶LINE群組中以「台灣觀光發展協會」之 名稱發表:「……陳姓裝潢設計師。敬告大家,請轉達要告馬尾陳來找我。耍什麼孬!」之謾罵言論,依社會上之一般通念及評價,該詞彙即含有貶損人格之意,而該言論確已造成原告難堪,甚且,該群組中有為數不少之成員因聽聞被告之言論後,而降低對原告之評價,造成原告極大之痛苦,實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 條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8萬元。 ㈤爰依系爭契約、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廖羅琳應給 付原告46萬2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陳明億應給付原告40 萬9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陳明億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⒋被告田一修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廖羅琳、陳明億則以: 基礎工程及餐廳裝潢工程並未驗收完畢,且並無追加工程乙事,基礎工程尾款10萬元不給付是因為原告未施作完成在先,且完工部分亦有諸多瑕疵,被告廖羅琳亦得依民法第264 條第1項前段規定拒絕給付。另餐廳裝潢工程部分是原告以 40萬元價格總價承攬,被告陳明億已全額支付。另被告陳明億於陽光PARK住戶LINE群組中發表之對話內容均係可受公評之事,係屬言論自由保障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田一修則以: 伊為社區群組的管理員之一,原告因為透過代銷公司牽線,而承包社區大部分裝潢案,其他住戶也有跟伊抱怨,伊方以臺灣觀光發展協會名義發言,就伊所知原告施作之工程延宕交屋,又未出席新店簡易庭之調解庭,伊才會在群組裡面說原告浪費政府資源,伊講得內容都是事實,且應可受公評,主觀上並無貶低或侮辱原告之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廖羅琳起訴主張: ㈠兩造就系爭房屋裝潢工程約定施工期限自106年6月7日起至 同年7月10日止,詎反訴被告於施工期限屆滿後仍未完工, 經伊多次催促仍未遭理會。依系爭合約第8條罰則「⑴逾期 罰款:如工程款未能按期完成,甲方(即反訴被告)應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由工程尾款扣除之(最高上限以不超過總工程款之20%)」,是反訴被告自106年7月11日起迄今(截至107年1月10日止)仍未完工,共計183日,依系爭契約 第8條第1項約定,應給付反訴原告逾期罰款32萬9400元。又反訴原告並未同意反訴被告施作追加工程項目,反訴被告自不得以追加工程為由,免除遲延完工責任。 ㈡又因系爭房屋裝潢工程尚有多項工程未予施作,且已施作部分亦有諸多瑕疵,致反訴原告須另行僱工施作及修繕,經祥泰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估價結果,須支付24萬3075元。而反訴原告已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以民事變更聲明暨反訴答辯狀,催告反訴被告應於7日內進場施作系爭房屋裝潢工程 未施作部分及修補瑕疵,惟反訴被告並未置理,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及第493條第2項規定,給付伊另行僱工施作及修繕費用24萬3075元。 ㈢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及第49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反訴,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7萬2475元,其中50萬元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系爭房屋裝潢工程及追加工程均已施作且經驗收完畢,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施作完成,自不足採。況從反訴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尚不足證明該等瑕疵係源於反訴被告施作工程所造成。又依系爭合約書第8條罰則約定「⑷若因以下狀況 ,致使工程進度受影響時,乙方則豁免展延之責:凡工程追加、變更或確認時間影響工程進度時,工期得以展延」,而反訴被告未能於106年7月10日完成所有工項,乃因反訴原告於系爭房屋裝潢工程施作期間不斷要求追加工程,故反訴被告並無逾期之情,反訴原告請求逾期罰款32萬9400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46、180頁): 一、被告廖羅琳於106年6月7日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書(即系爭 契約),將新北市○○區○○路000○00號3樓及125之15號3樓(即陽光PARK社區C9及C10棟3F)之基礎工程交由原告承 作,兩造並約定工程款價額為180萬元。而被告廖羅琳業已 於106年6月7日、20日及30日各給付60萬元、50萬元及60萬 元,合計170萬元予原告。 二、被告陳明億於106年7月3日與原告口頭訂立承攬契約,約定 由原告承攬「彬彬正記瓠仔貴燒烤」餐廳之裝潢工程,而被告陳明億已給付原告40萬元。 三、被告田一修確實有在多達215人的陽光PARK住戶LINE群組中 ,以臺灣觀光發展協會的名義發表言論(即本院卷㈠第23頁)。 四、被告陳明億確實有在多達196人的陽光PARK住戶LINE群組中 ,以陳哥名義發表言論(按此部分應修正為本院卷㈠第111-113頁)。 五、鑑定報告中針對應給付金額部分是一個價格區間,則兩造同意取前後加起來之平均值,作為給付基準。 肆、兩造爭點(見本院卷㈡第147頁): 一、本訴部分: ㈠被告廖羅琳部分: ⒈系爭社區之基礎工程是否已完工?於何時完工?原告請求被告廖羅琳給付10萬元之工程尾款,有無理由? ⒉就系爭社區之追加工程,原告是否得被告廖羅琳、陳明億之同意後追加?系爭社區之追加工程是否已完工?於何時完工?原告請求被告廖羅琳給付40萬7800元之追加工程款,有無理由? ㈡被告陳明億部分: ⒈系爭餐廳之裝潢工程是否已經完工?於何時完工? ⒉該承攬契約之計價方式,係採總價承攬抑或實作實算? ⒊被告對於系爭餐廳因重新裝潢而生證據滅失之情形,是否構成證明妨礙? ⒋原告請求被告陳明億給付40萬9100元之工程款,有無理由?⒌被告陳明億於LINE群組之言論,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信用權?原告向被告陳明億請求8萬元之慰撫金,有無理由? ㈢被告田一修部分: ⒈被告田一修於LINE群組之言論,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⒉原告向被告田一修請求2萬元之慰撫金,有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 ㈠就系爭社區之基礎工程反訴被告有無遲延完工?如有遲延是否可歸責於反訴被告?反訴原告廖羅琳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2萬9400元之逾期罰鍰有無理由? ㈡系爭社區之基礎工程有無未施作之部分及瑕疵?反訴原告廖羅 琳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4萬3075元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被告廖羅琳部分: ⒈系爭社區之基礎工程是否已完工?於何時完工?原告請求被告廖羅琳給付10萬元之工程尾款,有無理由?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 條及第494 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 台上字第28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 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民事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而依一般室內裝修慣習,承攬人通常於完工後始將鑰匙交給定作人。又承攬人之工作是否完成,應就契約之內容觀察。 ⑵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 ⑶證人李勝郎證稱:我職業是做油漆,有承作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C9、C10都是我做,我做油漆、附表1項次D第2-6項項次G第1-3項、附表3「2017/7/1-10」項次7主臥室油漆改壁 紙等,都是我做的都已完工,C9先做到7月10日完工,之後 還有去修補,C10接在C9後,後來因為火鍋店趕工,所以火 鍋店先去做,也是做油漆部分,火鍋店做到8月7日,因為隔天要營業,C10大概做到8月中左右,全部包括追加部分做完才退場,8月中就全部完工,後續有收尾,就是針對瑕疵部 分修補,我施工的時候被告廖羅琳有在現場,其母親因住隔壁,也會每天來看,被告陳明億有叫我快一點,因為我好了才能作清潔,被告陳明億才能入住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3-236頁),又依附表1即C9棟3樓裝修工程、附表2即C10 棟3樓裝修工程所示,系爭房屋裝修工程縱有未施作工項, 尚屬小部分未施作工作項目,且瑕疵亦屬輕微,又就原告所提之追加估價單內容多為修改,可認原告已完成C9棟3樓裝 修工程、C10棟3樓裝修工程之施作,僅係小部分未完成工作應扣款及瑕疵修補(詳後述),堪認原告於106年8月中即8 月15日已施工完畢。至106年8月19日「新增TV配線」應認係系爭房屋裝潢工程完工後,被告廖羅琳再新增之工項,不在原契約範圍內,一併敘明。 ⑷就附表1即C9棟3樓裝修工程言,本院認定如附表1「本院認 定」欄所載,原告就項次D-2第6項更衣室拉門部分同意扣除1000元(見本院卷㈡第281頁),觀原告提出之被告廖羅琳 入住照片(見本院卷㈡第323頁),確屬已清潔完成,可知 原告主張已完成附表1項次K之粗清(指垃圾及廢棄物之清運)及細清(指屋內於裝潢工程完工之後之清潔與整理)尚非無據,堪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被告廖羅琳復就此未為其他反證,是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⑸就附表2即C10棟3樓裝修工程言,本院認定如附表2「本院認定」欄所載,其餘分述如下: ①原告就項次C第3項因僅施作1處,同意扣除4500元(見本院 卷㈡第282頁)。 ②項次D第10項部分,既經鑑定未施作,原告雖稱係應被告廖 羅琳要求方修改,施作壓克力材質之前牆並附有不鏽鋼配件僅,價值與原工程項目相當,然此部分為被告廖羅琳所否認,且就價值相當部分,亦未提出任何舉證,本院認應予扣除。 ③項次E第11項、第16項部分:依兩造不爭執以鑑定報告之價 格區間取平均值作為給付基準,應各扣除3000元、1000元。④項次E第19項書櫃部分,因未施作,原告同意扣除2萬元。 ⑤項次K第7項烤漆玻璃部分,既經鑑定未施作,原告復未就此為舉證,則應扣除6000元。 ⑥項次L第7項鏡子部分,原告固稱係被告廖羅琳自行購置並裝上,伊已製作好底板並備好鏡子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4頁 ),然原告既未施作,且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原告係接受退料(見本院卷㈠第59頁),是此部分應扣除1000元。 ⑦項次L第15項按摩浴缸部分,原告同意扣除修繕費用3000元 (見本院卷㈡第285頁),則應扣除3000元。 ⑧是附表2即C10棟3樓裝修工程就未施作及瑕疵應扣款之金額 依附表2所示合計為4萬8500元。 ⑹本件基礎工程部分,原告請求被告廖羅琳10萬元工程尾款,扣除依附表1、附表2應扣除部分後,原告得請求被告廖羅琳給付總計5萬5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50500】 。 ⒉就系爭社區之追加工程,原告是否得被告廖羅琳、陳明億之同意後追加?系爭社區之追加工程是否已完工?於何時完工?原告請求被告廖羅琳給付40萬7800元之追加工程款,有無理由? ⑴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追加工程,應由雙方議定其金額,經甲方簽認後施工,並用書面附入本合約內。如甲方對工程之增減和變更有所意見時,應於施工期間內向乙方提出,若至竣工後,則視甲方同意之」(見本院卷㈠第59頁)。是依原告與被告廖羅琳之約定,倘工程已竣工,則依約應認定被告廖羅琳已同意追加。 ⑵就附表3即C9棟3樓追加工程言,本院認定如附表3「本院認 定」欄所載,如經鑑定已施作完畢,則依前揭約定,應認被告廖羅琳已同意追加,其餘部分另說明如下: ①就「2017/6/20-30」項次2至項次4,觀原告之工作伙伴即訴外人黃少珍與被告廖羅琳LINE對話,黃少珍「你老公今天來做了一項決定兩間廁所都要改成儲熱式電熱水器」,被告廖羅琳則回「哈,他剛有說,他在陽光」(見本院卷㈠第228 頁),可知兩造就此追加工程部分確有合意,被告廖羅琳抗辯未經合意乙節,難認可採。惟就此部分施作之價值,未經鑑定,亦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購買或因裝設支出費用之證明,是本院就此部分施作之價值,認定如「金額」欄所載。 ②就「2017/7/1-10」項次7主臥室油漆改壁紙部分,業據證人李勝郎證述如前,且依鑑定報告所載確有施作,原告請求此部分工程款,應屬有據。 ③就「2017/7/10-19」項次4主臥隔屏上加窯燒玻璃更換新的2片部分,原告同意扣除(見本院卷㈡第290頁),項次5主臥室網路連線部分,依鑑定報告所載已為原基礎工程計價範圍內,此部分即不應准許。 ④基上,就附表3即C9棟3樓追加工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依附表3所示合計為12萬6250元。 ⑶就附表4即C10棟3樓追加工程言,本院認定如附表4「本院認定」欄所載,如經鑑定已施作完畢,則依前揭約定,應認被告廖羅琳已同意追加,其餘部分另說明如下: ①就「2017/7/1-10」項次1畫框線板工料部分,據鑑定報告所載確有施作,惟就此部分施作之價值,經鑑定單位表示無法鑑定,亦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明,是本院就此部分施作之價值,認定如「金額」欄所載。至項次2油漆改壁紙部分,原 告同意扣除(見本院卷㈡第291頁)。 ②就「2017/8/19」主浴新增TV配線部分,原告固提出施工完 畢照片(見本院卷㈠第69頁),且被告廖羅琳就已施作完成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23頁反面),惟就此部分施作之 價值未經鑑定,是本院就此部分施作之價值,認定如「金額」欄所載。 ③基上,就附表4即C10棟3樓追加工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依 附表4合計為23萬5450元。 ⑷本件追加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廖羅琳給付36萬1700元【計算式:126250+235450=361700】。 ⒊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廖羅琳給付基礎工程及追加工程款合計41萬2200元【計算式:50500+126250+235450=412200】 。 ㈡被告陳明億部分: ⒈系爭餐廳之裝潢工程是否已經完工?於何時完工? ⑴證人陳長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木工,我有做系爭餐廳木工,都已做完,最後收尾那天是106年8月7日,因為隔天 開幕,是否有驗收我不知,驗收是設計師與業主間驗收,我們是對設計師即原告,開幕前,設計師即原告就有跟我老闆說要改的地方,老闆就叫我去修補瑕疵,當天有就瑕疵部分和原告確認無誤,確認完我還有留在餐廳裡面吃飯。系爭餐廳之木工所有工程項目,都在當天修補完成,後面就只有8 月15日再去1次補收銀台下面側面的貼皮等語(見本院卷㈡ 181-184頁)。 ⑵證人溫兆宇證稱:被告陳明億是我的金主,資金部分由被告陳明億出,我出知名度、對餐點KNOW HOW及負責安排找齊廚房人手。我是店長,被告陳明億對於店內所有決策都有否決權。被告陳明億有系爭餐廳之鑰匙,進出不需我同意,但被告陳明億不會隨意進出。餐廳有在8月8日順利開幕,我當天請日本料理師傅來出菜,因為廚房還沒有完全用好,部分水管還沒有完全抽好污泥,部分管線外漏,但爐子已經可以用,清潔人員來清潔現場,地上東西還沒有收完。之後原告和被告陳明億吵架,也沒有來處理。另外收銀台證人陳長業剛證說有收邊的部分就是做的有點粗糙,做完還是覺得瑕疵沒有完全改善。收銀台後面的櫃子也有沒有辦法關上的問題,也有一盞裝飾燈沒亮。系爭餐廳工程有一些問題。我認為裝潢沒有完工但餐廳已經開幕,有陸續來收尾,時間點跟證人陳長業講的差不多。現場的工人是對設計師即原告,我沒有辦法指揮現場的工人如何施作。106年8月8日是第1次開幕,是106年,做到過年前即107年1月底停掉,因為虧錢,被告 陳明億到時候就沒有再出資,被告陳明億停止出資時還是有系爭餐廳鑰匙。在107年3月的時候我2次開幕,做到7月份停掉,第3次開幕就做到107年10月底。107年10月13、14日我 去三總住院,當時還有開門營業,但沒有客人,107年10月 21日當日有對外營業,是我父親顧店,我住院時沒有人跟我說因為店長骨折店休所以無法進入拍照這件事,被告陳明億也沒有詢問我。餐廳在107年12月底頂讓給別人,房租付到 12月底。本院卷㈠第214-215、218-22 0頁反面這些照片就 是我剛說系爭餐廳有裝潢瑕疵如廚房廢棄水管和釘子問題的照片,但不只照片拍得這些。這照片是律師拍得,應該是第3次開幕沒多久,是夏天,我知道系爭餐廳裝潢有糾紛。本 本院卷㈠第111頁的照片發生當日生意很好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184-190頁)。 ⑶復佐證人李勝郎前開證稱木工部分做到8月7日,因為8月8日要開幕等語,與證人陳長業、溫兆宇所述大致相符,且如非完工,如何能開門營業,甚至生意很好,堪認系爭餐廳應於106年8月7日已完工。 ⒉該承攬契約之計價方式,係採總價承攬抑或實作實算? 工程承攬契約於工程實務上,關於報酬之計算方式,最常見之計價方式為「總價承攬契約」及「實作實算契約」兩類。所謂「總價承攬契約」係兩造約定一承攬報酬為上限,以控制施工預算,「實作實算契約」係以廠商最後實際施工數量、約定之單價結算報酬,即按實際施作各項工程之「數量」,乘以各工項之「單價」予以計算。依前述,兩造就裝潢工程言,無論是系爭房屋裝潢工程及追加工程係採實作實算,按項目一一報價施作,則就系爭餐廳裝潢工程言,如非有明確約定或特殊情事,豈可能反以總價承攬,被告就其有利之事實即就系爭餐廳裝潢工程兩造有約定總價及包括工項並未為舉證,應認系爭餐廳承攬工程係以實作實算方式計算工程款。 ⒊被告對於系爭餐廳因重新裝潢而生證據滅失之情形,是否構成證明妨礙? ⑴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已完成系爭餐廳工程,並提出附表一(見本院卷㈠第114頁),此為被告陳明億所否認,依前揭規定,原告應 就此負舉證責任。原告為證明系爭餐廳裝潢工程已完工且無瑕疵,於107年5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鑑定(見本院卷㈠第98-99頁),且本院於107年8月27日以通知書要求兩造陳明 是否聲請鑑定(見本院卷㈠第170、191頁反面),原告於107年9月6日向本院具狀表示欲聲請鑑定(見鈞院卷㈠第172頁),本院再於107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要求兩造確認鑑 定事項(見本院卷㈠第192頁),原告於107年11月21日再向本院具狀表示欲聲請鑑定(見本院卷㈠第225頁),可知被 告陳明億明知系爭餐廳裝潢工程,原告已聲請鑑定,且就系爭餐廳裝潢工程爭議包括是否完工或工程有無瑕疵,然於本院指示兩造會同訴訟代理人於現場拍照後,原告透過被告訴訟代理人,原陳報需協調時間,始能至現場拍攝照片(見本院卷㈠第225頁),被告陳明億後透過其所委任之訴訟代理 人,向原告當時所委任之陳珮華律師表示,因系爭餐廳店長溫兆宇骨折,無法讓原告進入拍照(見本院卷㈠第266頁) 。況被告陳明億於107年7月2日、107年11月16日均尚能就系爭餐廳裝潢工程中之瑕疵提出照片(分見本院卷㈠第126-124頁、第214-220頁反面),且依證人溫兆宇前開證述,被告陳明億有系爭餐廳鑰匙,出入不需其同意,被告訴訟代理人亦曾前往拍照,並未接獲通知原告有要拍照等情,又觀被告陳明億於在LINE群組之言論(按時間在106年9月14日前)「小彬彬的店裡也要告他,會由我抗告,因為我是負責人」(見本院卷㈠第111頁)及於9月8日傳給原告之LINE「小彬彬 店裡鑰匙,還有我家鑰匙,拿來還我,就這樣」(見本院卷㈠第311頁),又系爭餐廳裝潢工程計價方式係採實作實算 ,業經認定如前,原告已完成工項之承攬報酬計算或瑕疵之有無,除進入系爭餐廳重新逐一盤點確認外,並無其他可行之替代方案。另原告所提各工項之合理單價,亦須由鑑定人入場逐一勘察各工項實際情形、確認所使用材料、零件等之品名、規格,始能進一步就合理價格進行鑑定,此並為原告之重要且唯一舉證方法,系爭餐廳於原告聲請鑑定時,雖非由被告陳明億占有中,然依證人溫兆宇之前開證述,被告陳明億顯然能自由進出或以簡便方式通知證人溫兆宇即得進入系爭餐廳,且時間上證人溫兆宇尚未頂讓系爭餐廳,然被告陳明億卻由訴訟代理人為上開表示,堪認被告陳明億確實已有妨礙他造使用證據之情事,本院亦已使被告陳明億有辯論之機會,則依上開情形,併佐證人溫兆宇、陳長業及李勝郎之證詞,自應認原告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均為真實。至於被告雖以:該餐廳因證人溫兆宇因素而停止營運並轉讓,並非其所得置喙,或強另系爭餐廳仍繼續營業等語。惟系爭餐廳未於12月底轉讓前,被告陳明億即不讓原告進入拍照,卻能提供對自身有利系爭餐廳工程瑕疵照片,是被告執此主張其有正當理由,尚非可採。 ⑶從而,原告主張其已完成如附表一(見本院卷㈠第114頁) 所示之各工項數量(含零件、材料、人工),且各工項(含零件、材料、工資)之單價亦如附表一所示,均堪信為真實。 ⒋原告請求被告陳明億給付40萬9100元之工程款,有無理由?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 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餐廳裝潢工程原告主張其已完成如附表一(見本院卷㈠第114頁)所示之各工項數量(含零件、材料、人工),且 各工項(含零件、材料、工資)之單價亦如附表一所示,業經認定如前,然依被告陳明億所提出系爭餐廳裝潢瑕疵照片及證人溫兆宇之證述,系爭餐廳裝潢顯存有瑕疵,而被告陳明億所屬工班,於106年8月15日後即未再進入系爭餐廳修補,是系爭餐廳原告已完成得領取之報酬,其價值並不能等同於附表一所示,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審酌被告陳明億所提出系爭餐廳裝潢瑕疵照片及證人溫兆宇之證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原告所得領取之工程款應以80萬元較為合理,又被告陳明億已給付40萬元之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扣除後應認原告於請求被告陳明億給付40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㈢被告陳明億、被告田一修分別在LINE群組之言論,均難認定成立侵權行為: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 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 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被告陳明億於在LINE群組之言論「小彬彬的店裡也要告他,會由我抗告,因為我是負責人,修改裝修,要拿80幾萬,桌子貼皮要6萬,還沒收尾,打去給小彬彬要錢,說幫你忙 的不賺你錢,真誇張,這事是非法坐地喊價,先騙你說工班多,可如期交屋,等剩幾萬尾款時就拖延。付了40還不夠,現在又要要錢,慢慢一件一件來」、「時間點那麼剛好,打去要錢,不收尾,不給,就沒1 小時,店裡就被開槍,有備案了,沒證據,等調監視器才能確定,法律是講證據的,所以慢慢處理」、「各個住戶有給黃少珍裝潢的人,沒用好的或要加價錢,千萬不要被騙,我店裡桌子每一張不用一萬,他只貼皮就開一萬6張6萬,誇張,還說你們陳明億有錢沒差」,並附上餐廳玻璃破損及餐廳內桌子照片等情(均見本卷㈠第111-113頁),查原告所提出之餐廳工程裝修工項表項 次G,工程項目「六張大桌整修」金額為「60000」(見本院卷㈠第114頁),復酌證人溫兆宇證稱:本院卷㈠第111頁的照片發生當日生意很好,突然玻璃破了,被告陳明億以為有人開槍就報警,警察來看,判斷沒有,我覺得可能是熱漲冷縮,是誤會一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9-190頁),證人李 勝郎證稱:當時原告有很多裝潢案件在哪裡(按即陽光PARK社區)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4頁),佐原告主張向被告陳 明億請求餐廳之工程款確為80萬9100元(因被告陳明億已給付40萬元,故原告於本訴請求40萬9100元),是被告陳明億係針對因餐廳裝潢與原告產生齟齬,針對裝潢款項、細項費用認為太高,且不滿施作之品質,又因被告陳明億後續未支付款項,於遭原告催款後,餐廳店內玻璃破裂,懷疑係原告所為,且因陽光PARK社區有其他住戶亦委由原告裝潢而事涉公益,被告陳明億方於LINE群組中表明上開言論,僅表明與原告間有裝潢糾紛,就裝潢工程事實部分,未歪曲或誇大原告實際收款金額或直接認定係原告所為,並傳述自身主觀感受,實難認被告陳明億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及信用權之情,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⒊查被告田一修在LINE群組之言論「唉……早上去調解庭,被告不敢出來,浪費政府資源及我們的時間。決定刑法背信告死他...陳姓裝潢設計師」、「敬告大家,請轉告要告馬尾 陳(按即原告)找我」,隨後有「陳哥(黃金鑽石翡翠買賣批發)」之人發表「謝謝田哥陪我們去」,並張貼本院少年及家事法庭之照片,被告田一修再於該LINE群組傳「耍什麼孬」,「陳哥(黃金鑽石翡翠買賣批發)」再傳「請住戶住要注意這兩個人(按包括原告),不要再給他們裝潢了,我也告知建商所有人了,不要推薦裝潢的人給住戶了」等情(均見本院卷㈠第23頁),原告就未至民事庭調解乙節亦不爭執,可知被告田一修係就原告未出席調解庭而為評論,雖「耍什麼孬」等言語固令人感到不快,況依前述,原告於陽光PARK社區為多名住戶裝潢,就原告施工及後續處理之態度、方式,實非全然與公益無關,且此僅被告田一修個人主觀之評論及價值判斷,難認已達偏激或不堪之言詞,致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即名譽已有所貶損。 ⒋基上,被告陳明億在LINE群組之言論,無法認定有侵害原告之信用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被告田一修在LINE群組之言論,亦難認定主觀上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原告主張難認均有理由。 二、反訴部分: ㈠就系爭社區之基礎工程反訴被告有無遲延完工?如有遲延是否可歸責於反訴被告?反訴原告廖羅琳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2萬9400元之逾期罰鍰有無理由?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⒉系爭契約第3條「施工期限:自106年6月7日起至106年7月10日止,共計60工作天。施工期間若遭外力阻擾;得以延長施工期限」、第8條罰則「⑴逾期罰款:如工程款未能按期完 成,甲方(即反訴被告)應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由工程尾款扣除之(最高上限以不超過總工程款之20%)…⑷若因以下狀況,致使工程進度受影響時,乙方則豁免展延之責:……凡工程追加、變更或確認時間影響工程進度時,工期得以展延」(見本院卷㈠第59頁)。 ⒊兩造既就系爭房屋裝潢工程之完工期限明訂於契約,則於影響工程進度時,雖系爭契約就「工程追加、變更或確認時間影響工程進度時,工期得以展延」有約定,然展延應定性兩造就履行期得以合意變更之,顯非原告得自行解釋或延長,反訴被告此部分抗辯,顯有誤會。 ⒋系爭房屋裝潢工程之完工日期,業於本訴認定為106年8月15日,依約反訴被告應於106年7月10日完工,堪認逾期36日,反訴原告得請求6萬4800元【計算式:1800(每日逾期罰款 )x1800=64800】。 ㈡系爭社區之基礎工程有無未施作之部分及瑕疵?反訴原告廖羅琳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4萬3075元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原告就系爭房屋裝潢工程基礎工程或追加工程未施作及瑕疵扣款部分,均已扣除如附表1、附表2所示,反訴原告廖羅琳復未為其他舉證,難認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陸、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訴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6年12月28日(見本院卷㈠第43-44頁)起至清償日止、反訴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7日(見 本院卷㈠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於法有據,皆應予准許。 柒、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與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羅琳給付41萬2200元,及自106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陳明億給付40萬元,及自106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廖羅琳依系爭契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6萬4800元,及自107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訴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反訴部分所命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反訴原告就該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另反訴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反訴原告請求無理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拾、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反訴部分均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