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45號原 告 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祖驤 訴訟代理人 陳韋志 趙郁瑩 被 告 霖亞帷幕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柒拾壹萬陸仟伍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柒拾壹萬陸仟伍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兩造於102年6月15日簽訂之「中國信託新總行大樓新建工程-主體工程帷幕牆C棟塔樓工程」工程契約條款(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第26條第3項約定,如因本契約所生之爭 議而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建字第120號卷第212頁),是本院自 有管轄權,併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有明文規 定,復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本件原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歐來成,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姚祖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並經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3至31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388,289元,暨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支付命令卷第4頁)。嗣於105年9月29 日具狀變更第1項聲明(見新北卷第35頁)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7,716,553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前於102年6月15日與原告簽訂工程契約(新北卷第199至217頁),被告承攬原告「中國信託新總行大樓新建工程-主體工程」C棟塔樓帷幕牆工程,因被告承攬該工程未久即發生財務困難,請求原告代為墊付以不違工進,後因被告財務跳票無法完成該承攬工程,原告依約通知被告於102年10月2日終止合約(新北卷219至221頁),並就積欠款項進行結算。經查,目前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工程預付款、代為執行之項目費用共計7,716,553元,惟迄今被 告皆未返還,茲將明細詳列如下: 1、代為執行項目之增加費用8,177,033元:原告依契約第29 條第2項規定通知被告終止合約後,原告與被告之下游廠 商另行訂約。依同條第五項約定:「依第二項終止或解除契約者,甲方除得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沒收履約保證金外,假方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中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由原契約廠商負擔。」,前項工程未完成代被告為執行之項目費用共計23,836,736元(新北卷第61至126頁、第225至290頁),零 星採購(代為改善缺失雇工費用及材料費)計8,201,487元(新北卷第291至421頁),代為執行費用總計為32,038,223元。原承攬契約經追加帳款後之契約總價金為98,831,237元,被告已向原告請領計價工程款計74,970,047元。本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增加費用,為契約總價金減去被告已請領計價之工程款,再減去代被告為執行之項目費用,計8,177,033元。按民法第495條第1項前段:「因可歸 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復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因被告於訂立工程承攬契約後發生財務跳票,致無法履約,原告與被告解約後須另尋其他廠商入場施作原先應由被告負責之工作,是以就該代為執行費用應由被告為清償,洵屬有據。 2、工程保留款:依契約第29條第5項及同條第6項之後段約定:「…如甲方未完成本工程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大於乙方依約完成可得之工程款,乙方應將其差額賠償甲方,該金額得自未發還之保留款內扣還,如仍有不足,則由乙方負責清償。」。又,工程履約保證金依承攬契約第十條第一項約定為契約總價之5%,於解約時原告依同條第一項第三 款:「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履約保證金(含其孳息)甲方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2.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前開所謂工程保留款共計3,570,002元(新北卷第422頁),原告依約將被告尚存之工程保留款予以扣除。另被告有工程預付款未扣回金額計609,594元(新北卷第422頁),從工程保留款中扣除。按民法334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查被告尚存工程保留款扣除未扣回金額,共計2,960,480元,依承攬契 約前開剩餘工程保留款應與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相互抵消。抵銷後被告尚有積欠原告之債務而原告為清償之請求,自屬當然之理。 3、借款250萬:被告稱其因財務困難,發文予原告請求代為 支付被告之下游廠商之工程款,並約定代付款項及衍生之利息費用於每期計價請款中扣除。借款共計兩筆,一筆為102年5月14日發文通知,共計20,497,026元,並開立以第一銀行為擔保之本票與授權書做為還款擔保。已知被告就該筆借款已為清償(支付命令卷第11至14頁);另一筆為102年9月10日發文請求原告代為支付下游廠商-全宏實業 社計2,500,000元,並開立本票與授權書作為還款擔保( 支付命令卷第15至17頁、新北卷第128、129、223、224頁),此筆借款被告迄今尚未清償。原告按原先約定從工程保留款予以扣除。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是依前述兩造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甚明,故原告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 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要求被告返還之,自屬有據。 4、依前揭項目,被告應給付原告7,716,553元(計算式:8,177,033(代為執行增加費用)+2,500,000(借款)+609, 594(未扣回工程預付款)-3,570,002(工程保留款)=7,716,55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此,依民法第478條、第502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除供擔保金 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抗辯謂:該項債務尚有糾葛,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工程合約結算支出表及工程詳細價目表兩張影本及中國信託標單明細合計乙份、未收回款項及工程保留款明細影本乙份、代付工程款發文及本票乙份、未完成代執行項目明細乙份、工程契約、原告終止契約存證信函、借款簽立之本票及授權書、計價單、零星採購計價單在卷足稽,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3項定有明文。從 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5年7月29日,支付命令卷第30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訴之聲明利息起算日係支付命令送達日,揆諸前揭說明,利息起訴日應係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育珍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