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5號原 告 許峮銀 被 告 威邑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系爭設計監造合約第20條之約定,兩造均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03 年8 月11日簽訂設計監造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號套房(下稱系爭工作物),委託被告設計監造及施工(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808 萬元。然被告並未交付系爭工作物,有遲延完工之情形,且施工有諸多瑕疵,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罰款、償還修補瑕疵之必要費用、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茲分述如下: ㈠逾期罰款9萬4,536元: 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如被告未能按期完工,其延期之日數,按日以工程總價萬分之一賠償原告。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為104 年7 月31日,系爭工程總價為808 萬元,依上開約定,逾期罰款金額應為每日808 元(計算式:8,080,000元×1 /10,000 =808 元)。又被告遲不提供系爭工作 物之鑰匙及門禁卡予原告,且諸多工項未施作完成,經原告催告限期改善,被告仍未改善或完工,致原告被迫另行僱工更換門禁系統、電子鎖、補強焊接搖晃之欄杆、安裝衣架桿、進行水電工程等,直至105 年1 月12日始完工。而104 年8 月1 日至105 年1 月12日期間共有165 日,經扣除假日48日後,遲延工作天數為117 日,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逾期罰鍰合計9 萬4,536 元(計算式:808 元×117 日=94,536 元)。 ㈡兩造合意減少價金4萬5,900元: 兩造均同意由被告退回27組信箱之款項1 萬800 元(計算式:27組×400 元=10,800元),及27組燈具之價差35萬1,00 元(計算式:27組×〈1,800 元-500 元〉=35,100元), 故被告應退還此部分工程款4 萬5,900 元(計算式:10,800元+35,100元=45,900元)。 ㈢電熱水器21萬6,000元: 兩造約定被告應提供並安裝27組喜特麗牌、型號JT-6008 之電熱水器,詎被告未依約提供,自應依系爭契約工程明細表所載熱水器之報價每台8,000 元,賠償原告合計21萬6,000 元(計算式:27組×8,000 元=216,000 元)。 ㈣冷氣機49萬4,505元: 兩造約定被告應提供並安裝27台三洋牌冷氣,詎被告未依約提供,自應依上開冷氣之報價每台1 萬7,965 元,賠償原告48萬5055元(計算式:27台×17,965元=485,055 元)。又 因被告拒絕交付冷氣遙控器,致原告必須另行支出9,450 元購買遙控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金額。故此部分被告應賠償原告49萬4,505 元(計算式:485,055 +9,450 =494,505 元)。 ㈤蓮蓬頭龍頭8萬6,400元: 兩造約定被告應提供並安裝27組CAESAR牌、型號S333C 之蓮蓬頭龍頭,詎被告未依約提供,自應依系爭契約工程明細表所載蓮蓬頭龍頭之報價每台3,200 元,賠償原告合計8 萬6,400 元(計算式:27組×3,200 元=86,400元)。 ㈥賠償硫化銅室內房門10萬3,950元: 兩造約定被告提供之27樘硫化銅室內房門採感應門磁扣式,詎被告未給予原告房門鎖,且拒絕交付房門鎖鑰匙,原告被迫委由其他廠商更換輔助鎖並安裝電子鎖,因而支出7 萬5,600 元,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㈦大戶地毯3萬4,320元: 兩造約定被告應提供11張大戶地毯,詎被告未依約提供,自應依系爭契約工程明細表所載大戶地毯之報價每張3,120 元,賠償原告合計3 萬4,320 元(計算式:11組×3,120 元= 34,320元)。 ㈧標準雙人床及寢具組25萬6,500元: 兩造約定被告應提供27組標準雙人床及寢具組,詎被告實際提供者竟為保潔墊,且因被告施工不當,導致標準雙人床泡水,均需更換,故依系爭契約工程明細表所載標準雙人床及寢具組之報價每組9,500 元,請求被告賠償25萬6,500 元(計算式:27組×9,500元=256,500 元)。 ㈨門禁系統7萬3,196元: 兩造約定被告應提供門禁系統1 式,監控錄影機、攝影機8 式,雙方並追加監控用攝影機、紅外線攝影探照燈、探照燈感應器,詎被告不僅拒絕提供門禁卡,且所施作之門禁管制卡外露,易遭有心人士破壞,攝影鏡頭無法達監控效果,大門亦未設置緩衝器等,經原告催告改善,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被迫另行僱工請人修復,因而支出7 萬3,196 元,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㈩逃生落地架1,500元: 兩造約定被告應提供1 個逃生落地架,詎被告未依約提供,自應依系爭契約工程明細表所載之報價,賠償原告1,500 元。 儲值卡系統15萬4,980元: 兩造約定被告應提供27組儲值卡系統,詎被告未交付儲值卡,經原告催告仍置之不理,原告被迫委由其他廠商拆機、裝機、安裝儲值卡系統,因而支出15萬4,980 元,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後陽台曬衣架3萬250元: 兩造約定被告應提供4 組後陽台曬衣架,詎被告並未提供,經原告催告後,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被迫委由其他廠商施作,因而支出3 萬250 元,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地磚空心、澎拱之損害115 萬7,970 元: 依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作物全室地面580 平方公尺(即175.45坪)本擬採用塑膠PVC 地板,嗣因被告鼓吹原告改鋪設地磚,有助於租金收入增加,原告遂同意改貼地磚,因而增加57萬8985元之鋪設地磚費用。詎原告鋪設地面之磁磚竟多處空心,進而產生膨拱,原告多次催請被告修繕,均未獲改善。又經統計共有788 塊地磚有澎拱現象,若修補上開瑕疵,原告需雇工拆除後重新鋪設,將影響施工周遭環境如壁紙,且施工期間被告須補償或安置房客,所需成本為115 萬7,970 元,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於104 年10月24日發生嚴重漏水之損害43萬4,500 元: 因被告施工缺失,系爭工作物於104 年10月24日發生嚴重漏水,造成11組流理台、電陶爐及水槽、沙發、床邊櫃、系統鞋櫃等之損失,合計43萬4,500 元,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其餘瑕疵損害19萬5,029元: 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經原告催告修繕後,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被迫另行僱工施作水電工程修繕、防水工程、地排水管抓漏工程、數據機及機上盒層板架裝置工程、水電測試工程,分別支出工程款4 萬7,513 元、5 萬2,500 元、4 萬3,700 元、3 萬5,805 元,合計17萬9,518 元(計算式:47,513元+52,500元+43,700元+35,805元=179,518 元),均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交付之電熱水器管線採用耐壓不足之軟管,而非採用耐熱之不銹鋼管,造成系爭工作物308 寢室於105 年6 月12日發生嚴重漏水,原告緊急更換不銹鋼軟管,支出2,100 元,並支出房客衣物乾洗費1,546 元、更換寢具費5,565 元,及需少收房客1 個月租金6,300 元,共受有1 萬5,511 元之損害(計算式:2,100 元+1,546 元+5,565 元+6,300 元=15,511元)。綜上,此部分因被告施工瑕疵,致被告受有合計19萬5,029 元(計算式:179,518 元+15,511元=195,029 元)之損害,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綜上,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罰款9 萬4,536 元;依民法第492 條至第495 條承攬關係規定,請求被告就未依約施作電熱水器、冷氣機、蓮蓬頭龍頭、硫化銅室內房門、大戶地毯、標準雙人床及寢具組、門禁系統、逃生落地架、儲值卡系統、後陽台曬衣架、地磚空心澎拱、104 年10月24日嚴重漏水之損害、其餘瑕疵損害等分別賠償原告21萬6,000 元、49萬4,505 元、8 萬6,400 元、10萬3,950 元、3 萬4,320 元、25萬6,500 元、7 萬3,196 元、1,500 元、15萬4,980 元、3 萬250 元、115 萬7,970 元、43萬4,500 元、19萬5,029 元;且兩造已合意減少信箱、燈具之工程款4 萬5,900 元。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合計318 萬5,137 元(按原告計算錯誤,上開金額加總結果應為337 萬9,536 元,計算式:94,536元+216,000 元+494,505 元+86,400元+103,950 元+34,320元+256,500 元+73,196元+1,500 元+15萬4,980 元+30,250元+1,157,970 元+434,500 元+195,029 元+45,900元=3,379,536 元),惟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其餘均不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估價單、工程明細表、平面配置圖、營建建材表、建材照片、臺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單、統一發票、煒傑空間設計有限公司工程估價單、請款單、統一發票及施工照片、泓銓科技有限公司瑕疵問題評估單、報價單、統一發票及施工照片、威勁科技有限公司出貨單、報價單及施工照片、興呈鋁門窗行報價單、統一發票、兩造協商退款紀錄、空心地磚照片、104 年10月24日水管爆破漏水及損害照片、兩造往來之Line對話紀錄、存豐水電工程行水電工程明細單、統一發票及施工照片、順珈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明細單、估價單、統一發票及施工照片、潔屋洗衣聯盟收衣單、電熱水器管線破損及漏水照片、存款憑條等在卷可稽(見臺中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3409號卷第頁15至21頁;本院卷第34至107 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且經調閱另案本院104 年度建字第455 號給付工程款民事案卷核閱無誤,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兩造退款之約定及民法第492 條至第495 條承攬關係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應屬可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訴訟後,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2 月20日寄存送達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建廷之住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該民事起訴狀應自106 年3 月2 日對被告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書記官 林奕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