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4 日
- 當事人超晟營造有限公司、羅明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59號 原 告 超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明惠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複代理人 張志堅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倬銘律師 張秀玲 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受告知人 國立臺南大學 法定代理人 黃宗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貳萬伍仟柒佰肆拾貳元,及其中肆佰貳拾陸萬陸仟陸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八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貳萬伍仟柒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文龍,嗣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依序變更為王榮進、吳欣修,業於其等分別於民國107年2月27日、107年3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內政部函、行政院令及民事委任書供佐(本院卷三第208至210、223至22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0萬56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3頁),嗣於106年8月7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 三)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4萬5883元,及其中439萬587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443萬9442元自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142頁),又於108年4 月11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98萬2690元,及其中439萬587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453萬9442元自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五第109頁),復於109年4月16日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聲請 調查證據(三)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33萬3952元,及其中439萬587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453萬9442元自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餘128 萬8069元自擴張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三)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六第55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亦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於106年6月8日具狀表明依其與國立臺南大學代辦採購協議書,本件訴訟涉及之工程費結算金額,倘被告敗訴應由國立臺南大學負擔,故國立臺南大學於本件訴訟應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爰聲請對國立臺南大學為訴訟告知(本院卷一第220頁)。經本院依法將 告知訴訟之訴狀送達於國立臺南大學,惟國立臺南大學受告知後,並未提出參加書狀或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101年11月間與被告就「國立台南大學七股校區公共設施 工程(校區東側景觀工程標)」(下稱系爭工程)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3073萬元,伊應於申報開工後150日曆天內竣工。伊於101年11月2日申報開工後,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須辦理第一次 變更設計,造成施工要徑受阻無法繼續施工,伊遂於102年3月11日起申請第一次停工,嗣被告於102年8月7日指示伊復 工後,伊已將可施作項目全部完成,因被告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追加工項,伊再次於102年10月28日申請第二次停工, 被告於103年3月21日始通知停工因素消滅,伊依指示復工後,已於103年6月21日完成系爭工程並申報竣工,被告卻遲至104年11月25日進行驗收程序,105年1月20日始驗收合格。 被告因其需求辦理變更設計,因兩造未能完成議價程序,被告就其指示額外施作之項目並未給付工程款。又被告第一次指示停工前,並未告知預計復工時間,致伊預先栽種之苗木因颱風全數死亡,加上颱風導致市場上苗木無法正常供貨,伊因此無法及時備妥苗木而造成履約遲延。另被告遲延進行驗收程序,除造成伊額外支出高額植栽照護費用,更無法依約進行植栽撫育,故伊實係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除有部分工程款未領取並遭被告扣罰逾期違約金外,更因被告遲延驗收額外支出高額植栽照護費用,為維權益,爰提起本件訴訟。 ㈡本件請求項目如下: ⒈不足之變更設計價金439萬3288元 系爭工程因被告使用需求增加而辦理變更設計,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2項第2款約定,新增工項以雙方議定之單價計價,兩造雖已就新增工項之施工達成合意,然無法完成議價程序,被告遂於103年10月16日函知伊暫以契約編列預算8成調整單價並辦理結算,伊迫於無奈僅得配合被告指示暫行結算。換言之,系爭工程實際結算金額3521萬8463元,顯然低於伊應取得之工程款,經伊計算系爭工程合理之工程款應為3961萬1751元,差額為439萬3288元,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8條 約定、民法227條之2、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足之變更設計價金439萬3288元。 ⒉遲延驗收所生保管費用388萬9200元 伊於103年6月21日申報竣工經監造單位同意,依系爭契約第23條驗收之約定,被告至遲應於103年7月31日前辦理初驗,103年8月20日前辦理驗收,然伊提送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等資料後,監造單位明知議價未完成卻數次要求伊修正結算明細表,迄103年11月27日竣工資料始獲監造單位同意並 轉呈被告,被告亦遲至104年1月22日始辦理初驗。嗣伊於104年2月13日改善初驗缺失經監造單位104年2月26日確認後,被告乃於104年3月13日同意初驗合格。伊將初驗缺失改善完成後,被告原應於20日內即104年4月2日前辦理正式驗收, 卻以各種不可歸責伊之事由拖延驗收程序,造成系爭工程遲至104年11月25日辦理正式驗收,被告遲延驗收達238天,伊仍需委託樺園景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樺園公司)持續養護植栽,因而支出養護費用每日8,400元,合計199萬9200元,依民法第234條、第240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⒊返還逾期違約金129萬0660元 系爭工程應栽種之芙蓉菊,被告於102年2月23日已完成驗苗,原預定於102年6月30日完成種植,然被告因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指示於102年3月11日停工後,102年7月23日蘇利颱風來襲導致已完成驗苗作業之芙蓉菊全數死亡。被告雖於102 年8月7日指示原告復工,卻因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再次於102年10月12日通知原告停工,未告知預計復工時間,竟突然 於103年3月21日要求原告即日復工,伊收受通知後並無足夠時間取得符合規範之芙蓉菊,嗣伊取得芙蓉菊後即與被告進行驗苗作業,並於103年6月21日栽種完畢申報竣工。系爭工程預定竣工日為103年5月9日,伊遲至103年6月21日申報竣 工實係因遭遇不可抗力之天災所致,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3條及第26條約定應展延工期,然被告仍以伊逾期完工為由扣罰逾期違約金129萬0660元,經展延後伊應無逾期,依系 爭契約第9條約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79條規定,被告應返還逾期違約金129萬0660元,縱認伊應負擔遲延竣 工責任,亦應酌減違約金數額。 ⒋他案(公共工程標)之保固修繕費55萬0242元 系爭工程於104年3月13日經被告初驗完成後,依系爭契約第23條驗收之約定,被告應於20日內辦理正式驗收,然被告竟要求伊先行修復系爭工程範圍外之他案(公共工程標)之公共設施缺失,並聲稱該缺失係伊施作系爭工程時所毀損,伊多次表示爭執,被告及監造單位均不接受,強硬要求伊修復缺失始願進行正式驗收,伊迫於無奈遂依其指示進行修復,並於104年7月17日修復完成後檢附報價單予被告,修繕費用共計55萬0242元,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8條約定請求,又該公共設施之缺失既非伊造成,應認兩造間另行成立承攬契約,伊亦得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承攬報酬55萬0242元。 ⒌防火水密門試驗10萬元 系爭工程於104年3月13日經被告初驗完成後,依系爭契約第23條驗收之約定,被告應於20日內辦理正式驗收,詎被告竟要求伊提供防火水密門之水密性測試報告,否則不予進行正式驗收,然因系爭契約並未編列試驗費用,伊前向監造單位請求釋疑,監造單位表示防火水密門為訂製品,相關性能符合圖說CNS規定,伊依監造單位指示繪製之施工詳圖已載明 無委外試驗機構,並經監造單位審查通過,故監造單位早已知悉防火水密門並未包含試驗報告,今被告突要求伊進行防火水密門之試驗,顯屬契約規定外之查驗,其查驗結果亦符合要求,故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7項約定,被告應負擔此部 分檢驗費用10萬元。 ⒍遲延利息11萬0562元 系爭工程於105年1月20日驗收合格後,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即有給付尾款927萬7031元之義務,然被告拖延付款 ,經伊於105年4月11日催告其履行付款義務後,遲至105年7月6日始給付工程尾款,共計遲延87天(自105年4月11日起 至105年7月6日止),伊自得依民法第229條、第231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遲延利息11萬0562元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33萬3952元,及其中439萬5879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另453萬9442元自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餘128萬8069元自擴張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三)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於101年11月2日開工,因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伊同意於102年3月11日停工,嗣伊於102年8月7日函知原告自102年7月27日起復工續計工期,復為配合國立台南大學需求 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追加工項,經伊同意於102年10月15日 停工,於103年3月21日復工,末於103年6月21日竣工,104 年11月25日開始驗收,迄105年1月20日驗收合格。伊就變更設計新增項目部分,雖曾與原告進行二次議價,因原告出價均高於底價而議價不成,然伊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2項第2款第2目約定已先給付預算單價之8成,以期降低原告之損害,另亦以民事答辯狀通知原告議價,待議價完後調整結算金額,並非不願給付。又原告雖主張103年間市場無法購得芙蓉 菊,然監造單位設計時進行市場數量訪查,規格及數量均無疑義,103年3月28日電訪時,亦非無貨源,原告主張芙蓉菊因颱風造成備苗全數死亡而無法正常供貨,無任何依據。另伊並未遲延驗收,係因原告未提出契約變更文件、防火水密門水密性證明、修復他案(公共工程標)損壞,故系爭工程之遲延應可歸責原告。 ㈡本件原告之各項請求俱無理由: ⒈不足之變更設計價金439萬3288元 伊就系爭工程變更設計新增項目部分,分別於103年6月11日及21日二次邀請原告議價,因原告出價均高於底價而議價不成立,雖然如此,伊仍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2項第2款第2目 約定先給付預算單價8成,以其降低原告之損害,故兩造未 完成之議價項目,伊同意與原告進行議價,只要在底價範圍內,伊同意給付。至風管工程部份,並非屬變更設計,不銹鋼套筒部分則係原告同意於不變更契約價金之前提下所為之替代方案,原告均不得請求伊額外給付。縱認伊應按市場價格調整增加給付,亦應按投標廠商平均標比86.61%調整其價格。 ⒉遲延驗收所生保管費用388萬9200元 系爭工程於104年3月13日辦理初驗,初驗合格日為104年10 月27日,而系爭工程之驗收應係由伊指派驗收官辦理,原告就初驗瑕疵是否改善完成,應由伊認定而非監造單位,原告以監造單位轉呈伊之函文主張驗收合格,顯有誤會。原告並未證明其已於104年3月13日履行完全部債務,而伊係於104 年11月25日進行正式驗收,並於105年1月20日始完成複驗,故伊至105年1月20日前均無遲延受領之情事。況原告並未實際支出養護費用,現場仍係由原告進行養護,原告主張委託樺園公司進行養護,與事實不符。縱原告因養護而支出費用,原告依約本應自驗收合格日起進行為期1年之養護工作, 原告另定養護契約不合常理,故原告不得向伊請求遲延驗收所生保管費用。 ⒊返還逾期違約金129萬0660元 系爭工程於103年施工期間並無芙蓉菊短缺之情形,原告未 施作芙蓉菊逕於103年5月9日申報竣工,經伊會勘後無法同 意原告申報竣工,原告未積極尋找貨源,反係透過調解自伊處取得芙蓉菊貨源資訊後始購料進場施作,自有可歸責事由,經監造單位核算,原告遲延履約達42天,伊依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扣罰逾期違約金129萬0660元,並無違誤,原告不 得請求返還逾期違約金。至原告主張酌減違約金部分,民法第252條何檢之對象是違約金之約定非違約金本身,法院酌 減違約金之約定應由兩造進行攻防,而非由法官逕依心證酌減,系爭契約約定按日扣罰1/1000違約金並無過高之情,毋庸酌減,且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係懲罰性違約金,不宜酌減,況原告逾期天數佔原工期28.67%,情節重大,亦無酌減之理。 ⒋他案(公共工程標)之保固修繕費55萬0242元 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工區係由原告控管,外人不得任意進出,且施工期間僅有原告之機具進出工區,因監造單位發現工區內原有公共設施受損,大部分是機具通過壓損,且有輪胎痕跡,公共設施在原告門禁管制下受損,本即應由原告修復,且他案早已驗收合格8個月,顯見公共設施之損害係原告造 成,原告自應負責修繕,不得向伊請求任何費用。 ⒌防火水密門試驗10萬元 依招標文件設計圖說,系爭工程原告應施作之防火水密門應符合CNS0000 00kgf/cm2以上、防火時效1小時之防火性及水密性,因原告未提出水密性之證明,伊要求其提出證明並無不妥,且伊僅係要求原告提出水密性證明,並非要求原告進行式驗,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6項約定,檢驗費用由原告負 擔,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防火水密門試驗費用10萬元。⒍遲延利息11萬0562元 原告雖於105年4月11日催告伊給付工程尾款並經被告於翌日收受,然兩造迄至105年4月11日尚未完成議價,伊並無給付尾款義務,縱經催告亦不生給付遲延效果。況原告就遲延利息再請求遲延利息,違反民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故原告本項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備位答辯:原告請求給付中含稅金部分,應於請求時提出發票,原告未提出,伊為同時履行抗辯。原告未盡其自主施工檢查之義務,若原告有依約進行自主施工檢查即能及時改善明顯之缺失,可見伊支付原告自主施工檢查費用完全未達目的,原告有不當得利,應將契約所編列之自主施工檢查費1 萬8410元返還伊;倘原告增加工程款請求有理由則應於105 年1月20日繳交保固金6萬2104元,伊於108年1月19日無息退還,等於伊損失6萬2104元3年之法定利息計9,315元,故原 告應給付伊至少9,315元之保固金利息;伊並以上開得請求 原告給付之金額主張抵銷。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30至131頁背面、附表見卷二第131頁背面至132頁,卷三第3頁正背面、第92至93頁) ㈠兩造於101年11月2日簽立內政部營建署暨所屬各機關工程採購契約(即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臺南市七股區之「國立臺南大學七股校區公共設施工程(校區東側景觀工程標)」(即系爭工程),契約價金為3073萬元,部分依契約總價、部分依實作工程數量結算,原告應於決標日次日起15日內申報開工並計工期,且於開工之日起150日曆天 竣工(見本院卷一第9至29頁背面)。 ㈡原告就系爭工程於101年11月2日開工,後因第一次變更設計,經被告同意於102年3月11日停工,被告並於102年8月7日 函知原告自102年7月27日起復工續計工期;嗣因配合國立臺南大學需求,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追加工項,經被告同意於102年10月15日停工,於103年3月21日復工,末於103年6月21日竣工,於104年11月25日開始驗收,迄105年1月20日驗收合格(見本院卷一第30至37頁)。 ㈢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 ⒈被告於103年10月16日以營署南字第1033306168號函通知原告 ,表示就系爭工程變更設計部分尚未完成議價手續,為免影響系爭工程後續驗收事宜,請原告暫以原編列預算之8成調 整單價辦理結算作業(見本院卷一第40頁)。 ⒉兩造就系爭工程辦理結算,第一次變更設計部分之增加金額為456萬4084元,第二次變更設計因按實作數量結算,減少 金額7萬5621元,加計系爭契約金額3073萬元,合計結算金 額為3521萬8463元(見本院卷一第37、41至46頁)。 ⒊兩造就系爭工程,除內政部營建署工程結算明細表「差異金額」欄有記載金額之工項外,其餘工項之數量及金額均不爭執;而關於「差異金額」欄有記載金額之工項,兩造則不爭執原告施作之數量如結算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41至46頁)。 ㈣關於附表編號2部分: ⒈被告於104年1月22日就系爭工程辦理初驗,初驗結果缺失應改善部分計20項,被告限期於同年2月27日完成改善初驗缺 失,經訴外人即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同棪顧問公司)七股監造工務所於同年2月26日函知被告,經其複查初驗缺失改善成果後,已改善完成 (見本院卷一第61至62、158頁背面至161頁)。 ⒉嗣被告於104年3月13日就初驗所列缺失項目逐項複驗,林同棪顧問公司並於同年4月2日提供載有缺失部分之初驗紀錄及空白之初(複)驗紀錄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96至198頁)。⒊被告事後製作之104年3月13日初(複)驗紀錄,記載初驗複查結果除土建部分第1、6項及文件部分(土建)第2項外,其餘 缺失項目均已改善完成,上開缺失復分別於104年3月24日、同年10月27日經被告准予初驗合格(見本院卷一第158頁) 。 ⒋被告於104年11月25日就系爭工程進行正式驗收,迄105年1月 20日驗收合格(見本院卷一第37、162至163頁)。 ㈤關於附表編號3部分: ⒈系爭工程預定竣工日期為103年5月9日,原告實際竣工日期為 103年6月21日,總計逾期43日,經被告以應計違約金日數42日計算(其中1日不計入違約金日數),自應給付予原告之 工程款中扣抵逾期違約金129萬0660元(見本院卷一第37頁 )。 ⒉系爭工程因第二次變更設計於102年10月15日停工,於103年3 月21日復工,原告復工後之103年3月26日函知林同棪顧問公司,表示因目前市場並無符合契約規格及數量之「H*W≧30*2 0cm」8,412株(下稱系爭芙蓉菊)可供貨,建請林同棪顧問公司同意改植同單價之苦檻藍,並以副本函知被告南區工程處新營工務所;復於103年4月8日函知被告南區工程處新營 工務所及林同棪顧問公司,表示系爭工程目前市場芙蓉菊無系爭契約所需求之規格,建議改植同單價之苦檻藍或市場可供貨之芙蓉菊規格(見本院卷一第108至113頁)。 ⒊林同棪顧問公司於103年4月8日函覆並副知被告,表示芙蓉菊 於其設計階段均進行市場數量訪查,規格及數量應無疑義,且102年驗苗程序完成後,市場供應芙蓉菊之數量確實足夠 ,經其於103年3月28日再行電訪彰化縣植栽苗圃,得知目前市場可能無法由單一家苗商供應芙蓉菊,並非無貨源等語;再於103年4月15日函知被告,原告所述因蘇力颱風造成被苗全數毀損死亡,無任何依據,且原告所提改植較低規格苗木或以苦檻藍替代之植栽方案,不符合契約規定(見本院卷一第164至184頁)。 ⒋被告南區工程處於103年4月17日以書函回覆其已於102年2月2 3日派員完成驗苗作業,當時市場確有系爭芙蓉菊,即使遭 逢颱風風災,如原告即時復育苗木,應仍有貨源種植,且經林同棪顧問公司電訪結果,並非無貨源,故仍請原告種植原設計規格之植栽(見本院卷一第106至107頁)。 ⒌原告於103年6月19日向訴外人黃表誠訂購系爭芙蓉菊,並於同日會同被告南區工程處及監造單位辦理驗苗,經獲驗苗核可後,則進場施作(見本院卷一第114、208至211頁)。 ㈥關於附表編號4部分: ⒈系爭工程於105年1月20日驗收合格,經原告於同年4月11日催 告被告給付工程尾款927萬餘元,被告則於翌日收到前開催 告函(見本院卷一第213頁)。 ⒉被告於105年7月6日給付原告397萬4651元(見本院卷一第215頁)。 四、兩造爭執之要點: ㈠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28條約定、民法227條之2、民法第490 條、第491條規定請求不足之變更設計價金439萬3288元? ㈡被告有無受領遲延之情事?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34條、第24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保管費用388萬9200元? ㈢原告就逾期完工之43日可否歸責?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9條 約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遭扣抵之逾期違約金129萬0660元?若原告應負逾期完工責 任,逾期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㈣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28條約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他案公共工程標之保固修繕費55萬0242元? ㈤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7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防火水 密門試驗費用10萬元? ㈥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9條、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之遲延利息11萬0562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28條約定、民法227條之2、民法第490 條、第491條規定請求不足之變更設計價金439萬3288元? ⒈按系爭契約第28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因事實需要,甲方( 即被告)有隨時書面通知乙方(即原告)辦理變更設計之權利,乙方應配合辦理。」、同條第2項約定:「甲方於必要 時得於契約所規定之範圍內通知乙方變更契約,除契約另有規定外,乙方於接獲通知後應依甲方規定期限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變更設計後各工程項目依下列計價方式辦理:(1)本契約有工程項目者,增減數量以本契約各該項目之單價計算。(2)新增工程項目者,以雙方議定之單價計算,協議期 間甲方得要求乙方先行緊急施工,乙方應配合辦理,若新增單價尚未完成議價手續時,得依核定後修正預算單價8成先 行估驗計價,俟新增單價議定後調整。」、同條第4項第1款第3目及第2款第2目約定:「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 達30%以上時,其逾30%之部分,應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同條第4項第1款第4目及第2款第3目約定:「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減少達30%以上時,依原契約單價計算契約價金顯不合理者,應就顯不合理之部分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實作數量部分之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本院卷一第25至26頁),是系爭工程關於變更設計價金、實作數量與契約數量差異之計算,依上開約定辦理。經查,被告於103年10月16日以營署南字第1033306168號函 通知原告,表示就系爭工程變更設計部分尚未完成議價手續,為免影響系爭工程後續驗收事宜,請原告暫以原編列預算之8成調整單價辦理結算作業,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又兩造 均同意原告109年4月16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三)狀提出之內政部營建署工程結算明細表(本院卷六第63至85頁)所載之結算數量及金額(本院卷六第447頁),足 見兩造僅就單價之合理性有爭執。本件兩造既約定新增工程項目應以雙方議定之單價計算,於議價不成時,自應以施作時合理之市場單價為依據,始符上開約定意旨。另關於新增項目合理單價部分,業經本院囑託中華民國營建管理協會鑑定並作成報告(詳外附鑑定報告),鑑定人係綜合參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營建研究院之營建物價並經實際訪價後,以詢價廠商之個別項目單價取平均值後,再以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回推施作時之市價,有中華民國營建管理協會工程爭議鑑定委員會110年4月2日營管(110)工鑑字第20003108號函可稽(本院卷六第167至173頁),其所推算之合理市價,應足參採。是以,原告施作之新增項目鑑定單價若較被告核定之預算單價8成高,即應以鑑定 單價為計價之依據;反之,則以被告核定之預算單價8成為 計價之依據。至實作數量與契約數量差異逾30%部分,兩造 均未提出依原契約單價結算有何不合理之相關證明,自應以契約單價結算,故屬系爭契約第28條第4項第1款總價結算之項目,就實作數量逾30%部分調整結算數量,屬系爭契約第28條第4項第2款實作實算之項目,逕依實際施作數量結算即 可,先此敘明。 ⒉本院爰以前述內政部營建署工程結算明細表為基礎(本院卷六第63至85頁),依上開判斷原則並參酌鑑定報告新增項目合理市價結算如附表所示。而其中不銹鋼套筒屬替代方案,不予追加,有鑑定報告可參(見鑑定報告第20至23頁);又風管工程為一式計價,原告投標時已評估風險,自無從再以實作數量計算給付金額。經統計系爭工程合理結算金額應為3620萬3635元(元以下4捨5入),扣除被告已結算給付之352萬18463元後,尚餘98萬5172元(計算式:36,203,635元-3 5,218,463元=985,172元),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8條約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不足之變更設計價金於98萬5172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至原告另依民法227條之2請求;惟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兩造就契約變更已規範於系爭 契約第28條,即應依此辦理,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契約成立後,有何具體情事變更,超過其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核與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要件不符。從而,原 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㈡被告有無受領遲延之情事?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34條、第24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保管費用388萬9200元? ⒈被告應有受領遲延之情形: 按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第3款第1目約定:「乙方應於履約 標的預訂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完成履約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甲方。乙方應配合監造單位審核作業於竣工後7日 內,將經監造單位簽認知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規定之其他資料,送甲方核定。甲方應於收受上述資料之日起30日內辦理初驗或驗收。有初驗程序者於初驗合格後,甲方應於20日內派員辦理驗收,在初驗或驗收時,初驗或驗收人員依施工規範確有必要開挖或拆除部分工作物以作檢驗時,乙方不得推諉拒絕,並應於事後負責免費恢復。初驗及驗收時所需儀器、機具、設備及人工,概由乙方提供,如須接水、接電及綠建築標章取得,應於驗收合格前辦理完成。」(本院卷一第20頁背面),是被告應於收受竣工圖表、工程 結算明細表等契約文件起30日內辦理初驗,初驗合格後20內辦理驗收。查系爭工程係於103年6月21日竣工,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本院卷一第37頁),依歷次原告提送竣工資料函文及監造單位林同棪顧問公司之回覆(本院卷一第51至60頁),可徵系爭工程竣工至初驗期間之遲延係因原告未提出符合契約約定之竣工文件所致,尚難認此期間被告有受領遲延之情形。次查,被告於104年1月22日就系爭工程辦理初驗,初驗結果缺失應改善部分計20項,被告並限期於同年2月27日完成改善初驗缺失,經監造林同棪顧問公司於同年2月26日函知被告,經其複查初驗缺失改善成果後已改善完成,嗣被告於104年3月13日就初驗所列缺失項目逐項複驗,林同棪顧問公司並於同年4月2日提供載有缺失部分之初驗紀錄及空白之初(複)驗紀錄予原告,為不爭之事實,系爭工程之初驗缺失既經林同棪公司複查確認改善完成,被告於辦理初驗複查後亦未再臚列缺失限期原告改善,應認系爭工程已於104年3月13日初驗完成,依首開約定,被告應於104年4月2 日派員辦理驗收,惟被告實際係於104年11月25日就系爭工 程進行正式驗收,兩造均不爭執,是被告應有遲延驗收之事實,足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原告係於104年10月27日始完成 初驗程序云云,並提出初驗複驗紀錄為證(本院卷一第158 頁),惟前開初驗複驗紀錄係被告事後單方面所製作,兩造均不爭執,該初驗複驗紀錄既係被告事後單方面製作,未提出予原告要求改善缺失,自不得拘束原告,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應不可取。 ⒉原告得依民法第24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保管費用199萬0800元: 按民法第234條規定之「受領遲延」,必須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確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為債權人無故拒絕收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民法第24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完成之系 爭工程已於104年3月13日初驗合格,足見原告以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初驗程序完成後20日即104 年4月2日前派員驗收而有遲延驗收之情形,復如前述,堪認被告有受領遲延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即非無據。被告雖辯稱定作人不為工作上協力僅生承攬人得否依民法第507條規定解除契約, 不生定作人給付遲延損害賠償問題云云,惟民法第507條係 針對定作人之協力義務(例如提供工地)所為之規定,而本件被告應於初驗程序完成後20日內派員驗收,業經契約明文,則如期派員驗收已非僅被告之協力義務而係屬契約義務,自無民法第507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上開抗辯,應屬無據 。數額方面,原告係以每月24萬元(未稅,含稅為25萬2000元)委託樺園景觀工程有限公司進行植栽撫育工作,有工程承攬合約書、統一發票等件可稽(本院卷一第94至105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期間即104年4月3日起至104年11月25日止(共計237日)之保管費用於199萬0800元(計算式:25,200元÷30×237=1,990,800元)之範圍內,應屬有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原告就逾期完工之43日可否歸責?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9條 約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遭扣抵之逾期違約金129萬0660元?若原告應負逾期完工責 任,逾期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2月23日已完成芙蓉菊驗苗作業,然因被告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指示於102年3月11日停工後,102 年7月23日蘇利颱風來襲導致已完成驗苗作業之芙蓉菊全數 死亡,嗣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再次於102年10月12日通知原 告停工,突於103年3月21日要求原告即日復工,導致原告無足夠時間取得符合規範之芙蓉菊,非可歸責原告,且原告其後取得芙蓉菊後即進場種植,故原告遲至103年6月21日申報竣工實係因遭遇不可抗力之天災所致,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3條及第26條約定應展延工期等語;被告則辯稱103年間 並無芙蓉菊短缺之情形,原告未施作芙蓉菊逕於103年5月9 日申報竣工,被告會勘後自不同意原告竣工,原告未積極尋找貨源,反係透過調解自被告處取得芙蓉菊貨源資訊後始購料進場施作,自有可歸責事由,經監造單位核算,原告遲延履約達42天,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扣罰逾期違約金云云。經查,兩造就芙蓉菊於102年2月23日完成驗苗作業後,有被告103年4月17日營署南南字第1033302076號函可稽(本院卷一第106頁)。被告於驗苗完成後即於102年3月11 日指示原告第一次停工,迄102年7月27日始復工,停工期間達4月餘,復於102年10月15日第二次停工,於103年3月21日復工,停工期間達5月餘,原告於第二次停工期間洽詢台灣 景觀工程商業同業公會市場上有無系爭工程所定規格之芙蓉菊,經該公會回覆市場上無所需規格之芙蓉菊,並於103年3月間登報購買芙蓉菊未果,原告乃以102年7月11日蘇力颱風造成芙蓉菊全數死亡為由,建請被告改植苦檻藍或市場可供貨規格之芙蓉菊,有台灣省景觀工程商業同業公會102年12 月23日(102)省貴字第102015號函、登報資料、原告103年3月26日超晟臺南大學字第1030203號函等件為憑(本院卷一第110至111頁),堪信為真正,被告辯稱原告未積極尋找貨源云云,應非可採。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台灣區花卉發展協會,103年度全台各批發市場芙蓉菊之交易總量僅為4,855盆,有該協會106台花和字第25號函可參(本院卷一第144頁),可徵批發市場上鮮少有如本件大量採購8,412株芙蓉菊 之情形,足見非洽特定苗商應無法購買足夠之數量。本件經兩造完成驗苗作業之芙蓉菊既因颱風而滅失,市場上亦難以尋得同規格、數量之芙蓉菊供原告施作,被告復不願採納原告建議改植苦檻藍或市場可供貨規格之芙蓉菊,則原告因芙蓉菊滅失而造成之遲延,即難認有可歸責性。本件原告於106年5月9日申報竣工時,僅餘芙蓉菊尚未施作,有第2次竣工確認會勘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8頁),芙蓉菊之施作已因貨源問題變更為系爭工程之作業要徑項目,參鑑定報告所述:「原告尋找既有之芙蓉菊商源及栽種尚無不合理之延宕。」(見鑑定報告第33頁),是原告就逾期完工之43日應無可歸責性,洵堪認定。 ⒉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工程預定竣工日期為103年5月9日,原告實際竣工日期為103年6月21日,總計逾期43日,經被告以應計違約金日數42日計算(其中1日不計入違 約金日數),自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中扣抵逾期違約金129萬0660元,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惟原告就逾期完工之43日 無可歸責性,業如前述,則被告自原告應領工程款扣罰逾期違約金129萬0660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 告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遭扣罰之逾期違約金129 萬0660元,應屬有據。 ⒊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既有理由,且無逾期違約金 之問題,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及酌減違約金等節,本院自無續究之必 要。 ㈣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28條約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他案公共工程標之保固修繕費55萬0242元? 按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第1款約定:「工程竣工:除另有規定外,工程依本契約圖說(含變更設計)施作完竣後,乙方應對施工期間毀損或遷移之公共設施予以修復或回復,並將現場堆置之施工機具、器材、廢棄物及非本工程所應有之設施全部運離或清除,並填具竣工報告,於經甲方勘驗認可,始得認定為工程竣工。但主體工程已全部完成,如須配合整修或瑕疵及零星之配合工作應於驗收前辦理完成。」(本院卷一第20頁背面),是原告於施工期間倘有毀損公共設施,應予修復或回復。經查,兩造於104年6月25日召開保固設施修復介面第2次會議,會議結論第1點記載:「有關國立臺南大學七股校區公共設施工程(公共工程標)與(東側景觀標)保固設施修復介面案,本處已於104年5月28日召開會議協商,並藉經監造廠商邀集各單位現場勘查及提供照片佐證資料釐清後明確表示:『損壞部分包含人行道斬石子、高壓步磚、路緣石、界石下陷、共同管溝頂板未蓋及地底LED燈』等 工項,明顯為超晟營造有限公司於施工期間機械進入導致所造成損壞,請監造廠商依權責督促施工廠商盡速修復改善完成。」(本院卷二第353頁),原告於會後雖以104年7月17 日超晟臺南大學字第1040263號函否認公共工程標之損壞係 其造成(本院卷二第354頁),惟依中華民國營建管理協會 鑑定報告所載:「...細查當時損壞之現場照片,該損壞之 外觀或輪廓極似車輛或重型機具輾壓所造成,屬人為外力破壞,而非自然力造成,而當時他案廠商對於公共設施之工作物僅負擔保固責任,該他案廠商並無需要動用重型機具進行保固作業...。」等語(見鑑定報告第42頁),可徵現場除 尚在施工之原告外,縱有保固作業進行,亦無使用重型機具之必要,則監造單位依現場實際施工情形判斷該等損害係原告所造成並作成上開會議結論,尚符一般經驗法則,揆諸首開規定,原告就施工期間毀損之公共設施既有修復義務,自不得向被告請求任何費用,其理甚明。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8條約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他案公共工程標之保固修繕費55萬0242元云云,應屬無據。㈤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7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防火水 密門試驗費用10萬元? 按系爭契約第19條第7項約定:「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 符合契約規定者,甲方得予拒絕,乙方應免費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契約規定以外之查驗、測試或檢驗,其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由乙方負擔所生之費用;結果符合者,由甲方負擔費用。」。經查,監造單位林同棪顧問公司雖於104年6月26日以棪股字第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補提 防火水密門符合規定之相關資料,嗣原告於104年7月17日以超晟臺南大學字第1040264號函覆被告略以:「...二、... 契約圖說及施工規範皆無約定須辦理水密性試驗...。三、...防火水密門據監造公司表示當初設計時並未握有商源,故無法提供,更表示『防火水密門為定製品,非規格品,請將設計圖交由專業廠商繪製施工圖後,方能製作,相關性能需符合圖說CNS規定即可』(附件1)。緣因屬定製品,而非規格品,故廠商未有相關試驗證明文件,經與監造公司林姓工程司商討後,由專業廠商(杰閔企業有限公司)依契約設計圖繪製施工詳圖(送審資料已載明無試驗文件),呈送監造公司核可後(附件2),始進行施工。」(本院卷一第68至69頁 ),並有電子郵件、工程審驗單、出廠證明暨品質保證切結書等件可佐(本院卷一第70至75頁),足見監造單位林同棪顧問公司確曾指示防火水密門係定製品而非規格品,僅需將係設計圖說交由專業廠商繪製施工圖後施作,相關性能符合圖說CNS規定即可,而依送審資料所附出廠證明暨品質保證 切結書,專業廠商已保證品質符合CNS3092之規定(本院卷 一第75頁),被告並已同意審定(本院卷二第359頁),則 被告逕要求原告再進行防火水密門檢驗,未據說明其契約依據,自難認有理。本件原告施作之防火水密門既係依監造單位指示並送審通過,被告再以缺少品質證明為由要求原告進行防火水密門之檢驗,應屬契約範圍外之工作。原告已於104年7月17日超晟臺南大學字第1040264號函中向被告報價檢 驗費用10萬元,被告仍指示原告進行檢驗,應認兩造就價金已有合意,原告係委託內政部建築研究所進行測試,並支出9萬元(計算式:52,500+30,000+7,500),有測試報告、統 一發票、收據等件為憑(本院卷三第141頁背面至150頁、卷四第273至276頁),堪認原告已完成該部分工作,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7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防火水密門試驗相 關費用10萬元,自屬有據。 ㈥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9條、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之遲延利息11萬0562元?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 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3目約定:「全部工程竣工,初驗合格後不退還 保留款,俟驗收合格辦妥保固程序後,無息給付尾款。」(本院卷一第10頁),可知尾款應於驗收合格辦妥保固程序後給付。又系爭工程業於105年1月20日驗收合格,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原告復已於105年3月3日依繳交保固保證金及植栽 撫育保證金,有原告105年3月3日超晟臺南大學字第1050285號、第1050286號函、保固金定期存單等件可參(本院卷六 第249至253頁),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之期限業已屆至。本件原告已於105年4月11日催告被告給付工程尾款,經被告於翌日收受前開催告函,被告係於105年7月6日給付尾 款397萬4651元等情,均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且被告就變更 設計部分尚應增加給付98萬5172元,足認被告遲延給付尾款495萬9823元(計算式:3,974,651元+985,172元=4,959,823 元)達87天,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遲延利息5萬9110元(計算式:4,959,823元×5%×87÷365=59,11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㈦被告另抗辯:原告請求給付中含稅金部分,應於請求時提出發票,原告未提出,伊為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惟按承攬契約,於完成工作時即應給付報酬,廠商請款交付開立之發票,僅係請款時應檢附之單據而已,該項發票之交付與報酬給付義務,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應給付原告含稅金部分金額,與原告開立統一發票行為,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不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被告所辯,尚非可採。被告復辯稱:原告未盡其自主施工檢查之義務,若原告有依約進行自主施工檢查即能及時改善明顯之缺失,可見伊支付原告自主施工檢查費用完全未達目的,原告有不當得利,應將契約所編列之自主施工檢查費1萬8410元返還伊云云;惟是否實施自主施 工檢查與是否確實改善缺失要屬二事,被告上開所述並無依據,其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未實施自主施工檢查及未能及時改善缺失等情,是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採。被告又辯稱:倘原告增加工程款請求有理由則應於105年1月20日繳交保固金6萬2104元,伊於108年1月19日無息退還,等於伊損失6萬2104元3年之法定利息計9,315元,故原告應給付伊至少9,315 元之保固金利息;伊並以上開得請求原告給付之金額主張抵銷云云;惟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第2款約定:「甲方於工程完竣後由工程款扣留工程結算總價值2%為保固金...。」、 同條項第3款約定:「乙方於尾款領取後,其保固保證金乙 方得以現金...為之...。」(本院卷一第23頁),而本件原告增加工程款請求有理由部分,被告尚未給付予原告,依上開約定,原告應自工程款扣留,非由原告繳交現金,是被告抗辯原告因原告未繳交保固金,致伊受有利息損失云云,並非可採。被告請求原告返還自主施工檢查費1萬8410元、給 付9,315元之保固金利息既無理由,其主張抵銷之抗辯,亦 屬無據。 ㈧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不足之變更設計價金98萬5172元、受領遲延保管費用199萬0800元、返還逾期違約金129萬0660元、防火水密門試驗相關費用10萬元及遲延利息5萬9110 元,合計442萬5742元(計算式:985,172元+1,990,800元+1 ,290,660元+100,000元+59,110元=4,425,742元),其中變 更設計價金、受領遲延保管費用、逾期違約金部分合計426 萬6632元(計算式:985,172元+1,990,800元+1,290,660元= 4,266,632元),原告於起訴時即已請求,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5月18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138 頁)起算遲延利息,防火水密門試驗費用10萬元係於106年8月7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三)狀始為請求,該書狀於 同日送達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213頁背面) ,應自該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8月8日起算利息, 至遲延利息5萬9110元部分,不得再請求利息(本院卷六第350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8條約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第240條規定、第179條規定、系爭契約第19條第7項約定、民法第229條、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42萬5742元,及其中426萬6632元自106年5月18日起,其中10萬 元自106年8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可,爰分別酌定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