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74號原 告 百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琬 訴訟代理人 褚秋謇 被 告 喜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哲漢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品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貳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貳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為宜蘭縣五結鄉親河一號院別墅(即五結別墅,下稱系爭建物)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起造人,於民國102 年9月1日,與原告簽訂五結別墅新建工程專案管理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由原告擔任系爭工程之專案管理及監造(下稱系爭服務)。嗣因承攬系爭工程結構體之營造商即訴外人成豐綜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成豐公司)因故解約致使工程進度停滯,被告要求原告協助被告改採發小包模式,代為管理繼續施工,並依設計圖編列預算表協助被告盡量降低成本,原告於103年6月19日重新提送專案管理(含施工管理)服務項目及報價單(下稱103年6月19日報價單),經被告同意後,按該報價單推動系爭工程至完工。今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交屋,惟原告提送第30次請款單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報酬(含尾款及保留款)新臺幣(下同)57萬6235元〔計算方式1:第1至29期累計估驗金額409萬5625元-被告實際支付金額356萬7390元(原告另主張已付金額為356萬7393元)+第30期估驗金額4萬8000元=57萬6235元,如附表1 「原告主張」「小計(項次一)」;計算方式2:第26期短付4萬9072元+第28期短付7 萬2000元+第1至29期保留款40萬7163元+第30期款4萬8000元=57萬6235元〕,然被告卻拒不付款,爰依系爭契約、106年6月19日報價單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另縱認被告未同意106年6月19日報價單,惟被告改採發小包模式後,原告監造管理對象增為數十家廠商,原告所需投入工作量及人力增驟增數倍,成本增加,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依實際數量給付。爰擇一就上開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6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內容包含規劃設計、發包施工、現場監造及完工驗收,首重系爭工程建物之交付,且付款辦理中明示總價承攬,系爭契約屬承攬性質。系爭服務報酬每一期請款均經兩造核對後出帳,所有例行性帳目兩造均已於105年2月請款完畢並付清,原告於105年9月突以第30次請款單請求被告給付57萬6235元,被告不明所以,予以否認。另系爭契約內容包含規劃設計、發包施工、現場監造及完工驗收,首重系爭工程建物交付,且付款辦理中明示總價承攬,故系爭契約屬承攬性質。原告請求之保留款具承攬色彩,應適用民法承攬之規定,原告應擔保系爭工程如期完工且無瑕疵,完成驗收工作,始得請求保留款,惟原告均未履行,自不得請求。 ㈡本件被告因無建築相關專業及經驗,始委託原告負責本件之規劃設計、發包施工、現場建造、完工驗收作業,且系爭建案之招標、決標係由原告負責,可謂系爭建案所有定作人對承攬廠商之指揮監督,被告均委託原告代為處理,且原告受有報酬,為有償受任人,依民法第535 條規定,應善盡監督系爭建案如期完工且順利取得使用執照並驗收之善良管理人責任。即原告身為系爭建案監造人,須監督施作廠商按照工程進度及符合當時技術之施工法,若廠商有無故遲延或施作有違工法情事,監造人應善盡指揮監督之義務,予以督促及糾正;監造人若認工程成果事不關己,對施作過程予以放任或置身事外,即有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違反。是縱認原告本件請求有理由,被告亦得以下列款項為抵銷: ⒈第二次補強扶正費150萬元: 被告於104年4月至現場觀看得知系爭建物似有傾斜情形,經原告請陸島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陸島公司)進行鑽地檢測,及請凱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凱固公司)進行傾斜觀測後確認屬實後,原告允諾會進行補強作業(下稱第一次加固工程),惟被告於104 年10月間再次至現場觀看,發現系爭建物傾斜瑕疵毫無改善。原告固辯稱係廠商施作問題所致,惟觀原告現場負責人員黃永清之證詞,可知黃永清不僅對第一次加固工程之施作廠商姓名及施作成果均稱不清楚,甚至對於加固工程之施作技術面問題全然無法回答,顯然缺乏相關專業及監造能力,而黃永清係原告指派唯一現場負責人,足證原告不可能就系爭建案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果爾,第一次加固工程並未成功,應係原告監工不力,有違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致,否則若如原告所辯,則所有工程延宕或施作瑕疵均可推託廠商施工不良所致,無異等同監造人僅需「在場見證」工程之進行,無須具備任何工程知識及介入監督管理。是原告於104年4月間進行第一次加固作業時,監工不力導致傾斜瑕疵無法補強完成,導致被告自行於104 年10月間進行第二次補強作業時,須進行勞費更鉅扶正工程支出150萬元。被告得依民法第494條本文、第544條、第544條規定,請求原告負擔補強扶正工程費。 ⒉油漆追加費用16萬5000元: 室內油漆之正常施工順序,須先將鋁門窗安裝完成,始進行油漆作業。惟系爭工程在原告監工下,卻於104年5月間先進行批土油漆。至104年10月7日始安裝鋁門窗,顯然違反正常工序,導致原已施作完成漆面因颱風受損,而需追加16萬5000元重新噴漆費用,被告得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原告負擔油漆追加費用。 ⒊遲延交屋違約損失295萬7804元、土地融資利息及建融利息102萬8964元: 系爭工程於102年6月25日取得建照執照,建照執照施工期限載明「領照後6個月開工,開工日起12個月完工」,自領照日102年6月25日起算18個月,完工期限應為103年12月24日,惟被告遲至104年11月27日始完工取得使用執照,遲延11個月又3天。被告之系爭工程係用以供預售屋之銷售,預定104年3月29日交屋,原告完工進度延宕,導致被告額外負擔預售屋遲延交屋等損失,被告得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第544 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 ⑴遲延交屋違約損失295萬7804元: 因系爭建物遲延交屋,導致被告須賠償買方盧映如140 萬元、賠償吳鳳嬌10萬元、賠償金蘭陽不動產有限公司134 萬3700元、以短收應補差額方式賠償殷君俏7 萬7622元、以短收應補差額之方式賠償殷金生3萬6482元,共計295萬7804元。 ⑵土地融資利息及建融利息102萬8964元: 因遲延完工額外支出103 年1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之土地融資利息及建融利息計102萬8964元。 ⒋瑕疵修復費用40萬元: 被告迄今持續收到多起購屋客戶之消費爭議申訴,甚至遭多數住戶集體正式函文請求改善及損害賠償,更有多客戶以LINE訊息要求被告修復系爭建物因監工品質不佳所導致之諸多瑕疵,目前16戶中至少有10戶有漏水的狀況,且住戶回報瑕疵狀況之數量仍持續增加中,經廠商告知,若要徹底修復瑕疵(如附表4「被告主張」所示),至少需花費40萬元。被告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規定,得請求原告賠償瑕疵修補費用。 ⒌以上原告應付金額合計為605萬1768元(計算如附表1「被告抗辯」「小計(項次二)」),與原告主張之款項為抵銷。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之五結別墅(即系爭建物)新建工程(即系爭工程)設計圖係委由張林良建築師事務所繪製完成,於102年6月25日取得建照執照,有宜蘭縣五結鄉公所建照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57頁)。 ㈡兩造於102 年9月1日簽訂五結別墅新建工程專案管理服務契約書(即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辦理系爭工程之現場監造、完工驗收等服務(即系爭服務),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頁)。 ㈢原告於103年6月19日寄發專案管理(含施工管理)服務項目及報價單(即103年6月19日報價單)予被告。 ㈣被告前於102 年10月18日與成豐公司簽訂承攬合約書,嗣被告與成豐公司於103年3月13日簽訂契約中止協議書,合意終止承攬合約書,並由原告公司婁貴龍擔任見證人,此有承攬合約書及契約中止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69、280頁)。 ㈤系爭工程於102年11月15日開工,104年11月27日取得使用執照,有宜蘭五結鄉公所五鄉建照執照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57 頁反面)。 ㈥系爭工程B 棟建物傾斜瑕疵,係因系爭工程未做地質鑽探分析所致。 本件之爭點: 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合意簡化爭點,即:㈠被告是否尚有系爭服務報酬57萬6235元未給付原告?㈡被告以下列費用或損害賠償為抵銷,是否有理?⒈依民法第494 條本文、第544條、第544條規定,請求原告負擔補強扶正工程費150萬元?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原告負擔油漆追加費用16萬5000元?⒊依民法第502條第1 項、第544條規定,請求原告負擔遲延交屋違約損失295萬7804元、土地融資利息及建融利息102萬8964元?⒋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規定請求原告負擔修疵修復費用40萬元?茲論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得求被告給付系爭服務報酬57萬6232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因結構廠商成豐公司施作基礎工程後與被告解約,被告改採小包商模式施工後,原告監造管理對象驟增為數十家廠商,工作量及人力增數倍,原告提出103年6月19日報價單,經被告同意後,開始協助被告發小包,改依103年6月19日報價單計價,原告請求服務報酬57萬6235元,係第1 至29次累計估驗金額409萬5625元,扣除原告主張被告實際支付金額356萬7393元,再加計第30次請款單記載該期估驗金額4 萬8000元後,未付系爭服務報酬為57萬6235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0 頁);被告則稱伊並未同意103年6月19日報價單,系爭服務報酬每一期請款均經兩造核對後出帳,所有例行性帳目兩造均已於 105年2 月請款完畢並付清,系爭工程已經完工,但係由被告自己處理,並非所有客戶都已完成交屋,且跟客戶交屋驗收都是被告自己去做的,原告並未執行完工驗收作業云云。 ⒉查依系爭契約付款辦法約定:「付款方式:乙方(即原告)每月30日前依完成金額90% 申請估驗計價,甲方(即被告)於次月12日前支付乙方現金票。保留款10% 於全案完工驗收後給付。」(見本院卷㈠第5 頁),是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後,原告應得請求全數之服務報酬。本件被告並不爭執系爭工程業已完工驗收,僅抗辯最後與購屋客戶之交屋驗收等程序係由被告自行處理,原告並未參與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17 頁)。惟系爭工程既已完工驗收,縱有部分服務工作非由原告完成,原告仍應得請求被告給付由原告完成服務工作部分之報酬(扣除非由原告完成部分之報酬)。 ⒊次查,工程辦理估驗計價之請款單經承攬人製作送交定作人辦理請款程序後,請款單之原本通常係由定作人留存。是被告固抗辯請款單已交由原告公司簽回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21 頁反面)。惟被告既未提出原告公司簽回單據,亦未能證明請求款確已由原告領回,自尚難認原告已收回請款單。而被告既不能提出原告請款時交付予被告之第1 至29次請款單,而被告復未能指明原告留存第1 至29次請款單與被告受領之請款單有何不一致之處,堪認原告提出第1 至29次請款單(見本院卷㈠第11、18至113 頁)與被告核准並同意付款之請款單內容相符,得以採信。 ⒋次查,原告所提第8至29次請款單內容(見本院卷㈠第23至113頁),其計價「服務項目」、「合約單價」,與103年6月19日報價單(見本院卷㈠第211 頁)相符,而被告亦謂系爭服務報酬每1期請款均經兩造核對後出帳,所有例行性帳目均已於105年2月請款完畢並付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3頁)。足見被告於第8至29次請款時,均係按原告所提103年6月9日報價單所列服務項目及單價計價給付予原告,堪認兩造業已合意按103年6月9 日報價單計算原告所應獲得報酬。且被告自承已支付原告報酬為356萬7633元等語,遠超過系爭契約記載記載報酬159萬8100元(見本院卷㈠第5 頁)。是被告辯稱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報酬屬總價承攬云云,顯不足取。 ⒌被告已付報酬金額為356萬7393元: 原告主張被告已付第1至29期報酬金額合計為356萬7393元(原另主張356萬7390元)等語,整理如附表2「原告主張已付」所示;被告則稱已付報酬合計金額為356萬7633元云云,如附表2「被告抗辯已付」。茲就兩造有爭議部分,分述如下: ⑴附表2編號1、2、4至9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已付金額,均低於被告抗辯已付金額計30元(如附表2 「差額」所示),經核對被告抗辯已付金額,固與被告所提第一商業銀行「歸戶台幣活存、支存明細查詢」表所列「支出金額」相符(見本院卷㈠第300 頁),惟該表所列「支出金額」應包含被告匯款予原告匯款手續費30元在內,是原告實際領得金額,應係該「支出金額」再扣減30元手續費。故此部分已付金額,應以原告主張金額為準。 ⑵附表2編號11、12、14、16部分: 此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已付金額,與被告抗辯已付金額,差額為正負1元(如附表2「差額」所示)。而原告既稱本部分可按被告匯款單為準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4 頁),此部分金額應得按前述「歸戶台幣活存、支存明細查詢」表所列之「支出金額」為準,亦即以被告抗辯之已付金額金額為準。 ⑶以上,加計兩造不爭執之其他期已付金額(即附表2 「差額」為0元部分之兩造主張已付金額),被告已付報酬為356萬7393元,如附表2「判斷」「合計」。 ⒍第1至30期累計估驗金額應為414萬3625元: 原告主張第1至30期累計估驗金額整理如附表3「原告主張」所示,逐項判斷如附表3「判斷」所示,第1至30期累計估驗金額應為414萬3625元,分述如下: ⑴原告所提第1 至29次請款單記載之「本期估驗」「實付金額」(見本院卷㈠第11、14至113頁)整理如附表2「請款單請款金額」所示,經與附表2 「被告抗辯已付」金額比對,可知被告於第8 至25、27、29期估驗計價時,均係按請款單所載金額估驗計價予原告,僅有第8、9期之期別有匯款手續費30元差異。足見第8 至25、27、29期內中所列之計價數量及金額,均經兩造核對無誤。是附表3 所列服務項目中,除屬被告未為全數計價給付之第26、28、30期估驗項目外,若經第8 至25、27、29期中列為「累計請款數量」及「複價」者,均可認該原告已完成等數量,並得請求該部分服務費用,如附表3 「判斷」「理由」所示。 ⑵另第28次估驗請款單記載之「本期估驗」「實付金額」為19萬1272元(見本院卷㈠第95頁),而被告實際給付金額為11萬9272元,其差額7萬2000元應為兩造爭執「竣工圖」費用7萬2000元〔計價金額80000元×90%(10%為保留款)=72000元〕(見 本院卷㈠第109 頁),第28次估驗請款單所記載估驗數量及金額,除「竣工圖製作」外,應均經兩造確認,可以採用。 ⑶就第26、28、30期估驗項目有爭議部分,另逐項判斷如附表 3「判斷」「理由」所示。 ⑷綜上,經逐項計算原告主張之系爭服務報酬,總額應為414萬3625元(含稅),計算如附表3「判斷」「合計(含稅)」,扣除被告已付金額356 萬7393元,原告尚得請求57萬6232元,如附表1「判斷」「小計(項次一)」。 ㈡關於被告不得以第二次補強扶正費150 萬元、油漆追加費用16萬5000元、遲延交屋違約損失295 萬7804元、土地融資利息及建融利息102萬8964元、修疵修復費用40萬元抵銷部分: ⒈本件兩造間契約關係屬承攬契約關係: 被告原抗辯本件原告負責項目包括規劃設計階段、發包施工作業、現場監造作業、完工驗收作業,且系爭建案之招標、決標亦由原告負責,決定後再將營造廠商之契約書寄至被告公司處用印,僅形式上由被告與營造廠商進行簽約,系爭契約乃承攬及委任之混合契約(見本院卷㈠第223 頁)。被告嗣後復稱系爭契約屬承攬性質,縱非屬承攬契約,亦屬委任契約。並謂被告將系爭建物所有定作人對承攬廠商之指揮監督,均委由原告代為處理,原告為委任關係之有償受任人,應負民法第535 條規定之善良管理人責任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17 頁反面、卷㈡第32頁反面)。然查: ⑴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著明文。又委任契約與承攬契約固皆以提供勞務為給付之手段之一,惟委任契約係受任人基於一定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重視彼此信賴關係,且雙方得就受任人權限為約定,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並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民法第528條、第532條、第535條、第540條等規定參照),不以有報酬之約定及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而承攬契約則係承攬人為獲取報酬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較不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承攬人提供勞務具有獨立性,原則上得使第三人代為之,且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 ⑵本件系爭契約「專案管理(顧問)服務項目及報價單」記載,原告應提供服務包含項次壹「規劃設計」(內容包含:「設計圖面及建材表建議及修正」、「數量計算及預算製作分析」、「工期規劃及施工建議」、「配合鑑界及現場勘察」)、項次貳「發包施工」(內容包含:「發包標單及合約製作」、「施工圖面整合及釐清」、「監造報表製作」、「請款計價作業」、「變更設計圖面檢討」、「廠商提送資料審查」、「完工結算」)、項次參「現場監造作業」(內容包含:「基礎工程」、「結構體工程」、「裝修工程」、「機電工程」、「分包廠商施工介面整合」、「進度及安衛管理」)、項次肆「完工驗收」等(見本院卷㈠第6 至10頁),且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之設計圖係被告委由張林良建築師事務所繪製完成(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是原告承攬服務工作之內容,實際上並不包含系爭工程之建築設計,亦不包含施工,惟原告負責之監造服務內容,亦須完成一定之監造工作,以使系爭建物能完工驗收使用。另系爭契約「付款辦法」約定:「本服務項目中一式計價者為總價承攬,其餘為實作實算。」(見本院卷㈠第5 頁),是兩造既於系爭契約載明契約之「承攬」性質,且原告亦須完成一定之監造工作,並非僅為被告處理特定事務,並於原告完成前述特定之工作後,由被告給付完成工作之報酬,是系爭契約之性質應為承攬契約,而有民法有關承攬規定之適用。亦即系爭契約非屬委任契約,不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⒉被告不得主張第二次補強扶正費150萬元: 被告主張伊於104年4月至現場觀看得知系爭建物似有傾斜情事,經原告請陸島公司進行鑽地檢測,請凱固公司進行傾斜觀測確認屬實後,經原告允諾進行第一次加固工程。惟被告於 104年10月間發現系爭建物傾斜之瑕疵毫無改善。並觀之證人黃永清之證詞,可知黃永清不僅對第一次加固工程之施作廠商姓名及施作成果均稱不清楚,甚至對於加固工程之施作技術面問題全然無法回答,顯然缺乏相關專業及監造能力,而其又係原告指派之唯一現場負責人,足證原告不可能就系爭建案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故第一次加固工程未能成功,應係原告監工不力,有違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致,並導致被告須進行第二次補強扶正作業,支出150萬元,依民法第494 條本文、第544條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前述第二次補強扶正費云云。但查:⑴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未依限修補,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 項、第494條本文定有明文。而定作人依前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尚以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為要件。 ⑵查原告承攬系爭服務工作內容,實際上並不包含系爭工程建築設計,亦不包含施工,已如前⒈⑵述。且系爭工程B 棟建物發生傾斜之瑕疵,係因系爭工程未做地質鑽探分析所致,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而審視系爭契約及 103年6月19日報價單之內容(見本院卷㈠第5至10頁、第13至16頁),均未見原告負有施作地質鑽探之義務。亦即不論是系爭工程設計階段之地質鑽探工作,抑或是施工期間補做之地質鑽探工作,均非原告依系爭契約應予施作之範圍。是系爭工程因未做地質鑽探,以致B 棟建物於施工時發生傾斜問題,自難認係屬原告工作之瑕疵,亦難認建物傾斜之瑕疵係可歸責於原告。⑶又系爭工程B 棟建物傾斜問題,既非屬原告工作之瑕疵,原告本無修復扶正之義務。被告嗣後另行委由其他廠商進行第一次加固工程,縱係仍由原告負責該加固工程之監造工作,惟被告既未將第一次加固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則其他廠商施作之結果,縱未達預期扶正建物之目的,亦難謂係屬原告監造工作之瑕疵。另原告公司現場負責人黃永清固於出庭作證時證稱,已不記得實際施作第一次加固工程之廠商,亦不清楚該次加固工程未能補正完成之原因等語,此有黃永清證稱:「(問:為何這次的工程沒有補正完成,還要做第2次?)這個問題要問 實際上施作扶正的廠商,而第一次廠商名稱忘記了…。」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6頁),惟原告既非承攬該加固工程之廠商,縱原告之現場人員不清楚加固工程未能完成補正之原因,或於事後遺忘加固工程廠商之名稱,亦難認第一次加固工程未達補正之目的,係因原告監造不實所致,而得歸責於原告。是被告固於事後另行委由其他廠商進行第二次補強扶正工作,尚難認係因原告工作有瑕疵所致,原告依民法第494 條本文規定,主張減少報酬即150萬元,即無理由。 ⑷至被告主張系爭建物於繪製設計圖時,依建築師法第17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第64條第3 項規定,無須進行地下探勘,然原告受被告委任進行監造,竟疏未進行地基調查鑽探分析,導致施工後發生傾斜率未達標準之瑕疵,應付賠償責任云云。經查,原告僅係受被告委託,進行系爭工程之監造服務工作,而建築法等相關法令,並未規定監造人負有對監造之建築物,有進行地質調查鑽探分析義務,且觀諸系爭契約及103年6月19日報價單內容(見本院卷㈠第4 至10頁),亦未見被告將地質調查鑽探分析之工作,併同交付予原告辦理,是原告既無進行地質調查鑽探之義務,被告以原告為進行地質鑽探為由,主張原告應負系爭建物傾斜之責任云云,仍不足取。 ⑸況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承攬契約,而無民法關於委任規定之適用,既如前⒈⑵述,且系爭建物發生傾斜問題,並進行第二次補強扶正工作,均難謂可歸責於原告,亦如前述,是被告依民法第544 條有關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規定,主張原告應賠償第二次補強扶正費,亦非有理。 ⒊被告不得主張油漆追加費用16萬5000元: ⑴被告主張室內油漆正常施工順序,須先將鋁門窗安裝完成,始得進行油漆作業,惟系爭工程在原告監工下,卻於104年5月間先進行批土油漆,至104年10月7日始安裝鋁門窗,違反正常工序,導致原已施作完成漆面因颱風受損,而需追加16萬5000元重新噴漆費用,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應由原告賠償油漆追加費16萬5000元云云;原告則稱鋁門窗施工順序應為:結構體完成、安裝鋁門窗外框(外框均有膠膜包覆保護以避免施工期間污損刮傷)並以水泥砂漿嵌縫填實後,再施作內牆、外牆泥作粉刷,內牆粉刷完即可開始批土噴底漆,外牆粉刷完即可貼磁磚或施作抿石等裝修面材,待外牆裝修面材及內牆底漆均完成後才可撕掉窗框保護膠膜施作窗框外側矽利康及安裝內扇玻璃並施作玻璃側矽利康,最後才施做「內牆面漆」,此為稍具建築工程常識經驗者均知之正常施工順序,倘如被告所主張將鋁門窗內扇玻璃先安裝,則需先撕除鋁門窗外框之保護膠膜才能安裝玻璃,必將造成內牆噴漆時及外牆貼磁磚抿石時污損刮傷窗框及玻璃,而窗框及玻璃一旦遭噴漆或泥作水泥材料污損後極難清理且清理後刮傷不易處理,系爭工程鋁門窗玻璃尚未安裝前颱風來襲造成室內底漆表面髒污需重複施作增加費用乃天災所致等語。 ⑵查建築結構體完成、安裝鋁門窗之「外框」階段時,此時應得併行或開始施作內牆之泥作粉刷作業,並開始內牆及天花之批土、及油漆之(噴)底漆作業。而因泥作粉刷、批土、(噴)底漆作業時,容易污損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或設備,故為避免鋁門窗之「內框」及「玻璃」,經常先不予安裝,待易造成污染之粉刷、批土、(噴)底漆作業完成後,於油漆之面漆施作前,方安裝鋁門窗之「內框」及「玻璃」。亦即於鋁門窗之「外框」安裝後,「內框」及「玻璃」安裝前,進行內牆及天花之粉刷、批土、(噴)底漆作業,於施工程序上尚難認有不當之情。而系爭工程之底漆於鋁門窗之「內框」及「玻璃」尚未安裝期間,因遭遇颱風侵襲受損,而須重新噴底漆,難認可歸責於原告。 ⑶而系爭契約之性質既屬承攬契約,而無民法關於委任規定之適用,如前⒈⑵述,是被告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主張原告應賠償油漆追加費用,應非有理。 ⒋被告不得主張遲延交屋違約損失295 萬7804元、土地融資利息及建融利息102萬8964元: ⑴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建照執照施工期限載明「領照後6 個月開工,開工日起12個月完工」,自領照日102年6月25日起算18個月,完工期限為103年12月24日,被告遲至104年11月27日始完工取得使用執照,遲延11個月又3天,依民法第502條第1 項規定,原告應賠償遲延交屋違約損失295 萬7804元、土地融資利息及建融利息102萬8964元云云。經查: ①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②查原告僅係承攬系爭工程之監造服務工作,並非承攬系爭工程之施工廠商,是系爭工程之施工是否遲延完工,均難謂原告應就施工之遲延,負遲延之責任。且觀諸系爭契約內容(見本院卷㈠第4 至10頁),並未約定原告完成系爭服務之期限,亦未約明原告應按建照執照(見本院卷㈠第157 頁)記載之施工期限即「領照後6 個月開工,開工日起12個月完工」,使工程完工之義務。是兩造既未約定原告完成系爭服務約定之期限,自難謂原告之工作有逾越約定期限或相當期限之情。被告主張原告履行系爭服務有遲延,依前開民法規定,請求原告負擔遲延交屋違約損失、擔預售屋交屋違約金云云,應屬無理。 ③至被告主張桓牆貼磚作業早於104年2月已進行完畢,原告至遲於斯時即已發現建物傾斜之瑕疵,卻拖延至104年4月始告知被告,並進行相關檢測,且於補強傾斜瑕疵時,監工不力,導致完工進度延宕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22頁反面、第432頁)。惟查,被告未能舉證原告早於104年2月即已發現建物有傾斜之瑕疵,而有拖延辦理監造相關事宜,並進而導致系爭工程遲延完工之情。是系爭工程之遲延完工,尚難認可歸責於原告。 ⑵被告復主張伊因無建築相關專業及經驗,始由原告負責規劃設計階段、發包施工作業、現場監造作業、完工驗收作業,且系爭工程之招標、決標由原告負責,可謂系爭工程所有定作人對承攬廠商之指揮,被告均委托原告處理,且原告受有報酬,故原告為被告之有償受任人,依民法第535 條規定,應善盡監督系爭工程如期完工、取得使用執照並驗收之善良管理人責任,原告於102 年11月15日正式開工前即已接受被告委任並進行管理服務,卻疏未發現系爭工程尚未進行地基調查鑽探分析,導致發生建物傾斜瑕疵,且原告至遲於104年2月進行桓牆貼磚作業時即已發現,卻拖延至104年4月始告知並進行相關檢測,導致完工進度延宕,被告額外負擔補強扶正工程費用150 萬元及對預售屋交屋之違約損失,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查委任關係中,委任人固得以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以致受有損失為由,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受任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尚以雙方當事人間存有委任關係為要件。本件契約之性質應為承攬契約,而非委任關係,應無民法第544 條適用,已如前⒈⑵述。況原告並無進行地基調查鑽探分析之義務,亦如前⒉⑸述,是系爭建物之傾斜,尚不可歸責原告。又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原告完成系爭服務之期限,亦如前⒋⑴②述,是被告縱遲延交屋違約損失或土地融資利息及建融利息損失,均難謂可歸責於原告。是被告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殊不足取。 ⒌被告不得請求修疵修復費用40萬元: 被告主張被告迄今持續收到多起購屋客戶之消費爭議申訴,甚至遭多數住戶集體正式函文請求改善及損害賠償,更有多客戶以Line訊息要求被告修復系爭建物因監工品質不佳所導致之諸多瑕疵,目前16戶中至少有10戶有漏水的狀況,且住戶回報瑕疵狀況之數量仍持續增加中,經廠商告之,若要徹底修復,至少需花費40萬元云云。查原告僅係負責系爭建物之監造服務工作,並未承攬工程之施工,而被告復未指明,原告之監造工作究係有何不當或過失,以致發生工程發生瑕疵而應支出瑕疵修復費用,自難謂工程之瑕疵係可歸責於原告。又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承攬契約,而無民法關於委任規定之適用,既如前⒈⑵述,是被告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有關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規定,主張原告應賠償非由原告負責施工之工程瑕疵修補費用,應非有理。 ㈢又原告就訴訟標的為擇一之合併,本院既依上約定准許原告所請,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部分,毋庸審酌,不另論述。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和106年6月19日報價單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7萬6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37頁),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妙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