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簡上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簡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明暘工程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明賢 訴訟代理人 翁雅欣律師 複代理人 蘇怡佳律師 被上訴人 岩澤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承澤 訴訟代理人 張維倩律師 簡嘉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建簡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經由訴外人陳士豪介紹,欲承攬上訴人之「大葉大學圖書館LED燈具及外接線路更換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以新臺幣(下同)16 萬1280元報價,經上訴人確認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所載系爭工程之項目、品名、數量、單價、總價、付款方式後,於同年月26日在系爭報價單簽名,由陳士豪以Line通訊軟體拍照傳送系爭報價單予伊,兩造成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伊於104年11月26日起施作系爭工程,系爭工程之施工方法 與細節,皆由上訴人先行告知陳士豪後,再由伊依照陳士豪指示之方法與內容施作,系爭工程已於同年12月7日竣工。 詎上訴人經催告後仍未依約給付承攬報酬,爰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1條但書、第50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萬1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之承攬法律關係係存在於伊與陳士豪之間,被上訴人僅係陳士豪找來施作工程之下包廠商。縱承攬之法律關係存在於兩造間,被上訴人未按圖施作,包括未依原燈具位置安裝與走線問題,系爭工程並未完工,亦未通過驗收,且系爭工程有嚴重瑕疵,被上訴人應負擔修補必要費用,負擔損害賠償額85萬3440元,經兩造之債權相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應賠償伊69萬2160元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准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主張經陳士豪之介紹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已於104年12月7日竣工,上訴人應給付承攬報酬16萬128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報價單、系爭工程施工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0至14、100至109頁)。經查,依被上訴人給上訴人之系爭報價單業主確認簽名欄所示(見原審卷第10至11頁),係由訴外人施明智簽名確認同意系爭報價單所載施作項目、數量、單位、單價及付款方式等內容,而上訴人自承施明智為其公司所屬人員及履行輔助人(見原審卷第47頁反面、第48頁、第89頁);復依陳士豪於本院之證述:〔「(法官:『大葉大學圖書館LED燈具及外接線路更換工程』(系爭工 程)接洽經過?)我幫施明智找廠商,我去找被上訴人公司。」、「(法官:系爭工程承攬關係存在上訴人與何人間?如何約定?)施明智個人找我幫忙介紹,我介紹被上訴人公司給施明智,價格是他們之間接洽,施明智是用明暘工程簽約,上訴人跟被上訴人價格是他們自己去談的。承攬關係是存在上訴人跟被上訴人公司間。」、「(法官:請證人說明跟施明智間的約定的工作內容?『受僱或承攬』)因為我個人當時沒有開公司,所以沒有辦法跟上訴人承攬工程,只好介紹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約承攬工程。」、「(法官:施明智曾為系爭工程支付7萬元予你,係何用意?)有,之前我 們有談過,施明智承諾我在那理協助,算是我的薪資。」〕(見本院卷第40、42頁),可知上訴人所屬人員施明智經由證人陳士豪介紹,與被上訴人洽談由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及議定報酬,並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約,足認系爭工程承攬之法律關係存在於兩造間,上訴人辯稱承攬法律關係係存在於上訴人與陳士豪之間,與被上訴人無涉云云,洵屬無稽。 ㈢又依陳士豪證稱:〔「(證人陳士豪在現場工作的天數、內容、有無參與燈具安裝、走線的指揮?我在現場應該有壹個多月到二個月左右,處理雜事。我並沒有實際參與燈具安裝,也沒有指揮。當初要配線時雙方有討論過線路要如何走。被上訴人是按照兩造討論的結論來走線。路線圖是沒有畫。」、「(法官:《提示原審卷第50-52頁》是否為兩造的承 攬範圍?)我沒有看過這三張圖,我沒有拿給被上訴人公司。是不是兩造承攬範圍我不知道。」、「(法官:現在提示的二張圖與先前提示的三張圖說《原審卷第50-52頁》有何 差異?)現在提示的二張圖說沒有線路圖。原審卷第50-52 頁的圖說是有線路的。」、「(法官:當初約定的施工範圍就是以這二張圖說為準?)是的。」、「(法官:㈠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㈡有無驗收?㈢施明智於施工現場是否有對施工品質提出任何意見?㈣『提示被證1照片4、5、7、8、9,見原審卷第53-55頁』上訴人有無告知系爭工程有未依原 燈具安裝與走線問題,要求被上訴人修補?)㈠我有在現場協助,被上訴人承攬的範圍我知道。上訴人有提些的圖給我,但不是上開的三張圖。兩造承攬的範圍就是我拿給被上訴人的那些圖才是承攬範圍。按照圖有完工。㈡施明智有看過現場,有要求改善也改善了。是不是驗收我就不知道。㈢被上訴人安裝完之後,施明智有在現場指示如何改善安裝。㈣走線沒有提到。燈具有歪斜要調整位置。燈具固定要做好不要有縫隙。」、「(法官:『提示105年1月18日被證1,原 審卷第53-54頁』被證1的照片第4、5、6、7、8頁燈具位置 ,是否有未按圖施工的問題?)照片4、7是燈具歪斜的問題,跟燈具的位置沒有關係。只要把燈具轉正即可。照片5、 6是燈具要調成一直線。照片8是壓到線路的問題。」、「(法官:工程完工後證人有無與施明智報告工程完工的情形?)當時被上訴人燈具安裝完成之後,我有跟施明智報告被上訴人已經做好,請施明智去看。之後就有修繕的問題,施明智有指示要如何處理,被上訴人有按照指示修繕…。」〕之內容(見原審卷第40至41頁),並佐以六尺投射燈已經安裝完工,有原審原證11第17頁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109頁) ,可徵兩造係約定以原審卷第50至52頁之圖說為施工範圍,被上訴人已依該圖說及兩造討論結果施作系爭工程完畢,完工後亦依上訴人指示改善完畢。 ㈣至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工程並未完工,亦未通過驗收,且系爭工程有嚴重瑕疵,被上訴人應負擔修補必要費用,負擔損害賠償額85萬3440元云云,惟被上訴人已施作系爭工程完畢,已如前述,而依系爭報價單所示,並未載明系爭工程須經大葉大學驗收合格,且上訴人亦未證明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如何驗收。至上訴人雖提出「大葉大學智能雲端自動感應環控明鼎國際B1F施工待解決內容」之簡報檔(見原審卷第53至 57頁)以證明被上訴人之施工有瑕疵,然查,系爭工程係由統包商億光固態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光公司)負責規劃設計(見原審卷第48頁之上訴人答辯狀所載),而由上開簡報檔所載結論為:「...校方(指大葉大學)不予接受施 工內容與品質,並要求盡快安排進場改善。...包含燈具需 依原施工前安裝位置進行安裝、走線需使用白色壓條(與補白色漆)、Motion、CO2與溫濕度sensor需安排安裝、控制 線需以暗管方式拉至1F辦公室架設系統控制...」(見原審 卷第57頁),可知業主大葉大學所認系爭工程應改善者,為燈具需依原施工前安裝位置進行安裝、走線需使用白色壓條及補白色漆、需安排安裝Motion、CO2與溫濕度sensor、及 控制線需以暗管方式拉至1F辦公室架設系統控制,然觀諸系爭報價單所載內容(見原審卷第10-11頁),並未記載上訴 人應以上開方式施做工程,以及所施做之工程應包含上開工項,且證人陳士豪已證稱被上訴人係依兩造所討論之方式施做系爭工程(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是以被上訴人施做系爭工程完畢後,該工程倘有上開大葉大學所指稱之應改善之處,惟是否確屬上訴人施做系爭工程之瑕疵,抑或億光公司本身設計與規劃系爭工程之缺失,即非無疑,故上開簡報檔所載大葉大學指稱億光公司應進場改善之處,即難以遽而推認為上訴人施做系爭工程之瑕疵,上訴人以上開簡報檔為據,抗辯被上訴人施做系爭工程具有瑕疵,系爭工程因而未通過業主大葉大學之驗收,被上訴人應負擔修繕費用及賠償上訴人之損害云云,難認可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已依約及上訴人之指示施作系爭工程完畢,且完工後亦依上訴人指示改善工程,則其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6萬1280元,自屬有據。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 16萬1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民事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薛中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