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簡上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簡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巨集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再欽 訴訟代理人 鄭智元 被 上 訴人 宸宏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宸芳 訴訟代理人 黃宏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6日本 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建簡字第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07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民國一○五年六月七日、到期日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六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參佰伍拾元、票號TH0000000號之本票乙張部分,暨訴 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4月12日簽訂廠商發包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所設計、坐落於臺北市○○區○○街0000號5樓房屋裝修案之有關房屋傢俱搬遷 保護、拆除、泥作、水電木作部分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32萬元(含稅),嗣因追 加減工程,兩造於105年6月7日議價,工程總價變更為122萬3,500元(下稱系爭協議),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簽發面額12萬2,350元之本票1張以為履約保證,始願再支付29萬9,500元之工程期款,被上訴人乃依其要求簽發票號TH0000000號、發票日105年6月7日、到期日105年11月6日、面額12萬2,350元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予上訴人,而取得29萬9,500元之工程期 款。上訴人嗣復要求追加6樓天花板(追加工程款為2萬5,000 元),及5樓櫃子4個抽屜(追加工程款為8,000元),被上訴 人均已施作,但僅取得88萬1,000元工程款,上訴人無理拒絕 支付剩餘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並要求被上訴人增作非合約內容工項,經被上訴人拒絕後,上訴人於105年6月30日要求被上訴人退場,致系爭工程無法完成。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之工程款43萬2,640元及返還系爭本票1張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3萬2,64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1張返還被上訴人。 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5年4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須依系爭契約附件3之工序表完成工程進度。被上訴人原係以132萬元(含稅)承攬,因工程施作期間有追加減,兩造乃於105 年6月7日就實際工項另成立系爭協議,修正後之合約金額為122萬3,500元。惟於105年6月底,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之施工有錯誤及品質不合要求之情形,書面催告要求被上訴人改善,但不為被上訴人所接受,兩造溝通無效後,合意被上訴人於105 年6月30日退場。依據系爭契約附件3,工程款共分6期支付, 其中第1、2、3期工程款,於被上訴人進場時支付,即先付錢 再施作,總計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共88萬1,000元。另6樓天花板回復施作,但最多僅能依105年6月7日簽立系爭協議時所 列之減項金額2萬2,500元核計;至於5樓廚櫃之4個抽屜是原合約項目非追加。系爭契約於105年6月30日經兩造合意終止,第1-3期工程款均已支付,但部分未施作及被上訴人未進行修補 ,計應扣除未施作空調10萬元、燈具6萬8,000元、木作5,000 元、木作貼皮2,600元,及上訴人自行找人修補木作工程瑕疵 而支出之30,000元、122,500元。另第4、5、6期共34萬2,500 元未施作,均應全數扣除。是本件被上訴人得收取之工程款為575,400元(1,223,500﹢22,500–342,500–168,000–160,100)。上訴人已多付了30萬5,600元(881,000–575,400),並無積欠工程款,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為無理由。至於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1張,於原審判決後,被上訴人已糾 眾前來取回,上訴人雖不願,但已將之返還,被上訴人訴請返還,亦無理由。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原審判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1,910元,及自105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 應將系爭本票1張返還被上訴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關於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23萬0,730本息及 訴訟費用之裁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敗訴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⑴於105年4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所設計之系爭工程,原約定總價132萬元。嗣因系爭工 程有追加減,兩造於105年6月7日另簽立系爭協議,約定系爭 工程總價變更為122萬3,500元。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簽發面額12萬2,350元之系爭本票1張以為履約保證,上訴人則交付29萬9,500元之工程期款予被上訴人,計上訴人已支付之工程款共881,000元。⑵系爭工程嗣再追加6樓天花板工程。⑶被上訴人 於105年6月30日依上訴人通知退場停止施作等情(見本審卷第20、21頁),並有系爭契約、系爭協議(見原審卷第30-46頁 )在卷可稽,而堪信實。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5年6月7日就追加減簽立系爭協議後, 上訴人另要求追加6樓天花板及5樓櫃子之4個抽屜,核追加工 程款共3萬3,000元(25,000﹢8,000元),扣除已付工程款, 尚有未付之工程款,自應予給付,並應返還系爭本票1張等語 ,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執上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20萬1,910元本息部分,有無理由? 兩造對於最終應付之總工程款金額有所爭執,是此部分首應審究者為: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追加6樓天花板及5樓櫥櫃之4個抽屜,應增給工程款3萬3,000元,有無理由?②上訴人主 張系爭契約終止時,系爭工程未全部完成,尚有未施作及瑕疵修補等扣款,扣除後已無欠工程款,有無理由? ①關於6樓天花板追加部分: 兩造於105年6月7日簽立系爭協議後,上訴人要求追加施作「6樓天花板工程」等情,為上訴人所自認在卷(見本審卷第20頁),固無疑義。惟就該項追加工程之計價,兩造有所爭執。被上訴人主張此追加工項應以2萬5,000元計價等語,上訴人則以:只能依系爭協議所認列之追減金額2萬2,500元計價等語置辯。而查: ⒈依據兩造原合約明細表所示,系爭契約係採總價承攬,各工項復均未約定單價(見原審卷第40-44頁)。又依上揭明細表,6樓天花板部分,原約定應施作範圍包含「工作室吸音棉天花10.8坪」、「臥房及浴室平釘天花板4.3坪」等項目。上揭「6樓工作室吸音棉貼附」工項部分,原約定被上訴人僅須貼附錐形吸音棉,不包含天花板施作,此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審卷第136頁反)。另依據兩造於105年6月7日所簽署之系爭協議第2 點:「6樓工作室吸音棉貼附」之單價為4,500元/坪;「臥房 及浴室平釘天花板」之單價為3,500元/坪,應追減總額為6萬 1,200元,但經雙方議價為2萬2,500元,亦有系爭協議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第46頁)。由此可知,6樓工作室之天花板,如 改以吸音棉加天花板施作,其合理之單價應高於系爭協議所議定之4,500元/坪。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兩造簽署系爭協議後追加施作6樓天花板部 分,包括「6樓工作室10.8坪天花板」及「臥室3.6坪平釘天花板」等語,上訴人不爭執6樓工作室確實有追加10.8坪之天花 板,惟就臥室3.6坪平釘天花板則表示不記得(見本審卷第136頁反)。惟依前揭說明,「6樓工作室10.8坪天花」即使以最 便宜之平釘天花板之單價3,500元/坪計算,追加工程款金額至少亦有37,800元(3,500元×10.8坪),此猶尚未加計臥室之3 .6坪平釘天花板之費用1萬2,600元(3,500元×3.6坪)。是被 上訴人僅請求以2萬5,000元計價,尚屬合理。 ⒊從而,被上訴人主張追加「6樓天花板」工項,應加給工程款2萬5,000元,應屬有據。上訴人抗辯只能以2萬2,500元計價云 云,則無可取。 ②關於5樓櫥櫃之4個抽屜追加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除上述天花板外,另追加5樓櫥櫃抽屜4個,應加給工程款8,000元等語。上訴人則以:原合約即包含此一工項 ,非追加等語置辯。經查,兩造原約定之5樓木作工程中,餐 廳應施作1個下櫃,此有原合約所附工程明細表(見原審卷第41頁),及上訴人所提出之經業主簽認之「5F設計平面」、「 5F木作平面」圖在卷可稽(見本審卷第51-52頁),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此部分所應審究者為,上開櫥櫃原約定是否包含4個抽屜。上訴人雖執上揭工程明細表及設計圖說,主張原合 約之餐廳下櫃已含4個抽屜在內等語。經查,原合約工程明細 表5樓木作第8項所列之「餐廳下櫃1」工項,只標明尺寸為「 5.1尺」(見原審卷第41頁),並無其他。另上訴人所提出「 5F設計平面」、「5F木作平面」圖(見本審卷第51-52頁), 亦只有尺寸及位置,而無其他細節。是尚無法由上開明細表及平面圖說認定「餐廳下櫃」之原設計,已經包含被上訴人所施作之4個抽屜。反之,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示意圖面,該櫃體 並無抽屜之設計(見本審卷第39頁),上訴人對該份圖面之真正既未爭執,自堪信為真正。參之,證人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子鄭智元於原審曾證述:「在木作進場之後,有討論要追加6樓天花板、5樓櫥櫃,但是沒有就價金面討論,原告有就追加部分施工,給付多少錢,要看面積。」等語(見原審卷第144 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5樓櫥櫃確實有調整作法(見 本審卷第20頁)。足認被上訴人所述下櫃4個抽屜是業主臨時 說要另外追加等語,並非子虛,而堪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5樓櫥櫃有追加施作4個抽屜8,000元乙情,已堪信實。上訴 人否認此情,亦無可採。 ③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終止時,系爭工程未全部完成,尚有未施作及瑕疵修補等扣款,扣除後已無欠工程款,有無理由? 上訴人自原審迄至本審準備程序終結前,歷次主張之未完成及瑕疵修補應扣款之項目及金額非一,迭有更動,茲以上訴人最後於107年2月23日提出之言詞辯論意旨狀為準,分述如下: ⒈未施作扣款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木作,尚有一扇木門片未施作,應扣款5,000元,及書架木皮未貼應扣貼工費2,600元等語(見本審卷第156頁),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審卷第135頁反),自應予扣款。 ⑵未施作之水電工程(含空調安裝10萬、燈具安裝6萬8,000元)應扣款16萬8,0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完成上揭工項,而另請他人完成,共支出16萬8,000元等語,並提出付款資料2張(見原審卷第116-117頁)為證。被上訴人不爭執空調、燈具未安裝,惟以:空 調、水電及燈具等安裝,未施作部分合計應扣款金額為10萬元等語置辯(見本審卷134頁反)。經查:上訴人就水電工程另 請他人施作未完成部分而支出10萬元乙節,業據提出上揭資料為證,被上訴人既無爭執,自應予扣款。惟逾上開金額部分(即6萬8,000元部分),既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其確有此筆款項之支出。上訴人雖曾提出1份金額6萬8,000元之付款資料(見本審卷第139頁),但該付款資料之附言記載「萬隆油漆第一期(含主臥牆面泥作水電修補)」,與上訴人主張之上開內容不符,自無從採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況查,上訴人所提出之上揭9萬及1萬元之付款資料,所載之施作項目為「萬隆空調水電」,顯見亦非僅有空調乙項,是上訴人主張關於水電工程未完成部分,其延請他人施作,除支出被上訴人自認之10萬元外,另有支出6萬8,000元部分,自無可取。 ⑶其餘部分: 上訴人主張未完成之第4、5、6期工程,尚應扣款34萬2,500元等語,但均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1.依據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契約之附件3「設計施工工序表」( 見原審卷第45頁)所示,系爭工程共分為44個工序(45工序為撤場-進入保固,並無應施作工項),第1-16工序係上訴人與 業主之間,第18-46工序,始與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契約有關。 另付款分為5期,第1期付10%,進行「業主物件清理、清運、 寄放」及「拆除、清運」;第2期付25%,進行「泥作+磁磚、 水電、空調管線、弱電」、「水電-管線與洩水坡檢驗點」、 「泥作+水電垂直水平檢驗點、試水」、「5+6地磚鋪設+保護 」;第3期付35%,進行「木作1.天花板」、「木作-粗坯檢驗 點(油漆)」、「5+6木作2.貼皮」、「木作表面檢驗點」、 「木作保護」、「5+6油漆確認油漆範圍、說明作法、確認顏 色、上漆」、「油漆檢驗點」;第4期付10%,進行「5+6燈具 安裝」、「衛浴設備安裝、熱水器安裝、空調安裝」;第5期 10%,進行「5+6細清」、「5+6家具搬回+新家具進場」、「業主搬家」、「5+6撤場-進入保固期」;第6期10% +尾款。上訴人已就「家具保護、搬遷定位」、「拆除、垃圾清運」、「外牆防水」、「泥作磁磚貼覆」、「磁磚保護」等工項簽署確認,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驗收單可證(見原審卷第59頁)。比對上揭工序表可知,工序18-29等工項應均已完成,並經上 訴人簽認無誤。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於施作至第33工序時退場等語(見本審卷第67頁反);被上訴人則以:已經做到工序40,是跳著做,工序34沒做完,就是木作收尾5,200部分;工序35已經做了; 工序36、37非被上訴人應施作範圍;工序39沒做,但燈具安裝包含在前述水電的10萬元中;工序42-44都沒做,42是細清應 扣款4,800元,43是家具搬回應扣款2,400元等語(見本審卷第67頁反)置辯。由此可知,兩造有爭議的部分為工序34至44等部分。而查: a.工序33「5+6木作2.貼皮」、34「木作表面檢驗點」、35木作 保護」: 上訴人主張木作收尾未完成,而另延請他人施作支出5,200元 等情,已提出付款資料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21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審卷第66頁反),自應予扣款。而木作工程,除被上訴人前揭已自認未作而應扣款之工程項目(即門片1扇、書架貼皮),及木作收尾扣款5,200元(見本審卷第66頁反)外,僅剩木作瑕疵修補之部分,並無其他未完成之事項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審卷第135頁反),是關於木 作部分,除木作收尾之扣款5,200元外,上訴人主張應再為其 他扣款部分,自均無可取。 b.工序36「5+6油漆」、37「油漆檢驗點」: 油漆並非被上訴人之承攬範圍,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主張應予扣款,並無可取。至於上訴人另稱:防水是屬於被上訴人之工項,但因內部水管破裂,而致須重新施作油漆云云,惟被上訴人則以:水管非被上訴人應負責之工項,是上訴人另找工班更換冷熱水管,破壞原施作之防水層所致,費用自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置辯。而查,上訴人不爭執確實有另找工班更換冷熱水管之情(見本審卷第115頁反),則在被上訴人 已施作完成後,因上訴人另找工班施作其他工作,致破壞被上訴人原已施作之工程,除雙方另有約定,自不能要求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重行施作油漆等所支出之費用,是上訴人主張應再扣上開工序之費用,亦無可取。 c.工序38「工程款10%」、工序41「工程款10%」、44「業主搬家」,均無相應之被上訴人應施作工項,自無應扣款之可言。 d.工序39「5+6燈具安裝」及工序40「5+6衛浴設備安裝、熱水器安裝、空調安裝」部分: 空調及燈具安裝扣款已說明如上,自不能重複請求扣款。其他衛浴等設備之安裝,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已經安裝(見本審卷第134頁反),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未安裝應予扣款,自無可 取。至於被上訴人之安裝有無瑕疵,則屬於上訴人得否主張瑕疵擔保部分,尚非得以未施作為由主張扣款。 e.工序42「5+6細清」、43「5+6家具搬回+新家具進場」部分: 被上訴人不爭執此2工項未施作,則上訴人主張應扣款,自屬 有據。關於應扣金額部分,被上訴人自認搬運協助部分應扣2,400元、細清部分應扣4,800元等部分(第67頁反),是於其前開自認之範圍內,亦應予扣款。 f.上訴人另主張磁磚填縫另請他人施作而支出2,500元,並提出 付款資料乙張為證(見原審卷第120頁),既為被上訴人不爭 執(見本審卷第66頁反),自亦應予扣款。 ⒉關於上訴人自行找人修補木作瑕疵而支出之費用152,500元部 分: ⑴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而「...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 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2298號裁判要旨參照)。「故承攬人對於工作瑕疵應負責任,以有可歸責之事由為前提;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更應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為修補,或拒絕修補為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第771號 裁判要旨參照)。 ⑵上訴人固提出支付予其他包商之付款資料2張為證(見原審卷 第118頁、本審卷第144頁),然上揭項目既屬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已完成但有瑕疵之工項請求給付修補費,則上訴人須踐行前揭定期通知修補程序,於被上訴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始得請求之。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曾為任何通知。上訴人雖執被證4 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91-93頁)主張已為通知云云,然被證4(見原審卷第91-93頁)全文中,均無任何上訴人通知被上訴 人須進行何項木作瑕疵修補之內容。是上訴人執此主張曾經通知被上訴人修補,並無可取。上訴人既未踐行通知之程序,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主張應扣減上開費用,即無可採。 ⒊綜上,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30日退場而未完成工作之應扣款12萬2,500元(木作門片5,000元﹢書架貼皮2,600 元﹢木作收尾5,200元﹢家具搬運2,400元﹢細清4,800元﹢水 電(空調及燈具)10萬)元﹢泥作磁磚填縫2,500元)部分, 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扣款主張,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⑤綜合上述,本件上訴人應付之工程款為113萬4,000元(1,223,500﹢33,000–122,500)。上訴人已支付之總工程款為88萬1,000元,業如前述,則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尚得請求給付之工 程款為25萬3,000元(1,134,000–881,000)。 ㈡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票1張 ,有無理由? 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上揭工程款,反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其他應履行之債務存在,則上訴人應將作為履約保證之系爭本票1張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起訴時,固未 將之返還予被上訴人,然於原審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前,上訴人已將該紙本票返還予被上訴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審卷第128頁反),顯見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1張之事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已不存在,故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仍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1張,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 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1張,為無理由。原審未及斟酌上訴人嗣後返還系 爭本票1張一事,判令上訴人應予返還,自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被上訴人依據系爭 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工程款共20萬1,910元及自 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27日(見司促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郭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