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簡上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簡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 陳宗群 被 上訴人 凡森創意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仲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106年10月2日106年度店建簡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併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年2月底就新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委託被上訴人進行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口頭約定按照施工進度分成三成、三成、三成及尾款之方式給付工程款,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工程,依約上訴人本應於105年6月10日前給付尾款及追加工程款共新臺幣(下同)12萬8,750元,詎上訴人 迄未依約履行,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工程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8,750元 ,及自105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等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就上訴人之上訴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固有委由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然兩造當初約定系爭工程之總價款係80萬元,其後工程進行中被上訴人雖稱可能逾80萬元,然迄至系爭工程105年6月10日完工後,被上訴人始提出估價單表明工程費用為84萬元,並告知尚有後續追加工程部分費用,兩造並未約定工程價款為84萬元。且系爭工程之設計費為16萬元、電視及冰箱費用合計為6 萬元,若再加計伊已支付之82萬元,伊所支出之成本顯已逾伊與業主即訴外人林玉芬所約定之工程價金100萬元,伊豈 可能作賠錢生意,可知兩造就工程款總數並未達成合意。伊為求工程順利完成以向業主林玉芬收取尾款,於被上訴人提出存有瑕疵之報價單後,基於人身安全考量,始假意答應付款,並非未爭執前開工程費用。又系爭工程使用之實木皮並非後來追加,應包含於報價單內木工部分;水晶燈更換運費亦係因被上訴人疏失導致業主選擇不合樓層高度之燈具所致,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實木皮6,000元,水晶燈更換運費4,000元。另被上訴人之監工費用6萬元部分,其並未盡監工之 責,請求亦不合理,均應予扣除,則就被上訴人所請求12萬6,750元於扣除前述7萬元(計算式:實木皮6,000元+水晶 燈更換運費4,000元+監工費用6萬元)後,其餘部分伊願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5年2月底委託伊施作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為84萬元(不含追加部分),系爭工程現已完工,上訴人尚欠12萬6,750元迄未給付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辯稱:兩造並未約定工程價款為84萬元,除就貼實木皮6,000元,水晶燈更換運費4,000元、監工費用6萬元,共計7萬元部分應予扣除,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外,其餘部分伊願給付等語,經查: ㈠觀兩造於系爭工程進行期間以Line對話之紀錄內容,其中①105年5月19日對話:「被上訴人:『追加項目:木皮+對講機區域封板/透明漆6000/對講機移位12000/擴大機預留管+穿線及安裝3000/雷射切割不銹鋼亮面口框6000』、『所以 加起來83萬多』。上訴人:『你工班那邊不是會稍微壓一下』」、②105年6月1日對話:「被上訴人:『目前已給我56 萬,總工程84萬+追加昨天傳的2萬7及單人沙發14500= 41500+總工程未收280000=321500在差我2000=323500, 這部分要趕快幫我申請了,已經很多廠商來催款了,兄弟,體諒一下』。上訴人:『宇哥,目前是給你64了吧』、『56加上傢俱我上次給你的8萬』。被上訴人:『拍謝!!這我資料記到,是有給8萬了』、『沒記到』」、③105年6月6日對話:「被上訴人:『目前已給我75萬+燈具1萬=76萬,總 工程84萬+追加2萬7及單人座沙發14500+水晶燈2趟安裝工資4000=45500+總工程未收80000=125500在差我2000= 127500,這部分我先清算,明天水晶燈會算好,再麻煩一下了兄弟』、上訴人:『水晶燈不是已經付錢了,怎麼又會有安裝費用』、被上訴人:『那是材料,水電安裝需工資吧』、上訴人:『...這四千到現在才知道,而且照這樣算,這 場光是成本就88萬多』、被上訴人:『當初本來的估價就不對了...』、『追加的你要請業主付吧,不是自己吞』、『 明天應該是可以請到尾款吧』」、④105年6月10日對話:「被上訴人:『總工程費用=75萬+工程未給款項125500= 875500,100萬-875500=124 500/2= 62250+(欠個人款 項2000)=64250,64250+125500=187750』、『187750是我這邊需收取的』。上訴人:『現在總共76萬,84-76=8 萬+追加的4萬,共88萬』、『總結就是今天或明天白天給 你6萬,變82萬,剩下6萬我會補上,工班費用我來負擔,這樣行嗎?』」、⑤105年6月26日對話:「被上訴人:『請務必在28號回來那天把費用全部給我,因為你的事跟股東們吵翻天了』、『187750-59000=128750(64250小宇個人費用)』、『請務必謝謝』」、⑥105年6月28日對話:「上訴人:『我今天白天有打去銀行問過了,個人信貸我這邊還缺一些文件,還需要一些時間(明天回台北去補件我會問他還需要多久撥款)...銀行那邊貸款通過錢我就立刻付錢,片刻 我也不想拖下去』」等語(見105年度司促字第17489號卷第63頁至第92頁),由上述Line對話內容,可知上訴人至遲於105年5月中旬即知悉總工程款金額為84萬元,較原訂工程款預算80萬元超出4萬元,及尚有其餘追加工程款應支付等情 ,然至105年6月底約1個半月期間,上訴人雖就水晶燈部分 之費用4,000元有所爭執,惟就系爭工程之其餘款項並無爭 執而陸續支付部分,堪認兩造就系爭工程(不含追加部分)金額為84萬元部分,已達成合意。則上訴人辯稱兩造就工程價款為84萬元並未達成合意,係基於人身安全考量,始假意答應付款,上訴人並非未爭執前開工程費用云云,實不足採。而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已交付業主林玉芬使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8頁背面),是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 ㈡上訴人雖辯稱實木皮並非後來追加,應包含於報價單內木工部分,及被上訴人之監工費用6萬元部分,其並未盡監工之 責,請求亦不合理,均應予以扣除云云,然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係於105年3月中旬進場施作,業主後來告知玄關處要貼實木皮,並於105年4月15日確認,實木皮確實有貼,是後來追加的,本來一整間都是貼科技皮板等情,有兩造於105年4月15日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上訴人:林姐剛跟我說他門口要貼實木皮。」(見本院卷第94頁)及上訴人與業主林玉芬於同日之Line對話紀錄:「業主林玉芬:你那個貼皮不好,沒有富美佳的好。..我要貼木皮、上漆。」(見本院卷第95頁)可證,並有貼實木皮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堪信屬實。查兩造既係於105年2月約定由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3月進場施作,則業主於 同年4月15日始提出門口貼實木皮之要求,且僅為局部施作 實木皮,顯見使用實木皮並非原本約定施作之項目,而係後來追加部分,至為酌然。況被上訴人業已告知上訴人此追加項目,並為款項之請求,而至105年6月底,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款項除水晶燈更換運費有爭執外,其餘則無爭執而陸續支付部分款項乙節,亦有前揭兩造間於105年5月19日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105年度司促字第17489號卷第63頁),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之款項。是上訴人辯稱實木皮6,000元之費用應予扣除,自屬無據。 ⒉再依兩造於105年6月6日、6月10日、7月11日之Line對話紀 錄內容:「被上訴人:『當初講的總工程8%是這場給我的 費用,沒關係,若要配合長久這場以一人一半利潤,但應該不包含家電吧』。上訴人:『家電不含。』」、「被上訴人:..若你覺得當初我說ㄉ80萬內做好不含追加,好,那當初說ㄉ8%照舊,那4萬我吸收……」、「被上訴人:工程費真 的就是這樣,我也沒你所說的以業主報價給你,當初說好要給總工程回扣的8%也變成對半了,當初也說監工遙遙也會 去,最後呢?全程是我處理的,我也沒多收監工費。所以我也只收6萬多塊,你覺得這樣會很多?」觀之(見本院卷第 31頁、第53頁、第55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當時兩造有約定監工費用,尚可採信。則上訴人辯稱其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款項應扣除監工費用6萬元部分,自無足採。 ㈢上訴人復辯稱水晶燈更換運費係因被上訴人疏失,導致業主選擇不合樓層高度之燈具所致,故水晶燈更換運費4,000元 ,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等語,經查,系爭工程有關水晶燈部分,確係因挑選之燈具過大而須更換乙情,有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堪認定。而依業主林玉芬與上訴人於105年4月26日、5月31日之Line對話紀 錄:「業主林玉芬:床和燈具我自己挑買」、「業主林玉芬:『小宇(即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選得水晶燈太大組了』。上訴人:『約4:30』」(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及兩 造於105年6月1日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宇哥燈具的 款式選好了嗎?』。被上訴人:『還在忙晚點。圖片(寄送圖片)』。上訴人:『他選這款』」,足徵水晶燈之挑選係由被上訴人提供圖面供業主林玉芬選擇,被上訴人對此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衡諸常情,系爭工程既係由被上訴人所施作,並提供燈具之圖片供業主林玉芬挑選,其復為系爭工程之監工,自有提供合宜燈具供業主林玉芬選擇之義務,則其後業主林玉芬依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圖片所選水晶燈因不合樓層高度而需更換,縱有水晶燈更換運費之支出,被上訴人亦不得向上訴人為請求,更遑論此部分被上訴人亦無法提出相關運費單據佐證,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水晶燈更換運費4,000元,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辯稱就貼實木皮6,000元及監工費用6萬元部分,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云云,難認有據,不足採信。惟就就水晶燈更換運費4,000元部分主張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應 予扣除,此部分尚屬可採。則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為12萬2,750元(計算式:12萬6,750元-水晶燈更換運費 4,000元=12萬2,750元)。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工程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共計12萬2,7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4日起(見105年度司促字第17489號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及准為假執行之裁判,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 許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工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洪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