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簡抗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簡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布拉格裝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彥彬 相 對 人 詠旺工程行即黃彩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17日本院106年度北建簡字第52號移轉管轄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2條本文定有明文。所謂債務履行地,當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又民事訴訟法第12條當事人就履行地之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亦即,雙務契約當事人互負之債務履行地,非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以內者,各該債務履行地俱有管轄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82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91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施工地點包括臺北市木新路、延平南路及南京東路,故承攬契約之債務履行地為臺北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為債務履行地之法院,應有管轄權。原裁定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依法除有未合,亦將造成臺南地院因調查證據不便而致訴訟延滯,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承 攬相對人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施工地點為新竹市○○路000號、臺北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臺北市○○○路000巷0號、臺北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及臺 中市○○路000號,系爭工程業已完工,惟相對人仍有款項 尚未給付,乃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29,015元等語,並提出估價單7張、通訊對話記錄、存證信函及律師函等為證(見原審卷第3至16頁)。是依抗告 人之主張,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抗告人負有完成系爭工程之義務,相對人則負有給付承攬報酬即工程款之義務,性質上屬雙務契約。又依抗告人之估價單第2 張「台照」欄位記載:「黃'S:台北市○○路0段000巷0弄 00號1F」、第3張同欄位記載「黃'S:台北市○○○路000巷0號1F」、第5、6張同欄位均記載「黃'S:臺北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1F」,另估價單第1、4張同欄位記載「黃'S:新竹市○○路000000巷0弄00號1F」,第7張同欄位記載「黃'S:台中市○○路000號」(見原審卷第3-5頁),可知抗告人為履行系爭契約所定施作系爭工程之義務,僅得於上開估價單內所載之施工地點即臺北市木新路、延平南路、南京東路,及新竹市、臺中市等處施作,而無於他處履行之可能,基於建築物工程契約此項特殊性,應認兩造已約定上開各施工地點為抗告人之債務履行地。依上開說明,系爭契約之債務履行地為臺北市木新路、延平南路、南京東路及新竹市、臺中市等處,分屬臺北市文山區、中正區、松山區,及新竹市、臺中市,臺北地方法院、新竹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是抗告人向有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原審裁定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