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71號抗 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 理 人 吳政鴻 相 對 人 THE BEST WORLDWIDE LTD 新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黃文仁 相 對 人 新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毓芸 共同代理人 徐銘鴻律師 蔡菁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3 月7 日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979 號駁回聲請更正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原聲請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8 月3 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美金(下同)2,000,000 元,利息未約定,到期日未記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惟經提示後,尚餘388,404.73元未獲付款,抗告人遂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06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 年1 月17日作成106 年度司票字第979 號裁定(下稱106 年1 月17日裁定),就上開金額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為由,針對106 年1 月17日裁定提起抗告。惟抗告人確實已於106 年2 月15日16時20分提示系爭本票,為此,抗告人已具狀聲請更正106 年1 月17日裁定,將利息起算日更正為106 年2 月16日;然因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 年3 月7 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上開聲請,爰提起抗告,請求裁定准將106 年1 月17日裁定所載提示日期變更為106 年2 月15日、利息起算日變更為106 年2 月16日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9 條,於裁定準用之。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 號、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參照)。是倘判決或裁定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並無不符之情事,當事人自不得聲請法院以裁定更正之。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係於106 年1 月13日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於聲請狀中載明其提示付款日期為106 年1 月3 日,故聲請裁定准就388,404.73元及自106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予以強制執行(見106 年度司票字第979 號卷第1 至3 頁)。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查後,認抗告人之主張有據,而作成106 年1 月17日裁定,依抗告人前揭聲請範圍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是106 年1 月17日裁定主文欄記載利息起算日為106 年1 月4 日、理由欄記載系爭本票之提示日期為106 年1 月3 日,係依抗告人原聲請意旨所為,並非出於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所致,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亦無不符,抗告人聲請裁定更正,即非有理。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更正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及求予更正106 年1 月17日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