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34號抗 告 人 文榮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德興 相 對 人 姜言馨會計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8日本院105年度司字第1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緣伊公司之資本額僅有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且伊公司之現金及存款分別僅有9,398元、26,192元、營業淨利為虧損1,104,393元、全年所得額為虧損1,085,302元,足徵伊公司營運上為虧損且可動用之金錢甚為拮据,又伊公司1年營業額僅1,510,000餘元,相對人卻需1日工 作6小時,高達40天工作日進行檢查,殊難想像;伊公司資 產僅數項,相對人卻需1天工作4小時,工作5天查核,亦有 估計過高之情形。故本件相對人請求之報酬268,818元及原 審酌定之250,000元對伊公司實屬過高,伊公司無力負擔, 請審酌相對人之工作內容,酌定合理報酬數額。退步言之,如本院仍認應由伊公司負擔檢查人報酬,惟依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3688號、101年度非抗字原第53號裁定意旨, 伊公司與相對人間之法律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之規定,則依民法第548條規定,相對人應於完成委任事務後 ,方得向伊公司請求報酬,相對人既尚未完成檢查工作,自不得向伊公司請求預付檢查報酬,原裁定認定確有違誤。退萬步言,縱認伊公司仍須預付部分報酬予相對人,亦請本院審酌伊公司營運情形及財產狀況,命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第三人張恩誠先行預付檢查報酬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二、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民法第548條第1項、第545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545條立法理由係處理委任事務必需之費用,受任人無代墊之義務,故應使其得以請求預付,以期事務進行之順利。次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條亦有明文。故檢查人報酬僅係原則上採行後付主 義,且檢查人之報酬依法既應由公司給付,如果檢查人要求先支付部分報酬,應向公司請求,對此部分,公司與檢查人間若無法取得協議,亦應由公司或檢查人向法院聲請酌定,是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前,聲請預收部分酬金,基於使檢查工作順利進行之目的,即非法所不許(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 非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檢查人之報酬既係法院於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依非訟事件程序予以酌定,可知立法者就檢查人之報酬酌定,賦予法院裁量餘地,俾以作成創設性、展望性之形成性裁定。又檢查人係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任意、臨時之監督機關,立法者為恐監察人未盡其監督之責時,得透過與董、監無關之局外人進行調查,以補監察人監督之不足,故檢查人之權限多以調查公司會計之正確與否,並將其調查結果報告選任機關,藉以促動選任機關採取善後行動或採取必要措施,然檢查人之具體權限,仍需視選任之情形,是以在酌定檢查人報酬時,自應先確定其受選任檢查之項目,再考量其檢查工作內容以及影響其工作內容繁雜之全部因素,包括:檢查所需之成本、檢查之結果與品質、受檢查公司之會計資料保存之完善程度、受檢查期間之業務往來及財產交易筆數、檢查成果及成效等,又檢查人具有相當之公益性及社會責任,是其報酬之衡量並非全然以市場經濟價值為衡量基準。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經抗告人之股東張恩誠(以下逕稱其名)聲請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7日以104年度司字第160號裁定選派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抗告人就前揭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5年8月5日以104年度抗字第429號裁定駁回抗告,前揭 選派檢查人裁定業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經本院選任為抗告人之檢查人後,雖尚未完成檢查任務,然其於104年10月19日即函請抗告人提 供101年7月1日至104年8月31日止之帳冊、文件,並開始 規劃檢查工作等相關事項(見原審卷第82頁),復於105 年9月5日再次函請抗告人提供101年至104年度之相關帳冊、文件(見原審卷第91頁),抗告人仍未提供,相對人再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臺北市政府申請影印抗告人公司章程、變更資料等文件(見原審卷第104至105頁);並依張恩誠與抗告人間另案鑑定之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書核對國稅局報表並編列查核報告初稿(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另調閱抗告人名下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抗告人則於105年10月20日函請相對人提供 擬收取之檢查費用及計算依據,相對人於同年10月27日提出預計收取報酬之函文於本院,抗告人於收受本院送達之相對人就本件檢查業務之專案報價單後,於同年11月17日具狀表示無法負擔相對人所陳報之酬金(見原審卷第98、99、108頁),足認相對人已開始檢查,且需投入相當之 勞力、時間、費用,而依首揭說明,檢查人報酬僅係原則上採行後付主義,然相對人於進行檢查時必定會支出相當費用,為避免其提供勞務後而無法獲得報酬之風險,並考量及尊重其專業檢查能力,基於使檢查工作順利進行之目的,應認檢查人聲請預先支付檢查報酬,於法尚無不合。(二)法院酌定檢查人報酬,雖應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意見、檢查人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暨檢查之結果,惟報酬數額之酌定,仍屬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本不受被檢查公司董事、監察人意見之拘束,亦非不得參酌其他事項為認定之基礎。本件相對人依財政部核定之「臺灣省臺北市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會員收取酬金標準」原陳報擬收取之報酬為443,669元,嗣提出依其工作項目內容其報酬 預計為268,818元,經原審於106年2月15日通知抗告人之 董事、監察人及張恩誠就相對人之酬金表示意見,張恩誠對相對人陳報之報酬無意見,抗告人之董事長張德興則具狀表示:伊公司營運虧損,且可動用之金錢甚為拮据,1 年營業額僅1,500,000元,相對人卻主張需1天工作6小時 花費高達40天進行檢查,殊難想像;另抗告人之資產僅數項,相對人估算需以1天工作4小時、工作5天進行查核, 亦屬過久,是相對人估算之報酬數額確屬過高,伊公司無力負擔云云(見原審卷第131頁),其餘董事、監察人則 均未表示任何意見,然原審以張德興並未提出任何足資認定相對人前揭預估費用顯不合理之證據,而相對人已於 106年2月6日提出之查帳工作明細表表中詳列各項工作項 目預估所需之時間、費用(見原審卷第121至122頁),並審酌抗告人資本總額為6,000,000元(見原審卷第11頁) 、檢查範圍為101年起至104年止之帳冊暨會計憑證、財產狀況等一切情事,據以酌定抗告人應預先支付之檢查報酬為250,000元,尚合於通常會計師之收費標準,難認有何 不當。 (三)抗告人雖主張原審酌定本件檢查報酬為250,000元過高, 其無力負擔檢查費用云云,惟依首揭說明,檢查費用之數額既係經法院斟酌檢查人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暨檢查之結果酌定之,抗告人是否確有足夠資力支付,亦與檢查費用之數額無涉;且抗告人僅空言其業務、財產狀況單純,相對人之工作時數預估過高,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則其抗辯無從採信。本院斟酌上情,並考量抗告人公司資本總額及資產現況,及檢查人進行前揭檢查事務內容具有相當之繁雜性及困難性,認由抗告人預先給付檢查報酬250,000元應屬合理。另本件酌定預先給付檢查 報酬裁定之性質,屬檢查程序實際開始進行前預命給付之性質,相對人檢查報酬之總額,仍需待相對人完成檢查,並提出檢查報告暨相關資料供法院參考後,始能終局酌定確定之,抗告人若認檢查人酬金費用過高,將來亦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金額,以謀救濟,附 此敘明。 (四)至抗告人請求命張恩誠預付檢查報酬部分,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74條之規定不合,自不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