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77號抗 告 人 安提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定豐 人 抗 告 人 林瑞珍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 日106年度司票字第60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原審聲請略以:伊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 所共同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到期日106 年4月23日,付款地係伊公司址,載明倘抗告人逾期清償則 應給付自遲延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到期提示未獲付 款,爰就其中之1,944,000元及自106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聲請裁准本票強制執行等 語。 二、抗告人經本院函命補正抗告理由,仍未提出,僅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參照)。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載明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到期提示,有1,944,000元及自106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一情,業據相對人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存卷可證(原審卷第6頁),本 院形式審查系爭本票具備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應記載事項,而為有效,是原審裁准強制執行,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未附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