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3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1 日
- 當事人翔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伍蔣清明、伍必翔、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建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00號抗 告 人 翔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伍蔣清明 抗 告 人 伍必翔 相 對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本院106年司票字第83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所共同 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00元,到期日為106年5月19日,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票載到期日後經提示僅獲部分清償,尚餘108,704,836元未獲付款,為此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裁定予以准許,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前,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系爭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惟該記載並未免除相對人之提示義務,是相對人不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 原裁定准予相對人所為本票裁定之聲請,自非適法,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依票據法 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就其主張,業據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 原裁定依形式上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予以准許,尚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云云,惟系爭本票既已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 條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本件相對人於聲請狀已記載經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抗告人辯稱相對人從未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卻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賴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