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3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3 日
- 當事人麟雲資訊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43號抗 告 人 麟雲資訊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明賢 相 對 人 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0六年七月三日本院一0六年度司票字第九三八三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民國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七一四號、五十七年台抗字第七六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次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㈠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㈡一定之金額;㈢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㈣無條件擔任支付;㈤發票地;㈥發票年、月、日;㈦付款地;㈧到期日;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第二章第七節關於付款之規定,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及第一百零一條外,均於本票準用之;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一、四項、第一百二十四條、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其持有抗告人於一0六年二月十三日共同簽發、到期日為同年六月二十日、受款人為相對人、面額新臺幣(下同)三百四十萬元、付款地為新北市○○區○○路○○○號五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本件本票)一紙,詎其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就票載金額,及自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本票一紙為證。 三、抗告意旨均以:相對人聲請本件本票裁定前,並未依法向抗告人等為付款提示,相對人就此消極事實應負舉證之責,相對人既未提示,本件聲請自不應允許,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四、經查:相對人所提本件本票正面上方標示「本票」字樣,內載「憑票准於中華民國一0六年六月二十日(授權執票人提示時填載),無條件支付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或指定人新台幣叁佰肆拾萬元整」、「此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通知義務」、「付款地:新北市○○區○○路○○○號五樓」、「共同發票人:麟雲資訊整合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明賢、公司地址、統一編號」、「共同發票人:林明賢、身份證字號、戶籍地址」、「中華民國一0六年二月十三日」,是本件本票以肉眼觀察其形式,已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受款人商號、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人、發票日、付款地、到期日,雖未載發票地,惟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四項規定甚明,不影響本件本票形式觀察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相對人並業在聲請狀中載明其屆期提示本件本票未獲付款,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首揭判例所載形式上審查後以一0六年度司票字第九三八三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據以對抗告人就票載金額及自一0六年六月二十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至抗告人所指相對人聲請本件本票裁定前,並未依法向其為付款提示部分,本件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前開說明,相對人自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抗告人並未就相對人未為提示盡舉證之責,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尚非有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五、綜上,本件本票形式觀察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從而,相對人聲請准許就本件本票票面金額及自一0六年六月二十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尚無不合,抗告人指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