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3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53號抗 告 人 喬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美惠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7 月17日本院所為之106 年度司票字第1016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江永田於民國105 年8 月11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83,502元、付款地臺北市○○○路0 段0 號15樓、到期日106 年1 月13日、利息按週年利率20 %計算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於到期為付款提示,竟未能兌現,尚有61,950元未獲清償,爰就上開金額及利息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當初係向Yamaha車行購買機車1 部,並透過車行向第三人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富公司)辦理分期貸款,因怡富公司指稱相對人為其代收公司,故向相對人繳納款項。嗣抗告人於106 年2 月8 日向相對人表示欲結清本件貸款時,相對人卻告知此事應由怡富公司處理,並協助聯繫事宜,怡富公司結算需清償金額為60,307元後,抗告人即於當日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內,抗告人已無積欠相對人貸款;至相對人與怡富公司間之內部業務往來關係,實與抗告人無關。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該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本票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10167 號聲請卷第4 頁),原裁定經形式審查後認屬有效之本票而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雖執前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然無論其所稱是否為真,因核屬本票債務存否之實體法律爭執,即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 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1 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是連帶債務人中之1 人提出上訴,於行為當時就形式觀之,係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或經法院認為無理由者,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規定之適用,亦即該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上訴之連帶債務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參照)。此於非訟事件抗告程序,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之。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與江永田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應連帶負責,對渠等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惟因本院審理結果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則抗告人提起抗告之行為效力即不及於未抗告之江永田,是不列江永田為視同抗告人,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