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3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62號抗 告 人 捷禾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翔仁 相 對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6 月8 日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789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復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同法第121 條、第52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依據上開規定,可知本票之發票人應就本票票載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任。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此亦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訴解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法院於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程序,僅得就本票記載之文義為審查,如本票票載文義符合形式要件,即可認定發票人應按照票載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吳昊恩於民國104 年5 月28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600,000 元,付款地為臺北市○○區○○路000 號15樓,利息自到期日按年利率20% 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06 年1 月6 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款項外,其餘1,700,000 元未獲付款等情,聲請就系爭本票票款中未獲付款之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向相對人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簽署系爭本票,系爭小客車卻遭吳昊恩占用拒還,抗告人乃於106 年1 月8 日向警方報案,並向相對人說明系爭小客車現況,表明解約之意,第三人即相對人職員謝玉娣旋於106 年2 月22日傳真長租車輛結算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予抗告人,並告知解約違約金為457,000 元;另第三人即相對人之承辦人徐瑋澤亦告知吳昊恩願給付未繳之租金、里程超駛費用等,及進行後續協商事宜,且系爭小客車已返還予相對人,是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而未獲付款,不生提示之效力。另系爭小客車既已返還予相對人,相對人得另行出租獲利,自不得向抗告人請求支付未獲付款之款項;又抗告人既已表示將向吳昊恩追討未繳之租金及里程超駛費用,本於信賴原則,豈能又向抗告人追討租金,且在未告知抗告人之情形下聲請本票裁定;末相對人已傳真系爭報價單予抗告人,其上顯示解約違約金僅457,000 元,與相對人主張之金額1,7000,000元差距甚大,顯屬有誤,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請求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1 紙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 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固辯稱相對人屆期未提示付款云云,查系爭本票既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已如前述,且相對人已於聲請狀表明「…到期後,經聲請人提示付款竟不獲兌現」,是抗告人如認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僅稱曾向相對人表明解約,並由相對人之職員傳真系爭報價單,說明解約違約金之數額等語,此至多僅能證明抗告人與相對人有協商後續解約事宜,無從認定有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相對人未提示付款,況依前揭說明,是否提示付款,屬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至抗告人抗辯業已與相對人協商解約違約金,且經相對人告知吳昊恩同意清償未繳之租金及費用,以及結算金額有誤一事,無論屬實與否,亦為實體法上之爭執,是抗告人前揭所辯,均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訴訟標的對於各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本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參照)。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現行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共同訴訟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吳昊恩為共同發票人,應連帶負責,對渠等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抗告人以未提示付款及債務金額有誤等為由提起抗告,核屬非基於抗告人個人關係之抗辯,但經本院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依前揭說明,其抗告效力不及於連帶債務人吳昊恩,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