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4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18號抗 告 人 董惠如 相 對 人 利玖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端木正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30日本院106年度司字第1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固有明定,並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之規定準用於有限公司。惟觀諸公司法第208條之1 規定之立法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又選任臨時管理人,係由法院以選任之方式直接使公司經營權發生變動,解釋上自不宜過度擴張其適用範圍以免不當介入公司自治,是該條所稱「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於有限公司之情況,即應係指執行業務之董事因前開立法理由所示事實上(如死亡)或法律上事由(如辭職、當然解任或遭假處分等)或其他類似情事而不能或不為業務之執行,致使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而言。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僅有抗告人與端木正 2名股東,由端木正擔任董事,抗告人則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依公司法第20條之規定,相對人應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議案提請股東承認,又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第48條之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股東請求查閱相對人財產文件、帳簿、表冊。詎端木正不僅未定期每年召開相對人股東會,亦未交付財務報表予抗告人,復於民國105年3月17日未經抗告人之同意,即出售相對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 號12樓之4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更於105年5 月間謊稱抗告人未給付出資款,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抗告人返還出資額並協同辦理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抗告人獲悉遭訴後,多次催告端木正提出相對人104 年財務報表、相對人所有房屋租售獲利資料,然端木正均置不理,反又未經抗告人同意,申請將相對人自106年7月3日起停業1 年至107年7月2日止。則端木正前開違反股東決定擅自出售相對人不動產,拒不提交相對人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並擅自申請停業之行為,均屬故意消極不行使職權而致相對人業務停頓,致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實已符合公司法第 108條準用第208條之1第1 項規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無理由,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選任抗告人為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端木正並無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之情況,且仍繼續行使職權,相對人應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情事。又相對人自設立以來,就不動產之購買、出售、仲介之安排、貸款銀行之接洽均全由抗告人之配偶石德光處理,抗告人竟稱未得其同意,亦非事實。再抗告人本身尚有數千萬元之保證債務未能清償,實不宜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故請依法駁回抗告人所請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僅有端木正及抗告人2 名股東,並由端木正擔任董事之事實,業有相對人公司章程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抗告人雖主張端木正有上述故意消極不行使職權而致相對人業務停頓,致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情事云云。然抗告人已未就端木正有何因公司法第208條之1立法理由所示死亡、辭職、當然解任、受假處分或其他類似情事而致不能或不為相對人業務執行之情事予以釋明,又董事是否有未依法令或章程編列表冊供股東查核,或未經股東同意即出售公司不動產、決定停業等節,實俱屬董事應否對公司股東負擔民、刑事或行政責任之範疇,亦與董事不為行使職權之認定無涉。故抗告人以端木正違反股東決定擅自出售相對人不動產,拒不提交相對人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並擅自申請停業為由,聲請選任抗告人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詹玗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