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4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54號抗 告 人 蘇馬利國際珠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佳芸 相 對 人 林嫚蒂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8日本院106年度勞執字第6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裁定之 。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事涉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6年5月12日經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推廣協會調解成立,雙方同意之調解方案第1項內容為:「資方蘇馬利國際有限公司願意 給付48,000元以作為勞工加班費、代墊款及保險等費用,雙方就本案之爭議不再爭執。…並由資方於106年5月15日匯款48 ,000元給勞方(匯款資料如前次調解方案)」(下稱系 爭調解方案),抗告人迄今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業據提出社團法人 中華民國勞動法推廣協會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影本為證。原法院裁定上開調解方案准予強制執行,核與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謂:抗告 人法定代理人已於106年5月12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解除委任律師,並另於106年5月19日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而併本件勞資爭議處理,系爭調解方案應為無效等語;然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於106年5月12日並未出席勞資調解會議,此觀會議紀錄即可得知,且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次勞資爭議調解卷宗顯示,抗告人於該次調解會議係委任楊仁聲律師出席,楊仁聲律師並有出具委任狀,則在抗告人未能舉證證明楊仁聲律師同意系爭調解方案時不具代理權之際,抗告人聲稱系爭調解方案未經合意,應該無效云云,即難令本院採信;又抗告人所稱已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一事,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故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