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4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58號抗 告 人 黃箴林即炬鋒工程行 黃文龍 相 對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9 月12日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13808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故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3 年8 月1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4,000 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週年利率20% 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6 年8 月11日,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僅支付部分款項外,尚餘470,000 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3 年8 月12日向相對人高雄民族店承租2 台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RAP-6321號),並簽發2 張本票(含系爭本票),嗣因租期屆至未歸還上開車輛,相對人遂向抗告人請求支付本票金額,然抗告人係因被騙始充當人頭,且該等車輛均已遺失,此源由亦已向相對人高雄民族店營業員顏家榆說明,顏家榆表示先不要報案,會幫忙向相對人反應及尋找詐騙之人。是抗告人係誠心處理,惟因抗告人經濟困難,請求分期支付本票金額。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據,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 條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稱其係因被騙而充當租用車輛之人頭,且因其經濟困難,請求分期支付本票金額云云,然抗告人此部分主張無論屬實與否,均屬實體上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以免混淆非訟形式審查與實體權利得否行使認定之分際。從而,原審依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江昱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