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4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仲裁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62號抗 告 人 開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承駿 代 理 人 林家祺律師 相 對 人 東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博夫 相 對 人 和泰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明芬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仲裁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9 月20日本院106 年度仲聲字第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東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煌公司)訂有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相對人和泰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公司)則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嗣因履約事宜發生爭議,抗告人依系爭契約之仲裁協議提起仲裁,並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106 年5 月19日受理仲裁(案號:106 年仲聲仁字第41號),且抗告人已選定謝哲勝為仲裁人,遂依仲裁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於106 年6 月22日函請相對人於受催告之日起14日內選定仲裁人,因相對人未遵期為之,爰聲請法院代相對人選任仲裁人。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契約第31條第2 款已就仲裁人之選定方法作約定,且於逾期不選定仲裁人或共同推舉第三仲裁人時,明定可向仲裁機構聲請代為選定,系爭契約之仲裁協議(下稱系爭仲裁協議)係為機構仲裁,原裁定誤認系爭仲裁協議為非機構仲裁,有所違誤。且原裁定就系爭仲裁協議係屬非機構仲裁之認定,亦與抗告人和相對人東煌公司另案本院106 年度建字第212 號、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抗字第1226號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307號裁定意旨相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請按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 項規定於裁定前予抗告人言詞辯論陳述意見等語。 三、相對人東煌公司陳述意見略以:系爭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機構,屬非機構仲裁,非機構仲裁所為之仲裁判斷,並無發生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無助於解決爭議。且相對人未曾同意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辦理仲裁,抗告人逕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辦理仲裁,相對人並無配合選任仲裁人之義務,亦無逾期選任之情形。另系爭契約第31條第2 款僅係明文約定可將選任仲裁人一事,委由仲裁機構代辦,而非約定將仲裁程序之進行交由仲裁機構辦理等語。 四、按仲裁人應為自然人,同法第五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故當事人就仲裁庭之組成,如約定經許可設立之仲裁機構為仲裁人,即由該機構依同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指定在其管理與監督下之自然人組成仲裁庭,並依循該機構制定之程序進行仲裁,作成仲裁判斷,此為機構仲裁(institutional arbition);如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或逕約定特定自然人或其他方式指定自然人為仲裁人,即依同法第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選定,或由該特定之自然人或依該方式指定之自然人組成仲裁庭,依約定之程序進行仲裁,作成仲裁判斷,此為非機構仲裁(ad hoc arbitration),二者皆為我國仲裁法所承認之仲裁,此觀同法第九條第四項反面解釋、第十三條第一項等規定益明(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236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機構仲裁約定有無之判斷,係以當事人是否於仲裁協議中明訂該仲裁程序之進行應由仲裁機構辦理為據。次按「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應由雙方當事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中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當事人之一方選定仲裁人後,應以書面通知他方及仲裁人。」、「當事人之一方選定仲裁人後,得以書面催告他方於受催告之日起,十四日內選定仲裁人。」、「受前條第一項之催告,已逾規定期間而不選定仲裁人者,催告人得聲請仲裁機構或法院為之選定。」仲裁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有關仲裁人之選定及仲裁庭之組成程序,依前開規定,自應視當事人間之仲裁協議有無約定而定,倘仲裁協議未約定者,則分別依前開仲裁法規定辦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依系爭契約第31條第2 款約定:「仲裁應按本國仲裁法辦理:提請仲裁之一方得指定一仲裁人通知他方,他方應於接獲通知之日起七日內指定另一仲裁人通知對方,再由雙方仲裁人推舉第三仲裁人。如被通知之一方逾期不選定仲裁人或雙方仲裁人未能共同推舉第三仲裁人時,雙方均得聲請仲裁機構或管轄法院選定之…。」(見本院卷第24頁),可知系爭仲裁協議就準據法及仲裁人選定之方法已作約定,惟就是否由仲裁機構進行管理仲裁程序未有合意,是兩造既未約明由仲裁機構為仲裁事宜,參諸前揭說明,系爭仲裁協議屬非機構仲裁,足堪認定。抗告人雖稱系爭仲裁協議明定於逾期不選定仲裁人或共同推舉第三仲裁人時,可向仲裁機構聲請代為選定,系爭仲裁協議即屬機構仲裁等情;然系爭仲裁協議關於得聲請仲裁機構代為選定仲裁人一節,僅係兩造約定受通知選定仲裁人之一方,逾期未為選定時,兩造皆可聲請仲裁機構代為選定,核仲裁機構所為亦僅係代仲裁之一方選定仲裁人選此範圍之工作,而非指由仲裁機構辦理進行整體仲裁之程序,此與前揭仲裁法第12條第1 項,就非機構仲裁受催告選定仲裁人之一方逾期未為之,催告人得聲請仲裁機構代為選定之規定意旨相同,是抗告人以系爭仲裁協議明定有仲裁機構等字即遽認屬機構仲裁云云,容有誤會。又抗告人前以系爭契約有糾紛為由,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及選定謝哲勝為仲裁人,並於106 年6 月22日催告相對人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受理之106 年仲聲仁字第41號仲裁事件,於14日內依仲裁法第11條規定選定仲裁人等節(見原審卷第17至26頁),核屬抗告人循機構仲裁方式所進行仲裁程序,與系爭仲裁協議屬非機構仲裁不同,且經相對人東煌公司回函明確表示拒絕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機構仲裁方式進行仲裁事宜(見原審卷第27至28頁),相對人自無配合選任仲裁人之義務,遑論相對人有逾期選任之情形。至於抗告人與相對人東煌公司另案本院106 年度建字第212 號、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抗字第1226號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307號等裁定(下合稱系爭停止訴訟裁定),僅係因兩造約定就系爭契約所生糾紛合意以仲裁方式解決,而准抗告人所為停止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訴訟程序之聲請,並以相同理由駁回相對人東煌公司對停止訴訟程序裁定之抗告及再抗告,而上開裁定皆未為系爭仲裁協議係機構仲裁之認定,是原裁定亦未與系爭停止訴訟裁定意旨相扞格,抗告人所稱原裁定違背系爭停止訴訟裁定意旨云云,洵屬無稽。另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此陳述意見之機會不拘為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本件抗告人業已以書面充分陳述意見,其請求為言詞辯論,尚無必要,亦非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 項規定之意旨。從而,相對人既無配合機構仲裁選任仲裁人之義務,當無受催告逾期未選任之情形,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代為選定仲裁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嘉霙